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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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一、研究動機
我國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按我國係於民國 35 年召集國民大會制定憲法,原憲法草案第 16 條1僅規定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第一審查委員會於其審查報告中提出:「本條 原草案係關於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經討論時,咸以為人民之財產權,固應 保障;然對於無財產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亦應並加保障,否則本憲法僅 保護有財產者之財產,實屬有違民生主義之精神,及成為偏重保護資產階 級之流弊,因而將本條修正為『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
2由於本條的制定,使得生存權成為我國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之重要環節。而 生存權與工作權既係於審查會時始由制憲者予以納入條文中,且將其置於 財產權之前,則依此三種權利在條文中順序觀之,似乎隱含著生存權之重 要性凌駕於工作權與財產權之上。復觀此三種權利之性質,工作權與財產 權均係為了實現個人生命尊嚴所不可或缺之要素,為維繫人民生存之所必 要。亦即,工作權保障與財產權保障之目的均在保障生存權,使人民在憲 法保障下能維持其最低限度之生活,並追求更高水準之生活權利。質言之,
財產權與工作權只是手段,其最終均在達成生存權之目的。
從上述生存權入憲背景觀之,財產權保障之對象,為一般有財產之人,
殆無疑義;於土地徵收時,不論被徵收人原來之經濟情況如何,均為同一 之補償標準。蓋就財產權保障言,土地徵收係剝奪了憲法賦予人民之財產 權存續保障,故應給予財產權價值保障以為填補。反觀生存權保障之對象,
為社會上之經濟弱勢者,其不必然擁有財產;故於土地徵收時,其所最需 要者乃為生存權補償,以維持其最基本之生活。
然則何以在土地徵收相關文獻及徵收實務上,均係以財產權保障為中 心,鮮少聽聞生存權補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與財產權相關者就有 99 則之多,且多於解釋文中述及;反觀生存權,大法官解釋中與之相關者僅 9 則,且多僅見於理由書甚至聲請書,3可見生存權保障之相關議題在我國實
1 現行條文第 15 條。
2 國大秘書處,1946,『國民大會實錄』,頁 432-433。
3 釋字第 148、203、414、422、464、476、494、551、596 號解釋參照。只要進入司法院大 法官網站,在關鍵字檢索鍵入「財產權」、「生存權」,即可搜尋到相關之解釋。本文有關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資料,均引自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asp。(檢索日期: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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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於維護每一個人的人性尊嚴。Munzer在A Theory of Property一書中,提出了財產權之投射理論,他認為財產權本係人格投射於外部之具體表
6 Munzer, S. R., 1990, A Theory of Property, pp.81-87,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7 葉百修,1989,『從財產權保障觀點論公用徵收制度』,頁 47,台北:作者自版。楊松齡,
1992,「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補償之研究」,『經社法制論叢』,(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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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均引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11 於立憲之前,實定法上即存在土地徵收制度;亦即,民國 4 年北洋政府即公布施行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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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被徵收者,應予完全之補償,方足以保障其生活之存續。23
綜合以上學者之見解,均一致肯認土地徵收時應給予生存權補償。蓋 因土地徵收而造成人民之損失者,並不僅僅為財產權之損失,尚包括財產 權以外其他權利之損失。財產權之損失應予以補償,財產權以外之其他權 利損失自亦應予以補償。惟上述文獻僅觸及生存權補償之表層,並作概括 性之論述,24然並未就其實質內涵作進一步之探討。相關問題如生存權補償 之對象為何?最低限度生存權標準如何界定?補償請求權等等?諸如此類 與生存權補償相關之議題,上述文獻中均未論及。
事實上,我國土地徵收中有關生存權補償之課題,其相關文獻相對貧 乏,或以為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補償尚且有所不足之此時,探討生存權 補償這一議題,是否有其實益?惟本文認為,生存權與財產權係屬二種不 同之權利保障範疇,二者雖有部分重疊之處,然最重要者係二者所具有之 互補性,形成我國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一道綿密防線,缺一不可。而土地 徵收係我國現行行政行為中,對人民權利侵害程度最大者,有鑒於此一課 題之重要性,本文企圖以上述學者之意見為基礎,專文探討土地徵收中有 關生存權補償之課題,即有其實益。
歷來土地徵收補償理論與實踐都是在私人財產權保障的範圍內為探 討,然而本文卻將土地徵收補償制度研究的視角放在人民生存權的補償 上。蓋我國土地徵收補償仍存在著制度上之缺失,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仍有所缺漏,尤其在生存權補償方面,實值得吾人作進一步之探究。本文 從上述我國憲法第 15 條之意旨、生存權本身之發展、人性尊嚴保護原則、
平等原則以及上開文獻回顧等面向中,確定了本論文研究之必要性,並形 成本論文之研究動機。以下即針對上述問題,從法學方法論的觀點,提出 個人淺見。
二、研究目的
基於以上之研究動機,本論文之研究目的乃在:
(一)探討土地徵收中有關生存權補償之議題,以生存權相關理論為 基礎,驗證土地徵收應予生存權補償之必要性;
23 楊松齡,1995,「徵收補償與財產權保障之分析」,論文發表於〈平均地權稅制研討會〉,
中國地政研究所:台北,民國 84 年 5 月。楊松齡,前揭書,頁 592。
24 如黃宗樂係於研討土地徵收補償法上之問題時,將關於生活重建之理念作為其中一問題 點提出個人見解;葉百修係於探討行政上損失補償之意義時,論及損失補償是填補財產 上損失之補償,並兼及生存權補償;李建良係於建構我國損失補償制度基本體系時,將 特別犠牲之補償區分為財產權及財產權以外之生命、身體、健康權等;陳立夫係在論及 我國土地徵收制度之重要課題時,認為徵收補償之內容,應該包括生活權補償;楊松齡 則係於論述財產權之本質時,提出財產權應具有人權理念,以維護個人生活延續之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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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釐清生存權補償於我國損失補償體系中之定位,充實生存權補 償內容,以填補現行與生存權補償有關之人民權利保障缺口;
(三)提出研究成果,以作為處理實務問題或日後修訂土地徵收條例 及其他相關法令之思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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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學論叢』,31(3):1-16。李惠宗,前揭書,頁 217-225。28 李惠宗,前揭書,頁 217。
29 政策性徵收之目的乃在落實土地政策;特殊徵收之情形有二:一為擴張之土地徵收;另 一為作為特別犠牲損失補償手段之土地徵收。陳立夫,前揭書,頁 253-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