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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生存權補償之重要課題

第一節 生存權補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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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生存權補償之重要課題

本文從第二章以降論證了徵收補償應採完全補償原則、完全補償應包 括生存權補償、土地徵收中應給予生存權補償、生存權補償的權利主體為 處於最低限度生存權以下之被徵收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以及最低限度生 存權之判斷基準等,我國土地徵收中之生存權補償,其全貌已概如前述。

惟事實上,此一議題在我國並未嘗有過系統性之探討,相關學說及理論之 建構仍待努力。是以,本章爰以土地徵收之生存權補償為中心,進一步探 討生存權補償請求權及生活重建措施。

第一節 生存權補償請求權

生存權補償之具體內容雖已如上述,惟本節欲探究的是,人民對於此 些補償內容是否有補償請求權?國家應基於何種法律機制給予人民補償?

顯然地,財產補償因有法律規定為基礎,其要件、標的、程序乃至於補償 額度等均有法律規範為依據。至於生存權補償,間或有個別之補償規定,

但並非法律所明確規範者,故並無實質拘束力,使得生存權補償相關之規 定形同具文,似乎只能聽任被徵收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自力救濟。

我國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惟如何保障,憲法並未 具體規定。從我國現行法以觀,土地徵收之目的相當多樣化,補償機制之 設計主要係用以填補被徵收人之財產損失為主,對於生存權補償則付之闕 如。於是,因土地徵收而致生存權遭受侵害之人,如經判斷其確屬符合最 低限度生存權標準之被徵收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在現行法令沒有明文規 定之情形下,應如何給予補償?除前述我國現行行政實務上之部分措施 外,土地徵收致生存權受侵害之人,別無其他救濟之管道;且上述措施多 屬訓示規定,並無實質之拘束力。故接踵而來的問題是人民如何請求補償,

行政機關又應基於何種法律機制給予人民補償。本節以下就我國土地徵收 中之生存權補償請求權作一探討,在現行法律並無補償之規定下,生存權 受損害之人如何據以請求補償呢?

一、學說見解

18 世紀歐洲開明專制時期,在自然法思想影響之下,一般認為國家對 於人民所享有之既得權利,僅能基於特別公益理由暨至高無上之法理,始 得予以剝奪或限制,且應給予補償。1974 年之普魯士一般邦法序章第 74 條及第 75 條,即據此思想,首度明文規定,國家基於公共利益而剥奪或限 制人民之權利時,人民必須容忍,但是對於其權利所受之損失,則得請求

228 德文原文為:"Die nachfolgenden Grundrechte binden Gesetzgebung, vollziehende Gewalt und Rechtsprechung als unmittelbar geltendes Recht."

,才能解決問題,從而產生滑坡效果(Slippery slope), 影響不容小覷。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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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實摘要

系爭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頂坡角小段第 294、294-21 及 294-2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 生療養院)之土地,該院址自日據時代起即為集中管理並強制隔離漢森病

(俗稱麻瘋病)患者之處所,抗告人已居住樂生療養院數十年。系爭土地 由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實施台北捷運新莊機廠相關之施工、拆除及興 建,顯已危及抗告人於憲法所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利。抗告人因而向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台 北市政府捷運局假處分,經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本案並無存有公法上之請求 權而駁回之。抗告人對於駁回之裁定不服,遂提起抗告。

(2)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本案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乃 係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生存權、居住遷徙自由決定權、民生福利國原 則、基本國策中第 155 條對老弱殘廢人民、無力生活者之扶助與救濟、憲 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對身心障礙者之保護規範。(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72、485 號解釋)。然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法律依據僅屬憲法原則性之揭 示而非具體之實體法,自無據以請求假處分之餘地……再者,憲法上之規 範實有作為具體案件中之請求權基礎。學者林紀東表示:生存權係人民要 求國家保障其生存,使得受相當生活水準之受益權,此生存權的成立不以 法律上是否已明定請求權為條件,國家因而負有保障人民生存之義務;學 者許宗力認:生存權具有受益權之功能,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 災難者,有權直接根據憲法生存權之規定,請求國家提供符合人性尊嚴最 低生存標準所需之給付;學者蔡茂寅主張:生存權雖有待立法具體化,但 關於最低生活水準的維持這種緊急生存權,是人民得直接依據憲法取得之 給付請求權;學者蔡維音認:當人民陷入生活困境,導致連最低生存條件 都無法維持時,縱無法律依據,人民亦得依生存權之規範要求國家為生存 之保護。從而本案聲請人援引憲法規範作為請求權依據,尚非無據……。

(3)原裁定係以:經核抗告人主張之保障身心障礙之權利、居住遷徙自 由權、生存權,均屬憲法原則性之揭示,其實現端賴法律明定具體得以主 張之請求權,惟其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實體法依據之請求權,所稱人權基本 法草案及國際人權法公民與政治權利亦然,自難謂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存 在,而得聲請假處分……請求積極給付適合之生活環境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

本件裁定係樂生療養院之漢生病患們為爭取生存權補償之訴訟,為近 2、裁定要旨

(1)抗告駁回。

並無實體法上之依據,顯非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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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對於生存權補償之訴訟多以非屬法定補償項目而駁回之。從而,合於最 低限度生存權之被徵收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因土地徵收致喪失其生活依 據,若因請求權之欠缺而無法獲得生存權補償者,則我國憲法對人民基本 權利之保障,豈不形同虛設。

存權補償請求權的適用,或直接依據憲法基 權利條款、憲法原則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為審判依據,以確實維護憲 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美國法哲學家 Dworkin 認為,每個人都擁有被關懷的基本權利,國家 必須認真對待權利,以確實保護每一人民。與人民有關之權利除以法律規 定外,尚有憲法可資依循;法官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若有欠缺法律 規定之情況,應以憲法之原理原則來從事審判。質言之,對於生存權保障 這一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本 Dworkin 所主張的「認真對待 權利」之態度,尊重人民所擁有之權利,保障人民得過著文化的、生活的、

合乎人性尊嚴的最低生活水準。而身為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之行政法院法 官,或可考慮採 Dworkin 所主張之「法官在審理中,遇到無規則可用情況 時,只能夠依據法律的內在要求(即道德原則等)來進行審理」,亦即以 法官造法之方式,於實務裁判中建構此一生存權補償請求權基礎。至於在 具體個案的應用上,遇有牽涉生存權補償案例而無實定法上之依據者,即 可審查有無「特別犠牲」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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