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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生存權補償之重要課題

第二節 生活重建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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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政府為執行「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 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特訂定「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 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擇要說明如下:

(3)本應行注意事項係以妥適安置為核心,並視實際個案需要研提各種足以 安頓拆遷戶生活之適當方案,由拆遷戶依其意願選擇為之。(5)本府所屬各 機關因舉辦公共工程,其用地機關應於編列預算時有詳盡拆遷、安置計畫,

報府核定。於其他相關配套安置方案未成立前,如有緊急開闢之公共工程,

用地機關可專案陳報以本府現有國民住宅或其他資源安置拆遷戶。(8)拆除 建築物之全部,…所有權人…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依國民住宅出 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優先辦理承購、承 租國宅,或承購、承租其他建築物。以此觀之,此一規定雖僅為地方政府 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惟因已充分考量其財務負擔能力,故比中央主管機關 所訂定之相關規定較易得到實現。

在土地徵收實務中,以區段徵收方式開展公共建設,其相關法令多有 安置之規定者,如上述平均地權條例、新市鎮開發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等 均提及安置原住戶所需土地等是,此為我國實定法中與生存權補償相關 者。惟不知是立法之疏漏或立法者有意忽略,上開法律中對拆遷安置並無 進一步之規定,僅於其授權訂定之子法中規定相關計畫內容並應包括安置 原住戶計畫;惟此些法規命令僅為訓示性規定,非為准否徵收之審核基準,

更非補償之必要內容,因而並無實質意義。

至於與拆遷戶安置相關之司法實務方面,例如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 訴字第 46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116 號裁定認為:「徵收 之法定補償為地價及改良物之補償費暨遷移費,並無發給抵費地或給予安 置之規定,給予辦理拆遷戶之安置,純屬社會救助措施。按國家之資源有 限,福利資源應妥為分配,關於社會救助所為給付之方式及額度,應力求 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必要之限度而給與過 度之照顧,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 485 號解釋可循……」以此觀之,行政 法院係認為拆遷戶安置純屬社會救助措施,應按社會資源分配原則而為 之;惟本文不表贊同,蓋拆遷戶安置係屬特別犠牲補償中生存權補償之生 活重建措施,為補償內容之一部,以社會救助視之似有待商傕。

三、小結

土地徵收中應給予生存權補償,這是本文一貫之見解。惟事實上,生 存權補償內容之具體化在現階段我國要實現仍屬不易,有待吾人共同努力 以達成之。目前實務上較可行者,闕為生活重建措施無疑;而生活重建措 施即在達成使被徵收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能回復到從前生活狀態之目的。

一般、抽象之規定。」吳庚,註 146 前揭書,頁 4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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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於區段徵收實務上,需用土地人有針對拆遷戶辦理安置作業者,

相關法律如平均地權條例、新市鎮開發條例或土地徵收條例,以及其授權 訂定之法規命令等,均規定了徵收計畫書中應包括拆遷安置計畫。惟此並 非徵收准駁之依據,故對需用土地人而言,並無實質拘束力,實施成效有 限。地方自治法規亦有針對拆遷戶安置而為規定者,惟亦僅為例示規定,

整體而言,拆遷戶安置相關措施仍有待強化。從而儘管行政實務上有如上 之規定,惟在司法實務上,人民據此而為拆遷安置之請求時,亦多遭駁回 之命運,自不待言。

至於本文將拆遷戶安置歸類於生存權補償之生活重建措施中,或有遭 致走回頭路批評之虞。蓋我國現行區段徵收法制已有安置計書之規定,其 乃為全面性之措施,對所有拆遷戶均有其適用,而本文將其歸類為生存權 補償,乃屬於最低限度生存權以下者始有接受安置之權利,則似反使得被 徵收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之補償範圍縮小。惟本文並不認為如此,蓋安置 計畫在現階段之我國並無強制力,需用土地人亦無辦理之意願;安置必須 有強大之財務計畫作為後盾始為可行,使得需用土地人望而卻步。依本文 所述雖限縮了安置適用對象,惟若能將有限的財力資源用在真正需要的人 身上無寧是更正確的思考方向,亦可提昇需用土地人辦理拆遷戶安置之意 願。

拆遷戶安置措施雖使我國徵收補償法制朝向生存權補償邁進了一小 步,惟安置措施並無強制性,且安置與生存權補償或生活重建措施並不能 劃上等號,安置僅類同於上述生活重建措施中公營住宅入居之斡旋,其他 項目如土地、建物重新取得、職業介紹、指導或訓練、低利融資等才是生 活重建措施成敗之關鍵。質言之,生活重建措施除了要有拆遷戶安置、土 地、建物重新取得之斡旋、公營住宅入居之斡旋等硬體項目外,尚須有職 業介紹、指導或訓練、低利融資等與工作權相關之軟體項目做為配套,始 能克竟其功。

近幾年來,國內所發生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拆遷戶爭取生存權補償之案 件,最引起社會大眾普遍關注者闕為台北大眾捷運新莊線工程之樂生療養 院拆遷案無疑。漢生病患們雖非土地所有權人,惟其因為此一公共工程之 興建而被迫拆遷,造成生活基礎的破壞,其所爭取者乃為源自人性尊嚴之 生存權保障。院方雖已另建大樓來安置漢生病患,惟仍造成抗爭不斷,虛 耗無數的社會成本,其關鍵點亦在於主政者認為辦理安置即為足矣,卻忽 略了相關「生活重建」措施的重要性。此事件即為人民爭取生存權補償之 適例,而其帶給社會的省思則為我國土地徵收補償制度法制化之工作仍不 夠健全,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亦不夠充分,實有待吾人繼續努力以尋 求其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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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由於全球暖化之議題刻正在各地漫延,聖嬰現象、反聖嬰現象,可 說是目前的顯學。我國部分地區也由於生態之脆弱,導致近幾年來天災頻 仍,美麗的家園,每在颱風或豪雨肆虐後,滿目瘡痍,造成人民生命、財 產之損失甚鉅。對於一些逢雨必淹之區域,每年都不知道耗費了多少公帑,

有識者乃有讓大自然休養生息之遷村之議,配合將來國土計畫法之設計,

將此一不適合人類居住之地區辦理全區域土地徵收,247重新尋一適當地點 展開遷村作業,惟此一議題目前仍停留在只聞樓梯響,不見人下來的窘境。

本文認為,實乃由於無法解決生活重建措施之難題也,遷村並不難,難的 是居民搬到了政府為其建的新家後,舊的生活要如何重建的問題;此類居 民之生活特性多為靠山吃山、靠水吃水,離開了生活根據地,面對嶄新之 房屋並無法解決其心中之問題,遷村也並不是要由政府來照顧其一輩子,

生活措施如何重建無疑才是問題之關鍵所在。亦即,上述職業介紹、指導 或訓練、低利融資等與工作權相關之軟體項目才是最大的難題,解決此些 難題,才能解決遷村之生活重建措施問題。

247 事實上,內政部 82 年 2 月 6 日台內地字第 8201467 號函釋:「集體遷村,非屬以公共利 益為目的之事業,不得申請徵收土地。」(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97 年版第一冊』,頁 01-01-344)惟,本文認為,將不適合人類居住之地區辦理全區域土地徵收,實隱含重大之 公共利益,上開函釋似有更正或廢止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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