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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性尊嚴與生存權保障之意涵

第二節 憲法生存權保障之意義

75 Locke, J., 1956, Th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pp.48, N. Y.: THE LIBERAL ARTS PRESS, INC.。溫豐文,1984,『現代社會與土地所有權理論之發展』,頁 12-15,台北:五南圖書 出版公司。李孟融,1997,「福利國家的憲法基礎──及其基本權利衝突之研究」;頁 233,

收錄於楊日然教授紀念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法理學論叢──紀念楊日然教授』,台 北:月旦出版社。。

茂寅、周志宏、蔡宗珍,2002,『現代憲法論』三版,頁 179、199,台北:元照出版公司。

凌維慈,2004,「我國土地徵用中的生存權補償──以 Z 村為研究對象」;頁 191,收錄於 羅豪才編,『行政法論叢第 7 卷』,北京:法律出版社。

78 小林直樹著、李鴻禧譯,前揭文,頁 92。李孟融,前揭書,頁 233。

situation économique, se trouve dans l'incapacité de travailler a le droit d'obtenir de la collectivité des moyens convenables d'existence."

82 日文原文為:"(1)すべて國民は、健康で文化的な最低限度の生活を營む權利を有する。 5。許志雄等人,前揭書,頁 198-199。凌維慈,前揭書,頁 191-192。

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該宣言由根據

「聯合國憲章」第 68 條而設立的人權委員會起草而成,並且得到聯合國大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Human Rights)。該公約為使「世界人權宣 言」帶上實效性,飛躍性強化了人權的國際保障的內容。這個國際人權公 文為:"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a standard of living adequate for the health and well-being of himself and of his family, including food, clothing, housing and medical care and necessary social services, and the right to security in the event of unemployment, sickness, disability, widowhood, old age or other lack of livelihood in circumstances beyond his control."

86 英文原文為:"The States Parties to present Covenant recognize the right of everyone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 for himself and his family, including adequate food, clothing and housing, and to the continuous improvement of living conditions."

87 大須賀明著、林浩譯,前揭書,頁 6-7。凌維慈,前揭書,頁 19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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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國家的關係來看,所謂生存權,係國民有權要求國家對其生計、生活予 以照顧,並保障其生存之權利;國家非僅消極的不加以侵害而已,且應積 極的為各種行為,使國民均能享受健康與文化的生活。而保障人民維持最 低限度合於人性尊嚴之生活,尤為國家責無旁貸之責任。

(二)生存權的理念

生存權之要求,在今日已非「烏托邦主義者」之觀念構想,亦非街頭 巷尾所見之籠統口號,而已成為基本人權之基礎理念,被奉為 20 世紀之憲 法條項,並以之為法律及政治的現實指導理念。曩昔之要求:「生存、使之 生存」,現在則以切實的社會現實為背景,臻於被置諸實證法秩序的基本部 門。權利平等之思想、基於宗教立場之生存權利,或在緊急狀態下對生存 權之主張等,幾乎可以追溯到與人道主義歷史一樣悠久。而且,如眾所週 知,對私有財產制不合理或財富不均之非難或反對,其倡導則早於市民自 由權之確立。96

把生存權的特徵放在與自由權的對比之下來理解,就較為易得其精 髓。所謂自由權,實際是一種旨在保障應該委任於個人自治的領域而使其 不受國家權力侵害的權利,是要求國家權力在所有的國民自由領域中不作 為的權利。與此形成對照的是,生存權的目的,在於保障國民能過像人那 樣的生活,以在實際社會生活中確保人的尊嚴;其主要是保護幫助生活貧 困者和社會的經濟上的弱者,是要求國家有所「作為」的權利。簡而言之,

兩者的重要差別在於:自由權主要是要求國家權力不干預,即要求國家的 消極的不作為,對國家權力劃定出不能介入的範圍;而生存權則要求國家 權力的積極的干預,為國家權力劃定其應該去做的範圍。97

自德國「威瑪憲法」明文揭櫫生存權保障後,世界各國即起而效尤,

我國亦於憲法第 15 條中明定生存權應予保障,惟對於生存權保障的意涵並 未於憲法中明文規定。大多數情況下,生存權是作為法學的概念在應用和 探討。而保障生存權是現行憲法的一項基本價值決定,其保障效力具有籠 罩全部法制的作用,各種私法上的制度固應遵守,即便在建立公法上相關 制度時亦應貫徹。從某種角度來說,此時之生存權,可以劃分成兩個層次 理解,即最低生活水準的維持(civil minimum)和較高水準的生存權。98 從憲法第 15 條內容觀之,本條以生存權與工作權、財產權並列,且置 生存權於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上。就外部關係言,其為各別獨立之權利;惟 以內部關係言,其係以生存權為核心,蓋獲得工作與享有財產,為維持一 個人生存之所必需,故工作權與財產權保障,僅為獲得生存之手段;其最

96 小林直樹著、李鴻禧譯,前揭文,頁 92。

97 大須賀明著、林浩譯,前揭書,頁 19。

98 許志雄等人,前揭書,頁 202。凌維慈,前揭書,頁 193-194。

紀東,1993,『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一)』七版,頁 221、241,台北:三民書局。

100 這裡將生存權等同於社會權,作以下生存權內容的說明。觀念來自日本學者於探究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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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權利。109

Kant認為,私有財產權對表達一個人的意志(willing)和自由,並因 此創造自我是不可或缺的。110他提出的意志論,將人類意志解釋為選擇善 惡的能力,並徹底摒棄任性的自由及欠缺處於某種意志之下動機的行動能 力。當Kant不得不把自由概念同道德責任或道德非難的概念聯繫起時,他 將自由一詞指為選擇善惡的自由。Kant為調和自由意志與普遍的自然因果 性難題,提出了形而上學,認為在他的這種存在中,任何東西都不優先於 他的意志的決定作用;但是,在他的超感覺存在的意識中,他的每個行動,

甚至他作為一個感覺存在物的整個存在,都是他作為一個本體的因果關係 的結果。顯然,Kant意識到對道德責任作出形而上學解釋的必要性,這使 得他表達了選擇善惡自由的概念,即某種既表現在壞的、不合理性的意志 中,也表現在好的、理性的意志中的因果關係。Kant認為,自由意志必然 在道德法則中找到它的決定性原則。「自由的」或「自律的」意志這條不變 法則是道德的基本原則,所以,一個自由意志和一個從屬於道德法則的意 志是同一個意志。Kant認為,由於需要借助理性來從法則中推導行為,意 志只是純粹實踐理性。一個純粹意志的客觀真實性,等同於一種純粹的實 踐理性。Kant在他的倫理學著作中,反覆表達一個理念,即,當一個人服 從道德法則,便實現了真實的自我;相反地,如果他錯誤地任憑自己的行 為受經驗或感覺的刺激支配,那麼他就是受到自然法則的支配。111

Kant以意志和占有作為財產理論的核心,其關鍵在於人的意志與行 為。身為平等的道德行為人,先具備擁有的意圖,然後通過「占有」而貫 徹該意圖,這便擁有了無主物。他也將意志和占有看作一種社會契約理論 的基礎要素,理性和平等的人依據權威意志相互束縛自身以尊重彼此的財 產權利。私有財產對於由實踐理性所要求的完整和自治的意志是必需的;

他並強調在自然狀態中只存在「臨時性的」我的和你的。Kant並不贊成Locke 學說中有關在自然狀態中存在完整的私有財產權利,社會只是使這些權利 安全的觀點。對Kant來說,自然狀態中的私有財產涉及的是缺少完整規範 意義的實際占有。112

把人體現在外部物中而使之成為財產,這是Munzer所提出的投射理論

(projection theory)。就如同Locke所主張的,每人對他自己的人身享有 一種排他性的所有權,只要使無主物混合人的勞動而脫離自然所提供的狀

109 Locke, J.,前揭書,頁 17。

110 Munzer, S. R.,前揭書,頁 80。

111 Sidgwick H., 1907, “The Kantian Conception of Free Will."pp.512-516, The Methods of Ethics, edited by Sidgwick H., London: Macmillan.

112 Munzer, S. R.,前揭書,頁 130-131。

產所有人的必要意向性(intentionality)和因果性(causality),另一 個是財產在本質上的物質性。在某種限定下,私有財產有益於作為道德和 政治個性的人格,在自我意識的意義上對人格也有影響。投射理論的規範 性要點在於,認識到生存必需權是跟投射理論相容的。114

Munzer通過對Hegel有關財產討論的著作The Philosophy of Right一 書中的觀點,認為Hegel的「人格」觀念意味著道德上和政治上的個性,

Munzer通過對Beaglehole有關財產的心理著作Property: A Study in social Psychology116一書的細微觀察,認為Beaglehole把人格理解為自我 思想和態度的欲求整合,並提出其顯著的特性:財產對自我整合是必須的,

116 Beaglehole E., 1931, Property: A Study in social Psychology, pp.283-287.295-312, London:

George Allen & Unwin。

117 Munzer, S. R.,前揭書,頁 8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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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對財產權為適當之保障,亦可以促進個人之奮發向上,使個人的人格 尊嚴得以彰顯,社會亦因而繁榮進步。可見擁有財產權能使人民有尊嚴的 活著,保障財產權之用意,實由於維持人民生存之必要,而為達到保護生 存權目的之手段。118

四、小結

生存權即生活權,係屬社會權的範圍,生存權乃係先於憲法及法律而 存在的概念。從國民與國家的關係來看,所謂生存權,係國民有權要求國 家對其生計、生活予以照顧,並保障其生存之權利;國家非僅消極的不加 以侵害而已,且應積極的為各種行為,使國民均能享受健康與文化的生活,

尤以孤貧殘廢等社會上之弱者為然。而保障人民最低合於人性尊嚴之生 活,尤為國家責無旁貸之責任。

生存權概念就如同人性尊嚴般,係從自然法而來,人生而為人本該擁 有生存的權利。近代 20 世紀初德國威瑪憲法揭櫫了生存權保障之議題後,

我國亦於制憲時將其納入憲法中,則其權利性多了實定法之加持後,似乎 更為確定了。其實不然,由於上開法條僅為原則性之規定,致有認為其僅 為憲法之指針規定,卻忽略其自然法以降之本質。故相對於人性尊嚴保護 原則,生存權保障雖具有實定法之效力,惟請求權之基礎似仍嫌薄弱。

我國亦於制憲時將其納入憲法中,則其權利性多了實定法之加持後,似乎 更為確定了。其實不然,由於上開法條僅為原則性之規定,致有認為其僅 為憲法之指針規定,卻忽略其自然法以降之本質。故相對於人性尊嚴保護 原則,生存權保障雖具有實定法之效力,惟請求權之基礎似仍嫌薄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