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〆復仇報惡的倫理思想
第一節 「情若可原」〆原情量罪的判案原則
面對犯罪動機牽涉倫理道德的案件,司法官員的態度其實左右了 整個案件的走向。當縣官將犯罪者的罪行視為一種道德行為,便會傾 向同情犯罪者,而酌量減刑。不過面對以復仇為名的各種犯罪,例如 誣告仇人、殺害仇人等,縣官的態度也不盡相同,倫理概念與縣官的 判案邏輯,交織成耐人尋味的圖像。
第一節 「情若可原」〆原情量罪的判案原則
前人陳顧遠(1896-1981)的研究中指出,按經籍所載,刑之科也,
需原情、量罪、處疑,換句話說,中國法律思考刑罰的適用,是量情 而有加減,依罪而有輕重。4刑官基於原情定罪的原則,往往對於復仇 者有所寬容。值得注意的是,明代的法律其實是嚴格的罪刑法定主義,
即司法官在處罪量刑時沒有斟酌的餘地,斷罪需要根據律令,同時要 說明引用的條律。5而明律當中,為復仇者的寬宥定下明文,即《明律‧
父祖被毆》條,司法官員便得以引用該文,量減以復仇為名殺傷他人 者的罪刑。「父母之仇不共戴天」的倫理概念與法理原則,不僅讓刑官 以道德行為理解復仇者的罪行,也得以引用法律寬宥其罪行,當倫理、
法理同時為「復仇之義」提供合理的條件,「復仇」便成為深入人心之
「人情」,也成為刑官理解刑案的重要邏輯。
以孝為名的復仇案件,常獲司法官員的同情,依原情定罪的原則
4 陳顧遠《中國法制史概要》(臺北〆三民書局,1965),頁214。
5 楊雪峰著,《明代的審判制度》(臺北〆黎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981),第九章「裁判」,
頁311-312。
.32.明代女性復仇故事的文化史考察
而減輕犯罪者的刑罰,儘管有時殺傷人的理由不甚符合經典中的「復 仇之義」,只要犯罪動機涉及「不共戴天之仇」,司法官員往往給予犯 罪者較輕的處罰。
明熹宗天啟五年(1625),松江華亭縣人(今上海)張肯堂,進士 及第,授大名府濬縣(今河南北部,屬鶴壁市)的知縣,知縣負責一 縣之政,緝捕、聽獄等事,也須親自處理。6在張肯堂擔任濬縣知縣
(1625-1634)期間,當地發生了一件家族相殺復仇的慘案:先是趙東 國殺死了趙尚武,尚武的兩個兒子趙三旺、趙三元為父報仇,又殺死 了趙東國,東國的兒子趙參、趙明也因為父親之死,與三旺、三元相 毆。後來趙明向官府控告三旺、三元,官府一方面派人緝捕三旺、三 元,一方面也以鬥毆的罪名將趙明、趙參羈押在監,在官府補人的過 程中,三旺供稱三元在逃走途中溺死於衞河,趙明也於監中病死,兩 家互鬥的這個案件,最後只剩下趙參、趙三旺二人在官受審。7
張肯堂對於案情的理解發展,仍有疑慮的部分,其實是趙三元是 否溺死的問題,他認為趙三元其實不是溺死,而是逃亡,但三元之所 以寧願亡命偷生,是因為他以為自己一露面便會因為殺死趙東國一 事,而被官府判重刑,所以不肯到庭應訊。張肯堂提到,三元其實不 知道自己其實罪不至於死,因為他為父報仇而殺死趙東國一事,法律 有〈父祖被毆〉條的明文規定可減免其刑,張肯堂認為:
而不知三元即出,其罪故不至於死也。父母為人所殺,而子孫 擅殺行兇之人,罪止一杖,蓋隱然即古者復仇之議也。8
按照這條律文的邏輯,面對分別為己父報仇的趙三旺、趙參,張肯堂 也予以減免刑罰的判決:「改擬三旺以擅殺行兇之律」(即擬以上引文
6 楊雪峰著,《明代的審判制度》,第二章「審判機關」,頁49。
7(明)張肯堂,《 辭》(收於《歷代判例判牘》,北京〆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第四冊),
卷3,〈趙參等〉,頁314-315。
8(明)張肯堂,《 辭》,卷3,〈趙參等〉,頁314-315。
第二章 生與死〆明代司法官員的復仇觀〃33〃
中,「父母為人所殺,而子孫擅殺行兇之人,罪止一杖」的刑罰判刑),
而「趙參既已為父報仇,量減刃傷之律」。趙三旺、三元兄弟殺死趙東 原,原本應該依謀殺人之律判斬罪,但是因為趙三旺是為父報仇,所 以依明律〈父祖被毆〉條的內容,不判死罪;明律對於鬥毆的規定寫 明:「凡鬥毆……刃傷人者,杖八十,徙兩年…‥」,9趙參、趙明兄弟 與三旺、三元的鬥毆,因為趙參是為父報仇,所以張肯堂也決定在判 刑趙參時,量減鬥毆律中,對「刃傷人者」規定的刑罰。10
差不多與張肯堂任濬縣知縣同時,後世以戲曲家著稱的祁彪佳
(1602-1645),於天啟四年(1624)到崇禎元年(1628),在福建興化 府(今福建莆田)擔任推官。11 在祁彪佳上任不久,天啟四年八月十 一日,發生了一起謀財害命的案件。案件主要的當事人有捕魚人翁廷 健、魚米交易商劉養環、魚舖主人游端表、捕魚賣魚人游端輝(端表 之弟),游信(端表之子)。游端表在沙埕開舖,店的後樓臨海,當時 游端輝與翁廷健一同捕魚,端輝借廷健的船到溫州賣魚,而廷健為了 取帳,先以陸路到沙埕,八月六日,借宿在端表家。十一日晚上,端 表酒醉,半夜起床解手時,呼喊廷健攙扶,廷健因為貪圖端表的財產,
一時動念,便趁勢將端表由後樓窗戶推入海中,端表隨即溺死。廷健 因為自己的船被端表的弟弟端輝借走,所以仍留在端表店中,十四日 端輝到了沙埕後,詢問端表的行蹤,廷健先稱端表到桐山買米。端輝 於桐山仍尋無端表,十五日又再詢問廷健,廷健支吾其詞。十六日便 不辭而去。端輝仍繼續留在沙埕,尋覓兄長蹤跡時,陳姓捕快宣稱在
9 黃彰建編著,《明代律例彙編》,下冊,〈刑律三〄鬥毆〄鬥毆〉,頁825。
10 該案的討論,參考自何佩馨〈張肯堂《 辭》導論與選讀〉,發表於「中央研究院史語所「審 判〆理論與實踐」研讀會」(臺北〆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法律史研究室,2004年第二次 研討會)。
11 府在行政位階上比縣高,但府推官並不像地方知縣,負責一地之政,知府才是掌管府一地之政 的官員,但是府的的刑獄由推官專門負責,司獄則負責獄政,且地方知縣與府推官,在官品上 同樣都是正三品。參考自楊雪峰,《明代的審判制度》,第二章「審判機關」,頁49。
.34.明代女性復仇故事的文化史考察
海上發現屍體,端輝試著以船網撈屍,但端表仍無下落。廿五日,端 表與端輝子游信一同到廷健家責問,廷健掩飾不過,端表、游信又在 廷健父親、妻子處找到端輝的銀兩衣物,游信便在廿六日投告。12
祁彪佳庭訊此案時,雖然尚未找到端輝的屍體,且案情仍有疑點,
但廷健已自認罪行,其死罪便告確定。不過端輝子游信在廷健認罪後,
仍想誣告他人,並當眾在官廳以一鐵椎刺廷建,祁彪佳認為:
(游信)及廷健擬辟之時,乃當官挾一鐵椎以刺健,狠惡之狀,
有未經見者。此雖人子報冤之心切,但既在官,則有官法矣,
況以置之辟罪,復何加〇而放肆藐法若此,是鄉民之刁橫異常 者也。姑以索命之原主,且詐騙尚無實跡,免究。13
祁彪佳認為廷健已經認罪,應由官府懲罰,且已經判處死罪,游信實 不需當眾以鐵椎刺傷廷健,游信不僅情狀狠惡,且放肆藐法,實在過 於蠻橫。彪佳雖然對游信的行為不滿,但仍因復仇的動機,認為游信 乃是應向廷健索命之人,而不追究其罪行。
另有一判例收在江西人蘇良泮所彙編,為司法官吏進行審判實務 時提供適用詞語的《重刻釋音參審批駁四語活套》。14 這個案件的內 容,是馮任誣告無辜他人是殺死他父親的兇手,使得清白之人冤死獄 中,判詞寫道:
馮任雖父仇不共戴天,禮云〆父仇不共戴天。而人命豈容誣指〇只因物 色之相類,遂執疑詞以告言。卒致被誣之人,斃於獄中。斃〆死也。
12 該案判牘收於祁彪佳,《蒲陽讞牘》,(收於《歷代判例判牘》,北京〆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2005,第五冊),卷2,〈察院一件殺父事〉,頁425-427。
13(明)祁彪佳,《蒲陽讞牘》,卷2,〈察院一件殺父事〉,頁425-427。「詐騙尚無實跡」一句,
指的是游信想將殺父之罪誣賴給翁廷健以外的人。
14 該文獻以四六駢體文具兼參古文,直敘案由,間予釋音註釋,意在提供書寫參、審、批、駁四 種法律文書的範本,「活套」便是指仿照套用,《重刻釋音參審批駁四語活套》的內容簡介,
參考楊一凡對於該文獻的〈整理說明〉,收於《歷代判例判牘》(北京〆中國社會科學出版 社,2005),第四冊,頁1-3。
第二章 生與死〆明代司法官員的復仇觀〃35〃
揆諸於法,似屬深重。但本告父既無辜被殺,子當為父申冤。
若將本犯問以全誣重罪,父子淪亡,情過慘烈,擬流配亦相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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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明律的規定,誣告他人致死者,應該要「反坐以死」,並應該要拿出 一半的財產撫養被誣告者的家人。16而蘇良泮卻認為司法官吏遇到這類 案件時,應該要考量馮某誣告他人的理由,是因為「父仇不共戴天」,
雖誤以無辜之人為仇人,執詞告官,害死一條人命,但是馮某的父親 也是無辜被殺,馮某本來就應該為父親申冤,其動機並沒有錯,如果 馮某被處死,父子俱亡實在過於慘烈,所以應判馮某輕一級的流刑。17
「父仇不共戴天」成為蘇氏寬宥馮某的主要理由之一。
在上述的案例中,可以看見司法官員如何依明律〈父祖被毆〉條 的規定,以及「復仇不共戴天」的倫理思考,為復仇殺人者減刑,司 法官員因為認同復仇的倫理價值和責任,並有明文的法理可援引,面 對以復仇為名的犯罪者,便有更多同情和寬罪的空間。
為父母復仇的想法已經合理化為倫理概念時,復仇行為的定義,
便也會擴大,在明代的判牘中,可看到以復仇為名的犯罪,並不符合 經典中的復仇倫理,但司法官員仍以「父母之仇」的想法合理化類似 的行為。
明末另一重要的司法文獻,《新刻官板律例臨民寶鏡所載審語》,
是曾擔任刑部尚書的蘇茂相輯成,該書輯有《大明律》、例以及官員臨
是曾擔任刑部尚書的蘇茂相輯成,該書輯有《大明律》、例以及官員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