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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我國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介紹

欲研究一種制度產生的問題,首先要先了解該制度的形成背景,然後從形成背景 中去檢視制度形成之脈絡。因為一種制度之形成都不是偶發的,而常是因應當時環境 逐漸演變的(曾明發,2009:14),本節先依時間序列介紹我國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沿 革;再研析本次退休制度變革,分述如下:

壹、 我國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沿革

民國成立之初,我國公務人員的退休制度及撫卹制度,原採合併立法;至 32 年

18 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 條規定,本法係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另依同法第 14 條規 定,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等條件達成時,依其保險年資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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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月 16 日訂頒「公務員退休法」與「公務員服務法」後,改採分別立法。後公務人 員退休制度相關法令又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 99 年 7 月 13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 正條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自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至今,現又因為社會環境變遷,我 國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可能將又有大幅度之變革。本研究依時間序列,將我國公務人員 退休制度法令修正之大事紀,分述如次:

一、 訓政時期(行憲以前)

元年 9 月 12 日北京政府公布「警察官吏卹金給與條例」,3 年 3 月 2 日又公布

「文官卹金令」,同年月 29 日公布其施行細則,文官卹金令為民國成立以來文官卹 金法律之濫觴(許濱松,2007:21)。其適用範圍不涵蓋警察官吏。

民國 16 年 9 月 9 日頒布「官吏卹金條例」;至 23 年以官吏卹金條例為基礎,將 官吏字樣一律改稱公務員,頒布「公務員卹金條例」。此階段公務員退休、撫卹均合 併立法,然而在抗戰之後,公務人員在職死亡日增,原有合併立法之「公務員卹金條 例」已難因應需要,遂於 32 年 11 月 6 日重行訂頒「公務員退休法」與「公務員撫卹 法」,自此之後公務員之退休、撫卹分別立法規範(許濱松,2007:21)。

二、 憲政時期(政府遷台前)

我國憲法於 36 年 12 月 25 日施行。憲法第 83 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 關,掌理公務員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首次揭示了公務員退休、撫卹制度之憲法 訂定地位。同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第 155 條規定國家應實施社會 保險制度,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之人民,國家應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前揭憲法條 文可視為在憲法上間接保障退休公務人員暨遺屬生活之依據(石建華,2008:164)。

行憲之後,配合實施憲政,訓政時期公布施行之法令,應經立法院決議繼續施行或經 立法程序加以修正後施行,遂於 36 年 6 月 25 日、26 日分別修正公布「公務員撫卹 法」及「公務員退休法」,另於翌年 4 月 10 日再次修正公務員退休法,將適用人員 範圍放寬,增列有利於公務人員退撫條件和提高給付標準。但由於當時公務人員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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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薄,政府基於穩定物價,無力亦不敢貿然調整公務人員待遇,故公務人員實際所得 呈現每況愈下(吳容明,2006:4)。

三、 憲政時期(政府遷台後、退撫新制實施前)

銓敘部於 46 年間審酌國家當時財政狀況及公務人員生活情形,並參考國軍人員 退除役制度,將「公務員退休法」予以通盤修正,除配合憲法第 85 條及第 86 條用語,

將「公務員」一詞修正為公務人員外,並配合「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草案」及「陸 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草案」進行修正,48 年 11 月 2 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內容與配套 措施包括:新增第 8 條條文,規定本法所稱之「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 與、於 49 年 10 月 31 日由財政部與銓敘部會銜發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 存款辦法」、63 年 12 月 17 日銓敘部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68 年 1 月 24 日又再次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其修正內容主要有四:第一、

除擇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外,增列兼領方式。第二、增列「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 金」應發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之。第三、退休再任人員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 金。第四、增列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發給遺族撫卹金(許濱松,2007:21)。

四、 退撫新制實施後

84 年 7 月 1 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退休撫卹法制通稱「退撫舊制」,其公務人員 退撫經費之籌措,係由各級政府按年編列預算支付,公務人員不參與提撥退撫經費,

政府亦不作長期估計精算,即前述所謂「完全課賦制」(隨收隨付制)。退休金制度 在實施初期,退休人數不多,給付金額不大,但其後因公務人員人數增多,年資亦日 益累積,退撫經費之支出,遂成沉重的財政負擔。63 年時,軍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的 退撫經費僅新臺幣 45 億 1 千 2 百餘萬元,佔各級政府總預算 3.8%,佔人事費 10.39%,

惟嗣後增加甚速;至 83 年時,退撫經費已高達 1,262 億 7 千 6 百餘萬元,佔總預算 4.22%,佔人事費 14.33%。20 年間增加 28 倍,平均年增加 18%(許濱松,2007: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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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支出經費持續膨脹,造成政府財政沉重負擔,但公務人員退撫 實質所得卻未相對增加,如未能即時變革,勢必影響未來國家整體財政計畫及預算平 衡,甚或造成嚴重的世代債務移轉,影響國家未來的人力資源分配(關中,1995:75-76)。基於前述理由,73 年 12 月由銓敘部邀請相關機關組成專案小組,研議改革方 案,並召開 58 場次座談會廣徵彙集軍公教人員代表意見,形成具體方案,其中「公 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公務人員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 77 年 10 月 14 日由考試院審議通過,函送立法院審議,經法制委員會擱置;於 80 年恢復審 查,於 81 年 12 月 25 日正式完成二、三讀程序,於 82 年 1 月 20 日由總統命令公布,

惟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 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先後完成立法公布後,新制 公務人員退休與撫卹制度自 84 年 7 月 1 日方正式施行。82 年之修正主要針對公務人 員退休經費之籌措方式,由原來之「恩給制」,改為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籌措之「共 同提撥制」,藉以減輕政府財政負擔,另使退休金之計算較為合理並適度提高退休金 所得,以退休者「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礎及最高給與 水準以 70%為限,並限制未滿 50 歲自願退休者不可擇領月退休金(曾明發,2009:

15)。爾後於 97 年 8 月 8 日又修正公布施行第 16 之 1 條。

五、 現行規定及前次修正(檢討不合時宜規定)

退撫新制從規劃至實施,歷時 20 餘年之久,且為減少推行阻力,係以原有架構 為基礎,未作大幅變動。因此在實施後,若干不合時宜之處相繼顯現;又新制實施以 來,國家整體社經情勢已然改變,隨著科技與醫藥衛生發達,我國面臨人口結構高齡 化及少子化的趨勢,使得退撫基金財政狀況日益緊繃。在這些因素下,考試院認為有 必要對於退撫制度再進行改革(關中,2011:4)。所以,於民國 98 年 4 月 3 日考試 院函送立法院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於 99 年 8 月 4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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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延後搭配展期年金及減額年金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1 條規定,支領全額月退休金之年齡須任職年資滿 25 年 且年滿 60 歲或任職年資滿 30 年且年滿 55 歲。前述退休金起支年齡較修正前之延 後,至少延長退休年齡 5 歲;也就是服務年資增加 5 年;再搭配展期年金之設計,

對於紓解退撫基金的財政負擔有極大的幫助。所謂「展期年金」就是將「自願退休 條件」與「自願退休人員領取月退休金之年齡條件」二者分開規定,使得符合自願 退休條件(符合現行退休法第 4 條),但不符合前述領取月退休金條件之人員,仍 可視個人需要,選擇是否先行辦理自願退休(石建華,2008:171),惟仍須等到月 退休金起支年齡符合後,始得開始領取月退休金。

至於減額退休金,係指符合自願退休條件選擇先行辦理退休者,得選擇在尚未 達全額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提早領取月退休金,但每提前 1 年減少 4%之月退休 金,最多提前 5 年減少 20%(施華恩,2009:54)。

(二) 調整退撫基金法定提撥費率上限

依 100 年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修正前退休法)第 8 條規定,退撫基金 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 8%至 12%費率由政府和公務人員共同撥繳。基金成立以來,

收益雖超過法定標準,但基金收入與支出成本間仍然存有差距。依 89 年 6 月基金 精算結果,自 91 年 1 月 1 日起由 8%調至 8.8%,後復依立法院決議自 93 年起分 3 年調整費率至 12%(關中,2011:8)。惟法定費率上限雖已達 12%仍無法滿足未來 退撫基金需要之支付能力;遂於現行退休法中將法定費率調整為 12%至 15%。

(三) 刪除階段式退休規定並放寬申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修正前退休法第 6 條規定,任職 25 年以上且年滿 55 歲自願退休者,另加發 5 至 1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又稱「五五專案」。其立法意旨原是給予機會使適用 者思考生涯規劃應否調整,不必人人都任職到 65 歲,並有助提昇公務績效及促進 公教人力之新陳代謝,惟實行以來常因地方政府財政困窘,造成退休案之核定以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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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者為第一優先;55 歲為第二優先,排擠其他年齡之退休機會(吳泰成,2007:12), 也造成 55 歲退休者所領退休金可能高於 56 歲以上退休者之不合理情形。現行退休 法基於前述原因,取消「五五專案」加發之規定。

又依修正前退休法第 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年滿 35 歲或年滿 45 歲自願離職 者,得申請發還其自付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其他年齡的離 職者,僅能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關中,2011:7)。這樣的規定同前述限 於特定年齡,同樣造成不公平。因此,現行退休法放寬申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條 件,於第 14 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 5 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得

又依修正前退休法第 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年滿 35 歲或年滿 45 歲自願離職 者,得申請發還其自付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其他年齡的離 職者,僅能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關中,2011:7)。這樣的規定同前述限 於特定年齡,同樣造成不公平。因此,現行退休法放寬申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條 件,於第 14 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 5 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