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我國公立博物館商店業務推行之基礎─權利與法律保護
設置於博物館當中的商店,不僅是滿足參觀者商品與餐飲的需求,且同時 是參觀者博物館體驗的一部分,也應該是博物館教育推廣的延伸。公立博物館依 法設置並據以執行業務,所提供之商品與餐飲若與典藏品相關,自應引經據典,
保障參觀者知的權利,此外,也應符合國家法令所訂定之商品、餐飲相關標準,
以保障參觀者消費權益。
博物館所提供商品與餐飲的獲利,與一般同類型商品相較,明顯有超額利 潤發生,換言之,在相同條件之下,商品被賦予文物意象並在博物館販售,博物 館商店的獲益本就高出於一般相同類型商店,參觀人潮越多的博物館,此類情形 越發明顯。
公立博物館商店及餐飲業務具有獨佔性,其獲利本應回歸於國家,用於全 體國民。為了保障國家此方面之歲入,同時也考慮到我國公立博物館之公務人員 未必有能力開發或生產商品、提供餐飲,也為達成依法行政的最高原則,公立博 物館必須透過授權及法律保護的手段來達到對參觀者消費、教育推廣與國庫收益 等多重目的。
一、 博物館商店
(一) 博物館商店的緣起
有關博物館商店還有餐飲服務出現的時間,相關文獻甚少提及。依據 美國博物館商店協會(Museum Store Association)網頁上所揭示之資料,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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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 年代以來博物館已經包含一定規模之零售業務16。博物館商店從一開始 消極的應付參觀群眾,然而隨著進入商店的觀眾日益增多時,促使博物館放 下對商業、營利的排斥,以服務為導向,用以教育推廣甚至行銷博物館。
(二) 我國學者專家對博物館商店的看法
前國立台南藝術大學校長漢寶德謂:「博物館原本是不在乎觀眾的,他 們靠的是政府的補助與資本家的捐助。可是由於種種社會變遷的因素,他們 忽然發現補助與捐助無法支付日漸膨脹的花費,他們必須想辦法去補經費的 缺口。…民眾願意排隊買票是一個契機,還不夠,必須把更多休閒飢渴的大 眾吸引過來,必須與眾多的遊樂設施競爭。博物館必須一再的降低姿態,幾 乎把自己視同一般的商場來經營。慢慢的,禮品店、咖啡館、餐廳逐漸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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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國立台灣藝術大學校長黃光男(民 96)認為:「博物館商店整合了博 物館的資源,並結合社會需要,有物質,也有精神的選擇,能發揮教育功能,
促發觀眾的興趣,並具永續經營的工作。它是一項文化產業,或也是文化企 業,具有增值的能量。所以他必須要有良好的規劃、有效的管理,才能得到 知識經濟的效果…」18,「事實上,博物館商店負擔著傳達博物館教育功能,
它在寓教於樂中負有社會責任,並在『樂』中加上有趣的學習機制。樂趣在 於商店內的文物衍生品,乃係精緻、巧思與知識的成份,更是時代與環境特 質的代表文物,與一般商品的工藝品不可同日而語。因此它不只是商店的商
16 “Museums have included retail operations on some scale since the 1890s.”Museum Store Associa-tion (2018). How long have museum stores been around?[Web file].Retrieved from https://www.museumstoreassociation.org/about-msa/faqs/#toggle-id-4
17 劉惠媛(民 98)。世界頂尖博物館的美學經濟(頁 6)。臺北市:原點出版。
18 黃光男(民 96)。博物館企業(頁 98)。臺北市:藝術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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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而已,在博物館商店參觀,不一定要購物,卻一定可以在商店發現文化的 喜悅。」19
前國立歷史博物館館長張譽騰曾謂:「在二十世紀後期,博物館則面臨 了文化的通俗化與消費化的衝擊,『市場價值』大量滲入原本屬於非營利機 構的博物館作業。」20
(三) 法制化有其必需性
博物館商店有其設置營運的需要,然而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 行政權與立法權之首要原則,亦即一切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必要原則。簡而言 之,乃指行政權力之行使,必須依據法律之規範為之。在積極方面,要求行 政行為須有法律之依據;在消極方面,則要求行政行為不得抵觸法律。本研 究著重於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之依據,以深度訪談方式,將學者專家之意見作 為形諸法律文字的基礎;以文獻探討的方式,在現行法令規範之中找尋專法 立法之前的過渡時期,找尋公立博物館提供商店與餐飲業務服務並且能監督 控管的法律依據。
(四) 小結
時至今日,多數人應該都能認同博物館商店及餐飲業務能夠成為博物 館教育功能的延伸,最少能夠幫助宣傳博物館,增進社會教育與文化推廣的 功能。不論認同博物館商店及餐飲服務與否,這樣的博物館服務項目現在幾 乎出現在每一所公私立博物館,故自有其設置營運的需要。
博物館法為我國公立博物館行政行為之最高準則,其第 3 條第 1 條規
19 同前註。頁 95-96。
20 張譽騰(民 92)。博物館大勢觀察(頁 106)。臺北市:五觀藝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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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博物館為非營利常設機構,且國際博物館協會與學界均認為博物館為非 營利機構。既然各界定義博物館為非營利組織,為何各國公私立博物館卻普 遍存在營利導向的博物館商店與餐飲服務?顯然博物館以營利的手段與博 物館希望達到的娛樂與教育推廣的目的之間有其必要性。換言之,博物館所 採取之手段(營利性質的博物館商店與餐飲),並不影響前述博物館的屬性
(非營利)。
博物館不論國內或是國外之定義,是法規或是學說,都認定博物館是 非營利組織。而博物館商店及餐飲服務不論在國內、外,是確確實實的營利 單位。直接觀察這樣的現象或許有矛盾之處─即營利與非營利共存於博館內。
然而博物館經營商店及餐飲服務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博物館的非營利性質是 目的而不是手段。博物館商店及餐飲服務的營利是為了創造收入,用以支援 博物館典藏、研究、展示、教育等非營利目的。隨著世界各國經濟發展趨緩、
停滯甚至倒退,各國政府挹注博物館之經費只有可能越來越少的趨勢,博物 館未雨綢繆,自行開闢並籌措財源實屬必然舉措。
二、 權利類型
藝術為生活帶來美好,精美的文物、藝術品放在展館裡面供民眾觀賞,雖然 賞心悅目,但是這樣的感動僅限於展覽的館所裡。在過去的時代裡,有好的作品 出現或是出土,用的是臨摹或仿製的方式流傳,一來是沒有智慧財產權觀念,再 者是臨摹或仿製的方式產量有限,無法創造出大量的經濟活動,雖不致於無利可 圖,但是獲利有限、無法成就規模經濟的情況下,政府自然沒有制訂出相關的規 則來規範。近代因為智慧財產權觀念的形成與複製技術的發達,再輔以文化創意 產業概念的興起,這些美好的藝術品及古物逐漸出現不同且多樣的應用方式。
「一言以蔽之,就是藝術作品的擁有者將其所擁有的各種權利授權給想要使 用該藝術作品進行複製、衍生生產、再製、銷售等商業應用的契約關係。授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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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一方面在於增加藝術作品的經濟附加價值,另一方面則使得藝術作品透過授 權機制的擴散與流通,增加其社會與文化價值。」21,對博物館而言,將其擁有 的圖像或是商標授權給想使用的自然人或法人進行複製、衍生生產、再製、銷售 等商業應用的行為,透過這樣的行為將博物館藏品的印象擴散出去,增進其教育 推廣、娛樂等各種價值。
公立博物館授權標的除了著作權為主要項目外,商標權也能夠做為標的,茲 將著作權與商標權授權種類臚列如下:
(一) 攝影著作
攝影著作是博物館對其藏品的研究,以其對文物的理解,透過創作的方式(例 如怎麼打光、甚麼角度最能呈現文物的美),以攝影器材留存的底片、正片或電 磁紀錄。
然而權利的行使應注意「著作權法對於攝影著作之保護,係因其底片或檔案 之『表達』,具備布局、角度、光影及色彩之選擇與判斷,具有『原創性』而得 構成『著作』。對平面古物之攝影,在求古物原樣『真』之重現,而非『善』與
『美』之『原創性』創作;對立體古物之攝影則不同,其因須具備布局、角度、
光影及色彩之選擇與判斷,故具有『原創性』而得構成『攝影著作』」22(章忠 信,無日期)。
(二) 編輯著作
著作權法(民 105)第 7 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
21 國際技術授權主管總會中華分會(民 96)。藝術授權手冊規劃計畫期末報告書(頁 3)。臺北 市: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22 章忠信(無日期)。著作權筆記討論園地。民 102 年 1 月 11 日,取自 http://www.copyrightnote.org/eclqna/clqna.php?op=showcontent&id=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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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 影響。」換言之,博物館就其典藏之文物等資料做出有創作性之選擇及編排,自 屬著作權法第 7 條之編輯著作。雖其編輯之物已無著作權並不影響其權利,「編 輯著作所選擇及編排之對象,不一定是著作,非屬著作的資料亦可,重點在於資 料之選擇及編排,須具有創作性,就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23(章忠信,無日 期)。換言之,若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不具創作性,自然沒有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 製版權
著作權法(民 105)第 79 條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 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
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
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前項 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
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前項 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