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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司法互助的新頁─《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之提出

第六章 歐盟法制對我國之啟示

第三節 我國刑事司法互助的新頁─《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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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定調查程序方面,佛山殺人案第二審於更五審222及更六審223審理時,關於採 用證人付○選的理由為證人付○選現今顯已所在不明且無法傳喚,因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認為具有證據 能力;在證據調查程序方面,二審法院數度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地區 人民付○選送達傳票傳喚其前來本院作證,以便接受被告等及辯護人詰問,但均無法 送達,因認有客觀上不能詰問之情形。然佛山殺人案更五審及更六審係分別於 98 年 7 月 21 日及 100 年 8 月 25 日作成,判決作成時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業已通過,因 此在證人付○選所在不明的情況,我國法院在行證據調查程序時,正確的作法實應依 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第 8 條調查取證規定之「確定關係人所在」,請求中國協助調 查證人付○選是否仍所在不明,以及有無採行遠距視訊訊問的可能性224

第三節 我國刑事司法互助的新頁─《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之提出 第一項《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之起源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進行,各國有以簽訂雙邊或多邊刑事司法互助條約或協定,

亦有以單一立法就所有刑事司法互助所涉及之議題加以規範者。例如近年如英國的 The Crim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ct 2003(CICA2003)、德國的國際刑事 司法互助法(Gesetz über die internationale Rechtshilfe in Strafsachen)、瑞 士的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Federal Act on International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及日本的關於國際偵查互助等法律(国際捜査共助等に関する法 律)225等。我國雖於民國 52 年制定公布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然其條文僅有 9 條,

所規範之事項僅及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之文書送達及調查取證,適用 迄今已逾 50 年而從未修正,顯已不敷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現況所需。為打擊跨境犯罪,

我國雖於 2002 年 3 月 26 日與美國簽訂《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並於 2013 年與菲 律賓簽訂《臺菲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復於 2013 年簽訂《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 處與南非聯絡辦事處刑事司法互助協議》,然條約或協定(議)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仍

222 97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223 98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224 關於採用視訊訊問的調查方法,設備建置、成本效益與陸方合作意願的探討,可詳見范振中,兩岸 司法互助取證新探--從大陸地區佛山市臺商遭殺害案之判決談起,法務通訊,第 2620 期,2012 年,

頁 3-4。

225 原名稱為「國際偵查互助法(国際偵査共助法)」,於平成 16 年(2004)更改法律名稱為「關於國 際偵查互助等法律(国際捜査共助等に関す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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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有國內法規以補充銜接,始得順利執行,況多數國家迄今尚未與我國簽訂刑事司法 互助條約或協定(議)。在無條約或協定(議)之情況下,尤需有完備內國法規,俾外國 擬向我國請求刑事司法互助時,能有明確而具體之依據可資遵循,共創我國與外國刑 事司法合作之有利環境226。因此,我國法務部參酌上開國際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制定 專法規範刑事司法互助,作為我國執行相關事項基本法源,以利我國與外國司法機關 相互進行刑事司法互助之請求與執行。

第二項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內容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共分四章,依序為「總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 際組織向我國請求協助」、「我國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協助」及「附則」, 共計 38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闡述制定本法之目的及規範我國刑事事司法互助之主管機關為法 務部、本法之用詞定義、本法所採用國際司法互助之原則、互助範圍;第二章「外國 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向我國請求協助」,規範請求國之請求程序及我國拒絕提供協 助之理由、執行受請求事項時之準據法、費用分擔、保密規定、證人之調查程序、提 供物證及書證之程序、協助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第三章「我國向外國 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協助」,規範我國向受請求國請求協助之程序、請求詢(訊) 問被告、證人、鑑定人等之相關程序及出具互惠保證之程序;第四章「附則」規範犯 罪所得分享及扣押物、沒收物發還及與大陸地區間司法互助請求準用本法等事項。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開宗明義於第 1 條明文採納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平 等互惠原則,並於第 2 條說明本法與其他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協定(議)及我國刑事訴訟 法之適用順序。為履行國際義務,我國如已簽署條約、協議(定),自應優先適用條約、

協議(定)。在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的情形,雖有其他法律就同一事項為規定,本法仍 應優先適用。然在本法無特別規定的情形,因為司法互助性質仍屬於刑事程序,故刑 事訴訟法、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律即得補充適用。在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主管機關的選 擇上,考量外國多以司法部為其司法互助事務之主管機關,近年簽署之司法互助協定

226 法務部《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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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多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因此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採取單一窗口方式,

以法務部為掌管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事務之權責機關。

針對狹義刑事司法互助部分,草案第 6 條明定協助範圍包含取得證據、搜索、扣 押及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之刑事司法協助,依條文文義之解釋,即便該取證方式未明 文規範於本法,例如監聽、鑑定等,只要在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前提下,仍是有可能成 為協助內容。若請求方請求協助之內容為搜索、扣押或其他強制處分,例如:拘提、

鑑定留置、通訊監察等,因將使受執行人的人身、隱私等自由受到限制,為求慎重而 於第 22 條定有雙重處罰原則之要求。另關於詢(訊)被告、證人、鑑定人等方面,因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時有透過科技設備將受請求國詢(訊)問的實況同步傳送予請求國 的需求,因此草案於第 18 條便將之納入規範。若請求方在視訊同步的過程中發現有 補充訊問之必要時,亦得即時提出補充請求,由受請求國同意後代為詢(訊)問。此外,

草案亦於第 19 條規範我國受詢(訊)問人至我國領域外接受詢(訊)問之相關程序。

第三項 簡評《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

首先,在立法模式的選擇上,《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有別於《歐盟刑事偵 查令狀指令》針對調查取證之特定議題予以立法,而係以單一立法的模式就所有刑事 司法互助所涉及的議題加以規範,包括刑事程序之偵查、審判及執行等各階段所需之 協助。至引渡及跨國移交受刑人事項,因另有引渡法及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規範,故予 除外。此一立法方式,符合學者於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律的立法模式討論中,認為基 於狹義國際刑事司法互助與犯罪人引渡有別,以及為有效整合不同樣態之狹義國際刑 事司法互助的適用,應有必要將狹義國際刑事司法互助自犯罪人引渡中獨立出來之觀 點227

再者,本草案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且無論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司法互助均適用 相同程序,而非採取「偵查、法院區別立法」,若法務部受理請求案件後,認為其他 機關執行較為適當者,例如法院,則再將互助之要求轉至適當機關執行即可。蓋採取 區別立法可能造成狹義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慮,學者亦認為狹義國

227 楊雲驊、許恒達、吳建輝、簡士淳,法務部 102 年度委託研究計畫:刑事司法互助之比較研究─以 我國現況為中心,法務部,2014 年 3 月,頁 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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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刑事司法互助實不宜作審判與偵查之割裂228,又狹義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案件是以偵 查階段為核心,《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採取統合立法的方式將可避免因切割而 缺乏整體協調性,甚至政策不一的危險。

雖然我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欲以專法規範刑事司法互助,作為我國執 行相關事項之基本法源,然草案之規範內容仍舊過於簡略,草案除總則外,僅有「外 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向我國請求協助」、「我國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 協助」及「附則」,共計四章,38 條條文。相較其他以專法規範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 國家,例如歐洲之德國的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共計 11 章、共計 99 條條文,在「其他 司法互助」部分,將審理、調查、傳喚,逮捕、搜索、監聽以及科技偵查措施均包括 在內;亞洲之澳門的刑事司法互助法,區分為七編,共計 150 條條文,在第六編「其 他刑事司法合作」規範調查取證的範圍、程序、方式以及相關物件、文件的移交方式

229,我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內容之規範密度仍略嫌不足,未來本法在實際 運作上,是否即足以因應態樣及程序繁雜之刑事司法互助案件,仍是有所疑問。

此外,從《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內容的擬定,可以觀察出草案對於供述證 據的重視,並嘗試將境外詢(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的程序詳加規範,但在了解《歐 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對於跨境調查取證的規範程度後,該草案對此部分可以加強的 是:應對於相關人等得行使的程序權利作出明文規範,例如在嫌疑人及被告方面,應 明確規定嫌疑人或被告應於詢(訊)前問前被告知基於請求國及被請求國法律程序上 得行使的權利,包含拒絕陳述之權;在證人部分,亦應明文在取證前,應向證人、鑑

此外,從《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內容的擬定,可以觀察出草案對於供述證 據的重視,並嘗試將境外詢(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的程序詳加規範,但在了解《歐 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對於跨境調查取證的規範程度後,該草案對此部分可以加強的 是:應對於相關人等得行使的程序權利作出明文規範,例如在嫌疑人及被告方面,應 明確規定嫌疑人或被告應於詢(訊)前問前被告知基於請求國及被請求國法律程序上 得行使的權利,包含拒絕陳述之權;在證人部分,亦應明文在取證前,應向證人、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