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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歐盟法制對我國之啟示

第四節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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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依此一規定取得之跨境證言之證據能力判斷,是否可以認為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法律有規定者」,而取得證據能力,無須再檢視該跨境證言是否符 合同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5 傳聞例外規定?本文初步認為必須視實際取證情 形而定。蓋「法律有規定者」應係指該法條規範本身含有賦予依據該程序取得之證言 即具有證據能力之意涵,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6 條之 1230及第 17 條規定231,明 文該證言「得為證據」;又或者該取證程序本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例如我國刑事訴 訟法規定之勘驗、鑑定。因此,證據能力之判斷仍須依實際取證情形而定,若取證程 序若符合草案第 31 條之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將詢問或訊問之狀況傳 送至我國,且詢問或訊問之內容皆符合我國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事前所擬訂之問題,

則可以解釋為實質上是由我國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假由受請求方之詢(訊)問者來 進行詢問、訊問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159 條之 2 判斷證據 能力;若詢問、訊問過程單純是由受請求方人員進行,僅是在事後將跨境證言移轉至 我國,該跨境證言證據能力之判斷,則應回歸我國討論多年之證據能力判斷,即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之 3 或第 159 條之 4 第 3 款。而關於被告對質詰問權 的保障,可以在審判中以「法定調查程序」完足偵查階段未踐行之對質詰問程序,換 言之,除以傳聞法則作為證據能力的篩選外,藉由法定調查程序的把關,仍是可以避 免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在跨境追訴中遭致犧牲。

第四節 結語

在全球化的趨勢下,國與國間的關係無論在商業、政治或司法互助上,是日趨緊 密的關係,而刑事司法互中調查取證的部分,從本文一開始探討國際組織通過之國際 條約帶動發展,到歐盟有關調查取證的相關立法,再到我國簽訂的司法互助協議(協

230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6 條之 1:「於偵查或審判中,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 關領域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經傳喚到庭陳述,得為證據。」

23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十五條之一之受詢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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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可以觀察出是刑事司法互助越來越受到重視與討論。我國的在司法互助的調查 取證法制尚未純熟,但需要與外國攜手合作共同打擊犯罪的實例屢見不鮮。

了解歐盟自「相互協助原則」走向「相互承認原則」的歷史後,回頭反思我國司 法互助調查取證的相關立法,是否有需要朝歐盟相互承認原則的立法模式?本文認為 歐盟無論在歐洲經濟市場或是司法領域採行相互承認原則,係源自於歐盟整個體系的 歷史發展,在背景事實不同的狀況下,相互承認原則並非全然可以套用於我國法制。

但正因各國間刑事司法互助濃厚的合作色彩,主權觀念慢慢淡化,相互原則所內含的 幾向思考模式是我國可以借鏡學習,從一開始的「取證階段」談起,相互承認原則要 求執行國原則上應採用下令國要求的取證方式,從取證階段源頭控管調查取證的程序 及手段,以事前介入的方式避免程序上的歧異導致證據可採性判斷的困難;其次「證 據評價階段」,在相互承認原則框架下,下令國原則上應承認執行國取得跨境證據之 證據能力,此點亦是避免違背當初利用刑事司法互助用以有效追訴犯罪的初衷。雖然 此一概念在證據可採性部分遭遇許多挑戰與困難,但從本文中《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 議》與《歐洲偵查指令》相關討論中,可以明白在這種困境下,至少國際人權法上普 遍承認的公平程序與被告權利保障,應可作為最低的審查標準,也體悟到絕不可以讓 被告的相關權利消逝在跨境追訴的司法互助中;最後,《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值 得我國學習的是,因《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是針對司法互助中「調查取證」部分 詳為規定的專門立法,無論是在各個取證措施執行程序的規範或是被告、證人、利害 相關人等各項權利保障的規範上,《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規範密度,皆比現有的 司法互助國際公約或是我國與他國簽訂的協定(協議)來得嚴謹週延,因此未來我國在 制定司法互助的相關立法,例如行政院甫於 2017 年 11 月 16 日第 3576 次會議討論的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其中有關「調查取證」的部分即可參考《歐盟刑事偵 查令狀指令》相關具體規定,對司法互助中的調查取證部分作出更詳盡的規範。

最後,回過頭反思我國實務跨境調查取證的取證方式與審查方式,從外國法的討 論與我國憲法、相關大法官解釋,皆肯定被告防禦權的保障不可在跨境刑事訴追中被 犧牲。我國在採用跨境證據時亦不可僅從傳聞法則切入,而是需與相關刑事訴訟法原 理原則相輔相成,在跨境刑事訴追的效能考量與被告權利保障的天秤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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