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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面臨之難題

第三章 《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之介紹與分析

第二節 評析《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面臨之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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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承認和執行程序之差異

相互承認原則的基本內涵為,一個成員國要信任與認可另一成員國所為的司法決 定,因此在《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的實施上,證據令在執行國具有執行國內國法 效力,執行國若無《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所列拒絕承認與執行之事由時,應當承 認與執行。

在執行程序上,國際間的刑事司法互助與《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生效前歐盟 的刑事司法互助皆本於相互協助原則,例如上述 1959 年《歐洲刑事司法互助公約》

規定,刑事取證的執行程序必須根據被請國的法律64;2000 年《歐盟成員國間刑事司 法互助公約》亦僅規定被請求國應盡可能安照請求中,請求國要求的程序進行取證措 施65。然而《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則規定,在不違反執行國基本法律原則和最大 限度地不損害執行國的基本保護下,《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的執行應當根據下令 國明確指出的程序進行66。此一執行程序的轉變將使下令國從執行國更有效率的獲取 所需的證據,在取證後證據移轉至下令國審判時,亦能確保該證據在下令國法院的可 採性,意即此執行程序的轉變,不僅確保取證的效率,亦能確保證據的可採性。

在拒絕承認與執行的事由上,《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的立法區分了「推遲承 認和執行」的事由與「拒絕承認和執行」的事由,並且嚴格限制拒絕承認和執行的事 由,僅在《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形式上未依《歐盟證據令狀框 架決議》附錄格式填載,或是依據執行國法律存在豁免或特權規定時,執行國方能拒 絕承認與執行。另《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在拒絕承認與執行的事由上,排除傳統 國際司法互助以雙重處罰原則為司法互助基本原則,雙重處罰原則於《歐盟證據令狀 框架決議》之適用,僅侷限於請求執行搜索或扣押之情形。

第二節 評析《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面臨之難題

第一項 調查取證範圍之侷限

64Art.3(1)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f 20 April 1959 on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 “The requested Party shall execute in the manner provided for by its law any letters rogatory relating to a criminal matter and addressed to it by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of the requesting Party for the purpose of procuring evidence or transmitting articles to be produced in evidence, records or documents.”

65 Art.4(1) of the EU convention on mutual co-operation in criminal matters of 29 May 2000。

66 見附件 1 立法理由第 15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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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聚焦在已經取得的證據做移轉,並非是促使警方的調 查行動,它不會被用來取得談話、DNA、指紋、監聽、監控銀行帳戶、隱密監視、

獲得電子通訊資料,或是分析已存在的物品、文件或資訊。立法理由第 14 點說明核 發國可能會要求執行國依循特定的程序來確保證據取得在核發國的程序中是被允許,

雖然在搜索和扣押的行動下這些附加的安全措施可能會被擔保,但在被告被訊問的情 況將不會有任何作用,舉例而言,因為《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只要求這些證據是 已經被取得的,證據令不可以被核發來執行一個訪談,因此無法影響這個證據是由什 麼方式來取得。因此在 2009 年一個措施被提出,也就是《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

植基於《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被設計出用來簡化各會 員國間蒐集和移轉證據的程序。此外,比起《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該指令更打 算要擴大警方合作67,此一指令亦在 2014 年正式通過。《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亦 是使用基於相互承認原則而生的單一方法,且這方法可以適用於各式各樣的證據(包 括犯罪嫌疑人與證人的陳述、監控銀行帳戶、對通訊的竊聽,以及更進一步的分析資 料,例如 DNA 採樣和指紋),藉由取代證據令及既有的司法互助來使取證方式流線型 化。

第二項 刑事被告受減損之辯護權 第一款 被告受刑事辯護的權利

在現代法治國家的刑事訴訟中,公平審判為基本要求,因此賦予被告程序上的主 體地位。而辯護權為被告主體地位的體現,為了保障此種權利能夠實質有效行使,彌 補被告與國家間的實力落差,因此刑事訴訟設有辯護人制度,透過專業律師的協助,

達到實質武器對等的要求。被告受刑事辯護之特權可以從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公平審 判程序(Right to a fair trial)作開展,公約第 6 條第 1 項所規範的是公平審判程序的一般 程序,其中包括依法設立的獨立審判機關、受獨立公正的審判機關審訊、在合裡其間 內受審訊之權利、公開且公平的聽審權68。第 2 項為無罪推定原則,而第 3 項明文表 示刑事被告應受最低限度的保障69:「凡受刑事控訴者享有以下最低限度的保障:a.

67 Jacqueline S. Hodgson, Safeguarding Suspects’ Rights in Europe: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14(4)NEW CRIM.L.REV.611,626-29 (2011).

68 JEAN-FRANCOIS RENUCCI,INTRODUCTION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106-11 (1st ed.2005).

69 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has the following minimum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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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即以其所能瞭解的語言並詳細地告以被控訴罪明的性質及原因;b.有適當的時間和 設備準備防禦;c.親自為自己防禦或經由自己選擇的法律協助……。」。公約第 6 條 第 3 項創設「充分時間以準備辯護」、「有效辯護權」或「無償辯護」的歐洲標準,乃 是本於「武器平等」的概念而來,希望對任何一方都沒有在相較於另一方不利的情況 下來進行訴訟程序。歐洲內國法對於被告辯護權的處置方式後來被一一申訴至歐洲人 權法院,十幾年來累積為數可觀的相關案例法,逐漸成為歐洲各國法的共通基準,例 如:S v.Switzerland 之監看而不與聞原則、Lanz v. Austria 之與聞例外之從嚴解釋原則、

Goldner 準則、Campbell and Fell v.U.K 之開拆而不閱覽之原則、Jankauskas v. Lithuania 之例行性檢閱之禁止原則等70

第二款 辯護權在《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下之困境

在跨國刑事司法合作上,歐盟採行的模式專注於執行上的簡化與效率,《歐盟證 據令狀框架決議》完善地闡釋歐盟所欲建構刑事追訴的方式,但對於被追訴者的適當 考量和權利保障是十分缺乏,一個措施被用來促進證據的移轉也應該考量到被告,因 為所謂證據當然不只包含那些被警員、檢察官或法官蒐集到的物品或資訊,證據調查 應該包含辨明無罪以及有罪的證據,被告提出證據的權利是被承認的。在跨境刑事訴 追中,被告可能要面臨由另一個司法系統獲得的證據,但被告卻沒有能力要求提供能 支援他的證據,這不只是拘束被告適當運用他的權利,也剝奪法院在審判中對於相關 證據的決定。

其他學者亦有相同看法,認為歐盟僅單方面強化犯罪追訴,造成刑事辯護相對呈 現結構性弱化的現象,這是指,歐盟設置隨時可支援跨國追訴資訊或協調跨國措施的 中央單位,例如現在的歐盟員警署(Europol)和歐盟司法合作組織(Eurojust),未來 還會成立刑事追訴權限大增的歐盟檢察官,歐洲邊界敞開使人民可以自由遷徙行動後,

(a) to be informed promptly, in a language which he understands and in detail, of the nature and cause of the accusation against him;

(b) to have adequate time and the facilities for the preparation of his defence;

(c) to defend himself in person or through legal assistance of his own choosing or, if he has not sufficient means to pay for legal assistance, to be given it free whe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so require;

(d) to examine or have examined witnesses against him and to obtain the attendance and examination of witnesses on his behalf under the same conditions as witnesses against him;

(e) to have the free assistance of an interpreter if he cannot understand or speak the language used in court.

70林鈺雄,在押被告與律師接見通信之權利─歐洲法與我國法發展之比較與評析,臺灣本法學雜誌,

第 102 期,2008 年,頁 6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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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因此成立這些中央單位作為補償內國撤除國界管制所可能造成的刑事犯罪損害。

然而,歐盟的補償方法卻未考慮到,在歐盟所整合的歐洲區域之內,刑事辯護的需求 同樣也有所轉變,而這些歐盟中央單位的資源並未提供辯護人使用。歐洲律師界曾提 議成立制度化的辯護機構,例如歐盟辯護人(Eurodefensor)或歐盟刑事法監督機構

( European Criminal Law Ombudsman),可是迄今仍無進展,因此,辯護人在歐洲沒 有一個可供交流重要資訊或協調、合作跨國辯護的制度化機構71

歐盟本於相互承認原則所制定的法律規定實質上削弱了辯護效果,《歐盟逮捕令 狀框架決議》或《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幾乎可以在泛歐盟區域內自動執行,這無 異於為刑事追訴機關開啟一大片的歐洲執行空間。然而,若要找尋相應的歐洲辯護空 間,不管是去搜尋歐盟迄今為止所發布的框架決議或《里斯本條約》相關規範,卻苦 無相應的規範。在相互承認原則機制下,可肯定的是,相互承認原則廢除傳統的內國 保護機制(例如雙重可罰性原則)之後,並沒有充分的防護措施或新制度來保護辯護 權利與需求,以致刑事追訴方的權力單方面持續增長。歐盟法讓刑事辯護功能疲弱不 振,學者認為主要可以歸納出以下三項因素72

一、刑事辯護所面對的對手,是一個能量不斷增強的歐盟中央追訴結構,卻沒有一個 適合抗衡的辯護組織。

二、 缺少一個可以抵擋「裁判執行」相互承認原則的歐洲規模之刑事辯護。

三、歐盟太少重視刑事辯護的需求,相較之下,實有必要整合所有跨國追訴法律機制 所規定的辯護權利。

第三款 歐盟司法互助下辯護權保障之進展

關於刑事訴訟中的相同標準的程序權保障此一問題,2000 年 7 月 26 日,歐盟 委員會發出的 Mutual Recognition of Final Decisions in Criminal Matters73中指出:「不 能因為適用了相互承認原則的機制影響到犯罪嫌疑人的待遇及其辯護的權利;相反的,

在實施相互承認機制的過程中,他們的權利應該得到進一步的保障。」。 2003 年歐

在實施相互承認機制的過程中,他們的權利應該得到進一步的保障。」。 2003 年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