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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與《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之比較

第四章 《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之介紹與評析

第三節 《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與《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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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受到保護的必要性,未事前通知被告或其辯護人相關的訊問資訊或地點,則會減損 被告的防禦權113

第二項 難以突破之證據能力困境

不論是在《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或《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證據能力的 問題一樣反覆地被討論,蓋兩者皆是利基於相互承認原則下歐盟的取證立法。然而證 據能力的判斷是一個內國法的法律問題,是否採用跨國取得之證據來自於請求國對他 國法律的信任,若對於受請求國法律的信任程度越高,當然地請求國更傾向於採用被 請求國取得之證據,這正是相互承認原則所能發揮之優點,而非是藉由相互承認原則 強加法律義務在會員國身上。

《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在執行國取證方式規定114,執行國應遵照下令國所請 求之形式及程序執行取證措施,用以避免所取得之證據移轉後在下令國中不被法院採 為證據使用。可以觀察出《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在證據的採用性問題上,嘗試在 取證階段即做第一步的把關,學者也認為證據可採性的問題可以從審理前的階段 (pre-trial)去做處理,在審理前的階段若有更多的一致性與協調性,便有可能去強化審 判時證據的可採用性,同時也能幫助被告較容易確認國外取得的證據是否符合法律規 定。此外,同時可以思考建立一個普遍、最基礎的標準,這個標準用來決定什麼情況 下取得的證據應該被絕對排除115

第三節 《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與《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之比

第一項 證據類型之差異

《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此一制度之產生乃起因於《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

僅適用於既存之證據及其囊括犯為之有限性,因此,此兩種制度最大之差異點即在於 取證範圍與證據種類。依據《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立法理由第 7 點,是以 historical

113 Annalisa Mangiaracina, A New and Controversial Scenario in the Gathering of Evidence at the European Level: The 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n the European Investigation Order, 10(1) UTRECHT L.REV.113, 124 (2014).

114 見附件 2 第 9 條第 2 項。

115 Lorena Bachmaier Winter, European investigation order for obtaining evidence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Study of the proposal for a European directive, 9 ZIS 580, 588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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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a 或 historical records 來規範證據令得以取得的物件、文書和資料,另觀第 4 條所 規範證據令證據範圍,依該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除了執行國國內擁有的既存證據 資料外,取得之證據另外可包括執行國在執行證據令期間所發現之物件、文書及資料,

以上便是《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得取得證據資料範圍的最大極限。此外,於《歐 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中,明確以「反面表列」的方式排除特定取證方式及證據種類,

框架決議第 4 條第 2 項規範下令國不得要求執行國因特定取證方式或為取得特定證據 而簽發《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相較於《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之對證據限於 已存在之物件、文件及資料,《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得用以獲取執行國尚未取得 之證據資料。

再就《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與《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的「規範方式」與

「規範密度」觀察,相較於《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僅以單一條文的簡單規範,歐 盟偵查令狀乃以「章節」方式詳細規範各種調查措施與證據種類,指令第四章「特定 調查措施之細部條款」為針對視訊訊問、電話訊問、銀行及金融帳戶資訊、秘密調查 所做的詳細規定,而對監聽此一調查措施並非以單一條文方式規範,而是以專章方式 在指令第五章作詳細規定。

《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到《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的進展並非僅是調查措 施與證據類型的多元化,而是一開始《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明文禁止的取證方式 與證據資料,在《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卻是改為明文肯認該種取證方式與證據種 類,這樣的轉變在《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中可以觀察到的是,《歐盟刑事偵查令 狀指令》對該些取證方式及證據資料是以更小心嚴謹的方式與態度去獲取證據與保存、

保密證據資料,舉視訊訊問為例,《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對於嫌疑人或被告得行 使之拒絕陳述之權利、聽審請求權、受翻譯協助權利、尊重執行國基本法律原則以及 證人、專家之拒絕證言權皆作出規範116,從該條文規定可以觀察出歐盟對於原先禁止 的取證措施到決定採納該些取證措施,並非僅是一概的擴大調查機關的調查手段與取 證權力,為因應取證方式與證據類型的擴張,《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對於該些調 查措施的執行方式、刑事程序與所應保障的當事人權利亦多有考慮顧及並作出更謹慎 的規範。

116見附件 2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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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執行方式之選擇

《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與《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皆是建構於相互承認原 則,在執行方式的規範上,相較於《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 令》作出更進一步、更具體的規定,在執行方式與手段的選擇上,本於相互承認原則、

下令國證據能力的取得以及下令國對於案件調查細節之了解及掌握度,下令機關最能 決定使用何種調查措施,因此除非下令國請求之調查措施不存在於執行國之國內法,

或在執行國國內相似案件中不可行時,執行國方應採取其他可能的調查措施117。而《歐 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立法理由第 11 點說明,執行國不得以本指令所列以外之理由 拒絕執行歐盟偵查令狀,然而其得於達成相似效果之前提下,決定採用較《歐盟刑事 偵查令狀指令》所述更溫和之調查方式。

第三項 承認與否與執行期間之限制

《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與《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制定之目的即在於加速 跨國犯罪合作的有效進行,因此二者對於執行國承認與否與執行期間皆有規定。在承 認與否方面,《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規定,執行國在收受證據令 30 天內必須作出 承認執行與否的決定;《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第 12 條則為相同之規定。但在執行 期間的規定上,兩者則有所不同,《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規定,執行國原則上須 於收受證據令之 60 天內取得被請求之證據;《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則規定,執行 國在作出承認執行決定後 90 天內盡速實行調查措施。仔細觀察兩者之規範,兩者的 主要差別實際上並非在於執行日數之差異,而是在於「期間起算點」與「下令國要求 執行國在執行期間內所應完成事項」:

一、期間起算點

在時間起算點方面,《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之規定可能使執行國不清楚 60 日 執行期間的起算點究竟是「收受」證據令後開始起算,抑或是「為承認與否決定」後 開始起算;《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於此部分即明確規定,執行國是於「為承認與 否決定」為執行期間的起算始點。

二、執行國所應完成事項

117 見附件 2 立法理由第 10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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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中,其要求執行國應於 60 日內「持有」被請求之 證據,而《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則是要求執行國於 90 日內「開始實行調查措施」,

兩者之規定方式有極大的差異,《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是規定「持有」(take possession of)證據,即執行國須於 60 日內即取得下令國所請求之證據;而《歐盟刑 事偵查令狀指令》則是規定「開始實行」(carry out)調查措施,並非要求執行國必須 在 90 日內即取得所請求之證據。《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與《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 令》制定目地皆是為了屏除傳統跨國合作效率不彰,為了避免執行國/受請求國拖延 調查而對於執行期間做出限制,觀察兩者的立法,《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之規範 即可防免拖延調查之弊病,若欲強使執行國於一定期間內取得證據似乎亦有其困難。

第四項 拒絕執行與否之事由 第一款 執行國之最基礎標準

相互承認原則存在於歐盟區自由、安全、正義的建立是來自於會員國相互信賴、

以及推定會員國對於歐盟法律、基本權利的遵守,因此執行國遵守下令國給予之調查 方式指示,然而若此一共同遵守歐盟法律及基本權利的推定被推翻,且執行國有足夠 理由相信下令國要求之調查措施將導致人民基本權利遭受侵害,違反歐盟基本權利憲 章對於基本權的保護,則執行國應拒絕執行該項調查措施。針對此一概念,《歐盟證 據令狀框架決議》及《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皆採取相同的觀點,並將之明文採納 在《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立法理由第 27 點及《歐盟刑事偵查令狀指令》立法理 由第 19 點、第 11 條第 1 項 f.,可知對於歐盟法律及歐盟基本權利憲章之尊重為歐盟 各國執行《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及歐盟偵查令狀最基本之標準。

第二款 拒絕執行之其他原因

執行國得以拒絕下令國之指示情形,除違反歐盟法律與歐盟基本權利憲章之基本 大原則外,尚可能基於表格填寫之不完整、豁免之規定、國家利益之考量及一事不再 理原則等因素。說明如下:

一、豁免

在豁免方面,對於豁免或特權之規定,從《歐盟證據令狀框架決議》到《歐盟刑 事偵查令狀指令》並無更動,皆認為若在執行國執行或決定執行某種調查措施將侵害 該對象在該國享有之豁免權,則執行國家得拒絕執行,且歐盟法規對於豁免權並無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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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定義,因此得由各國國內法制定,並可包含對於醫療、法律職業之保護,但不得因 此不遵守歐盟成員國間刑事互助公約議定書中廢除特定拒絕理由之規定118

同定義,因此得由各國國內法制定,並可包含對於醫療、法律職業之保護,但不得因 此不遵守歐盟成員國間刑事互助公約議定書中廢除特定拒絕理由之規定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