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刑事司法跨國取證模式

第二節 歐盟司法互助模式─相互承認原則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

「締約國應當在對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進行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廣 泛的司法協助。」已不單單只及於偵查階段之調查取證,尚包括刑事案件之起訴或審 判程序等各種國際司法合作。第46至第50條依序規範引渡、被判刑人的移管、司法互 助、刑事訴訟的移交、執法合作、聯合偵查及特殊偵查。針對司法互助的則規定,公 約第46條指出:請求國可以向被請求國在「不違反被請求締約國本國法律」下任何其 他形式的協助,以及當在某一締約國領域內的某人需作為證人或者鑑定人而需接受另 一締約國司法機關詢問,惟該人不可能或者不宜到請求國領域出庭時,被請求國可以 依該另一請求國的請求,在可能而且符合本國法律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允許以視訊方 式進行詢問,此時締約國可以商定由「請求國司法機關」進行詢問,但詢問時應當有 被請求國司法機關人員在場14

在司法互助執行的準據法上,與《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相同,請求應 當根據被請求締約國的本國法律執行,但在不違反被請求締約國本國法律的情況下,

如有可能,應當按照請求書中列明的程序執行。在司法行為的執行係國家主權的行使 的概念下,基於對國家主權尊重的原則,取得證據之方法及手段原則上是依據被請求 國其本國法,因此可見本公約條文的規範形式,在司法互助的部分對國家主權行使上 給予較大的彈性空間,考其理由應是考量證據往後在請求國法院法庭提出時,能符合 請求國關於跨國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斷。

第二節 歐盟司法互助模式─相互承認原則

第一項 從相互協助進展至相互承認 第一款 相互協助基礎之立法

司法互助的進行通常是透過各國間簽訂雙邊(多邊)協議或條約來進行,國與國之 間司法事務之相互協助行為亦是以個別國家的主權為基礎,立於國家主權互助之基 礎,認為國家間之協助行為屬於外交事務,遂慣行由兩國之外交部為溝通管道,傳 遞請求書與相關資訊。常見之流程為,請求國之執法機關將請求司法互助之文件交 給該國之外交部,再由該國外交部交給受請求國之外交部,再由其轉回該國執法機 關執行,執行完畢之結果,再循同一管道送到請求國之執法機關。此傳遞程序經由

14 聯合國毒品及犯罪問題辦公室資訊網頁,https://www.unodc.org/documents/treaties/UNCAC/Publicati ons/Convention/08-50026_E.pdf(最後瀏覽日:2016 年 6 月 15 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

行政機關層層轉手,相當冗長耗時而可能影響追訴時效,且文件經手數個機關,亦 使請求事項或執行結果之洩密風險提高,可能發生嫌犯逃亡、串供或滅證等情形,

成為傳統國際司法互助執行上共通之難題15

歐盟刑事取證的立法模式係建立在相互協助原則(Mutual Assistance)與相互承認 原則(Mutual Recognition)上,此一轉變的原因之一即為上述傳統司法互助的效能不 彰。1959 年在歐洲委員會主持下簽訂的《歐洲刑事司法互助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明確規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 三種形式,即送達司法文書、蒐集證據和進行刑事訴訟,這一公約對歐洲各國及其 他地區的國家都產生了重要的影響16。公約第 1 條揭示相互協助原則之意旨,意即 締約國相互間有提供請求司法互助國家之司法機關最廣泛司法互助之義務。公約亦 將跨國調查取證納入協助範疇,並規範獲取證據、移送證據以及傳喚證人、鑑定人、

被告出庭之請求程序予拒絕事由。此後至 1988 年間,先後簽署《歐洲犯罪人引渡條 約》、《歐洲緩刑及假釋者保護管束條約》、《歐洲道路交通犯罪處罰條例》、《歐盟刑 事判決之國際效力條約》、《歐洲未成年犯送還條約》、《歐盟刑事追訴之移送條約》、

《歐洲對人道犯罪及戰爭罪犯無效追訴時效條約》、《防止恐怖行為之歐洲條約》、《受 刑者移送條約》、《歐洲被害人補償條約》等17,上開條約之美意在於使歐洲各國無 須各自與請求簽約國簽訂條約,欲使歐洲國家間之司法互助,透過區域多邊條約之 簽署,獲得更有效率之幫助與執行,然核其性質仍屬於傳統之國際司法互助,係歐 盟立基於相互協助原則執行司法互助及履行條約。

《歐洲刑事司法互助公約》雖然在歐盟刑事司法互助上扮演領頭的角色,但其 所涵蓋內容與法律效力卻十分受限,例如未規定請求國請求調查取證的具體程序、

請求國所取得之證據在被請求國中得否被法院採用及被請求國的執行期限等,使得 該公約在歐盟打擊跨國犯罪上仍有所不足。為使《歐洲刑事司法互助公約》更為完 善,歐盟各國於 2000 年簽訂《歐盟成員國間刑事司法互助公約》(Convention of 29

15朱朝亮,國際司法互助之總則:拒絕原則、審查原則、傳遞管道,月旦法學教室,第 101 期,2011 年,頁 49。

16 Ahlbrecht in: interationales Strafrecht in der Praxis, 2008, S. 368 ff,轉引自楊雲驊,反貪腐公約內刑事 司法合作規定與我國現行法制檢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專題學術研討會論文集,法務部,2015 年 12 月,頁 358。

17 黃元冠,全球化對檢察官司法互助之衝擊與展望,檢察新論,第 4 期,2008 年,頁 3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

May 2000 on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between the Member States of the European Union),該公約擴大取證範圍,包括通過視訊審訊、電話審訊提供證據、

控制下交付等取證措施18

無論是 1959 年《歐洲刑事司法互助公約》或是 2000 年《歐盟成員國間刑事司 法互助公約》皆促進歐盟會員國間在跨國調查取證之發展,但上述兩個公約皆是立 基於相互協助原則,在跨國調查取證的實際運作上仍是擺脫不了取證緩慢的效率問 題,這也促成歐盟日後在刑事司法互助上逐漸由相互協助原則轉為相互承認原則之 發展,根據歐盟委員會之立法規劃,於 2009 年歐盟委員會通過的《成員國從另一成 員國獲取刑事程序中的證據並確保其可採性》綠皮書中,便指出相互承認原則的立 法模式,將逐步取代原有的相互協助立法模式19

第二款 相互承認原則之源由

1993 年 11 月 1 日馬斯垂克條約後,將歐洲整合推向一個新的層次,建立一個「歐 洲聯盟」的實體,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定義內部市場,為一個無內 部邊界的區域,在區域內應依據條約的規定保證商品自由流通、人員自由遷徙、勞 務自由流通與資金自由流通20。然而,隨著人員之自由流通,當可預見也會帶來了 犯罪人與犯罪行為之自由流通,其將促使跨國犯罪或跨國逃亡之案件大量增加,在 此情形之下,對跨國犯罪人有效的訴追與跨國逃亡者有效的逮捕,誠屬必要,否則,

若開放邊界導致各會員國治安惡化,勢必影響該國之商業投資與經濟發展,而歐洲 共同市場共生共榮之目標即無法達成。

為了達到「自由、安全與司法區域的目標」,馬斯垂克條約將司法與內政範圍合 作基礎作為歐盟的「第三支柱」(Third Pillar),司法與內政事務(Judicial and Home affairs)中,提到「刑事司法互助」(judicial co-operation in Criminal matters)一詞,首 次將刑事司法互助列於歐盟事務之範圍,以彰顯歐盟對此議題開始重視。緊接著

18 楊雲驊、許恒達、吳建輝、簡士淳,法務部 102 年度委託研究計畫:刑事司法互助之比較研究─以 我國現況為中心,法務部,2014 年 3 月,頁 80-81。

19 Green Paper on obtaining evidence in criminal matters from one Member State to another and se curing its admissibility, Brussels, 18 December 2009,p.4.,參見歐盟網頁,http://ec.europa.eu/justice/ne ws/consulting_public/0004/national_parliaments/french_senate_en.pdf,(最後瀏覽日期:2017 年 12 月 1 0 日)。

20 陳麗娟,里斯本條約後歐洲聯盟新面貌,五南圖書,2010 年 9 月,頁 113-11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

1999 年生效的阿姆斯特丹條約則繼續發展第三支柱成為歐盟的目標,於 2009 年生 效的里斯本條約亦表明建立「一個自由、安全、司法區域」(an area of freedom , security and justice),以「自由、安全與司法區域」為一個無內部邊界的區域,所有的人可 以在區域內自由遷徙,特別是應藉由警察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合作、相互承認刑事判 決,以及調和刑法規定達成高度的內政安全21,由此可見歐盟認為在共同市場下,

有效公平之「司法」扮演著重要的角色。跨國犯罪之調查、案件之訴追與人犯之追 捕,著重於效率及避免因人犯逃跑或相關證據滅失,而傳統刑事司法互助模式的層 層程序及冗長顯然無法符合歐盟欲建立「一個自由、安全、正義區域」之追求一體 化法律區域之目標,因此便發展出「相互承認原則」。在 1999 年的坦佩雷會議中,

討論如何建立自由、安全、正義區域,其結論便是提到相互承認的重要性,期許以 司法機關之間相互承認裁判及決定之方式,取代傳統司法互助之外交傳遞模式,以 提高執行的效果與效率,並認為強化司法定與判決之承認以及必要的法律調和,將 有助於會員國司法機關之合作與個人權利的保障22

相互承認原則的原先目的在於促成商品的自由流通,而無須經歷難以克服又費 時的調和化前置作業,是為建立歐體共同市場所發展出來的一項原則,此原則在歐 洲起源於 Cassis de Dijon 案,此案件係 1974 年一件涉及商品自由流通的歐盟法院裁 判,Cassis de Dijon 是法國所製造之酒精類飲品,由黑醋栗提煉而成,其酒精濃度為 15%-20%。該飲品進口到德國時,經德國以其不符合德國酒精類飲品必須達酒精濃 度 25%以上之規定,禁止其進口,嗣該家飲品公司不服德國之行政處分,遂提出行 政訴訟,一路打到歐洲法院,於 1979 年歐洲法院作成判決,指出上開酒精飲品既已 符合法國長久以來具有傳統之酒精類飲品製造標準,為使共同市場之商品能自由流

相互承認原則的原先目的在於促成商品的自由流通,而無須經歷難以克服又費 時的調和化前置作業,是為建立歐體共同市場所發展出來的一項原則,此原則在歐 洲起源於 Cassis de Dijon 案,此案件係 1974 年一件涉及商品自由流通的歐盟法院裁 判,Cassis de Dijon 是法國所製造之酒精類飲品,由黑醋栗提煉而成,其酒精濃度為 15%-20%。該飲品進口到德國時,經德國以其不符合德國酒精類飲品必須達酒精濃 度 25%以上之規定,禁止其進口,嗣該家飲品公司不服德國之行政處分,遂提出行 政訴訟,一路打到歐洲法院,於 1979 年歐洲法院作成判決,指出上開酒精飲品既已 符合法國長久以來具有傳統之酒精類飲品製造標準,為使共同市場之商品能自由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