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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狹義司法互助之法制

第二節 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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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狹義司法互助之法制 第一節 我國狹義司法互助法制之概述

觀察我國狹義司法互助的法制發展,我國較多為透過與他國簽定條約、協定或協 議來作為法律基礎,不同於其他國家有以制定一步基礎法律者,例如日本於 1980 年 制定《外國法院囑託互助法》、2004 年修改《國際偵查互助法》;德國的《德國國際 刑事司法互助法》中「其他司法互助」規定包括審理、調查、傳喚,逮捕、搜索、監 聽以及科技偵查措施,直接採取制定一部規範司法互助之基本程序之法律。我國與他 國簽有刑事司法互助條約、協定或協議者共有:《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 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駐越 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駐菲 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間刑事司法互助協定》、《駐南非共 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與南非聯絡辦事處刑事司法互助協議》;與我國簽有引渡條約之 國家有:多明尼加共和國、馬拉威共和國、格瑞納達、聖文森、南非共和國、哥斯大 黎加共和國、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史瓦濟蘭王國、巴拉圭共和國、多米尼克、聖克里 斯托福及尼維斯以及帛琉共和國。然我國現行法制除上開單獨與他國簽訂之雙邊條約、

協定或協議,國內基本法制僅有《引渡法》以及《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而已,相較於 國際上公約的制定及各國法制的發展,有關狹義司法互助刑事程序調查取證部分,僅 有在民國五十二年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中有零星的規定,除此之外,

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下之調查取證,包括其方式、種類、審查機關及許可要件等,迄 今尚無一統一式的基本法律規範。

第二節 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第一項 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之簽訂背景

自民國 86 年以來,我國基於追緝逃亡海外之重大罪犯之需要,曾多次向美方表 達與美簽訂司法互助協定或備忘錄之意願,惟由於政治情勢干擾,以致進展有限,未 能積極進行締約事務,致因無簽署司法互助協定,因此雙方緝捕遣返人犯及調查犯罪 工作受阻。嗣因 83 年至 87 年間國人黃○潔走私毒品海洛因到美國,又逃回我國犯罪 被判刑入監,美國派員來台追查,並要求我國引渡黃○潔到美國受審,遭我國以無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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渡條約為由,拒絕之,嗣又要求派員來台蒐證或訊問被告,亦被我方以此一請求形同 在我方領土行使司法調查權為由,拒絕之。又美國眾議院於 87 年 3 月間組團到我國 調查 86 年間美國加州台商所涉政治獻金案亦因臺美雙方無刑事司法互助條約或協定 為依據之情況下,已構成在我國領域內進行刑事案件之調查,而有侵害我國司法主權 之虞,而遭我國拒絕。美國歷經幾起上開遭我國拒絕司法互助之案件,遂於 87 年 6 月間提出臺美間刑事司法互助協定草案,幾經協商後,臺美雙方於 90 年 11 月 14 日 完成草簽,因該協定內容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經立法院於 91 年 1 月 16 日審 議通過,始於 91 年 3 月 26 日在美國華府正式完成簽署《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式司法互助協定》 (Agreement on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Criminal Matters between the 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126(下稱《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礙於國際情勢,本協定之英文名稱實際上並無臺灣二字,正確來說本協定之名稱為「駐 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式司法互助協定」,《臺美刑事司法互 助協定》係於 2002 年 1 月 16 日經由立法院審議通過,係兩國基於相互尊重、互惠與 共同利益,藉由刑事事務之司法互助,以增進雙方所屬領土內執法機關有效之合作而 簽訂。

第二項 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之法律位階

臺灣與他國簽訂雙邊或多邊條約或協議後,該條約或協議如何適用於臺灣,乃國 際法如何轉化為國內法之問題,國際公法學針對此一問題提出兩種理論,其一為一元 論,其二為二元論。一元論者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屬同一體系,國際法亦為國內法之 一部分,簽約國可直接適用國際條約;二元論者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為不同法體系,

因此要適用國際條約必須經過轉換程序來使國際法內國法化127。我國在實踐上,依據 憲法第 141 條尊重條約之規定,承認國際條約具有法律位階之地位,然因國際條約多 採原則性、總則性與例示規定,若直接將條約以內國法適用之恐產生問題,因此仍須 由立法機關就涉及人民權利重要事項之相關條約進行審查,待審查後公布條約適用之 施行法。我國針對國際條約適用之程序可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二九號解釋為依據,

126 慶啟人,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執行一年之回顧與展望,法學叢刊,第 192 期,2003 年,頁 135

-136、頁 144。

127 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現代國際法,三民書局,修訂三版,2012 年,頁 11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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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二九號解釋文:「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 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 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 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 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 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由此可知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該協定係屬於憲法定義之條約,

而與法律有相同之位階。

第三項 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之內容 第一款 國際司法互助原則之採用

第一目 互惠原則之採用

互惠為一項國際政治的原則,係指有利害關係之各方,基於道義而相互施惠的合 作原則,在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 1 條展現互惠原則之內含,規定雙方基於相互尊 重、互惠與共同利益,藉由刑事事務之司法互助,以增進雙方所屬領土內執法機關有 效之合作。

第二目 雙重處罰原則之排除

雙重處罰原則係指所請求協助之犯罪,必須同為請求國與被請求國皆處罰之犯罪,

方准予提供協助,主要目的在於維持與尊重本國之刑法秩序。在引渡法制方面,雙重 處罰原則為一普遍之原則,但在狹義司法互助方面,多限於抽象的雙方處罰原則128, 主要的原因在於,狹義司法互助與引渡的效果有異,狹義司法互助所提供的證據資料 可能是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引渡的結果則是不利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129。然因 美國認為引渡以外的司法互助因不牽涉人身自由之剝奪,無須採取雙方可罰原則130, 因此於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在請求方所屬領土內受調查、訴追或進行司法程序之行 為,不論依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之法律規定是否構成犯罪,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都

128 雙重處罰原則可分為抽象的雙重處罰原則與具體的雙重處罰原則,抽象的雙重處罰原則只要請求國 與被請求國雙方刑法法規抽象的同一或類似即可,具體的雙重處罰原則,則須雙方同時在實體法及程 序法上皆有相同的可罰性及追訴可能性。

129 森下忠,國際刑事司法共助の理論,頁 84;轉引自吳景芳,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原則之探討,台大 法學叢論, 23 卷 2 期,1994 年,頁 345。

130 宋耀明,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之簽訂與實踐,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第 6 期,2003 年,

頁 22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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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提供協助。」,即本協定原則上不採取雙重處罰原則。其中「本協定另有規定」係 指協定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請求國如為第 15 條搜索扣押協助之請求,其所 涉行為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不構成犯罪者,受請求方得拒絕協助,僅於請求方請求 被請求方為搜索扣押強制處分之協助時,方有雙重處罰原則之適用。原因在於執行搜 索扣押之請求,將影響人身自由及人民之財產權,此種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 以在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之前提下始得為之方屬妥適。

第三目 合於目的原則

合於目的原則係指司法協助的請求、證據之使用、證人的詢問均應合於具體案件 調查或訴追之目的131,因此請求國於請求司法協助時應詳細說明請求事項,不得在未 具體說明個案情形下請求他國調查特定事項。此一原則展現在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12 條第 2 項132

第四目 固有軍事犯罪不協助原則

在引渡法制之國際慣例上,政治犯罪與軍事犯罪常常成為拒絕引渡之事由,所謂 的政治犯罪一般指客觀上侵害某國之政治秩序,主觀上具有政治動機或目的之犯罪;

而軍事犯罪不引渡則指固有軍事犯罪,即軍人違反軍事紀律或秩序而不構成普通刑事 犯罪之罪不再引渡範圍內133。但政治犯罪與軍事犯罪在狹義司法互助方面是否同有適 用,國際上目前尚無定論,蓋政治犯與軍事犯的引渡不利於犯罪人,但政治犯與軍事 犯的司法互助則未必不利於犯罪人,特別在狹義的司法互助情形,請求協助調查取證 用以發現真實,且經由司法互助取得之證據亦有可能有利於犯罪人,因此對於政治犯 與軍事犯的司法互助協助,國際對於狹義司法互助方面是採取較為寬鬆的態度,由被

而軍事犯罪不引渡則指固有軍事犯罪,即軍人違反軍事紀律或秩序而不構成普通刑事 犯罪之罪不再引渡範圍內133。但政治犯罪與軍事犯罪在狹義司法互助方面是否同有適 用,國際上目前尚無定論,蓋政治犯與軍事犯的引渡不利於犯罪人,但政治犯與軍事 犯的司法互助則未必不利於犯罪人,特別在狹義的司法互助情形,請求協助調查取證 用以發現真實,且經由司法互助取得之證據亦有可能有利於犯罪人,因此對於政治犯 與軍事犯的司法互助協助,國際對於狹義司法互助方面是採取較為寬鬆的態度,由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