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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司法通譯的發展與反思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我國司法通譯的發展與反思

本節從司法通譯的制度設計係為保障人民平等權、訴訟權等基本權利開始,

探討我國司法通譯建置源自於國語政策下的傳譯需求,為符合社會與人口結構變 遷,司法通譯的培訓與管理亦須隨之改革,惟改革是否足夠完善和具體,尚待持 續追蹤。

壹、司法通譯與基本權利保障

我國《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 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揭示平等權之意旨;第16 條:「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明文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利。而人民在法庭面前一律平等,接 受公平、公開的審判的具體前提,在於能否流利使用法庭語言,若是不諳法庭語 言的語言弱勢者,需要透過完善的通譯制度加以實踐受公平審判之權利40。學者 王皇玉亦認為,法院設置通譯的目的在於保障弱勢語言使用者使用、接近法院之 權利,不諳國語之被告在法庭上可能面臨到的是法律專業、優勢語言的「雙重壓

40 鄭川如、陳榮隆、姚孟昌,同註 11,頁 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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迫」41。以通譯存在的功能而言,即是人人在法庭之前都有相同機會充分表達自 我、有效行使防禦權,並不因語言能力有所欠缺而有差別待遇42

學者林鈺雄認為,語言協助制度是公平審判的重要一環。以刑事訴訟法為 例,被告的權利受充分告知,才能有效準備辯護,若被告對權利與義務並無清楚 認知時,辯護人可協助其進行防禦或救濟43;但若因語言能力而在法庭上難以溝 通、甚至與辯護人之間的溝通都存在困難時,所面臨的是「無聲的審判」44。除 了法庭活動以外,自司法警察機關詢問犯罪嫌疑人起,就必須要以語言進行事實 陳述和權利主張。對於不同族群、語言和文化的人民,為保障其語言權利、解決 訴訟程序的溝通障礙,方能貫徹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和訴訟權。

貳、我國司法通譯的建置規範

一、審判語言的規範

於訴訟程序中,為不諳一國法庭語言之當事人、關係人設置通譯,合於《憲 法》保障人民平等權、訴訟權之意旨。我國在《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和

《刑事訴訟法》均規定法院體系內須設置通譯,《法院組織法》第97 條規定: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第98 條:「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 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 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之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同法第23 條、第 39 條、第53 條與第 70 條則規定各級法院與檢察署應設置通譯。《民事訴訟法》第 207 條:「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

41 王皇玉,弱勢語言族群之接近司法權──以原住民通譯問題為中心,刑事政策與犯罪研 究論文集,第14 期,頁 67,2011 年。

42 葉書瑜,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通譯協助權利-以美國法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 系碩士論文,頁8,2017 年。

43 林鈺雄,2014 年刑事程序法裁判回顧:從國際人權公約內國法化的觀點出發,臺大法學 論叢,第14 期,頁 1550,2015 年。

44 呂昀叡,刑事被告通譯協助權利之探討-以歐洲法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頁2,201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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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用之方言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99 條:「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 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並依同法第100-2 條之規 定,準用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情況。

前揭法規中所規範之「國語」,反映出語言背後的權力關係,和臺灣的殖民 歷史、政權更迭密不可分。臺灣自1895 年由日本殖民統治後,至 1945 年國民黨 政府來臺,日本政府、國民黨政府均採行「國語政策」,日本政府將日語定為國 語,而國民黨政府則是採用遷臺前的中華民國政府訂定的標準語「新國音」定為 國語45。然而,國民黨政府來臺初期,多數臺灣人民所使用的語言是閩南語/臺 語、客家語,尚有人數較少的原住民各族語言與其他不同國家的語言,其中能以 政府所頒訂的「國語」溝通者較為少數。由於國民黨政府遷臺後,在政府體系的 人事安排進行大規模異動,臺灣法院人員的組成遂以中國各省籍人員為主,在司 法體系中的法律語言也隨著政權與相關規範的轉換而轉變,有部分法院、檢察處 均有開班授課,以增進法院人員的國語能力46。當時法官、檢察官多是外省籍,

國語也成為法院體系必須使用的標準語言,是以,日本政府、國民黨政府為因應 臺灣尚有閩南語、客家語等常用方言的溝通需求,在訴訟程序中設置有將閩南 語、客家語等語言轉譯為國語之「通譯」。

二、通譯資格與制度改進

我國司法通譯因編制、法源依據不同,在資格取得與任用上,有分為「具公 務員資格的通譯」、「非具公務員資格之特約通譯」兩種,除建置於名冊中的特約 通譯外,亦有特約通譯因故無法提供傳譯服務或人數不敷使用時可由相關單位指 派之「臨時通譯」,以及「當事人合意選任經法院認為適當之通譯」等類型。

45 「新國音」以北京話為基礎,調整部分讀音、無入聲字。參考自【麻瓜的語言故事】「國 語」真的是北京話嗎? https://gushi.tw/making-standard-chinese/ 最後瀏覽 2018/11/28

46 劉恆妏,戰後初期臺灣司法接收(1945-1949):人事、語言與文化的轉換,臺灣史研究,

第17 期第 4 卷,頁 68-69,20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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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公務員資格之通譯,係依據《法院組織法》與各級法院組織法設置之通 譯員額進行配置,復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 條規定「通譯屬司法人員」、

同法第26 條規定:「法醫師、檢驗員、通譯、執達員、法警及其他依法應行設置 之人員,其任用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將遴選規定另以《法院書記官通譯 及執達員遴用遷調實施要點》(本法於2006 年 7 月 26 日廢止)規範之,該實施 要點第13 點通譯應具備傳譯能力與通過國家考試:

「通譯之遴用應具備一定之傳譯能力,並經擬遴用機關證明屬實。委任通譯 應就左列人員之一遴用之:

I 經法院通譯或能適用於通譯之一般行政職系考試及格者。

II 曾任委任通譯,經銓敘合格者。」

目前各級法院機關內所配置之通譯均為通過國家考試的公務員。自2006 年 起配合政府人力精簡政策,法院編制內的通譯逐漸減少,現已不再招考,實務上 由各級法院依據案件需求自行公開徵選。

然而,自2000 年起,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民間司改會)在法庭觀察 報告中,均有記錄「通譯人員語言能力不足」的問題,在法庭當中未能充分發揮 溝通與翻譯的功能,觀察報告中進一步質疑法院編制內通譯的資格、考選程序與 評鑑機制為何47。司法院於2006 年宣布數項具體改進措施:「

一、 建立各種語言傳譯人才資料庫,遇有特殊語言通譯需求案件,採以人力 外包方式因應。各法院應編列概算,俾支付擔任傳譯人員合理費用,以 吸引人才加入。並對有意願長期擔任法庭通譯傳譯人才,施以必要法律 課程講習,以提升在法庭傳譯精確度。

二、 法院現職通譯原則上遇缺不補,並視各法院業務需求,裁改為其他職 缺,且訂定各等級現職通譯應具備條件。

三、 對於現職通譯人員,各法院將加強在職訓練,並視年齡、學習能力等不 同狀況,選派適當人選進修外語、手語。於合理年限內,仍未能達標準 者,將研議轉任錄事、庭務員等職務可行性。

47 林渭富,同註 4,頁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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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院所需各種通譯人才,將以適當管道廣為宣導,並主動延攬加入人才 資料庫。」

同年司法院於4 月 21 日以院台司一字第 0950009523 號令發布《高等法院及 其分院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48,建立各種語言傳譯人才 資料庫、支付擔任傳譯人員合理費用與申請程序等規範。正式規劃以聘雇特約通 譯的方式,對外徵求有傳譯需求的語言種類通譯人才,以因應現行通譯僅能傳譯 閩南語、客語或英語,或只能充當法庭中傳遞資料人員的問題49

最近一次通譯徵選,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2012 年 6 月 12 日發布之 三等通譯(委任第4 職等至委任第 5 職等,職系為一般行政)公開徵選公告,其 徵選之資格條件為:

(一)具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經銓敘機關審定委任第二職等以上合格實授並 具有一般行政職系資格之人員。

(二)本職務需認識法院組織法、刑事實體法、訴訟程序法及有關法令,對 國語及各種方言具傳譯能力(如臺語、客家語、原住民語等)。

(三)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7 條所列有不得擔任 公務人員各款情事之一者及無限制調任之情事者。

該三等通譯職務工作項目為通譯職務及其他交辦事項50,徵選條件限定原具 有公務員身分,且具有一般行政職系資格之人報名,屬於行政機關內部職務之調 任;再者,該通譯職務僅要求具備國語、閩南語、客語和原住民各族語的傳譯能 力,如何因應現今國際化社會中,來臺經商、通婚、居住和工作而逐漸增加的各 國外籍人士,在臺涉訟時的語言協助需求?

從陳宜倩研究指出,通譯制度涉及人民訴訟權利,背後更涉及政治、語言、

文化霸權的傲慢心態。正視多元文化的社會現實,從司法體系、法律專業社群要 重新面對一向不受重視的「語言上的少數」。以國內人民所使用的語言為例,除

48 該要點已於 2015 年 5 月 8 日廢止,同日訂頒《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適用於各類法 院。

49 張安箴,同註 10,頁 50。

50 資料來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

http://www.hlc.moj.gov.tw/ct.asp?xItem=272538&ctNode=5889&mp=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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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語外,閩南語人口是相對多數,但閩南語在以國語為主的法庭活動中,仍屬於

國語外,閩南語人口是相對多數,但閩南語在以國語為主的法庭活動中,仍屬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