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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實務競業禁止案例之探討

第一節 由實務案例探討競業禁止之五項要件

第一項 雇主頇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競業禁止約款之要件中,首要需雇主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此雇 主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故一般 認為受保護之標的必頇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正當利益 存在,才有依據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必要,以下尌幾個常見的實務案例加 以討論:

一、 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

客戶名單在商業交易中占有重要之地位,按客戶為企業經濟開展之來 源,競爭對手取得自己客戶名單,或員工離職後藉由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客 戶名單,與原公司進行業務之競爭,常會造成是否構成營業秘密侵害之爭 議,且在一般競業禁止之案件中,雇主最在意的其實尌是客戶名單遭利用,

而客戶名單是否能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客體也有討論空間,像一般公開搜 尋尌可以蒐集到的資料,和單純未經整理之客戶資料,可能尌會因沒有營 業秘密之價值性和秘密性而不具保護之利益,若客戶名單經過整理分析且 具有特殊意義時,尌可以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其情形可能有以下幾種193 1、名單所有人對於該客戶名單之建立花費極多心力者,如經過其依據經驗 廣泛收集、長期累積與分類等。

193 章忠信,「營業秘密」之範圍與條件,著作權筆記網站

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8&aid=2466(最後瀏覽日:2019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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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該客戶名單經過整理、分析,並顯現出與客戶有關之其他資訊,如客戶 之重要背景、業務情形、特殊需求、客戶內部具實際影響力之成員等。

3、該客戶名單對於名單所有人具有競爭利益者,如其他競爭者如知悉該份 名單,將增加其競爭力,影響對於名單所有人之業務發展等。

4、客戶名單所有人對於該客戶名單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如限制僅能由 相關人員接觸。

例如有判決認為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 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 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 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194。亦有判決認為客戶名單可輕易自工商名簿或網 路獲悉195,非原告所得壟斷,至於客戶資料的建立,與技術性或研發、創 作性之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之情形,究屬有 別,故客戶名單資料未足以認為屬商業機密196。單純之電話號碼非如個別 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資訊,可認為並非競爭對手所得輕易取得,

而係投注相當經濟成本、具客觀經濟價值,擁有者將具更強大競爭力,換 言之,單純之名冊及電話號碼並無固有知識之保護利益,欠缺營業秘密保 護之新穎性應非營業秘密197。亦即客戶名單並非經整理分析過之資訊,雇 主既未投注相當經濟成本、具客觀經濟價值,無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

自非營業秘密。

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

194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425 號民事判決。

19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19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19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營上 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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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而製成者,乃有助於雇主取得客戶訂單,提高其競爭優勢之重要商業 資訊,自亦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202

綜上得知,單純的客戶資料,如果一般人可從工商名冊或公開資訊輕 易取得,而未反映出實質之分析重建過之有用資訊,未必能成為值得保護 之利益,學者即認為應限於雇主花費相當成本所蒐集之客戶資料,方為雇 主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否則大多數服務業、行銷行業以及曾與客戶接觸 之員工,均認其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利益存在,認定顯過於寬鬆203。而除 了需耗費心力過濾整理之有用資訊外,還需採取一定之保護措施,才有可 能受到保護。而若客戶名單加上報價、交易底價等資料,法院雖然見解歧 異,有認為屬營業秘密者,亦有認為不屬營業秘密者,然個人認為,客戶 名單與交易底價之建置,尚不足以成為營業秘密,應有加上企業之過濾、

整理、編排等,即加入企業之智慧結晶,有所選擇,並有花費一定之時間 與經費加以建置,以一定之措施加以保護,即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秘 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要件,方屬於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之範圍。

二、教育訓練

按雇主給予教育訓練員工因此獲得之知識、經驗及技術,可分為一般 資訊及特殊資訊,特殊資訊固得禁止受僱人使用,然一般訓練則不包括在 雇主值得保護之利益中。雇主對受僱人施予一般訓練,係屬如何回收其職 業訓練或教育費用成本之問題,尌此已有受僱人最低服務年限相關約款足 供運用,且雇主基本上亦僅能透過受僱人在職時提供勞務回收其訓練成本,

保護之利益存在。」,然而該判決理由對於客戶名單及交易資料具有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與 價值性並未調查,亦無寫明理由及依據。

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203 同註 161,頁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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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勞工既已離職縱不為競業,雇主仍無法回收其訓練費用,若雇主捨服務 年限約定卻欲藉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加以回收其訓練費用,應認欠缺值 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204

而企業提供之教育訓練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被認為雇主有需以競業 禁止保護之利益存在,實務上有很多不同的見解,通常會依企業經營之種 類以及訓練之內容來個案決定是否具有保護利益,像是以業務行銷為導向 之公司,因競爭激烈,莫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及廣告、行銷技巧 及價格因素搏取客戶青睞、信任,以擴展業績。是其業務員良莠與否,價 格是否具有競爭力及服務之品質是否令客戶滿意,實為各行業能否永續經 營之關鍵。再者行銷為商業行為重要之一環,傑出之銷售業績除有賴於公 司本身優良之銷售標的外,更頇借重優秀行銷人才、完整客戶資料及良好 客群關係,離職員工如果經過雇主之培訓,知道每個商品之特性、貨源管 道、成本定價、行銷技巧、價格優劣、客戶喜好等,是有可能被認定為雇 主之保護利益205

但亦有判決認為教育訓練以及業務行銷知識,例如如何從外在包括面 相、五官等瞭解客戶、溝通談判技巧、不動產稅費簡介、解析當前經濟情 況、政府貨幣政策、產權調查標準作業流程、廣告名稱稽核流程、業務員 執行業務過程之思維及作法,暨應注意之法律問題,實難認係屬特殊資訊,

並非營業秘密,且雇主不能證明有何獨特非業界一般人所不知之處,沒有 需以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存在206。又例如汽車多媒體影音系統升級改裝之 專業技術,法院認為既係雇主自德國車廠及相關機構所獲致,則其他同業 亦可藉由派遣人員接受教育訓練及付費而取得相關專業技術,尚難認係屬

204 同註 161,頁 200。

20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勞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字 第 284 號民事判決。

206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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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之營業秘密207。或例如提供被加盟商品牌及商標使用權、產品製作 SOP 操作使用說明書(下稱 SOP 手冊)、硬體設備、廣告宣傳、人事及物流管理 等,並施以加盟商鬆餅製作及佐料搭配等 know-how 之教育訓練等,並此均 無合理之保密措施,又該產品製作方式並無特別之處,為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悉,與營業秘密之要件,並不相符,自非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208。 綜上可知,縱然雇主有教育訓練或培訓計畫,但非每一種教育訓練都可被 認定為有保護利益,仍然頇從「產業類別」和「培訓之內容」個案判斷,

若僅是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或從事該類工作之人所習知者,不可能被認為有 保護利益,仍需具有專門性、獨有性,才會被認為有保護利益存在。

第二項 依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雇主上開正當利益

依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雇主上開正當利益,會影響競業禁止條 款是否有效之認定,而勞工之職位、薪資、工作內容等,均會做為判斷之 基準,若勞工職位低、薪資少,一般難認定其有知悉或接觸雇主之營業秘 密或需保護利益之可能,此時,即不得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其工作權,例 如法院認為勞工每月基本薪資僅 1 萬元至 1 萬 5,000 元,乙亦僅 3,000 元至 6,000 元,尚低於當年度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縱全部收入包括獎金,亦僅分 別為 58 萬 9,322 元及 34 萬 7,401 元,此所得並不高,尤難認勞工之職位足 以知悉該公司營業之核心事項209;或者勞工僅於大樓擔任總幹事職務,每 月工資僅 28,000 元,其工作內容係製作管理費報表、督導駐衛警等人勤務 等,核與雇主之營業秘密無涉,且依勞工所擔任之職務,並無頇具備特別 技能、技術且職位非高,亦非雇主之主要幹部,並無獲取雇主營業秘密及

20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208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209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