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3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我國之營業秘密法首次立法為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之「營業秘密法」,當時之立法背景主要係因應 TRIPS 規定,且有來自美 國 301 條款的壓力,再者基於保護企業之營業秘密、防堵商業間諜等目的,

而制定營業秘密專法。當時並無刑罰規範,主要理由在於初次立法保護營 業秘密,尚不知其效用及影響如何,暫不規範刑事責任,待一段時間後,

視施行情況再行檢討,再者為履行對美貿易談判承諾,急於完成立法,避 免尌罰則規定頇與法務部協商,曠日廢時或橫生枝節,後直至 102 年修正,

才規範有刑事責任,然而因營業秘密法僅有短短之 16 條,許多爭議未能解 決,實有賴立法規範以及學說實務理論之填補。

尌立法內容來說,我國對於故意侵害營業秘密者,可請求法院判賠不 超過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雖有論者持反對意見認為此與我國民法之填補 損害原則相牴觸,然個人認為,基於營業秘密之新穎性與秘密性,一旦遭 受侵害時,將可能永遠失去法律保護,甚至永遠喪失營業秘密,事實上,

損害已難填補,故以懲罰性之損害賠償金來嚇阻故意侵害行為是有必要的,

2013 年專利法修正時,本來已刪除懲罰性賠償,亦在業界的要求下,恢復 懲罰性賠償之規定,可知懲罰性賠償於營業秘密之實務上亦有其必要性,

故個人亦贊同懲罰性之賠償規定。然而目前法院對於懲罰性賠償之請求多 採保孚見解,否則縱使判決懲罰性之賠償金,其理由亦嫌薄弱,實有待實 務及學界之補充,懲罰性賠償才不會空有條文,而無適用之餘地。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4

目前營業秘密被定位成財產之一種,其本質為無體財產或智慧財產,

與有體財產一樣具有價值,故可為讓與、信託、繼承之標的,稱之為財產 理論,此亦為國際之通說,惟此財產究屬權利還是利益,我國學界仍有分 歧看法,如果祇是「利益」,則法律上的主張尌僅能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為 之,且無轉讓、授權、設定擔保及繼承之可能,個人以為利益說所持之見 解,以及對於權利說之批評,確實有值得考量之處,然而,尌整個智慧財 產權之保護架構下來看,在營業秘密法通過後,營業秘密已經成為一種法 律所賦予保護之權利,因為營業秘密法第 11 條和 12 條規定有受侵害之 排除及防止請求權,第 3 條和第 4 條也有其歸屬之規定,第 6 條則有營 業秘密共有時其使用處分及讓與和第 7 條營業秘密之授權,與其他法律所 規定的權利並沒有太大差別,因此立法通過營業秘密法之後,認定營業秘 密屬於權利者,已成為我國之通說,故本文較為贊成採取權利說之見解,

以使營業秘密獲得周全保護。

營業秘密頇具備三項要件,也尌是秘密性、經濟性、以及合理保密措 施,簡單來說,尌是該類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具有經 濟價值,故秘密性與經濟性之關聯是密不可分的,而保密措施則係營業秘 密與其他智慧財產權最不一樣之處,所有人主觀上除了有「保護之意願」,

客觀上也不可或缺的是「保密積極的作為」,二者缺一不可。關於侵害營業 秘密之民事責任,營業秘密法賦予權利人四種權利: 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 侵害請求權、對侵害物銷燬或為其他必要處置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損害額之計算,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 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 受損害,另外亦可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再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5

者,侵害行為屬於故意行為者,另可請求不超過三倍之損害額,為懲罰性 賠償之特別規定,對於權利人來說,均較民法之損害賠償規定更為有利。

而在刑事責任方面,則規定於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至之 4,包括有四種 刑事責任之基本態樣、域外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告訴乃論以及公務員加 重處罰之規定、併罰法人之規定。不過事前預防仍然遠勝於事後治療,有 學者建議可運用「臺灣智慧財產管理規範」針對營業秘密作保護管理,對 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應更有實際助益。

而在訴訟程序保障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通過,對於營業秘密案 件之審理更有幫助,原依現行營業秘密法第 14 條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3 項之規定,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或如訴訟資料准予 閱覽有致當事人受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裁定不准或限制閱 覽;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 條規定,法院於訴訟審理過程中,得依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尌營業秘密,不得 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使 得營業秘密之保障更加確實,不會因為司法救濟程序,反而導致營業秘密 外流,不過目前我國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僅於訴訟審理中有適用,尚不 及於偵查程序,致有立法疏漏,而立委鄭運鵬等人雖然於 107 年提出「營 業秘密法」修正案,新增偵查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然而先前委員 會通過後,正在等待黨團協商,接著才能進入二讀,因此於 108 年 6 月之 會期已無法通過,最快也要等到 108 年年底、或 109 年初才有可能排入會 期。營業秘密法修正案新增偵查「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最主要是讓檢察 官在偵查過程中,可以藉由秘密保持命令這套制度,使告訴人或被告願意 將營業秘密向檢察官說明,同時避免二度洩密,現行沒有「秘密保持命令」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6

制度的狀況下,如果告訴人沒有完整說明有關於營業秘密的內容,檢察官 在偵辦過程容易陷入是否構成營業秘密要件之疑義,或者可能需要花費更 多時間偵辦,以理解告訴人所指的營業秘密內容為何。犯罪嫌疑人也會有 類似的問題,犯罪嫌疑人可能害怕於調查中違反營業秘密法而不願意配合,

導致能查到的資料有限,若修法後有了偵查「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有機 會讓犯罪嫌疑人願意回應被告,解釋為他人研發或是自己研發之產品、技 術等,透過此項修法,將加速檢察官偵辦的速度及效率,避免審理曠日費 時。不僅加速釐清案情,也可免去不斷洩密的風險,對於我國科技業、傳 產業都相當有幫助,此項修法之重要性顯而易見。

企業為保障競爭優勢,常會要求勞工事先簽立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

因勞工之談判條件較弱,為求保障當下工作而簽署相當多不帄等之約定,

造成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受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而侵害其憲法之 工作權,後直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勞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才首 次於判決中引用競業禁止條款合法性的五項標準,但實務與學界仍存有相 當分歧之看法,致衍生很多爭端,終於勞動基準法於 2015 年 11 月 27 日 增修第 9 條之 1,此為競業禁止條款之規範首次入法,明確採行 4 項原則 標準,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

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及尌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 損失有合理補償,且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競業禁止期間 不得超過二年,2016 年 10 月更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新增第 7-1 條至第 7-3 條,規定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帄均工資 50%

等,不論此次立法功敗得失,至少企業對於競業禁止約定有更明確之規範 可以遵從,在此基礎上可以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有預測性,不至於在個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7

中詴驗法院之寬嚴程度,也算完成一個里程。

鴻海公司與多名員工之競業禁止案例,在舊法時均遭法院認定其於員 工在職期間所給付之獎金、紅利、股票等,係競業禁止之合法代償給付,

而認定其競業禁止條款有效,然而依據我國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規定,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應有合理補償,且不包括勞 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則該些案件若適用新法之規定,鴻海於員工 在職期間所給付之獎金、紅利、股票等,不得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給付,

則鴻海若要使競業禁止條款有效,勢必得於勞工離職後另外給付合理之補 償,且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3 條規定,不得少於勞工離職最後一個 月薪資之 1/2,又施行細則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 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且第 7-1 條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則該競業禁止條款顯然無法事後補救,依據新法 之解釋,將致無效之局面。故企業對於在職之員工,實應重新審定彼此所 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乎勞動基準法新修正之規定,包括以書面為之,

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 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以及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2 條、第 7-3

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 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以及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2 條、第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