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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我國幼兒園之類型

臺灣總督府於 1905 年 3 月 14 日公佈《幼稚園規程》及《臺北幼稚園規程》,1921 年 5 月 29 日制訂《臺灣公立幼稚園規則》才正式開啟臺灣的幼兒教育(洪福財,2000)。

1939 年所頒布的《幼稚園規程》是首度就幼稚園設置內容詳細規範的法令,針對幼稚園 立案、招收年齡、設園計畫、設置方式、園地面積、收費及人員聘用資格作規範(邱志 鵬,2001)。

教育部於 1943 年 12 月 20 日公布《幼稚園設置辦法》,於 1977 年 6 月 23 日重新修 訂,辦法中對幼稚園招收年齡、設置方式、幼稚園命名、設園計畫、董事會、園所立案、

編制、園所面積、收費、人員資格等皆有所規定,不過在 1981 年 11 月 6 日《幼稚教育 法》公布後不再適用,並於 1983 年 5 月 24 日正式廢止(邱志鵬,2001)。

我國於 2012 年 1 月 1 日開始實施幼托整合,「幼稚園」與「托兒所」正式整併統一 稱為「幼兒園」。針於幼兒園的相關規定則以自 2012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的《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為依據。幼托整合後我國幼兒園之類型大致可分為公立幼兒園和私立幼兒園 兩大類,公立幼兒園包含獨立公幼、國小附幼和公立托兒所改制的公立幼兒園,私立幼 兒園則大致可分為一般私立和非營利兩種類型。以下分別就各類型幼兒園的相關法規、

人員資格與編制、收托年齡與招收幼兒等分析之。

一、 公立幼兒園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2011)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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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並且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以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促進其身心健全發 展」,此法第八條明定「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者 皆屬公立幼兒園」。依所屬機關的性質,公立幼兒園又可分為公立獨立幼兒園、國民小 學附設幼兒園以及公立托兒所改制之公立幼兒園三類,以下分別就其相關法規、人員資 格與編制、收托年齡與招收幼兒分析之。

(一)公立獨立幼兒園 1. 相關法規

我國公立幼兒園(含公立獨立幼兒園)的設置與管理,皆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以下簡稱《幼照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 備標準》、《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及《幼兒園評鑑辦法》等之規定辦理。

2. 人員資格與編制

《幼照法》(2011)對「教保服務人員」之用詞定義為「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 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此法第 18 條規定,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 長外,應置專任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此外,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 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照法》(2011)規定幼兒園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幼兒為 八人以下者,聘用教保服務人員一名,九人以上者,應聘用教保服務人員二名;招收三 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幼兒為 15 人以下者,聘用教保服務人員一名,

16 人以上者,應聘用教保服務人員二名;招收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應 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照法》(2011)規定全園總計招收幼兒不到 60 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 聘用護理人員;61 人至 200 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聘用護理人員;201 人以 上者,應聘用專任護理人員一名以上。

幼兒園園長規定應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資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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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2) 在幼兒園(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擔任教師或教保員五年以上。

(3)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 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幼兒園教師應依 2005 年修正的《師資培育法》規定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幼兒園 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以幼稚園教師資格規定之。

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2011):

(1) 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

(2) 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非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修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輔系或學分學程。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除《幼照法》規定外,也應具有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 學程、科畢業之資格。

3. 收托年齡與招收幼兒

《幼照法》(2011)第 18 條規定,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幼兒園每班以 16 名為 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之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幼兒園每班以 30 名為限;並且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 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較少,而導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則可以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不過 每班以 15 名為限。

日據時期臺灣省共設立 95 所幼稚園,主旨在保育幼兒身心發育健全,養成日本人 生活習慣以及講日語;光復後,政府急欲恢復幼稚園之設立,因此先計畫於市區設立公 立獨立幼稚園,此外也在國民學校附設幼稚園,且於 1962 年頒訂「國民小學附設自立 幼稚園(班)試行要點」,並鼓勵民間設立私立幼稚園(魏惠貞,2008)。因為人口激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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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保需求迫切,但政府經費不足而無法馬上在全臺各地新建幼兒園,所以公立獨立 幼兒園以市區為優先設立地區,因此公立獨立幼兒園設置的地理位置大多在都會區人口 聚集地段,設置的班級數也多在五班以上,以提供較充足的教保服務。

研究者綜合上述,獨立設置幼兒園的擁有獨立的園區,包含園舍建築、建築物使用、

幼兒活動面積、幼兒學習應有的空間(如戶外活動區、廚房、保健室、廁所等)、各項 教學及生活設備(如洗手臺、飲水機、圖書等),整園學生皆為幼兒園的幼兒,其設備 標準與品質皆依幼兒的發展規劃設計,相較之國小附幼或托兒所改制之公立幼兒園的環 境設備,較少出現規格不符幼兒發展的情形。

(二)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臺灣在光復初期時,只有少數國民小學附設有幼稚班,招收五歲幼兒入學,師資由 小學教師擔任,課程內容近似小學一年級,是幼兒升小學前的準備。光復後,國民經濟 逐漸富裕也開始重視子女教育,學齡兒童逐年增加,教室需求量隨之增加,國小開始將 其幼稚班改為小學教室,因此停止辦理幼稚班;其後民間興辦私立幼稚園的情形逐漸增 多,而部分國小也另外附設幼稚園(蔡春美,1988;黃怡貌,1995)。

陳漢強(1988)表示在 1985 年 1 月 25 日「幼稚園教育研討會」中,當時的教育部 長李煥曾主張:「公立國民小學如有空餘校地、校舍,應鼓勵其附設幼稚園,推展幼兒 教育」。此外,林朝鳳(1992)曾在我國國教向下延伸的研究提到,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於 1986 年時,為了配合國民教育政策而推行「鄉鄉有幼稚園」之政策,以「促進城鄉 幼兒教育均衡發展,以實現幼兒教育機會均等」的發展目標下,採國小附設幼稚園方式 照顧偏遠地區文化不利兒童(引自洪福財,2000)。由此可知,政府透過開辦國小附幼 擴大幼兒入園的努力與主張。

此外,都市地區的家長送幼兒接受學前教育的意願較高,所以園所招收學生較沒有 問題,因此幼稚園多數設在都市地區。然而,部分私立幼稚園,每學期的學雜費、點心 費和交通費等,對某些家庭而言,仍為沉重的經濟負擔。因此政府在 80 年代開始,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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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前教育往下紮根,透過增設山地、離島及偏遠地區幼稚園,利用國小空餘教室增設公 立國小附設幼稚園(含特教幼兒班),大幅增設現有公立國小附設幼稚園的班級數及鼓 勵私立幼稚園等措施,擴大幼兒入園就學機會(教育部,1981)。

教育部設置學校附設幼稚園,一方面可以鼓勵因學齡人口流失而大量減班的公立國 民小學,利用空出來的教室增設附設幼稚園,使原本缺乏幼稚園就讀的偏鄉離島地區,

幼兒也有進入公立幼稚園就學的機會;另一方面鼓勵各個縣市增設公立幼稚園,讓幼兒 擁有更多的入園就學機會。透過這兩方面的努力,使都市或偏鄉地區的幼兒,都有機會 接受高品質的學前教育(教育部,1981)。國小附幼與各縣市立獨立幼兒園不同之處,

在於國小附幼因為所處位置較能滿足偏鄉離島幼兒的入學需求。

1. 相關法規

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相關法規與前項公立獨立幼兒園相同,皆依據《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幼兒園 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及《幼兒園評鑑辦法》等之規定;唯一不同之處為園長的聘 任方式。

2. 人員資格與編制

根據《幼照法》第 18 條規定,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 專任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由國小校長兼任園長,主任則由校長就幼兒園 中指定一位專任教師兼任主任,若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當幼兒園到達一定規模 的程度時,必須設置組長將園所的事務分組完成,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 園若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公立 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名;其校 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根據《幼照法》第 18 條規定,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 專任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由國小校長兼任園長,主任則由校長就幼兒園 中指定一位專任教師兼任主任,若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當幼兒園到達一定規模 的程度時,必須設置組長將園所的事務分組完成,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 園若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公立 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名;其校 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