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ECFA 服務貿易協議對我國可能之影響
第二節 我國服務業開放之因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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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我國與中國大陸協商過程中,倘各服務業主管機關考量上述我方 敏感因素,且我國內社會對於陸資仍有政治疑慮,此外,我國在兩岸政策 未能有更進一步突破,我國服務業要對中國大陸履行 WTO 承諾仍存在不 確定因素,恐將使我國協商立場上處於弱勢,缺乏協商籌碼,進而影響協 商進展。
第二節 我國服務業開放之因應措施
為因應未來 ECFA 服務貿易協議市場開放議題我國所面臨困難,協商 過程如何說服主管機關及業者疑慮,將成為首要解決之問題,本研究提出 下列因應措施:
一、投資方式限制
開放外人直接投資方式有獨資、合資、參股、合作等 4 種型態,我國 服務業 WTO 入會承諾,大多數服務業別之市場開放對於模式三均無限制,
惟未來我國較敏感的產業可考慮開放陸資投資僅限合資、參股或合作,對 陸資採取單一持股比例限制、外資含陸資比例限制、全體陸資比例限制以 降低自由化之衝擊。
二、控制權限制
依經濟部 2010 年 8 月 18 日經濟部經審字第 09904605070 號令號令發 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具有控 制能力」,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地區公司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二)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三)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 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四)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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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五)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五號、第七號所規定之其他具有控制能力。
為限制陸資對我國公司不得取得控制權,各服務業相關主管機關或可考慮 於 ECFA 服務貿易特定承諾表加註對前述條件之限制。
三、經營權限制
另為防止陸資取得我國公司之經營權,可考慮對陸資採取下列限制:
(一)不得擔任或指派其所投資事業的經理人。
(二)擔任董事的人數不得超過其他股東擔任的總人數。
(三)不得於股東大會前徵求委託書。
四、投資人資格條件限制
參考金管會訂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 理辦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對於陸資銀 行訂有「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二年以上」等條件,
對陸資保險業者訂有「申請前一年於信用評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評等達 A-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定達相當 等級以上」等條件,對陸資證券、期貨機構訂有「具有國際證券、期貨業 務經驗」等條件限制,建議其他服務業別主管機關亦可參考對陸資設立下 列資格條件限制:
(一)限同業或上下游廠商。
(二)世界或特定區域、世界組織排名。
(三)標準、證照或經歷限制。
(四)資產淨值、財務狀況(資本適足率……)。
(五)未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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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限制
其他限制亦可依各服務業特性思考採取如:經營業務範圍限制、投資 區位限制、總量限制等方式,以達到篩選陸資企業之目的。
六、管理機制
除以上 6 種方式外,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規定,
對陸資來台尚有事前管理及事後審查機制,分述如次:
(一)事前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第 6 條規定,投資 人為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者,主管機關應限制 其來台投資;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投資人所為投資之申請,
有「經濟上具有獨占、 寡占或壟斷性地位;政治、社會、文化上 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 響 」等情事,得禁止其投資。
(二)事後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 8,000 萬元以上之陸資投資事業,應於每屆會 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檢具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併同股東名 簿,報主管機關備查;同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查驗前項資料,
或掌握資陸投資事業之經營活動,必要時,得派員前往調查,陸資 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