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對大陸開放服務業之原則與業別分析
第一節 現行開放陸資來台之原則與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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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對大陸開放服務業之原則與業別分析
本章以「開放陸資來台從事事業投資政策說明」以及「許可辦法」為 基礎,第一節說明現行陸資來台之開放原則與依據、探討現階段我國對中 國大陸服務貿易正常化之原則,第二節檢視目前服務業開放陸資項目,第 三節研析未來我國對大陸進一步自由化,開放服務貿易市場(WTO+)之 原則與可能業別。
在研究範圍部分,由於金融服務因行政院金管會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 35 條第四項、第 36 條第三項、第 72 條第二項及第 73 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作為兩 岸開放依據,故不屬於本研究之研究範圍。另外包含空運與海運服務,亦 因不屬於我國 WTO 承諾範圍,且主管機關交通部係依據兩岸相關航權協 議作為開放基礎,故亦排除於本研究之分析範圍。
第一節 現行開放陸資來台之原則與依據
一、開放陸資來台之依據
(一)兩岸關係條例
開放陸資來台投資服務業之核心法律依據,為兩岸關係條例。按兩岸 關係條例第 73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 三地投資之公司投資行為,參照現行僑外投資制度,建立許可制,並需經 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以在臺灣從事投資行為。其次在授權明確性原則之 要求下,本條第三項明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
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 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有關主管機關擬訂許可辦法,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發布之。
另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金融穩定,爰有針對陸資加強查核,建立陸資 申報制度之必要,故本條第四項規定投資事業,應依許可辦法規定或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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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並課以接受主 管機關派員檢查之義務,投資事業不得拒絕。 最後為利建立陸資來臺從 事投資行為之管理機制,參考外國人投資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條第五項明 定投資人如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此外,隨著開放陸資投資服務業,大陸地區人民亦可能出任其投資事 業之董監事或經理人。為規範此一行為,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 72 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時,亦需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
(二)第三次江陳會談兩岸共識
隨著兩岸關係之解凍,在海基會與海協會兩會平台下舉行之協商會談
(簡稱江陳會談),亦於 2008 年起恢復舉行。兩岸於 2009 年 4 月舉行之
「第三次江陳會談」中,針對開放陸資來台投資部分達成共識。依據第三 次江陳會之共識,兩岸雙方將秉持優勢互補、互利雙贏的原則,積極鼓勵 並推動陸資企業來台考察、投資,以利加強和深化兩岸產業合作,實現兩 岸經貿關係正常化和制度化。而台灣方面亦承諾將儘速發布相關規定及配 套措施,並循序漸進擴大開放投資領域,持續推動相關工作,並協助解決 投資所衍生之問題,以利陸資來台投資。在此一漸進基礎上,兩岸推動陸 資來台投資之具體共識包含:
1.開放之事業投資採正面表列;
2.製造業及服務業開放項目約佔總數 3 成左右;
3.製造業開放優先考量搭橋專案產業如太陽光電、車載資通訊產業、航 空產業、LED 照明產業、風力發電、車輛產業、食品產業、流通服 務業、精密機械產業以及資訊服務業等;
4.愛台 12 建設及公共建設 BOT 計畫可優先開放外資與陸資;
5.優先開放在台投資之陸資企業購置房地產。
6.禁止赴大陸投資之核心技術產業,不開放陸資來台投資。
7.公共工程發包不開放陸資。
8.大陸 QDII 投資單一台灣上市櫃公司,若股權超過 10%以上,需經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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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會依陸資來台許可辦法審查。
在共識中,台灣並同意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由主管機關 訂定陸資來台的許可辦法,針對相關申請案件訂定完善的審查管理機制,
充分掌控風險。
二、現階段開放原則歸納
(一)開放陸資來台從事事業投資政策說明
依據行政院陸委會於 2009 年 6 月 30 日發布之「開放陸資來台從事事 業投資政策說明」(以下簡稱政策說明),現階段開放陸資投資之政策目標,
為推動兩岸雙向投資,改善台商單向投資大陸的失衡現象,落實兩岸經貿 關係正常化,同時亦將秉持優勢互補原則,協助企業在兩岸進行有效率的 分工,提升產業國際競爭力,最後則為活化吸引外資政策,增加外商對台 灣投資信心,強化台灣與國際市場的連結。準此,政策說明所闡述之開放 陸資政策原則包含 1)以台灣為主、對人民有利、2)先緊後鬆、循序漸進、
先有成果、再行擴大、3)優勢互補,完整配套、4)投資人資格限制及禁 止投資規定。
在此一政策目標下,開放陸資項目之考量原則有以下幾點:
1.有助於國內產業發展及帶動投資,可增強外人對台灣投資環境信心的 項目,優先開放。
2.配合兩岸簽署之協議,雙方承諾開放的投資項目,包括航空運輸業及 船舶運送業,優先開放。
3.對國內產業可能造成衝擊影響,業者不及調適者,現階段不開放。
4.涉及層面較複雜及敏感性高的產業,現階段不開放。
(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在目前開放陸資之政策基礎上,經濟部於 2009 年 7 月發布之「許可辦 法」,並明訂陸資投資人之定義,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 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而所謂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 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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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2.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且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 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所謂控制能力,依據經濟部復於 2010 年 8 月 18 日發布之經審字第 09904605070 號解釋,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 地區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2.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3.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 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4.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 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5.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五號、第七號所規定之其他具有控制能力。
至於開放原則部分,主要之基礎在於許可辦法第 8 條,其規定投資人 所為投資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禁止其投資:1)經濟上具有獨 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2)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 安全,以及 3)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三)綜合分析
依據「政策說明」,現階段優先開放之服務業,應依據有助於國內產業 發展及帶動投資、可增強外人對台灣投資環境信心的項目以及配合兩岸簽 署之協議,雙方承諾開放的投資項目作為研判原則。至於暫緩開放之業別,
則應考量對國內產業可能造成衝擊影響,業者不及調適,以及涉及層面較 複雜及敏感性高的產業為研判要素。而在許可辦法中,並未規定優先開放 項目,而僅針對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政治、社會、文化 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以及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 響等三種性質之行業,應禁止其投資,作為研判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