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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村(里)幹事制度的產生與發展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我國村(里)幹事制度的產生與發展

第二章 文獻探討

本章依循本計劃所欲探究問題核心在於里幹事與社區發展協會間互動關係 研究,以第一節我國村(里)幹事制度的產生與發展、第二節社區發展、第三節 理論概念進行文獻探討之。

第一節 我國村(里)幹事制度的產生與發展

一、村(里)幹事制度的規劃構想與政策背景

(一)規劃構想

村(里)為我國實施地方自治行政體制中最基層的組織,因其擔負傳 達政令的單位,村(里)行政業務推行之良否直接關係到人民權益的維護 及政府整體施政之形象。

村(里)行政業務推行之良否有賴村(里)幹事,村(里)行政以村(里) 長為中心。村(里)應辦理為民服務,適時解決並反應民眾困難及心聲的 職責,為政府與民眾間最直接接觸事項甚為廣雜煩瑣,村(里)長難以單 獨負責執行,乃有村(里)幹事之設置以資襄助。村(里)實際行政工作由村 (里)幹事秉承村(里)長之命辦理,村(里)幹事對鄉、鎮(市)、區公所之交 辦事項,除應即時向村(里)長報告外,亦有待村(里)幹事全力執行。故村 (里)幹事實為為民服務及政令下達之基層執行者,是開拓地方自治之先 鋒,更是便民利民之尖兵,其職責極為重大(臺灣省政府民政廳,1998)。

(二)政策背景

現在的村(里)長相當於日治時代臺灣所稱之「保正」,為地方上德 高望眾,民治風範,協助維持地方安寧秩序者。1945 年,行政長官公署 為便於推行政令,乃依據 1939 年 9 月 19 日所頒之「市組織法暨縣各級 組織綱要」之規定,於 1945 年 12 月 6 日頒布「臺灣省省轄市組織暫行 規程」,同月 11 日公布「臺灣省縣政府組織規程」,28 日頒布「臺灣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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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民意機關成立方案」規定於 1946 年 1 月底前成立里辦公處,並改原 有之街庄為鄉鎮,鄉鎮以下,廢除保甲,改為鄰里。村、里同為一級,

在鄉為「村」,在鎮為「里」,其下均稱「鄰」。村(里)設村(里)辦公處,

置正副村(里)長各一人,均為無給職,由村(里)民大會就公民推舉之,任 期為一年,里設里幹事一至三人,村設村幹事一人。村(里)幹事得為專 任,納入鄉、鎮(市)、區公所之編制,但若經費不充裕,得由副村長或 國民學校教職員兼任,縣轄市公所並得依市之自然區劃,合若干里設里 聯合辦公處,設主任一人,由里長互選之。1959 年起,再將村(里)長任 期改為四年,同年修改地方自治綱要,將有關村(里)組織各項納入「鄉 鎮縣轄市公所」節內規定,俾符體制(臺灣省政府民政廳,1998)。

二、村(里)幹事的產生與條件

(一)村(里)幹事的產生

村(里)幹事任用管道分為「考試任用」、「內陞」及「商調」等三 種類型,說明如下:

1.考試任用

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前項分發機 關、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

2.內陞

內陞依據公務人員升遷法第五條規定旨趣,現職之公所編制內職員,

鄉(鎮、市)長若考量機關特性與需要可職位異動遷調職員為村(里)

幹事之權責,換言之首長可對職員陞任較高之職務或遷調相當之職務,

其優點在於將表現良好之助理員、或辦事員調陞較高職等之村(里)幹 事以為激勵獎勵之意。惟其缺點亦有懲罰意思,如課員在其職位上表現 不佳亦可另予調整職位任村(里)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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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他機關商調

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 請,得指名商調之。其特性在於個人因素,離開現機關而商調至其他機 關認同等之職務,但以機關間皆同意為要件,較具有自由意志。如本研 究者於 2015 年自縣政府文化處商調至 B 市公所即屬商調。

(二)村(里)幹事的條件

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村(里)幹事資格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積極條件及 消極條件兩種始能任用,其分述如下:

1.積極條件

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具 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 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 結案者、依法停止任用者、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受禁冶產宣告,尚未 撤銷者、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均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取得 積極條件係為必要條件。

2.消極條件

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依法考試及 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

綜上所述,B 市公所目前所任用之村(里)幹事均依據公務人員任 用法規定,同時具備上開規定的積極條件及消極條件。目前縣轄市 B 市 實際執行村(里)幹事職務者有:考試任用 16 名,由他機關商調者五名,

共計 21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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