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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對於重婚之規範

第二章 我國民法上之重婚

第一節 我國民法對於重婚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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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民法上之重婚

第一節 我國民法對於重婚之規範

第一項 序言

我國民法親屬編乃在規範婚姻、父母子女、家庭生活及親屬之關係,自民國 十九年公布以來,經過了數次的修正,也引發社會的關注與討論。而婚姻制度向 為家庭人倫秩序之基石,親屬法不但將婚姻作為規範重點之一,也反映了傳統觀 念的要求。至於就重婚規範之部分,最重要的修正有二次,一為民國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一為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重婚之效力,於民法修正前後有其重 大差異,但重婚之禁止仍然是我國民法維持一夫一妻制度的重要規定,惟在民國 九十六年之修正,於民法第九八八條重婚無效之規定增定但書,從而使得重婚有 有效之可能。而其情形究為如何,以下各節乃就我國重婚規範之變遷做一說明。

第二項 民法親屬編於民國十九年之規定

按民國十九年公布之民法第九八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 重婚之禁止規定者,依當時民法第九九二條之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 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 撤銷。」由上述之規定觀之,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公布前所為之重婚,應屬有效之 婚姻,只是該婚姻得由有利害關係之人撤銷之。惟何謂「利害關係人」?我國大 清民律草案第二七條,乃仿日本明治民法第七八0條之規定,關於違反重婚禁止 之規定者,得由當事人及其親屬或檢察官撤銷之。其後民國四年民律草案親屬編 草案第三十條、民國十四年民律草案親屬編草案第五七條,亦均與大清民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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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似與立法原則有所出入。為貫徹一夫一妻 制,爰於本條第二款增列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據此,

重婚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而未來也不會再發生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之情形。

理論上,我國已採絕對的一夫一妻制度。

若有重婚之情形,則前婚之無責配偶可依同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重婚」或該條增修之第二項「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因原配偶是無過失之一方,原得依民法第一0五六條或第一0五七條請求損害賠 償及贍養費,並可依第一0五八條取回其婚姻財產。當然善意的後婚配偶也享有 同樣的權利。至於離婚後子女親權的行使,可依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定 的民法第一0五五條的規定為協議,協議不成或未為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或會面交往的內容與方法,以爭取作為一個父親或母 親的權益並維護子女的最佳利益。而依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定的第一一 一六條之二規定,父母必須共同分擔子女的扶養費用。

在法律教化與社會演進的雙重互動影響下,一夫一妻與兩性平權的價值理念 漸漸深植民心,齊人之福的婚姻組合也隨之被現代思潮所淘汰。立法者亦於民國 七十四年回應本土社會已普遍形成的法律意識,將重婚法律效果修正為「無效」。 我國民法上之重婚無效採取當然無效、絕對無效及自始無效之性質,且任何人均 得主張之。重婚無效表示男女之婚姻從未成立,主張無效之人不須以訴訟為之,

於訴訟外亦能提出,只有在婚姻是否為無效有爭執時,始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 訴,且婚姻無效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民訴第五八二條一項)。然而,

這個依法本應自始、當然、絕對的無效,卻因為無法顧及若干合情合理的重婚類 型,而面臨提交違憲審查的挑戰10

10 施慧玲,同上註,頁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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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九十六年修正公布之規定

由於重婚之法律效果,民法親屬編規定為自始、當然無效,但卻因為此種之 絕對無效而出現了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與第五五二號解釋,使得重婚無效 的規定再度面臨挑戰。為因應上述解釋之意旨,我國乃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三日公布增定了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三款但書與民法第九八八條之一。

修正後之新法仍將重婚明定為無效,只是在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三款增定但書: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 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其結果使重婚有有效之可能。為解決釋字 第五五二號解釋所留下之重婚問題,立法院增訂民法第九八八條之一,採維持後 婚姻之立法政策,而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時視為消滅。民法第九八八條之一規定: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第一項)。前 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 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第二項)。依第一項規定 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第三項)。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 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第四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五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六項)。」

從此次民法親屬編關於重婚效力之修正觀之,重婚已區分為「一般重婚」與

「特殊重婚」,一般重婚的法律效果係為無效,而特殊重婚的法律效果則為有效。

依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與第五五二號解釋之意旨,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釋字 第五五二號解釋宣告前,僅重婚之相對人有善意且無過失時,此後婚姻即受到維 持,故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然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宣告之日起至民國九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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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所增定民法第九八八條之一為止,須重婚本人與相對人雙方 善意且無過失者,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則前婚姻與後婚姻同時存在。惟在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親屬編修正公布時,又增定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 用。」則其所提及之修正前之重婚,溯及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宣告之日止,故可 理解,但如重婚也溯及至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以前,其是否與釋字第三六二號解 釋意旨有相抵觸之處?此問題仍有討論之空間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