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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善意重婚後之處理

第五章 重婚問題之再建構

第二節 認定善意重婚後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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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認定善意重婚後之處理

由於釋字第五五二號於其解釋中表示,於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 失時,可能產生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 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 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 修正。故為因應釋字第五五二號之解釋意旨,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修 正之民法第九八八條,亦增定民法第九八八條之一。其中,重婚禁止仍是民法維 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重要規定,惟修正後之民法第九八八條重婚無效之規定增 定但書,使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 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無效之列。且在此種重婚例外有效的情況下,

由於不論前婚姻配偶或後婚姻配偶都是無辜的,然而基於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

對於如何選擇維持其中的婚姻及家庭狀態,似乎僅能是價值判斷的問題。

第一項 重婚例外有效

第一目 僅限於信賴兩願離婚登記及離婚確定判決而

結婚

我國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公布修正之民法親屬編,仍以重婚無效 為原則,即有配偶不得重婚(民法第九八五條第一項)。故重婚禁止仍為婚姻之 實質要件之一,違反者,依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三款之規定,重婚無效。惟基於釋 字第五五二號之解釋意旨,增定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三款但書之規定:「但重婚之 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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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申辦離婚登記之要件,仍應逐案審查,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所列情形,

始得據以變更戶籍登記。若後婚姻當事人雙方均信賴離婚之戶籍登記而結婚者,

其後該外國離婚判決被認為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規 定不被承認時,則前婚姻關係存在,後婚姻即為重婚,此種情形,依釋字第五五 二號解釋亦認為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149

另有學者認為,法律婚主義施行前,已踐行結婚儀式,發生婚姻關係,但未 為結婚登記,第三人信賴當事人之一方尚未結婚而與之相婚者,此為立法政策未 考慮周詳所造成,且係信賴結婚登記機關之登記文件未記載結婚登記所致,亦與 一般重婚有別;信賴檢察官所發之死亡證明書而重婚,亦同。故認為上述情形與 條文所示「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相類似,自有類推適用 之必要

。故此種情形就文義解釋似乎可包 含在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三款但書之內。

150。值得檢討的是,上述第一種情形係重婚之一方已踐行婚姻之形式要 件,但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三人雖信賴戶籍登記而相信重婚者尚未結 婚,遂與之結婚,此種情形之重婚,相婚者雖係善意且無過失,但重婚者卻屬惡 意,與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三款但書所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需善意且無過失之要 件不符,其重婚仍應屬無效。至於,因信賴檢察官所發死亡證明書而重婚者,固 然其情可憫,但立法理由既將善意重婚限縮在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 二種情形,以避免重婚有效例外之無限擴大,而違反一夫一妻制度,因此,在採 取列舉規定情形下,恐怕無法類推適用151

149 林秀雄,同上註,頁 314。

150 許澍林,論民法修正後重婚之溯及效力,司法周刊第一三六二期,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頁 3。

151 李玲玲,我國民法上之善意重婚,東吳法律學報第二十一卷第一期,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頁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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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價值選擇—維持後婚姻

因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 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其重婚例外認為有效,惟此與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不符,

勢必有需要就此種重婚例外有效之問題作一解決。就重婚例外認為有效之情形,

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 姻或後婚姻?王澤鑑大法官於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指出:在法律 規範上有以下六種模式可供選擇:

(一)維持前婚姻;取消後婚姻(無效)。

(二)以維持前婚姻為原則,於特定情形,例外取消前婚姻。

(三)維持後婚姻,取消前婚姻。

(四)以維持後婚姻為原則,於特定情形,例外取消後婚姻。

(五)就個別情況,分別規定應維持前婚姻或後婚姻。

(六)委諸法院就個別情況決定應維持前婚姻或後婚姻。

而王澤鑑大法官基本上認為應以第一種或第二種規範模式為可採,其理由為:1、

較能保障一夫一妻婚姻制度。2、較符合現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禁止重 婚之規範意旨。3、較能維護法律適用之安定。若採第二種規範模式時,於何種 特定情況維持後婚姻而取消前婚姻,應有堅強之理由(可斟酌者,如死亡宣告),

自不待言。

另外,戴東雄大法官亦於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指出:「此多數 見解在貫徹一夫一妻之前提下,由立法機關就前婚或後婚擇一解消,此修法行為 因涉及婚姻當事人之利益及子女之保護,並無不當。惟多數見解已宣告重婚當事 人之雙方如具備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效力應予維持。因此立法機關本於本解釋 公布後之修法,如選擇後婚之解消時,除非該解消視為離婚而僅僅保留後婚解消 之不溯及既往之效力外,後婚相對人之配偶身分無法維持,故總有理論前後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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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優先保護後婚姻當事人之婚姻自由權

身分法上之結婚行為可視為合同行為之性質,在前婚與後婚利益之比較下,

前婚配偶單獨應視為利益之一方,而後婚雙方當事人之一體性應視為利益之他方,

加以權衡,始能符合公平公正之原則。後婚當事人一方之善意尚不足以解消前婚 關係,必須後婚雙方當事人均善意始能解消前婚155。當後婚雙方皆為善意且無過 失時,前婚配偶和後婚雙方當事人三人同時享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但因前 婚姻客觀上已消滅,故應保障後婚當事人之婚姻自由權為妥156,且如前所述,既 然前婚已因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而出現破綻,則從婚姻生活的感情因素判斷,亦 應維持後婚姻。但對於此點,另有學者認為以前婚夫妻曾協議離婚或一方曾請求 判決離婚,推測其前婚姻已出現破綻為理由,依法將前婚姻消滅,而維持後婚姻,

並無所據,亦為侵害前婚配偶之婚姻自由權157

三、基於離婚效果

從離婚效果考量,前婚姻業已離婚,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夫妻財產制之清 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甚至贍養費等問題, 通常已獲解決或安排。

如維持後婚而消滅前婚,其善後較單純簡單。反之,如維持前婚而消滅後婚,則 上述離婚效果,恐尚須費一番折騰,始能解決 158

155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五二二號之戴東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又倘重婚者為善意無過失,則 前婚雙方多半有意願消滅前婚,只是因為證人能力欠缺等因素,前婚才會離婚無

156 戴東雄主席之發言,民法親屬編研究修正實錄—結婚形式要件、重婚效力、男女平權及為子 女利益等部分,法務部法律事務司,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頁 440。

157 郭振恭,民法親屬編結婚規定修正之評述,月旦法學雜誌第一四七期,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頁 40。

158 戴東雄,從釋字第三六二號到第五五二號之解釋-論重婚後前婚與後婚之效力,萬國法律,

第一三0期,民國九十二年年八月,頁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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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時,因前婚姻至後婚姻成立時始為消滅,而法院酌定或父母約定時其前婚姻尚 未消滅,使得該法院之酌定或約定失其效力,被迫須重新為約定或酌定,此亦將 造成當事人間之困擾。因此立法論上,似乎規定前婚姻自前婚姻之離婚登記或離 婚判決確定時起,視為消滅,較為單純。162」另外,前婚的消滅時點,可能影響 子女父性推定問題。學者舉出例如甲男乙女兩願離婚後,乙女與丁男未婚生一子 戊,丁認領之。其後,甲男與丙女結婚。婚後甲、乙始知其兩願離婚因證人能力 之不備,而導致甲乙離婚無效。若依民法第九八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甲丙婚 姻成立之日起甲乙婚姻始視為消滅,則乙係在甲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戊,

依民法應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民法第一0六三條一項、二十三年上字三四七三 號、七十五年台上二0七一號)。戊既受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則丁對戊之認領,

應屬無效,須待甲、乙或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判決確定後,丁戊始能依認領或準 正發生法律上之父子女關係,此種結果恐非立法者立法時所預見163

二、重婚例外有效之溯及效力

。基此,本文 贊同規定前婚姻自前婚姻之離婚登記或離婚判決確定時起視為消滅,如此,較不 易衍生種種複雜問題。

依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三款但書之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 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且增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九八八條之 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則依此規定,重婚原則無效,例外有

且增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九八八條之 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則依此規定,重婚原則無效,例外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