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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民法上之重婚

第二節 重婚之可能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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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所增定民法第九八八條之一為止,須重婚本人與相對人雙方 善意且無過失者,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則前婚姻與後婚姻同時存在。惟在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親屬編修正公布時,又增定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 用。」則其所提及之修正前之重婚,溯及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宣告之日止,故可 理解,但如重婚也溯及至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以前,其是否與釋字第三六二號解 釋意旨有相抵觸之處?此問題仍有討論之空間11

第二節 重婚之可能情形

。關於此部分之討論,詳如第五 章之論述。

第一項 序言

對於婚姻,我國民法並未直接予以定義,一般認為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 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的結合關係。因此民法所謂之婚姻,實有二種意義:一、一 男一女發生夫妻關係之意思表示,即為結婚行為;二、一男一女結婚後以終生的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即夫妻關係12。所謂「重婚」,須已具有合法之婚 姻關係而再行結婚,始足當之。故如前婚姻無效,後婚姻即非重婚。僅與人訂婚,

而另與他人結婚者,並非重婚,但前婚雖有撤銷或離婚之原因,在未經撤銷判決 確定或離婚之前再婚者,因前婚尚屬有效,後婚即為重婚。又夫妻之一方於離婚 後與他人結婚,如其離婚為無效或經撤銷者,亦發生重婚問題13

11 戴東雄,論民法親屬編修正內容與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一四七期,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頁 13。

。再者,失蹤人

12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最新修訂版,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頁 53;陳棋炎、黃宗 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頁 62-66;林菊 枝,親屬法新論,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頁 50-51。

13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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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配偶於死亡宣告後再婚,因失蹤人尚生存,其死亡宣告亦經法院撤銷時,如後 婚之雙方當事人皆為善意者,則後婚之效力仍持續而不受影響,即前婚不復活,

因生存配偶之再婚而消滅(民訴法第六四0條一項),然再婚之當事人有一方為 惡意時,則前婚復活,而再婚構成重婚14

本來,重婚應該係為我國民法所不允許,惟,在民法制定當初,社會普遍存 在「妾」的問題,且由於男女地位的不平等,社會上對這種「一夫多妻」的現象,

亦習以為常,故對於重婚僅規定為「得撤銷之婚姻關係」。 而在我國實務上亦認 為,在民法親屬編施行以前業已成立之納妾契約,其妻不得據為離婚之請求

15, 夫妾為合法之準配偶關係,故施行前既以成立之夫妾關係,於施行後亦不為重婚。

而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娶妾,因並非婚姻,自無重婚可言16

第二項 從結婚的形式要件談起

婚姻乃係親屬關係的起源,婚姻是否成立生效,不僅關係著當事人是否因此 取得夫妻間的配偶身分、子女的婚生性,更重要的是因婚姻關係所影響到的各種 權利義務關係。在民法上,婚姻的有效成立,必須以是否具備實質要件與形式要 件決定之。當要件欠缺其一,則結婚或為無效,或為可得撤銷。關於欠缺結婚的 形式要件,依我國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 方式者,無效。然而,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是否可能成立事實上夫妻,則是另一 問題,我國亦仍尚未就事實上夫妻為保護之明文或判解。

各國對於「婚姻」立法政策的不同,其所採之立法主義基本上可區分為「事

頁 108。

14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上註,頁 108。

15 司法院院字第七七0號解釋,司法院解釋院字解字釋字全文類編,段紹禋編,民國七十一年,

頁 109。

16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同上註,頁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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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婚」與「法律婚」17。「事實婚」係指不要求任何結婚方式,僅在習慣上認為有 婚姻之事實關係存在時,法律即賦予婚姻之效力。事實婚的優點是使婚姻事實與 婚姻法律相互一致,然其缺點是,並無一定之方式公示婚姻關係之成立,基於公 益,故現代國家多不採「事實婚主義」。相對地,現代各國之民法,對於婚姻之 成立,多採法律婚主義以其婚姻成立之時期及其存在,均可明確公示,並防止不 合乎國家所要求基準之婚姻成立;易言之,婚姻之成立與否,以當事人是否履行 法定方式為準而決定之18

第一目 舊法規定

一、「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民國十九年我國民法親屬編對於婚姻的形式要件依第九八二條第一項規定,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亦即須具備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婚姻方可成立。依民國十七年親屬法草案第十四條之規定,結婚須有相 當公開之儀式及二名證人,其立法理由謂:「舊律關於結婚之形式,雖無明文規 定,而習慣上之禮節,則極隆重,文明各國立法例,亦以結婚須經過宗教儀式,

或行政程序,雖繁簡隆重,紛然不一,而以結婚為一種要式行為,關係當事人身 分之變更,應具備一定形式,期社會之週知,則無二致,良法美意,足值循率。

惟本案不採嚴格儀式主義,但為區別正式配偶與無婚姻關係之結合,而設之最低 限度之形式,即僅須有公開儀式,及二名以上證人而已19

17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頁 93-94;高鳳仙,親屬法-理論與實務,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九十六年十月,頁 46-47。

。」故民法第九八二條 乃依此草案之立法精神採行儀式婚主義。

18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上註,頁 111。

19 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料彙編,司法行政部編印,民國六十五年,頁 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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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儀式婚上有無公開的儀式,舉證不易,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欠 公平,故在民國七十四年修正之親屬編,增定第二項,「經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 者,推定其已結婚。」此項之規定,乃基於結婚戶籍之登記,推定為已結婚,係 屬舉證責任之轉換,易言之,如無反證以證明未曾踐履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 人之婚姻方式時,即以該結婚戶籍登記推定其有婚姻之效力,主張婚姻關係之當 事人,無庸再就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該增列之 規定,為程序上舉證責任之事項,婚姻形式要件之實體上規定,並未因之有所變 更,結婚登記推定結婚之規定,非結婚形式要件內容之一,故仍係採儀式婚 20

二、儀式婚與重婚有關之問題點

(一)對於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易生爭執

儀式婚著重在有無舉行公開儀式,至於雙方是否辦理結婚登記,並非結婚之 生效要件。故雖有二個以上證人及男女雙方均有簽名之結婚證書,且已辦理結婚 登記,並共同生活在一起,然如未舉行公開儀式,縱令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證 書,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如對該婚姻有所爭執時,仍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 存在」之訴,倘經法院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後,無法成為合法之配偶關係,如此 婚姻效力不安定的情況,有損雙方權利之虞21。又所謂公開之儀式,無一定之標 準,因法官之認定寬嚴,而生不同之結果;又所謂證人之資格,亦無明確之規定,

婚姻有效與否,取決於證人之證言,亦不妥當22

20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頁 112;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最新修訂版,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頁 91;高鳳仙,

親屬法-理論與實務,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頁 47。

21 郭棋湧,論重婚罪與登記婚之關係,司法週刊第 一三七五期,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頁 2。

22 林秀雄,婚姻之形式要件,輔仁法學第十二期,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頁 15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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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之「效果意思」(實質意思);另一種是將身分行為表示於外之「表示意思」(戶 籍登記意思)。而不論是欠缺效果意思或表示意思,身分行為均屬無效。至於效 果意思與身分的生活事實乃是一體不可分的存在,亦即,有事實必定就有意思;

有意思必定就有事實。本說主張,身分行為是具有尊重行為者本身全人格的意思 與本質的意思之特質存在,身分行為也具有內容定型化與內容習俗化之特質存在,

換言之,身分行為是尊重意思與事實的。依此見解,身分行為若僅具身分行為之 外形(例如有為戶籍登記),而當事人間並無發生特定之身分關係存在(亦即假 裝(虛偽)身分行為),應屬無效。又以發生某特定目的之身分行為(例如,改 變姓氏而為離婚登記或結婚登記),亦因欠缺實質意思與習俗意思而歸無效。另 外,以將來預定的身分行為先加以事前登記(例如,同居時先為結婚登記),亦 因欠缺身分的生活事實而屬無效。且在僅有實質意思,而無現實之戶籍登記的情 形,也因欠缺戶籍登記意思而應歸於無效。

二、形式意思說:

本說最早可追溯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原本只是對於當時通說主張,心中保 留之身分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身分行為之效力為絕對無效之見解,抱持疑 問之態度而已。戰後,在許多有力學者之支持下,本說才逐漸形成今日與實質意 思說相對立抗衡之學說。本說反對實質意思說將身分行為之意思,區分為表示意 思與實質意思,而認為身分行為之意思應僅有表示意思(戶籍登記意思),並無

本說最早可追溯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原本只是對於當時通說主張,心中保 留之身分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身分行為之效力為絕對無效之見解,抱持疑 問之態度而已。戰後,在許多有力學者之支持下,本說才逐漸形成今日與實質意 思說相對立抗衡之學說。本說反對實質意思說將身分行為之意思,區分為表示意 思與實質意思,而認為身分行為之意思應僅有表示意思(戶籍登記意思),並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