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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我國民法親屬編乃以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為原則,然因我國歷史文化而一開 始將重婚規定為得撤銷,後又規定為無效,其中亦引發大法官針對重婚問題為解 釋。我國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結婚之形式要件採儀式婚主義,而由於儀式婚 的公示效果並不強,所以第三人有時很難查知與其結婚之相對人是否具有已婚之 身分,為使重婚情形之發生能降低,並保障當事人身分之安定及第三人之權益,

我國婚姻制度改採「登記主義」 。

重婚之態樣多重,如何保護善意的前婚配偶與後婚配偶則是關鍵。從釋字第 二四二號、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可以瞭解婚姻與家庭在憲法上之定位。

亦即婚姻與家庭係憲法所保護之基本權,前婚配偶的婚姻與家庭原則上應為憲法 上所要保護。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認為兩岸隔離所造成之重婚屬「特殊重婚案件」, 因其之特殊,故不會如其他一般重婚案件般依據民法親屬編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 之第九九二條規定被撤銷。而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雖肯認一夫一妻 之婚姻制度,但卻認為信賴保護原則可使後婚姻關係從無效而轉變為有效。

實則「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身分關係上,關鍵應在於如何保護善意之重婚 相對人及其所生之子女。基於本文就信賴保護原則的處理,贊成維持前婚,但必 須對於善意之後婚配偶給予一定的地位,使其可獲得財產上之補償。或許我國的 絕對無效之規定有檢討空間,但解決之道並非使後婚為有效。學者亦認為基本上 我國修正前之法律原已有解決辦法,即重婚為無效,善意之後婚配偶因重婚而無 效者,其所受損害,得依民法第九九九條項他方請求賠償,如另發生贍養費給與 及雙方財產之處理等問題,其亦得依民法第第九九九條之一第一項準用離婚有關 規定處理。但上開解釋捨既有之規定於不顧,另闢途徑,反而造成新問題187

187 郭振恭,民法親屬編結婚規定修正之評述,月旦法學雜誌第一四七期,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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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我國民法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關於結婚之相關規定,

其中就重婚之規範,仍係以重婚禁止為其原則,但若係重婚者與後婚之相婚者皆 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

不在無效之列。為免重婚情形擴大,立法規定僅限於因信賴兩願離婚登記及離婚 確定判決所造成之重婚情形,後婚姻始能維持,其他原因所造成之重婚不包括在 內。惟從上述二種情形,顯見其僅係針對已發生之二事而已,而非全面解決此一 重婚效力問題,其規定欠缺一般性,可以概見188

既然後婚在例外情形下為有效,而使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持一 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勢必使其中之一婚姻關係消滅,惟不論前婚姻配偶或後婚姻 配偶都是無辜的,故對於如何選擇維持其中的婚姻及家庭狀態,似乎僅能是價值 選擇。基於婚姻之本質重在夫妻共同生活、尊重當事人之選擇並保護其信賴,立 法選擇維持後婚姻而解消前婚姻。只是本文認為信賴保護原則並非用以解決前後 婚何者應當維持之問題,而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就後婚無效之情形,對於後婚 當事人於身分關係之外應如何給予合理保障與補償。故後婚效力維持的立論基礎,

似乎僅能從「事實先行性」出發,蓋新的人倫秩序已經形成,為尊重此種既成事 實婚姻之狀態,而以保護後婚為優先。

對於維持後婚姻而解消前婚姻之前婚姻消滅時點,依民法親屬編第九八八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後婚姻成立之日為前婚視為消滅之時點。其理由係為保障前 婚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五年之時效問題。然如此規定,似乎衍生更複 雜之問題,例如重新分配剩餘財產、重新為約定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子女父性推定問題,故似乎規定前婚姻自前婚姻之離婚登記或離婚判 決確定時起,視為消滅,反而較為單純。

增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引發各種適用上之問題,

頁 39。

188 郭振恭,同上註,頁 3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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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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