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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重婚的問題,一直以來皆存在我們社會當中。我國從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公布民法親屬編時即已確立一夫一妻制度,然由於當時社會普遍存在著「妾」

的問題,也由於男女地位的不平等,社會上對於一夫多妻的現象,反而習以為常。

再加上舊民法對於重婚雖明文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實則依舊民法第 九九二條規定:「婚姻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在前婚姻消滅以後,不得請求撤銷。」亦即對於重婚僅採撤銷制,在 未得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前,重婚仍為有效的。因此,一人有二個以上配偶 之情形,在社會上時而有之。

然而問題乃出在,依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九九二條之規定,並 未如其他之婚姻得撤銷事由基於身分行為公益性及安定性之必要而設有短期除 斥期間之規定,其結果使得利害關係人對於重婚之撤銷權是可以無限期的行使,

但也因為如此而使後婚姻及其所建立的家庭關係及人倫秩序陷入長期不穩定的 狀態。依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文說明:「此項規定,並不設除斥期間,乃在使撤 銷權人隨時得行使其撤銷權,為維持一夫一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無 抵觸。」然而此種說法似乎不無疑問?國家一開始先不否定重婚的效力,卻可能 在任何時刻切斷該重婚所建立的家庭、親屬關係,此種不具除斥期間的規定,果 真合憲?

依憲法第二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之保障。」之概括自由權保障之規定,及釋字第二四二號、第三六二號、

五五二號的闡釋,可以確定的是婚姻自由屬於人民的基本權利。適婚之人也因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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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自由而得自由選擇相對人與其結婚,並進而組成家庭。在釋字第五五四號提到: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釋字第三六二 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值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 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訂相關 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由此即點明了一夫一妻是婚姻的制度性保 障。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關於重婚得撤銷的法律效果,

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九八八條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 備第九八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二、違反第九八三條或第九八五條之規定者。」

因此,重婚乃是絕對無效,之後也不會再出現重婚有效的可能。不過因為我國舊 民法編對於婚姻的形式要件採儀式婚主義,使得重婚無效的情形亦會常常發生,

因此學者大多建議立法政策上採登記婚主義,而我國於民法親屬編亦於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九八二條關於婚姻形式要件之規定,並於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雖然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五二號及第五五四號解釋中強調一夫一妻的制度性 保障,然而何謂「制度性保障」?學者認為制度性保障固然對於人權的維護可以 達到補充的效果,惟實際上,制度性保障未必能確保人權與制度處於並存的關係,

毋寧常因過度強調制度,導致人權與制度之主從關係逆轉,而削弱人權保障1

當信賴保護原則遇上一夫一妻制度,又會產生什麼樣的法益衝突呢?依釋字 第三六二號、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的說法,認為修正前之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二款:

。 蘇俊雄大法官於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亦提及:「特定制度性之設 計既為保障基本權之實現,如制度運作的結果,在特定個案中與其原所欲保障之 基本權有所抵觸,且對於既有法律與道德秩序不會造成重大衝擊,該制度本身即 應有所調整,以求基本權保障此最終目的之實現。」

1 許志雄,制度性保障,月旦法學教室-公法篇(1995-1999),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頁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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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違反第九八五條規定者,無效。」之規定,並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

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由此可知,在大 法官的解釋上對於重婚分為一般重婚與特殊重婚:一般重婚依民法第九八八條第 二款規定,重婚當然無效。在特殊重婚的情形,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 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 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 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然而,如此將重婚分別認定的道 理何在?

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雖然破壞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而多為學者所批評,但 亦使我們能夠重新思考重婚絕對無效是否有加以緩和的必要,或者即使是認為重 婚絕對無效,而是否有必要保護善意信賴之後婚配偶?從上述解釋看來,在意識 型態上,大法官雖不能駁斥一夫一妻制度的立法原則,但在價值權衡上,其背後 除有不能明文的政治考量外,似乎也釋出大法官對於絕對一夫一妻制之正當性的 質疑2

依大法官解釋認為依信賴保護原則認為後婚仍應維持其效力,但信賴保護的 要件何在?且為貫徹一夫一妻制度的意旨,仍應解消其中一婚姻,惟究應解消前 婚姻或後婚姻,其討論的觀點何在?

雖然釋字第二四二號、釋字第三六二號、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皆在解釋重婚 之問題,然所切入的角度並不相同。在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中,所處理者乃為修 正前重婚有效但得撤銷的情形下,因舊民法第九九二條對於重婚之撤銷並無除斥 期間的規定所引起的違憲爭議。而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則是針對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公布的第九八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是否有法律上之漏洞 的爭議。

2 施慧玲,家庭、法律、福利國家-現代親屬身分法的主要研究課題,<家庭、法律、福利國家

-現代親屬身分法論文集,民國九十年二月,頁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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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所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已針對重婚之 規定作了重要修正,使重婚無效之規定有了但書,如此看來,民法重婚絕對無效 之規定似乎趨於緩和。亦即在特殊重婚的情形使之有效,且立法者選擇維持後婚 姻,犧牲前婚姻,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時視為消滅。有鑑於此,本文乃有感而發,

欲從我國民法親屬編重婚規定,以及大法官對於相關的重婚解釋進行研究。從我 國的婚姻政策看來,一開始先建立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而禁止重婚,之 後為了保護善意無過失之重婚當事人而使前婚姻與後婚姻同時並存,現在又為貫 徹一夫一妻的制度,應強制解消前婚姻,並賦予前婚姻配偶可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難道如此即是兼顧前婚姻配偶與後婚姻配偶的權益了嗎?我們是不是在既有的 婚姻制度與個人人格發展之自由權有所扞格時,就應斟酌制度功能的發揮與個人 自由受限之輕重有所取捨呢?依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的民法親屬編第九八八條 第二款重婚無效之規定,原本應該因為如此的規定,而使得重婚的情形不再出現,

惟在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以及關於重婚規定之修正相繼完成後,

重婚的情形仍有繼續出現的可能。雖然學者對於重婚之問題已多有論述,然本文 希望能對於重婚能有較完整的研究與探討,並期在看待前婚配偶與後婚配偶之地 位時,能有更深的體認與助益。

第二節 研究方法及可能之解決方案

首先採歷史法之研究方法,透過從我國過去到現在之重婚規範作一說明,自 時間之進展,研究關於重婚法制之立法沿革,進而精確掌握此等法制之演變歷程,

以瞭解其中所有演變的過程,應可明白社會價值觀的改變,及婚姻法核心課題為 何。

繼而從我國歷次關於重婚問題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加以研究,以呈現目前我 國實務上關於重婚問題之現況與觀點,而學界對於解釋內容亦多有檢討與批評,

尤其經過憲法解釋的肯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是受憲法的制度性保障、人民之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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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自由權亦屬憲法第二二條概括基本權規定所保障,及善意信賴之保護原則。然 三者之關係為何?我國學界的文獻有一定程度的累積,因此,研究重婚的重要工 作,就是將既有的文獻組織起來,並且釐清脈絡,才能確實瞭解其中的問題。

另外從比較法上的觀察就其對於重婚之處理作一瞭解,而所謂「誤想婚配偶 原則」亦涉及善意信賴問題,在外國之適用情形為何?並重新建構信賴保護原則 在重婚問題之定位。然後再重新思考在重婚例外有效之立論基礎。惟受限於外文 能力有限,實無法大量引用外國文獻資料以充實本文內容,故文中論及外國法之 資料,多係參考國內現有之文獻加以應用,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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