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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釋字第二四二號、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的重新思考

第四節 釋字第五五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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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釋字第五五二號

第一項 緣起—針對釋字第三六二號中「類此特殊情況」

之重婚範圍

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之作成,乃起因於夫妻因協議離婚而為戶籍登記,嗣後 離婚之一方配偶與善意第三人再婚,此後發現前婚配偶與重婚人之協議離婚有瑕 疵,而訴請確認協議離婚無效而勝訴,使前婚之婚姻關係始終繼續存在。此時,

重婚相對人能否援引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意旨,而主張其後婚應受信賴保護而 維持?其事實一略為,呂男與呂蔡女士於民國六十三年結婚,民國七十二年協議 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嗣後呂男於民國八十年與胡女結婚。前婚配偶之呂蔡女士 認為受騙,遂以協議離婚之證人未親聞其確欲離婚致不符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為 由,請求法院確認原婚姻關係存在並獲勝訴。惟呂蔡女士據此再請求法院確認其 夫呂男與胡女之婚姻無效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認為第 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他人間之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或離婚之戶籍登記 而成為重婚,但其情形較一般重婚者有間。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 號解釋之意旨,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之效力,自仍應予以維持。依此而駁回 呂蔡女士之上訴。呂蔡女士因而聲請釋憲。

而事實二略為,吳男與鄧女於民國五十八年結婚,民國八十三年協議離婚並 辦理戶籍登記。吳男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與梅女結婚。鄧女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一月間發現協議離婚證人並不知其有無離婚真意,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提起協 議離婚無效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並持以辦理戶籍登記。後進而 提起確認吳男與梅女結婚無效之訴訟,然法院亦以梅女未能知悉吳男與鄧女之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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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不具法定效力,屬善意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該後婚姻仍屬 合法有效,而駁回鄧女之訴。鄧女遂提起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首先針對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僅要求第三人善意且無 過失信賴確定離婚判決而與前婚配偶之一方結婚,即賦予屬重婚之後婚姻有效,

釋字第五五二號提出進一步的補充。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認為婚姻涉及身分關係 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嚴格 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並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 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的效力始能維持。且「民法第九八八條 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 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 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此號解釋亦強調若因為特殊重婚,而使後婚姻的效力 維持,致有前後二婚姻同時存在,此時,為維護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究應解消 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此屬立法政策考量 之問題。

另外,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謂:「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 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

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 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係採取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解釋,亦 即在重婚相對人之一方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於此種重婚 情形下,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

第二項 釋字第五五二號所引發之關鍵點

第一目 補充解釋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所謂之「類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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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況」

在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認為因善意信賴確定離婚判決,又經法定程序(如再 審)而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係與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況,且在 其理由書謂:「上開重婚無效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除因信賴確定判 決所導致之重婚外,尚有其他類似原因所導致之重婚),……」惟在本號解釋並 未對所謂「類此之特殊情況」加以說明,故釋字第五五二號如前所述對於類此之 特殊情況為補充解釋,其解釋理由書謂:「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 離婚等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在內。就協議離婚言,雖基於當 事人之合意,但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應為離婚之戶籍登記,第三人對此離 婚登記之信賴,亦應同受保護。」亦即認為信賴確定離婚判決與信賴協議離婚所 為之登記、及其他足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皆為「類此之特殊情況」。 然前二種情形係列舉,而第三種所謂其他足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仍 然未明確說明103

一、信賴死亡宣告判決之場合

。亦即就信賴死亡宣告判決與信賴外國離婚判決是否屬於其他 足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以下說明之。

按民事訴訟法第六四0條第一項但書:「……。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 受影響。」之規定,如前所述,多數說認為後婚之雙方當事人皆為善意者,其婚 姻不因死亡宣告而受影響;反之,後婚之當事人只要其中之一為惡意時,則前婚 姻復活,後婚姻構成重婚。如此若認為信賴死亡宣告判決所為之結婚亦屬釋字第 五五二號解釋中所謂「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將與民事訴 訟法第六四0條第一項產生競合適用之問題。依本件解釋認為,若該後婚當事人

103 郭欽銘,論重婚之界定與信賴保護,月旦民商法雜誌第十三期,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頁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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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則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不生前婚姻消滅之問題。

對之,若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四0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解釋,則產生前婚姻不復活 之結果。為避免此種競合適用之混亂情形發生,乃須將信賴死亡宣告判決之情形 排除於所謂類此之特殊狀況之外104

二、信賴外國離婚確定判決

例如夫妻因信賴外國離婚確定判決為有效而持該離婚判決向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之情形,學者有認為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一秘 台廳)一字第一四四五八號函認為,我國戶政機關受理國人持外國離婚確定判決 申辦離婚登記之要件,仍應逐案審查,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所列情形,始 得據以變更戶籍登記。若後婚姻當事人雙方均信賴離婚之戶籍登記而結婚者,其 後該外國離婚判決被認為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規定 不被承認時,則前婚姻關係存在,後婚姻即為重婚,此種情形,依釋字第五五二 號解釋亦認為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105。另有學者認為,從文字上之解釋似 應包括在內,惟其質疑的是,以戶籍人員來審查認定外國離婚確定判決,有否構 成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在法理上及事實上似非妥當,

而認為治本之道,應增定戶籍法第三六條第二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須經我國法院審查確認,無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戶政機 關使得登記之。」以杜爭議106

104 林秀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之評析,私法學之傳統與現代(上):林誠二教授 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學林出版社,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頁 313;相同見解,參見王海南,論一 夫一妻婚姻制度與重婚信賴保護-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九六期,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頁 292;另本文針對死亡宣告之後婚信賴保護方式是否適於解決重婚問題於 第二章第三節第四項第三目有加以討論。

105 林秀雄,同上註,頁 314。

106 郭欽銘,論重婚之界定與信賴保護,月旦民商法雜誌第十三期,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頁 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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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婚姻自由與一夫一妻之制度性保障

一、婚姻自由基本權之闡釋

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重申婚姻自由權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概括條款所保障之 基本權。按家庭係此一具高度私密性之生活關係,國家本應謹守尊重既有倫常、

道德規範之分際,以尊重人民之自律為原則,不過度介入婚姻及家庭秩序之規整,

其目的不僅在於確保締結家庭生活關係之基礎—-婚姻自由-之實踐,結婚自由所 內涵之是否結婚、結婚對象之選擇等自由,更是所有權利基礎-人格自主-此一價 值之彰顯。唯有將婚姻自由提升至憲法層次加以保障,其核心之人格自主權始不 致受政治部門任意限制或剝奪。如此說明始能得出婚姻自由之保障雖非憲法既有 明文規定之基本權類型所涵蓋,但仍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概括條款所保障之基本權。

在此理解下,當事人始得援引憲法第二十二條為依據,對抗國家對婚姻自由所做 的限制107

二、一夫一妻之制度性保障

在本號解釋理由書中謂:「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 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是本號解釋將一夫一妻制度 置於憲法位階予以保護108

107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五二二號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所謂「制度保障」,其理解應為,將「制度」視為以 促進基本權之落實為目的的相關法律措置,其形成、調整都以基本權之最大實現

108 戴東雄,從釋字第三六二號到第五五二號之解釋-論重婚後前婚與後婚之效力,萬國法律,

108 戴東雄,從釋字第三六二號到第五五二號之解釋-論重婚後前婚與後婚之效力,萬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