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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釋字第二四二號、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的重新思考

第二節 釋字第二四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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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釋字第二四二號、第三六二 號、第五五二號的重新思考

第一節 序言

憲法解釋對於台灣身分法制的影響,不僅是透過合憲審查,保障人民的婚姻 與家庭方面的權利,更使得台灣的婚姻、家庭相關法制的內涵可以被補充修正,

並進而發展69。關於重婚效力之解釋共有三號,即為釋字第二四二號、第三六二 號、第五五二號。然而此三號解釋所切入的角度並不相同。在釋字第二四二號解 釋中所處理者,乃為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以前重婚仍為有效但得撤銷的 情形下,因修正前民法第九九二條對於利害關係人之訴請法院撤銷重婚的權利並 無除斥期間的規定,而因此所引起的違憲爭議。而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 解釋則是針對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的第九八八條第二款之 規定是否有法律上之漏洞的爭議。這三號解釋代表著台灣在面臨法律變遷以及社 會變遷過程中,一夫一妻制度在台灣落實的困境,大法官透過這三號解釋,嘗試 調整法律以及社會變遷所造成社會期待間的落差的情形70

第二節 釋字第二四二號

第一項 緣起-因兩岸隔離所造成之重婚

本號解釋乃針對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第九八五

69 陳惠馨,憲法解釋對身分法制發展的影響,司法院大法官九十四年度學術研討會-憲法解釋 與法制發展,頁 94。

70 陳惠馨,同上註,頁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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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及第九九二條有關重婚撤銷權未設有除斥期間是否與憲法抵觸而做之解釋,起 因於政府播遷來台後,與大陸隔絕來往後在台灣重婚之情形。在此號解釋中,大 法官先認為重婚得撤銷之規定,不設除斥期間,乃在使撤銷權人隨時得行使其撤 銷權,為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卻又認為 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甚或音訊全無,生死莫卜之情況下 所發生之重婚事件,係屬有不得已之因素存在,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若此 種有長期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依法撤銷,則其結果將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 生活,嚴重影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以妨害社會 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透過限縮法條適用的解釋方式,將民法第九九二條撤銷權的 行使範圍加以限縮,亦即將聲請釋憲的案件定位為「特殊重婚案件」,透過將案 件特殊化,使得該案件的重婚,不會如其他一般重婚案件般依據民法親屬編民國 七十四年修正前之第九九二條規定一一被撤銷71

第二項 釋字第二四二號所面臨之問題點

第一目 重婚之撤銷權行使不設定除斥期間

之規定

我國關於婚姻的立法政策係採取一夫一妻制,舊民法第九九二條對重婚採取 得撤銷之法律效果,且不受撤銷期間之限制,利害關係人得隨時對後婚予以撤銷。

然就此不設除斥期間的重婚撤銷權是否為立法上之漏洞,學說上見解分歧,實有 加以討論之必要。

71 陳惠馨,同上註,頁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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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重婚撤銷權不設除斥期間持「非立法上漏洞」

看法

持此說之學者認為,「其意旨在於立法者權衡重婚違反公序良俗之法益與身 分行為安定之法益,其結果仍以前者之法益應優先保護,故身分安定不得不犧牲,

使有撤銷權人隨時行使其撤銷權,期使後婚盡可能被撤銷。」72、「當時立法者 有意在採取較寬的撤銷主義的同時,使利害關係人受到無限期的保護,目的在鞏 固前婚的優勢地位,實現一夫一妻的原則。從憲法的觀點來看,我國憲法雖未如 某些國家特別宣示維護家庭制度之旨,但以中國傳統上重視倫常而言,應可認為 這種家庭制度保障可從人民的生存權及『其他自由權利』引伸出來,從而有關親 屬法的規定,立法者尚不得恣意傷害正常家庭制度,同屬公權力一環的司法者,

自亦不得任意剝奪利害關係人為維護健全家庭不可或缺的撤銷請求權。」73

二、亦有就重婚撤銷權不設除斥期間之規定持「違

憲而無效」或屬「立法上漏洞」之看法,說明如下:

(一)屬違憲而應為無效

劉鐵錚大法官在釋字第二四二號的不同意見書中認為民法第九九二條未設 合理除斥期間之規定不合乎法之正義性與目的性,並抵觸憲法第二二條及第二三 條,自應為無效之解釋;且「在身分行為之撤銷瑕疵的情形,為顧及身分之安定

72 戴東雄,二十八年老公怎麼沒了?-從鄧元貞重婚撤銷案談起,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 問,民國八十九年,頁 120。

73 蘇永欽,法內情怎麼才能維繫,律師通訊第一一二期,民國七十八年一月,頁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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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應有一定期間行使之限制,如逾越該期間時,不得再行使撤銷。既然依修正 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其重婚撤銷權係委諸利害關係人,而非代表國家之檢察 官,其權利之行使,為「得」撤銷而非「應」撤銷,顯見撤銷權人如不行使其權 利,重婚存在自為普遍之事實,法律上概予以容認,因此乃法律不採重婚為絕對 無效之可能結果也。修正前民法第九九二條關於利害關係人之撤銷權並無除斥期 間限制之規定,其理由無非是因為重婚違反一夫一妻之制度。惟修正前民法第一 0五二條第一款,以重婚為理由請求離婚者,則有除斥期間之限制,立法例上似 未平衡。立法者既巳為立法裁量,為一夫一妻制開設例外,重婚在未撤銷前為合 法,則在憲法的層面上,法律便不能完全無視於第二次婚姻所建構之家庭人倫秩 序。」、「舊民法既已肯認後婚可以合法建立,亦即容認人民可以建立第二次家 庭關係與人倫秩序,立法者不能予與予奪,任意以違憲方式侵害後婚配偶之婚姻 權。」74

(二)屬立法上之漏洞

學者詹森林教授即認為民法第九九0條以下就撤銷婚姻之訴所設除斥期間 之限制,應類推適用於以重婚為理由所提之撤銷婚姻之訴,其理由為:「……撤 銷權應受除斥期間之限制,係民法之價值判斷,應予貫徹。撤銷權無明文除斥期 間之限制者,原則上得視為法律漏洞,應依類推適用之方法填補之。……結婚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民法第九八0條以下)而得與撤銷,亦多受除斥期間 之限制(民法第九九0條以下)。結婚係屬重婚者,並無除外之特別理由。」75 另外,許澍林教授亦認為,「…修正前民法對重婚之撤銷,並無除斥期間之 限制,…似宜針對具體案件依解釋之方式加以限制,即以婚姻之撤銷與離婚性質

74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二四二號之劉鐵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75 詹森林,海峽兩岸雙重婚姻之抗爭: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在台之重婚於方法論上之檢討,萬國 法律,第四四期,頁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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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解決此種兩岸隔絕之特殊重婚,於是有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六四條關於重婚之特別規定80。這樣特別法的婚姻規範,不但順應本土輿情,

亦兼顧政治現實與法律感情,當然有助於台灣社會秩序的維護。然而,令人疑問 的是,誰來關懷苦守寒窯數十載的大陸的前婚姻配偶呢?所以就有學者認為所謂 理性,尤其是要針對親情與愛情做成價值決定的理性,其實只是權威決策者的感 性判斷,卻被賦予法律的強制效果,或者只是「多數暴力」的感性集結,但透過 民主制度的運作而成為規範秩序81

第三項 反思

在法無明文之時,究應認其係立法者之有意排除,而為反面推論;抑或應認 係法律漏洞,而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填補之。就如學者所說此項問題之解決,並非 單純邏輯之演繹,而係價值判斷之表現,應以實定法規為依據,審慎考量當事人 之利益決定之82。在特殊情形,不能僅考慮法的安定性,而忽略了法之正義性、

法之合目的性;換言之,應考慮到重婚之特殊原因及撤銷後果所生之不公平。按 法理之適用,雖應在法律及習慣付之闕如之情形下,始可為之(民法第一條)。

但在具體法律條文之下,亦可以法律之闡釋,使得法律更具妥當性83

80 例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四條:「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 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 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第一項)前項情形,

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第二項)」

。不論從事

81 施慧玲,第一講:重婚(上)-執子之手後的美麗與哀愁-,台灣本土法學第八一期,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頁 136。

82 詹森林,海峽兩岸雙重婚姻之抗爭: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在台之重婚於方法論上之檢討,,萬 國法律,第四四期,頁 16。

83 許澍林,最高法院判決之檢討—論婚約之貞操義務、婚約訂定之承認及重婚之撤銷—,陳棋 炎先生七秩華誕祝賀論文集,頁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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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規範之先在性84、權利失效85

本號解釋大法官否定兩岸隔離重婚之前婚姻配偶之後婚撤銷權,使後婚效力 得以維持,惟在本解釋文並未考量如此一來民法親屬編所欲建立的一夫一妻制度 是否會遭到破壞

或屬立法漏洞來解決此種兩岸隔離所造成之重婚,

無非係為使法律之闡釋更符合法之正義性與目的性。

86。然值得注意的是,本號解釋除了解決兩岸重婚之問題,更確 立維護家庭生活與人倫秩序之個人基本自由權利,乃受到憲法第二二條之保障 87。 由此觀之,雖然我國民法親屬編採取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然透過大法官對於因 兩岸隔離所造成的合法重婚,雖在理由書中指明「有不得已的因素存在,與一般

86。然值得注意的是,本號解釋除了解決兩岸重婚之問題,更確 立維護家庭生活與人倫秩序之個人基本自由權利,乃受到憲法第二二條之保障 87。 由此觀之,雖然我國民法親屬編採取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然透過大法官對於因 兩岸隔離所造成的合法重婚,雖在理由書中指明「有不得已的因素存在,與一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