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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東提案權之救濟途徑

第二節 我國法上之救濟方式

此外,公司亦得對提案股東起訴以確認其提案違法。若公司認為提案係違反 州法,其亦應向聯邦地方法院依 Rule 14a-8 起訴,如逕向州法院起訴也同樣地會 因成熟原則而遭駁回。不過就當事人適格之部分,相對於股東在提案遭公司拒絕 後即受有實際損害而具有當事人適格,公司在何種情況下始屬受有實際損害則尚 不明確634,蓋目前實務上所發生之案例中,對於當事人適格之爭議,均係圍繞在 個案中被告股東事先作成之不起訴承諾是否影響當事人適格,法院亦尚未抽象地 表明公司於何一時點始受有實際損害(例如股東提案後即屬之或須待承辦人員不 出具無異議函後始屬之)而符合當事人適格,故此部分仍有待實務發展。

第二節 我國法上之救濟方式

我國就股東提案權之救濟方式亦有二,一為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或金管會之介 入,二則為法院之救濟。現行法規定主管機關之介入方式僅有行政罰鍰;至於法 院之救濟方式,依曾經發生過之案例事實態樣,可分為公司違法列入提案或公司 違法不列入提案兩種,前者包括公司法第 189 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民事訴訟

633 相對於此,州法院之見解較為嚴格。以德拉瓦州法院為例,其雖允許先核發禁制令後,再另外

作成定擔保金之裁判,然其仍建立在擔保金係禁制令核發之前提要件此一基礎上。見徐聖評,

前揭註 571,頁 215 及註腳 735;See also Saba Capital Master Fund, Ltd. v. Blackrock Credit Allocation Income Trust et al., Not Reported in Atl. Rptr., 2019 WL 2711281, at *8 (Del. Ch. 2019) (“…

As a result, the Court orders this injunction as of today (June 27, 2019). The parties shall submit any affidavits in support of security by 12:00 p.m. on Monday, July 1, 2019.”).

634 Reilly S. Steel, The Underground Rulification of the Ordinary Business Operations Exclusion, 116(6) COLUM.L.REV. 1547, 1553 (2016).

法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者則有主張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2 項或定暫時狀 態處分者。以下首先介紹主管機關介入之情形,再彙整司法實務上之實例及法院 之審理情形。

第一項 主管機關之介入

現行公司法對於違反股東提案權之規定,係以由主管機關對違法之公司負責 人處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期能達嚇阻之效。依據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7 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有關受理股東提案之規定)、第四項(有關董事會應列 為提案者之規定)或前項(有關董事會將提案處理結果與未列入之理由通知股東 之規定)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 鍰。

本條規定原本對於第四項即有關董事會應列為提案者並未有罰鍰規定,且對 於所有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皆處以同樣金額區間之罰鍰,不過在 2018 年公司法部分 修正時,除了將同條第四項納入罰鍰範圍外,亦增訂若為公開發行公司,則由證 券主管機關處理新臺幣二十四萬至二百四十萬之罰鍰,其修訂理由謂:「⋯⋯依 現行第六項規定,如有股東提案董事會應列入議案而未列入者,並無處罰之規定,

為落實股東提案權之保障,爰予修正一併將此種情形納入處罰。又考量實務上較 常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違反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且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股權分散,保護其少數股東更有政策上之需要,爰提高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 罰鍰額度,以收嚇阻成效。」其賦予金管會在股東提案階段介入的法源依據,加 強嚇阻公司派負責人違法限制市場派股東的股東提案權635,而修法之思維基本上 仍係希望提高事後之罰鍰金額以期提高嚇阻效果。

第二項 司法實務之救濟

相較於美國,我國法院實務上有關股東提案權救濟之案例較少,其中當事人 均為股東與公司,而提起救濟者均為股東,其提起救濟之態樣有二,一為非提案 股東主張公司違法列入提案,二為提案股東主張公司違法不列入提案。

635 楊岳平,前揭註 32,頁 69。

第一款 非提案股東主張公司違法列入提案 第一目 相關判決之觀察

一、起訴撤銷股東會決議

司法實務上,當非提案提東因公司違反相關義務卻列入提案、或對於提案股 東之提案有所爭執,且該提案又業經決議時,常依公司法第 189 條提起訴訟,以 爭執該年度股東常會中該決議之效力。其又可分為以下三種子類型:

(一)公司違反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公告義務者

按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 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

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而若公司違反此一公告受理之義務,是否屬違反股 東會召開程序而影響後續召開之股東常會效力,司法實務之案例在結果上均為不 得撤銷,惟論理略有不同。

多數見解636認為,由於同條已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此義務之罰鍰規定,同時 參酌該項之立法理由:「為使公司有充分時間處理股東提案,爰於第二項明定公 司應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時間及處所」,可見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2 項與股東 常會之召集程序無涉,公司負責人違反者,僅涉及行政罰;且退步言之,縱認股 東常會有未於召開前 10 日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瑕疵,然其對股東常會所作成之決 議尚無任何影響,故此部分之瑕疵並非重大,尚未達得撤銷之程度,而得依同法 第 189 條之 1 駁回原告之請求。簡言之,其係認為該公告義務無關乎股東會召集 程序,故即使違反亦不屬於召集程序瑕疵,而縱認屬於召集程序瑕疵,亦非屬重 大而尚未達得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之程度。

少數見解637則認為,若股東欲提起股東會撤銷之訴,仍應受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但書之限制,因此若並未當場就該次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有無違反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提出任何異議,即不得再以召集程序違反該規定為由,請求

636 參見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65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上更(一)

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637 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372 號民事判決。

撤銷該年度之股東常會決議。簡言之,其認為公司違反公告義務係屬股東會召集 瑕疵,惟因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但書之限制,若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則仍不得請求 撤銷股東常會決議。

(二)股東於股東臨時會之提案經決議通過者

若股東係於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提案權,而提案經股東會決議表決通過後,

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實務有判決638即認為現行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條文及立法理 由均僅先就股東常會部分賦予股東提案權,故股東於股東臨時會則無提案權。該 案中公司董事會所召開之股東會係股東臨時會,非股東常會,因此股東不得提案,

若該提案已經表決通過,自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而得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予 以撤銷。惟該案中之股東「提案」事實上係股東於股東臨時會上「當場發言提 出」,是否應適用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規定,即有疑義。

(三)提案未經董事會決議即列入股東常會者

按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若股東提案合法,則「董事會」應列為議案,

即使在 2018 年修正前,條文亦謂係「董事會」得列為議案,因此就文義解釋上,

股東提案是否應列入股東常會,應由董事會此一會議體作成決議以決定是否列入,

始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

實務上639則曾發生股東之提案(通常是與公司較為友好之股東)未經董事會 決議,逕由董事長列入議案,最後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其他股東即主張該決議 有違反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之情事640,遂依公司法第 191 條及第 189 條爭執股東 常會決議之效力。該案法院認為,首先,董事會對於股東提案有審議之權,其是 否將股東提案列入股東會議案,自屬股東會召集程序之一環,而非決議「內容」

之問題,因此不適用公司法第 191 條;再者,股東提案雖未經董事會審議,而由 董事長逕將列入股東常會之議案,惟如股東會已有相同之議案,或該議案於股東 常會中係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者,且股東於開議前已知悉,並無損害公司或股東之 利益,即非法之所禁。而由於提案股東所提之系爭章程修正案本為股東常會議案,

638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639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48、49 號民事判決。

640 該二案中原告尚有主張其他理由,為本文僅就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相關部分說明。

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章程修正案於當時尚不須將修正款項一一詳 列並說明其主要內容,股東本得通盤考量章程之規定,就相關條文一併提出討論 及修正;而提案股東所提之另一案即全面改選案則屬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者,且該 兩議案均有載明於股東會議事手冊,無造成突襲股東,因此公司將之列為股東會 討論事項,係屬合法。

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簡介

依據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 538 條第 1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與一般假處分之相異處在於,一般假處分主要在 於保全債權(本案請求權)之執行,惟無法直接實現請求權之內容641,定暫時狀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與一般假處分之相異處在於,一般假處分主要在 於保全債權(本案請求權)之執行,惟無法直接實現請求權之內容641,定暫時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