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股東提案權之規範制度

第三節 美國法對我國之啟示

以美國作為比較法上之借鑑並考量相應要件移植到我國之可能性前,本文觀 察到,兩者在制度發展之脈絡上,已有殊途同歸的現象。

就立法沿革上,美國 Rule 14a-8 對於股東提案權之法規設計,於萌芽之初只 設有一種排除事由,隨著提案增多始逐漸增設其他條款,亦即其實務上提案之盛 況甚至濫用在先、法規予以設限則在後,然而在政策上的重重限制與打壓之下,

仍例外門戶洞開般地給予建議性提案或公益、社會性提案生存之空間,導致客觀 而言其提案種類及數量仍非我國所得望其項背;我國則有截然相反之情況,初始 即在法規中予以設限,且實務上提案情形雖有增加的趨勢但毫無疑問尚未達所謂

「盛況」之程度,因而立法者之立法政策反倒是希冀擴大提案範圍、保障股東提 案權益、增加提案被列入議案之可能性俾保障股東權益。

除了宏觀地檢視立法脈絡,就微觀角度論之,美國實務上許多特定之公司治 理議題乃是由股東躍躍欲試地透過提案權予以提出,如廢除毒藥丸政策、廢除董 事分期改選制、要求公司採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賦予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之 權利等,均為股東提案之若干熱門議題。然此些議題,在我國則較無容身之處,

因其通常已假立法者或行政機關之手予以「安放」,如我國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有股東新股認購權以及所謂之股東平等原則,故毒藥丸政策相對較難以採行438; 經濟部實務認為公司不得採行董事分別任期制439;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已明確規 定董事候選人提名制,並擬於 2021 年全面強制所有上市(櫃)公司採行之440; 2018 年 7 月修法時又增訂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明確揭示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之

438 見劉連煜(2012),〈敵意併購下目標公司董事的受任人(受託)義務 ——以開發金控敵意併

購金鼎證券為例〉,《政大法學評論》,第 125 期,頁 39-40。

439 經濟部 100 年 3 月 24 日經商字第 10002406370 號函:「⋯⋯在現行公司法架構下,尚不允許公 司章程採董事分期改選制度。二、倘股東會決議訂定公司章程採董事分期改選制度⋯⋯依公司 法第 191 條規定,該決議無效,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將否准該章程之登記。又依據該章程董事分 期改選制度選出之董事,亦不生效力。」

440 金管會 108 年 4 月 25 日金管證交字第 1080311451 號令。

權利,使股東也不太需要利用提案權提起該些事項,益徵凸顯兩者在提案範圍上 之差距。

而我國法促進股東提案之立法方向係體現在 2018 年 7 月新修訂之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第 5 項規定,就法條文義觀之,其確立董事會對於股東提案

「原則列入、例外排除」之處理方式,且允許董事會列入與公益、社會性之建議 性提案——職是,可謂我國法之法制發展有與美國殊途同歸之現象,蓋「原則列 入、例外排除」之處理模式以及允許股東提出公益、社會性提案之政策選擇,均 與美國法相似,而可強化參考美國法制之正當性基礎。

第二項 股東提案權的本位思考

上述修法脈絡中,由董事會得列入改為應列入之法條文字調整,應值得予以 正面肯認,惟就其背後之修法理由而言,則有令人扼腕之處。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5 項修正理由稱「為呼應第一條增訂公司善盡其社會責任之規定⋯⋯股東提案 如係為促使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

似僅因同法第 1 條第 2 項之增訂,始「呼應」該增訂而被動地允許董事會列入公 益、社會責任相關之建議性提案,成為公司社會責任議題底下之宣示性規定。

然則,本文認為,欲保障股東提案權益,不妨逕自股東提案權本身之功能出 發,尚不須假借公司社會責任之手,蓋吾等觀諸美國經驗應可認知到,長久以來 股東之提案類型仍以傳統公司治理議題居多,直至近幾年社會環境相關提案數量 方有打平或超越傳統公司治理議題之情況,且股東提案權除了促使股東積極參與 公司經營外,另一作用則在於建議性提案尚且能夠廣開言路、給予股東對公司聊 表己見之管道等等,以引起其他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矚目、增進與公司經營者之 溝通、促進企業民主、乃至間接影響公司決策,該等功用亦多為我國學說所承認

441。從而,儘管在結果上立法政策亦朝向鼓勵股東提案、擴大提案範圍、引進建 議性提案,但就思維上應從股東提案權之本位角度加以考量,而非僅將其視為企 業社會責任之手段。

441 見例如劉連煜,前揭註 435,頁 204-207;王志誠,前揭註 8,頁 216;胡韶雯,前揭註 435,

頁 75;洪秀芬,前揭註 401,頁 74。亦見廖大穎,前揭註 411,頁 28;邵慶平,前揭註 327,

頁 152-153,後二者係基於解釋論即認為股東得提出建議性提案。

第三項 規範設計上的因地制宜

於肯認上述立法政策後,應緊接探討者為具體之法規設計。美國 Rule 14a-8 之設計上,係要求公司必須負擔股東提案之相關寄發費用,而在輔以歷經多年的 實際經驗後,採取設下一定的門檻限制、管控股東所得提案之內容、節省公司所 需支付之成本等立法政策442,與此同時減緩經濟效益上之相關疑慮443——畢竟在 實際運作上,確實也不能無限上綱地對公司施加各種瑣碎的負擔,因此在相權衡 之下,股東提案權亦須作出些許讓步,只要這些門檻或限制能因應實情並設計得 宜,應可讓股東提案之權益與公司列入議案之義務取得適當平衡。

而我國於引進提案權之初,即選擇附加各種門檻限制,基本上採猶如美國法 之立法政策,應足資贊同,蓋並不需要等到股東濫用情形木已成舟時才試著亡羊 補牢;同時,基於我國之股東濫用情形未如美國嚴重,亦可以美國規範為反思而 作適當之鬆綁。對於我國法規設計上之疑慮,第二節第四項已有論及,在參考美 國法後,本文認為(一)形式要件上,可放寬持股數量標準、增設持股期間限制、

調整提案期限、明定違反出席義務之法律效果以及提案之內容揭露方式;(二)

提案範圍上,董事會應列入之提案應包括公益、社會性提案,並擴大建議性提案 之適用範圍;其餘則可維持現行法規定。以下分述之。

第一款 股東應符合之要件 第一目 持股資格

在持股資格上,美國 Rule 14a-8 要求股東須持有具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或市價達美金 2,000 元以上。在美國持股相對分散的股權結構下,百分之一之門 檻不可謂不高,故折衷給予另一幾近唾手可得之市價門檻;與此同時,對於表決 權之定義更縝密地要求股東須對其特定提案具有表決權始符合資格,並規定持股 期間至少須一年。

一、持股數量

442 見曾宛如,前揭註 385,頁 142。

443 See Welter, supra note 45, at 2014-2016.

即便在股權結構相對集中之我國,以公開發行公司為例,達到持股百分之一 者往往屬公司之前十大股東,已不當抹殺小股東行使提案之機會,雖然亦可尋求 與其他股東合計持股,惟除了夥同股東自身社會網絡中的親朋好友外,若要透過 我國公司法第 210 條規定查閱股東名簿以合縱連橫,於現行實務上恐有一定的難 度444。是以本文認為,至少於公開發行公司部分可參酌美國法制增設持股達一定 市值之門檻,以避免於大規模企業中股東提案淪為少數大股東之權利445,且公開 發行公司股票市價認定容易,例如上市櫃公司得以收盤價定之、興櫃公司得以加 權平均成交價定之等,不致使提案資格認定過於複雜。

至於市值標準應訂為若干,考量美國法上 2,000 美元係於 1998 年所增訂之標 準,而 SEC 於 2019 年提出之修正案曾提及,該數額在以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通 貨膨脹率後,應相當於現今之 3,100 餘美金446,故可暫以價值相當之新臺幣十萬 元作為市值標準,據此,以 2019 年度之上市公司股東為例,總共約有百分之十之 本國自然人股東得以符合此一要件447

二、持股性質

儘管美國在股份性質上要求必須為有表決權之股份,但有鑑於其為因應過多 提案而對股東持股要件之修正一向採趨嚴之態度,嚴正要求有表決權一事亦非無

444 公司法第 210 條第 2 項規定,股東擬查閱股東名簿時,須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指定範圍,

始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惟經濟部及司法實務對於利害關係及指定範圍均採較嚴格認定,

致使股東較難以成功查閱股東名簿。參見王志誠(2013),〈股東之股東名簿查閱權〉,《月 旦法學教室》,第 128 期,頁 27-29;胡韶雯(2012),〈由公司治理導向論股東名簿查閱權〉,

《中正財經法學》,第 5 期,頁 9-16。

445 林麗香(2006),〈股東提案權之法律問題研究〉,《法政學報》,第 20 期,頁 21。

446 See Procedural Requirements and Resubmission Thresholds under Exchange Act Rule 14a-8, Exchange Act Release No. 34-87458, 19, https://www.sec.gov/rules/proposed/2019/34-87458.pdf. SEC 係以美國 勞工統計局之 CPI 計算器,計算至 2019 年 8 月為止之價值,再經本文計算至 2020 年 5 月為止,

該數額仍為 3,100 餘美金,幾乎相同。CPI Inflation Calculator, available at: https://data.bls.gov/cgi-bin/cpicalc.pl?cost1=11%2C600.00&year1=201011&year2=201906.

447臺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網 站 , 〈 【 公 司 本 國 自 然 人 股 東 投 資 金 額 分 析 】 年 報 〉 , https://www.twse.com.tw/zh/statistics/statisticsList?type=07&subType=258 ( 最 後 瀏 覽 日 : 04/21/2020)。礙於證交所僅對自然人股東進行投資金額分析、櫃買中心並未對股東進行該分 析,故本文在此先以上市公司為例。

的放矢。惟如前所述448,本文認為我國立法政策選擇對持股不以有表決權股份為 限,於法理上亦尚非無據,故並無修正必要。

接踵而至之疑慮為,在我國法上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時,可能

接踵而至之疑慮為,在我國法上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時,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