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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探股東提案權制度及其救濟途徑——以我國公開發行公司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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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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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再探股東提案權制度及其救濟途徑

——以我國公開發行公司為中心

A Revisit to the Shareholder Proposal Right and Its Remedies: Focusing on Public Companies in Taiwan

吳念真 Nien-Chen Wu

指導教授:蔡英欣 博士 Advisor: Ying-Hsin Tsai, Ph.D.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July 2020

(2)

謝辭

這本論文的完成,首先要感謝家人所提供的充分支持與堅強後盾,並處處包 容我的任性,讓我得以無後顧之憂地專注於台大將近八年的學業。

接著,謝謝我的指導教授——蔡英欣老師。老師除在論文方面給予我許多自 由發揮的空間外,在撰寫過程遇到問題時,總能適時地提供我解決或是改進方向 與建議;而與老師的緣分其實不僅如此,在擔任課程助理、計畫助理以及與老師 相處時,也都能感受到老師溫柔敦厚且不失嚴謹與謙卑的態度、如同學般親和力 十足又十分客氣的個性、以及不吝於給予學生鼓勵與肯定的風格。非常榮幸能在 研究所時期遇見蔡老師。

再者,謝謝我的兩位口試委員——莊永丞老師與邵慶平老師。在先前擔任研 究計畫助理遇見莊老師時,就感受到老師的豐富學識以及幽默感,某次於金管會 開完會後與助理們一同用餐的邀約、以及老師各種言語上的肯定,皆讓我一個小 小的研究生感到受寵若驚,同時很慶幸這個緣份能延續到論文口試,讓我有機會 再度見到老師並汲取老師的想法;也要感謝邵老師在口試時除對於論文的肯定外,

亦提供許多意見,讓我得以改正不足之處,甚至親自印出註腳中的文獻並解構原 文,指出我撰文上的缺漏並提供更合適的建議。

也要謝謝 Jones Day 提供的海外實習機會,讓我能夠見識國際大所生態、開闊 視野,並對未來職涯發展有更多具體的認識;以及許多研究室內、校內、校外的 各路親朋好友、舊雨新知等在各種形式上幫助過我的人,雖然無法一一道盡,但 感激的心情仍然不減。

最後也希望在邁入人生的下個階段後,能夠對得起自己所做的每個決定,並 對這個世界有所貢獻。

念真 2020 年 7 月

(3)

摘要

基於我國股東向公司行使提案權之案例於近期屢見不鮮,然學說上對於股東提案 權制度仍有眾多疑義未有定見,本文遂以我國股東提案權制度為研究主題,試圖對其 進行全面釐清與改善。

本文首先觀察我國近幾年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提案行使情形,主要發現為我國現 行法之股東提案門檻過高,且部分提案內容並無實益而有叨擾股東會之嫌;至於現行 提案範圍之界定方式則大致能為董事會所遵守,惟仍有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被列 入,抑或屬股東會得決議之應列入事項卻未遭列入之狀況發生,此時董事會應如何處 理或股東應如何尋求救濟,即有檢討之必要。

於梳理我國股東提案行使情形後,本文續而以美國法制作為比較法之參酌對象,

分別從實體上之規範制度與程序上之救濟途徑兩大方面對我國法制加以檢討。就規範 制度部分,本文基於股東提案權得以增進股東與公司間之溝通、並在一定程度上促進 股東民主,故主張對股東提案門檻應適度放寬、對提案範圍亦應採較寬容之解釋;相 權衡之下,對於提案之形式限制、其資訊揭露方式及提案股東之出席義務則可較嚴格 要求之;此外,本文亦主張可依據我國實情,增訂公司得排除之其他事由。

而在救濟途徑部分,本文統整我國現行法下之行政機關介入權限與司法實務審理 情形,並指出現有救濟方式不盡理想之處,尤其,於董事會違法不列入股東提案時,

我國現行法除欠缺有效之事前救濟管道外,司法實務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審理亦有 疑義。而參酌美國法上之事前救濟手段後,本文進而主張,應責成金管會以行政指導 方式行使事前之提案審查權,作為第一層次之救濟;本文亦認為,法院於審理與股東 提案權有關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應以本案勝訴可能性為審查重點,以增進審理效 率。

關鍵詞:公司治理、股東民主、股東提案權、股東提案權之救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4)

ABSTRACT

In light of the fact that more and more shareholders are submitting proposals to their companies while controversies concerning the shareholder proposal right still exist among academics, this Thesis seeks to contribute to a comprehensive improvement on the shareholder proposal right in Taiwan.

First, this Thesis takes a look at the status quo of the shareholder proposals for public companies in Taiwan during recent years. It finds out that the eligibility standards are too high, some proposals are interfering with the usual shareholder meetings, and that the scope of proposals in Taiwanese current rules can generally guide the board. However, some proposals that are out of shareholder’s power are being included whilst others within shareholder’s power are wrongfully excluded; this Thesis therefore examines how the board should address the issue or how shareholders could seek remedies in those situations.

This Thesis proceeds to conduct a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U.S. shareholder proposal regime, and reviews current regime of Taiwan and its procedural remedies. Regarding the substantive rules, this Thesis suggests that the eligibility thresholds be lowered and the scope of proposals be interpreted more broadly based on shareholder proposals’ ability to increase communications with companies and to promote shareholder democracy. On the other hand, the restrictions on and the disclosure of the form of proposals and the proponent’s attendance requirement should be strictly regulated. Besides, this Thesis also suggests adding new provisions that would allow companies to exclude proposals to address with Taiwanese practices.

As for the remedies for shareholders, this Thesis examines the government agency’s power to intervene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under Taiwanese current law. It points out the insufficient ex-ante remedies and questions the jurisprudence in determining the application of preliminary injunctions, especially when the board illegally excludes the proposals. After observing the U.S. ex-ante remedies, this Thesis suggests that the FSC review the proposals through administrative guidance as the first layer of shareholders’ remedies and that, when determining the application of preliminary injunctions, the courts should focus on the likelihood of plaintiff prevailing on merits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judicial review.

KEYWORDS: Corporate governance, Shareholder democracy, Shareholder proposals, Remedies for shareholder proposals, Preliminary Injunction

(5)

簡目

摘要... i

ABSTRACT ... ii

圖目錄 ... xi

表目錄 ... xii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 2

第一項 以公開發行公司為主... 2

第二項 限於股東一般提案權... 3

第三節 研究方法... 3

第一項 學說整理法... 3

第二項 實證研究法... 3

第三項 比較研究法... 4

第四項 法律重建法... 4

第四節 論文架構... 4

第二章 公司治理與我國股東提案權之再觀察 ... 6

第一節 公司治理及其發展概況... 6

第一項 公司治理之意義與機制... 6

第二項 公司治理主要發展方向... 7

第二節 股東提案權之制度概述... 10

第一項 股東提案權之主要功能... 10

第二項 股東提案制度之侷限性... 13

第三項 立法政策上之必要考量... 14

第三節 我國股東提案行使現況... 16

第一項 提案數量分析... 17

第二項 提案股東分析... 17

第三項 列入情形分析... 19

第四項 提案內容分析... 19

第五項 小結:對於我國股東提案之再觀察... 26

第三章 股東提案權之規範制度 ... 28

第一節 美國法之股東提案權... 28

(6)

第一項 制度發展... 28

第二項 現行規定... 32

第三項 行使情形... 60

第四項 相關檢討... 64

第五項 小結... 67

第二節 我國法之股東提案權... 69

第一項 制度發展... 69

第二項 現行規定... 70

第三項 本文評析... 78

第四項 小結... 94

第三節 美國法對我國之啟示... 97

第一項 法制發展上的殊途同歸... 97

第二項 股東提案權的本位思考... 98

第三項 規範設計上的因地制宜... 99

第四項 因地制宜後的配套措施... 110

第四章 股東提案權之救濟途徑 ... 112

第一節 美國法上之救濟方式... 112

第一項 主管機關之介入... 112

第二項 司法實務之救濟... 117

第三項 小結... 142

第二節 我國法上之救濟方式... 145

第一項 主管機關之介入... 146

第二項 司法實務之救濟... 146

第三項 小結... 163

第三節 美國法對我國之啟示... 167

第一項 主管機關之事前介入... 167

第二項 司法救濟之審理重點... 170

第五章 結論 ... 176

參考文獻 ... 181

一、中文文獻... 181

二、英文文獻... 188

(7)

詳目

摘要... i

ABSTRACT ... ii

圖目錄 ... xi

表目錄 ... xii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 2

第一項 以公開發行公司為主... 2

第二項 限於股東一般提案權... 3

第三節 研究方法... 3

第一項 學說整理法... 3

第二項 實證研究法... 3

第三項 比較研究法... 4

第四項 法律重建法... 4

第四節 論文架構... 4

第二章 公司治理與我國股東提案權之再觀察 ... 6

第一節 公司治理及其發展概況... 6

第一項 公司治理之意義與機制... 6

第二項 公司治理主要發展方向... 7

第一款 代理成本之產生... 7

第二款 代理成本之因應... 8

第三款 股東權益之保護... 8

第一目 OECD 之公司治理原則 ... 8

第二目 我國法之公司治理原則 ... 9

第二節 股東提案權之制度概述... 10

第一項 股東提案權之主要功能... 10

第一款 積極促進公司民主... 11

第二款 敦促公司社會責任... 11

第三款 提供完整資訊揭露... 12

第四款 解決少數立法怠惰... 12

第五款 提升公司績效表現... 13

(8)

第二項 股東提案制度之侷限性... 13

第三項 立法政策上之必要考量... 14

第一款 股東應符合之要件... 14

第二款 公司得排除之情形... 15

第三款 迅速且適當之救濟... 15

第三節 我國股東提案行使現況... 16

第一項 提案數量分析... 17

第二項 提案股東分析... 17

第三項 列入情形分析... 19

第四項 提案內容分析... 19

第一款 列入股東常會議案者... 19

第二款 不列入股東常會議案者... 24

第五項 小結:對於我國股東提案之再觀察... 26

第三章 股東提案權之規範制度 ... 28

第一節 美國法之股東提案權... 28

第一項 制度發展... 28

第一款 立法背景... 28

第二款 立法沿革... 30

第二項 現行規定... 32

第一款 所適用之公司範圍... 33

第二款 股東應符合之要件... 33

第一目 持股資格(Eligibility) ... 33

第二目 提案限制(One-proposal and length limitation) ... 35

第三目 提案期限(Timeliness) ... 37

第四目 出席義務(Attendance at a meeting) ... 38

第三款 公司得排除之條款... 39

第一目 依州法不適由股東決議(Improper under state law) ... 39

第二目 違反法律(Violation of law) ... 43

第三目 違反委託書規則(Violation of proxy rules) ... 44

第四目 僅涉個人恩怨或利益(Personal grievance; special interest) 45 第五目 關聯性(Relevance) ... 45

第六目 公司無權執行(Absence of power/authority) ... 47

(9)

第七目 涉及日常業務經營(Management functions) ... 48

第八目 涉及董事選舉(Director elections) ... 50

第九目 與公司提案相衝突(Conflicts with company's proposal) .... 51

第十目 實質上已執行(Substantially implemented) ... 52

第十一目 與其他股東提案實質上重複(Duplication) ... 52

第十二目 再次提出同一議案(Resubmissions) ... 53

第十三目 涉及特定金額之股利發放(Specific amount of dividends)54 第四款 公司應遵守之程序... 55

第一目 擬列入股東提案時 ... 55

第二目 擬排除股東提案時 ... 56

第三目 提案程序彙總 ... 58

第三項 行使情形... 60

第一款 提案數量... 60

第二款 提案股東身分... 61

第三款 提案內容... 61

第四項 相關檢討... 64

第一款 股東應符合之要件... 64

第二款 公司得排除之條款... 65

第五項 小結... 67

第二節 我國法之股東提案權... 69

第一項 制度發展... 69

第一款 立法背景... 69

第二款 立法沿革... 70

第二項 現行規定... 70

第一款 所適用之公司範圍... 70

第二款 股東應符合之要件... 71

第一目 持股資格 ... 71

第二目 提案限制 ... 71

第三目 提案期限 ... 73

第四目 出席義務 ... 74

第三款 公司得排除之條款... 74

第四款 公司應遵守之程序... 75

(10)

第一目 公告受理提案之義務 ... 75

第二目 對於股東提案之處理 ... 76

第三目 提案程序彙總 ... 77

第三項 本文評析... 78

第一款 股東應符合之要件... 78

第一目 持股資格 ... 78

第二目 提案限制 ... 81

第三目 提案期限 ... 82

第四目 出席義務 ... 82

第五目 資訊揭露 ... 82

第二款 公司得排除之條款... 83

第一目 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範圍 ... 83

第二目 董事會得排除之提案範圍 ... 86

第三款 公司方之資訊揭露... 92

第四款 提案通過後之效力... 93

第四項 小結... 94

第三節 美國法對我國之啟示... 97

第一項 法制發展上的殊途同歸... 97

第二項 股東提案權的本位思考... 98

第三項 規範設計上的因地制宜... 99

第一款 股東應符合之要件... 99

第一目 持股資格 ... 99

第二目 提案限制 ... 101

第三目 提案期限 ... 103

第四目 出席義務 ... 103

第五目 資訊揭露 ... 104

第二款 公司得排除之條款... 104

第一目 提案範圍之界定 ... 104

第二目 應列入公益或社會性提案 ... 106

第三目 排除條款之增訂 ... 107

第三款 公司方之揭露資訊... 108

第四款 董事會之處理方式... 108

(11)

第五款 提案通過後之效力... 109

第四項 因地制宜後的配套措施... 110

第一款 透過行政規則加以規範... 110

第二款 限縮臨時動議提出範圍... 111

第四章 股東提案權之救濟途徑 ... 112

第一節 美國法上之救濟方式... 112

第一項 主管機關之介入... 112

第一款 無異議函之請求與作成... 112

第二款 SEC 承辦人員回函情形與近期改革 ... 114

第三款 SEC 承辦人員對於無異議函之審查 ... 115

第二項 司法實務之救濟... 117

第一款 由 SEC 起訴公司 ... 117

第二款 由 SEC 向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提出法律問題 ... 118

第三款 由股東起訴 SEC ... 119

第四款 由股東起訴公司... 121

第一目 股東之隱含訴因 ... 121

第二目 相關判決之觀察 ... 125

第五款 公司起訴股東... 138

第一目 公司之隱含訴因 ... 138

第二目 相關判決之觀察 ... 139

第三項 小結... 142

第一款 SEC 之無異議函程序 ... 142

第二款 透過法院程序之救濟... 143

第二節 我國法上之救濟方式... 145

第一項 主管機關之介入... 146

第二項 司法實務之救濟... 146

第一款 非提案股東主張公司違法列入提案... 147

第一目 相關判決之觀察 ... 147

第二目 本文評析 ... 151

第二款 提案股東主張公司違法不列入提案... 154

第一目 相關判決之觀察 ... 154

第二目 本文評析 ... 158

(12)

第三項 小結... 163

第一款 公司違法列入提案... 164

第二款 公司違法排除提案... 165

第三節 美國法對我國之啟示... 167

第一項 主管機關之事前介入... 167

第二項 司法救濟之審理重點... 170

第五章 結論 ... 176

參考文獻 ... 181

一、中文文獻... 181

二、英文文獻... 188

(13)

圖目錄

圖一: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近年股東提案權列入情形 ... 19

圖二:公司自始即列入股東提案者 ... 58

圖三:公司擬排除,但 SEC 承辦人員反對公司排除者 ... 59

圖四:公司擬排除,而 SEC 承辦人員認為股東應先修改提案始得列入者 ... 59

圖五:公司擬排除,且 SEC 承辦人員同意公司排除者 ... 60

圖六:我國股東提案制度相關程序 ... 78

(14)

表目錄

表一: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近年股東提案權行使數量... 17

表二: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近年行使股東提案權之股東... 18

表三:股東提案列入議案之情形... 22

表四:股東提案遭公司排除(不列入)之情形... 25

表五:我國現行法提案範圍彙整... 95

表六:我國現行法盈餘分派之提案範圍彙整... 95

表七:本文見解彙整(一)... 110

表八:本文見解彙整(二)... 110 表九:美國近年公開發行公司請求無異議函及 SEC 承辦人員之回函情形 . 114

(15)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近年來,越來越多股東向公司行使提案權之案例於報章媒體上浮出檯面,例 如 2020 年,東元電機之股東寶佳資產向公司提案現金減資,並獲東元之最大外資 股東支持1;泰山企業之股東龍邦公司亦對公司提出全面改選董監之議案,惟遭到 公司排除2;而大同公司之市場派股東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雖成功由公司列入,但 股東提案之五項提案中亦有三項提案遭排除3。或如 2019 年,三洋電有股東提出 公司法第 185 條之出售重大廠房案4;寶佳資產則亦曾向台新金及永豐金提出修正 章程案以增加董事席次5等等。另一方面,於著名的大法官釋字第 770 號解釋中,

其所涉及之現金逐出合併案雖非近年案例,但最初亦是透過股東提案所提出——

股東利用提案權制度嘗試影響公司治理之意圖,即可見一斑。

我國公司法於 2005 年新增訂第 172 條之 1,正式引進股東提案權之規範,賦 予股東於股東會上提出議案之權利,而非只能由董事會獨自壟斷議案之安排,以 期提升股東權益之保護;其後,於 2018 年公司法部分修正時,本條規定亦基於強 化保護股東權益、促進企業社會責任等理念而經過些許調整,由此亦得窺見此一 制度所含有之多重面向意涵,包括企業社會責任、股東行動主義等等,而可提供 一定之理論基礎6

誠然,股東提案制度引進至今已歷經 15 年,有關其議論,為文者雖眾,但基 於股東提案權尚涉及許多具體細節,即便經過一次修法,就部分疑義或現象之釐

1 見 聯 合 新 聞 網 ( 05/01/2020 ) , 〈 寶 佳 提 東 元 減 資 案 最 大 外 資 股 東 相 挺 〉 , https://udn.com/news/story/7241/4531844。

2 見 聯 合 新 聞 網 ( 04/09/2020 ) , 〈 經 營 權 戰 火 暫 歇 ? 泰 山 董 事 會 否 決 股 東 龍 邦 提 案 〉 , https://udn.com/news/story/7252/4480289。

3 見 經 濟 日 報 ( 05/21/2020 ) , 〈 大 同 封 殺 市 場 派 三 提 案 〉 ,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5612/4579035。

4 見聯合新聞網(05/06/2019),〈三洋電泰山廠土地開發案股東提案轉為出售原因為何?〉,

https://udn.com/news/story/7241/3797000。

5 見聯合新聞網(06/14/2019),〈寶佳提案增加董事席次 台新、永豐金股東會「雙殺」〉,

https://udn.com/news/story/7251/3872035。

6 見林國彬(2013),〈股東提案權之行使與權利保障之研究-臺灣與美國法制之比較〉,《臺

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86 期,頁 190-191。

(16)

清仍未能一步到位,例如我國實務提案結果常被認為成效不彰7,然不彰之標準若 純以數量多寡判斷是否適當;或如提案資格之設定上是否過寬或過嚴;又如現行 提案範圍之界定方式、其允許股東提出合併案及重大資產讓與案是否妥適或有其 一定之正當性等等。

再者,除了實體規範外,股東提案權若受公司董事會違法侵害,例如上述龍 邦公司認為泰山企業之董事會係違法未列入股東提案時,其有何管道事前要求公 司列入提案?對此,我國法目前係透過法院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之,然法院在 程序上通常較為冗長,可能較難迅速因應股東之救濟需求,且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要件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於股東提案之救濟上若運用不當,即會影響股東 權益。

有鑑於近來實務上股東行使提案權之案例逐漸浮出檯面,上述懸而未決之問 題即有回應之必要,而由於以往文獻較著重於實體制度之檢討,本文除全面檢討 實體制度並提出相關見解外,亦將著重分析我國股東提案權之實際行使情形,及 審視我國目前之救濟途徑並提出改善方向,藉以拋磚引玉。

第二節 研究範圍

本文研究範圍主要分為股東提案權之「實體規範制度」與「程序救濟途徑」

兩大部分,並進一步限縮如下。

第一項 以公開發行公司為主

我國之股東提案權,固然係規定於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章節,而於所有股 份有限公司均一體適用,然就股東提案之規範設計而言,一併觀察實務提案情形 乃不可或缺者,就此,公開資訊觀測站於近幾年均有揭露公開發行公司之提案情 況,而可供參考。

然就非公開發行公司而言則未有公開資料,甚至就其過去有無違反規定而遭 經濟部裁罰之案例,筆者曾電詢經濟部商業司,然獲不予以公開之回復,故基於

7 公司法全盤修正委員會( 2016),〈公司法全盤修正修 法建議〉,第三部分,頁 6-24 ,

http://www.scocar.org.tw/pdf/section3.pdf;公司法全盤修正委員會(2016),〈公司法全盤修正 修法建議〉,第四部分,頁 22,http://www.scocar.org.tw/pdf/section4.pdf。

(17)

現實上資料取得之管道限制,本文將以公開發行公司為主要討論對象,僅就部分 案例或細節上旁論及非公開發行公司,合先敘明。

第二項 限於股東一般提案權

我國學說上有認為,廣義而言股東提案制度可分為三種,一為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之一般提案權,二為同法第 173 條之特別提案權,三則為同法第 172 條第 5 項所提及之臨時動議8。而本文所欲討論之範疇,係限於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所規 定,於董事會所召開之股東會上,股東得「事先」提案之權利,僅在配套措施上 觸及臨時動議之討論。故本文所指稱之「股東提案」、「股東提案權」、「股東 提案制度」等語,均係指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所涉股東得事先於董事會召開之股 東會上提案之權利,併此敘明。

第三節 研究方法

針對以公開發行公司為主要對象之股東提案權,本文將綜合採用下列研究方 法9

第一項 學說整理法

就股東提案權之實體制度部分,本文將蒐集學說見解、實務見解(包括法院 判決及行政機關函釋、意見等)等現有文獻,歸納其異同,以利找出爭點所在,

並提出相應建言。而救濟途徑部分,除分析現行法規定外,為免淪於紙上談兵,

本文亦著重觀察司法實務之運作,以審視現有救濟方式是否能有效保護股東權益。

第二項 實證研究法

有關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提案權之實際提案情形,其實早在十年前,即存 有相關辦法要求公開發行公司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加以揭露,惟當時之強制揭露 內容並不齊全,而直至 2015 年起,始完整地要求公司列出提案內容、提案股東、

有無列入及公司排除之理由,此部分之實務資料則為過去文獻所未見,對此,本

8 見王志誠(2010),〈股東之一般提案權、特別提案權及臨時動議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二○○○號判決之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 185 期,頁 211。

9 本文分類主要參考 Martha Minow, Archetypal Legal Scholarship: A Field Guide, 63 J.LEGAL EDUC. 65 (2013).

(18)

文將加以詳細分析,以驗證現行法規定有無不妥之處,同時對於我國提案行使成 效再行觀察。

第三項 比較研究法

基於我國股東提案權制度係繼受自外國立法例,本文將以此制度發展之先驅

——美國,作為比較法研究之對象,以觀察其股東提案權之實體要件和救濟途徑,

並與我國加以比較,評估值得引進之規定或制度;而所謂他山之石,除可以攻錯 外,亦可引以為戒,故本文亦將同時留意美國法上值得反思之處,及若以其為參 考對象時,尚必須考量之配套措施。

第四項 法律重建法

綜合上述之學說整理、實證資料及比較法分析,本文並試圖重建、勾勒出我 國股東提案權應有之理想實體規範與救濟管道——除回應過去曾出現過的問題,

亦對於未來漸多股東行使提案權之發展情勢加以「超前部署」。

第四節 論文架構

本論文共有五章,除第一章緒論外,後續之章節內容如下:

第二章淺介晚近公司治理之發展、股東提案權之功能及其於我國之實際行使 狀況。第一節將提及,除改善、落實董事會之職權外,股東權之保護與強化亦為 先進國家公司治理原則之潮流趨勢,其中股東提案權更是每一先進國家皆具備之 制度;肯認股東提案權之重要性後,第二節續而介紹其主要功能以及立法政策上 所應留意之事項;第三節則從實際觀點切入,觀察我國股東提案權之行使現況,

並點出目前情況下所可能存有之問題。

第三章深究股東提案權之實體規範。股東提案權之發展上,美國為法制上之 先驅,其自 1940 年代至今將近一世紀之經驗累積,也提供了具有相當參考價值之 借鏡,且我國於引進股東提案權時即有參酌美國法之規定,故以美國法為主之比 較法研究自有其必要性。本章共有三節,第一節論述美國法之制度發展、現行規 定、行使情形與相關檢討;第二節則介紹我國法之股東提案權,除了實際行使情 形已於第二章第三節論及,此處將介紹制度發展與現行規定,並著重於本文評析;

最後則以美國法對我國法之啟示作結。

(19)

第四章細探股東提案權之救濟途徑。本章亦有三節,第一節介紹美國兩種行 之有年之救濟途徑:SEC 之無異議函程序與法院救濟,就法院救濟而言,在經過 系統性分析所有與股東提案權有關之涉訟後,本文共觀察到五種訴訟類型,其中 最常見者為股東向公司提起禁制令救濟;第二節則介紹我國之救濟途徑:主管機 關罰鍰與法院救濟,法院救濟部分,亦於統整歷年來所有相關訴訟後,觀察到兩 種主要訴訟型態,本文並對該些法院判決加以評析。最後亦以美國法對我國法之 啟示收尾。

第五章則為結論,分別就實體規範與救濟途徑摘要本文建議,以期作為日後 立法者或司法實務界之參考。

(20)

第二章 公司治理與我國股東提案權之再觀察

在探討股東提案權之具體規定前,本章簡介公司治理與股東提案權之關係,

以及我國股東提案之現況。第一節概述晚近公司治理之發展情況,對於公發公司 所產生代理成本之因應,除從董事會角度加以處理外,加強股東權之保護亦為先 進國家公司治理原則之趨勢,而我國亦未置身事外;在此趨勢下,第二節將提及 股東提案權之賦予於先進國家中更是無一不有,並於肯認股東提案權之重要性後,

續而介紹其主要功能以及立法政策上所應留意之事項;第三節則分析我國股東提 案權之現況,試圖重新評價並點出我國現行制度可能有的問題。

第一節 公司治理及其發展概況 第一項 公司治理之意義與機制

有關公司治理之概念,眾說紛紜。一般而言,其係指一種指導及管理公司之 機制,以落實公司經營權的責任,並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以及兼顧其他利害關係 人(stakeholders)之利益;而公司治理之目標,一言以蔽之,乃是為追求企業經 營之經濟效率最大化10

由世界銀行對於公司治理之執行架構觀之,公司治理尚可分為內部與外部機 制11。內部機制主要透過公司內部之主要參與者如股東、董事會、經理人等加以 實現,而隨著公司之股權結構不同,內部機制也將面臨不同之課題,如於股權相 對分散之公司,其通常之治理機制在於選任具有足夠獨立性之董事以適當監督管 理階層,於是有獨立董事制度之產生;相對於此,股權較為集中之公司則須防範 控制股東之利益衝突或剝奪少數股東之權益,此時常見之保護措施有對關係人交 易加以一定限制等12

至於外部機制,則在於各種法律規則、或組織制度之建立,以配合並強化內 部機制之落實13。以我國為例,除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外,

10 見劉連煜(2019),《現代公司法》,十四版,頁 17。

11 See Magdi R. Iskander & Nadereh Chamlou, Corporate Governance: A Framework for Implementation, THE WORLD BANK GROUP, 4-9 (2000).

12 Id. at 6-7.

13 Id. at 7.

(21)

亦有行政主管機關如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或是司法 機關即法院,分別予以行政與司法等公部門之監控14;此外尚有市場機制自私部 門之角度加以監督,包括公司控制權市場、資本市場、專業經理人市場、商品或 服務市場等15

第二項 公司治理主要發展方向 第一款 代理成本之產生

早期之傳統公司型態,其股權尚未高度分散,公司之經營者通常即為股東,

因此經營者之利益等同股東之利益,二者並無不一致之情形16。然而,隨著二十 世紀初期以來,大型公開發行公司與股東之數量劇增,股權分散之情形日益明顯,

在股東人數眾多之情況下,其往往並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股東之利益因此繫諸 公司經理階層、經理人或控制股東,但公司經營階層亦有其私利考量,不必然將 股東利益置於其個人利益之上,因此衍生所謂的代理問題(agency problem)17以 及隨之衍生的代理成本(agency costs)18

事 實 上 , 縱 使 是 在 兩 方 之 契 約 關 係 中 , 只 要 本 人 ( principal ) 與 代理 人

(agent)不同,即可能產生上述之代理問題與代理成本,而在本人人數眾多、利 益各有不同而存在異質偏好(heterogeneous preferences)之情形下,代理問題將 益趨嚴重19——大型公司中之廣大股東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為適例,因為在股 東人數眾多時,其先天上將會有資訊不對稱(information asymmetry)與集體行動

14 有關我國公司、證交法上主管機關以及法院於外部監督之權限,參見曾宛如(2002),〈公司

外部監督之分析〉,《臺大法學論叢》,第 31 卷第 1 期,頁 154-163。

15 有關市場監控機制,參見黃銘傑(2001),〈公司監控與監察人制度改革論——超越「獨立董

事」之迷思〉,氏著,《公開發行公司法制與公司監控》,頁 28-34,臺北:元照。

16 John H. Matheson & Vilena Nicolet, Shareholder Democracy and Special Interest Governance, 103(4) MINN.L.REV. 1649, 1653 (2019).

17 見楊岳平(2020),〈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治理、機構投資人與股東行動主義〉,《臺灣財經

法學論叢》,第 2 卷第 1 期,頁 390-391。

18 Michael C. Jensen & William H. Meckling, Theory of the Firm: Managerial Behavior, 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 3(4) J.FIN.ECON. 305, 308 (1976).

19 John Armour, Henry Hansmann & Reiner Kraakman, Agency Problems, Legal Strategies and Enforcement 4 (Oxford 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No. 21; Yale Law, Economics & Public Policy Research Paper No. 388; Harvard Law and Economics Research Paper Series No. 644; European Corporate Governance Institute - Law Working Paper No. 135, 2009), available at https://ssrn.com/abstract=1436555.

(22)

問題(collective action problem)等劣勢,以致複數股東欲共同做出決策時即面臨 龐大的資訊與合作成本(information and coordination costs)20,其以自身力量減 緩代理問題之能力與誘因亦將隨著降低。

第二款 代理成本之因應

承上,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治理,其主要待決課題之一,即是在嘗試將上述 之代理成本降到最低。以內部治理機制為例,除了由股東(本人)之層面賦予其 最基本的董事選任權與解任權,或擴大其參與公司經營程度而給予其對某些公司 事項之提出、決議或承認權外,亦可從董事會或經營階層(代理人)之誘因與責 任著手,例如引進獨立董事制度、設計經營階層之股權激勵薪酬,或課予其忠實 義務等等21,後者亦為晚近力倡董事會優位主義(Director Primacy)者所強調,

希冀透過董事會監督經理人,再藉由獨立董事加強董事會之獨立性以落實其監督 功能22

然而,董事會改革固然有助保護股東利益,但不論董事會或獨立董事在監督 功能上仍有其極限,況且其本質上仍屬股東的代理人,依然存在代理成本問題,

再加以機構投資人及股東行動主義之興起,股東積極參與公司經營之情形亦衝擊 了傳統以董事優位主義為主軸的公司治理環境23,董事會之改革似也不再是改善 公司治理一勞永逸之解藥。

第三款 股東權益之保護

第一目 OECD 之公司治理原則

由 經 濟 合 作 暨 發 展 組 織 (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下稱「OECD」)自 1999 年起所發布之「OECD 公司治理原則」,

20 John Armour et al., supra note 19, at 1-5; see also John Armour, Luca Enriques, Henry Hansmann &

Reiner Kraakman, The Basic Governance Structure: The Interests of Shareholders as a Class 2 (European Corporate Governance Institute - Law Working Paper No. 337; Oxford 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No. 11, 2017), available at https://ssrn.com/abstract=2901416.

21 John Armour et al., supra note 20, at 6-24.

22 楊岳平,前揭註 17,頁 391-392。

23 楊岳平,前揭註 17,頁 394-395。

(23)

普遍被世界各國公認為良好公司治理的國際基準,亦被廣泛地運用24,其主要適 用於公開發行公司,並試圖由政府之角色、股東權之保護、利害關係人之角色、

資訊揭露以及董監職能之改革,建構出一套公司治理之基本準則,在 2015 年 7 月 之最新版當中亦因應機構投資人及其他資本市場中介機構之興起而新增了相關治 理原則25

當中有關保障股東權益、平等對待股東等原則,則早在 2004 年之版本即已在 強調之列,其面向之一即為:股東應能夠有效地參與股東會,並在被完整、明確 告知議事規則的情況下,進行投票程序;且應有權在符合適當的條件時,於議程 中提出議案以供表決26

第二目 我國法之公司治理原則

我國對於上市上櫃公司之公司治理原則,係以軟法(soft law)之形式,規範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共同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當中,其第二條27亦規定,上市上櫃公司 之公司治理制度,除法令、章程、契約之規定外,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保

24 見鄭依婷、王建文(2015),〈世界公司治理評鑑制度介紹〉,《證券服務》,第 638 期,頁

25。

25 具體之六原則為:

(一)確立有效之公司治理架構基礎(Ensuring the basis for an effec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 framework);

(二)保障股東權益、平等公允對待股東及發揮其主要功能 (The rights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of shareholders and key ownership functions);

(三)機構投資人、證券市場及其他中介者之責任(Institutional investors, stock markets, and other intermediaries);

(四)利害關係人之權益(The role of stakeholders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五)資訊揭露與透明化(Disclosure and transparency);

(六)董事會與監察人(會)之責任(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board)。

See generally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hereinafter “OECD”], G20/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2015). 詳細中文介紹,參見陳彥良、邱佳慶

(2019),〈由公司治理與股東行動主義面向論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相關要件之適用〉,

《財金法學研究》,第 2 卷第 1 期,頁 35-39。

26 OECD, supra note 25, at 20-21.

27 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2 條:「上市上櫃公司建立公司治理制度,除應遵守法令及章程

之規定,暨與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規範事項外,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保障股東權益。二、強化董事會職能。三、發揮監察人功能。四、尊重利害關係人權益。

五、提昇資訊透明度。」

(24)

障股東權益;(二)強化董事會職能;(三)發揮監察人功能;(四)尊重利害 關係人權益;(五)提昇資訊透明度。此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下稱「證期局」)於其所頒布之最新版公司治理藍圖,除涵括上述五項大原則 外,亦呼應 2015 年 OECD 公司治理原則之修正,希望強化機構投資人對公司治理 之影響等28。故綜合而言,我國公司治理原則之整體方向實已與 OECD 之治理原 則頗為雷同29

而若就股東權利保護觀之,我國近期在政策上亦相對積極,如證期局依其前 一版本之公司治理藍圖而實行了強化保障少數股東董監事提名權及股東會提案權 之相關措施30、最新版亦延續此精神而擬定相關策略目標31,且 2018 年的公司法 修正亦有強化股東權益的保障與行使32

由上可知,無論為 OECD 之國際趨勢或我國之特定情形,於公司治理(或謂 解決代理成本)之策略均非集中於董事會之改革,尚且透過股東權益之加強等不 同機關或角度「多管齊下」,以期完善公司運作。

第二節 股東提案權之制度概述 第一項 股東提案權之主要功能

事實上,股東提案權並非由於近期提倡股東權之強化及股東行動主義之出現 始誕生之產物。以美國為例,早在 1940 年代,立法者即意識到,公司經營者因掌 握企業資源,於委託書之徵求及股東會召開程序等方面均占有優勢,甚至有濫用 權限而對股東不利之情形,遂授權給 SEC 制定委託書規則(Proxy Rules)、並給 予股東提案權,要求公司經營者應充分揭露股東提案之資訊,藉以保護股東、促

28 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2018),《新版公司治理藍圖(2018-2020)》,頁 23。

29 見劉連煜,前揭註 10,頁 18。

30 見金管會證期局(2013),《2013 強化我國公司治理藍圖》,頁 32-34;亦見金管會網站

(02/05/2015),〈新聞稿:金管會近年積極推動強化維護股東權益之各項措施〉。

31 見金管會證期局,前揭註 28,頁 21-23。

32 整體而言,均更加有利市場派股東挑戰公司派經營者。參見楊岳平(2018),〈評析公司法修

正對股東行動主義的影響〉,《月旦裁判時報》,第 76 期,頁 63-71。

(25)

進股東民主、並改善公司治理等等33;其後於 1970、1980 年代股東行動主義興起 後,亦成為行動派股東所利用之法律工具,用來對公司傳達意見。

而雖然過往曾有股東提案權之存廢爭辯,然發展至今,股東提案權實已廣為 各先進國家公司法制所採用,而蔚為主流。以 OECD 於 2019 年以其會員國及二十 國集團(Group of Twenty,下稱「G20」)之會員國等國家為調查標的所出具之 公司治理概況為例,所有 OECD 與 G20 之國家,均設有股東提案權之制度,僅制 度設計之具體細節上,如資格門檻、提案範圍有所差別而已34。以下即介紹股東 提案權所能帶來的幾個主要功能。

第一款 積極促進公司民主

身為公司之所有權人,股東就公司之決策過程,應扮演一個積極意義的角色,

故就公司議案之準備,董事會並不應該享有專屬之控制權,而排除股東之參與。

股東提案制度允許股東向其他股東及經營者提出所關心的議題,討論並決定之,

此即為公司民主之實質內容、具體展現,同時亦保護股東在公司治理中實際參與 之權利35

而當股東得以提案後,長期發展之下,對於公司經營者而言,股東提案所形 成的共同觀點,亦可作為公司經營者之訊息傳遞裝置(signaling device),使其 瞭解股東所熱烈關切之議題為何,並做出相關回應,例如當某類提案常被提出且 均獲一定程度之支持時,經營者即知其可能須較為審慎地對待該提案36,隨後更 加重視股東利益,進而降低代理成本。

第二款 敦促公司社會責任

33 詳見第三章、第一節、第一項。另,較早賦予股東提案權之國家尚有英國,其於 1948 年公司法

(the Companies Act 1948)中規定股東提案制度,併此敘明。

34 OECD, OECD Corporate Governance Factbook 2019, 64-65 (2019).

35 見張心悌(2005),〈股東提案權之省思——兼以代理成本與 Arrow 定理觀察之〉,方嘉麟

(等著),《賴英照大法官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現代公司法制之新課題》,頁 287,臺北:

元照。

36 See J. Robert Jr. Brown, Corporate Governance, Shareholder Proposals, and Engagement between Managers and Owners, 94 DENV.L.REV.ONLINE 300, 309-311 (2017).

(26)

對於社會價值的形成與強化,如公司社會責任之貫徹,股東提案制度亦貢獻 良多。藉由其運作,可使公司經營者在面對各種爭議時,採取更符合社會大眾對 公司之期望,如社會公益之促進、生態環境之維護與勞動條件之合理化,以落實 公司之社會責任觀念。是以,股東提案權可謂是貫徹公司社會責任的一項重要制 度37

雖然股東就社會責任相關之提案在短期而言似將增加公司負擔,如討論該提 案之程序與實際改善之成本等,惟長期觀察亦可能具有經濟上之效率,因若公司 未能經由股東提案注意到系爭問題,未來尚可能導致政府介入、消費者之抵制,

而就該結果所付出之成本相較於股東提案制度可能更為嚴重38第三款 提供完整資訊揭露

股東提案權制度之設計上,均須讓股東之提案以適當方式公開並得以被其他 股東所獲知,如此方得與其他股東有效溝通,促使公司經營者就該議案解釋其觀 點;股東亦得藉由議案之提案與討論,瞭解其他股東與公司經營者之想法,並決 定其投票意向,甚至提供市場上之投資人有關公司之未來政策走向,而將該資訊 列入其投資決策之考量39,又,一旦該等資訊得被公開,亦可附帶減緩股東與公 司經營階層間資訊不對稱之問題。

第四款 解決少數立法怠惰

此外,在美國實際發展經驗中,有學者觀察到,股東提案中之某些社會性提 案,可在立法者尚未有所作為(無論是不願或不能)之前,使公司率先對某些議 題進行處理或表達立場,而形成該議題之備用救濟(fall-back remedy)機制。例 如美國之雇用反歧視法案(Employment Non-Discrimination Act, ENDA)至今雖仍 尚未於國會通過,但有許多公司均已因為股東之提案而採用禁止因員工性傾向而 予以歧視之措施;而對於公司政治捐贈之揭露,目前雖無法規強制,但也有許多

37 劉連煜(2007),〈公司社會責任理論與股東提案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93 期,頁

190-191。

38 見張心悌,前揭註 35,頁 288-289。

39 見張心悌,前揭註 35,頁 289。

(27)

股東提案要求公司揭露其政治捐贈之資訊40,顯示股東可藉由提案自發性地就某 些法律上未規定之議題提出解決方案。

第五款 提升公司績效表現

附值一提者,實證研究上,股東提案權對於公司績效係以正面影響居多。例 如,有研究指出,股東提案後對於公司之股票報酬大致呈正面影響,因較易受到 股東提案之公司,其企業表現與公司治理結構通常較差(如經營者利用反敵意併 購條款以鞏固經營權、董事會效率不彰、經理人激勵不足等),且這些因素也是 股東提案之主因,與股東為個人利益而提倡特定事項較無關41;而縱然亦有顯示 股東提案對於公司而言,無論期間長短,均無顯著之正面影響,惟似無顯示有負 面影響者42

第二項 股東提案制度之侷限性

承上第四款所述,股東提案固可使股東自發性地提出相關議題以在一定程度 上減緩立法怠惰之問題,然此終究須視個別、逐家公司之股東是否願意提案或公 司是否願意有所作為,且各公司所採行之具體措施亦不一;是以,就某些特別要 求 各 公 司 間 應 具 可 比 較 性 或 統 一 標 準 之 事 項 , 尤 其 就 非 財 務 資 訊 如 ESG

(Environmental, Social and Governance)資訊之揭露而言,若立法者或行政機關 有意推動或改革之,較有效率之方法仍須直接透過立法或行政規則方式加以制定,

始能讓不同公司間有一標準化之揭露方式——此即並非股東提案所能替代43

40 See Margaret V. Sachs, Social Proposals under Rule 14a-8: A Fall-back Remedy in an Era of Congressional Inaction, 2(3) UCIRVINE L.REV. 931, 937-939 (2012).

41 See Bonnie Buchanan, Jeffry M. Netter & Tina Yang, Are Shareholder Proposals an Important Corporate Governance Device? Evidence from US and UK Shareholder Proposals 5-6 (Mar. 2, 2010), available at https://ssrn.com/abstract=1572016; see also Luc Renneboog & Peter G. Szilagyi, The Role of Shareholder Proposals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17(1) J.CORP.FINANCE 167, 168 (2011).

42 See Paul Rose, Shareholder Proposals in the Market for Corporate Influence, 66(6) FLA.L.REV. 2179, 2195-2197 (2014).

43 See generally Virginia Harper Ho, From Public Policy to Materiality: Non-Financial Reporting, Shareholder Engagement, & Rule 14a-8’s Ordinary Business Exception, 76(3) WASH.&LEE L.REV. 3 (2019). 此外,亦有學者針對政治捐贈(political spending)之資訊揭露,主張透過股東提案所為 之自願性揭露,亦無法取代強制性揭露所具有之標準化、可比較性等等。See Lucian A. Bebchuk, Robert J. Jr. Jackson, James D. Nelson & Roberto Tallarita, The Untenable Case for Keeping Investors in the Dark, 10(1) HARV.BUS.L.REV. 1, 24-34 (2020).

(28)

與此呼應者,實證研究曾指出若股東對於公司營運及資訊之不確定性愈高,

則愈會箝制股東之決策過程,減少其對股東提案之投票意願,進而降低股東提案 之通過率;此時股東將尋找資訊之替代來源,以緩和此一現象,而替代來源則包 括,具可比較性之同儕企業資訊、或來自資訊中介者如市場分析師或媒體之資訊 等44。因此,舉例而言,若公司僅透過股東提案來揭露非財務資訊,且權責單位 尚未要求統一之揭露標準,則當股東對公司揭露之非財務資訊有所疑慮時,其可 能即無法找到適當之替代資訊,反而連帶降低股東相關提案之投票率與支持率。

第三項 立法政策上之必要考量 第一款 股東應符合之要件

賦予股東提案權利後,由於相關之股東會作業程序(包括將股東提案內容通 知各股東)與其相關成本仍須先由公司負擔,此時就可能產生提案股東搭便車

(free rider)之問題,亦即,因提案股東不須負擔提案成本,故實際上係將該成 本轉嫁於公司或其他股東身上45,而可能造成股東濫用。為避免此一問題,通常 會要求股東符合某些特定資格條件始能提出股東會議案。

舉例而言,最常見的條件之一即為持股數量之最低要求,蓋假使要求股東必 須證明對於公司擁有足夠比例之財務上利害關係,則表示提案股東具有一定之代 表性而可正當化公司對於提案費用之負擔、並減少提案股東利用公司費用搭便車 之僥倖心理,且由於公司所負擔之成本亦為提案股東投入資本之一部,故尚可促 使股東更有效率地設計其提案內容,以免浪費公司資源46;又例如提案數目與字 數之限制亦可有效減少公司之寄發提案之成本、並避免股東濫用其權利而提出過 多或過於冗長之議案以致癱瘓議事等。不過,此門檻也不宜過高,蓋若提案股東 個人成本大於其因提案可獲得之利益,即使該提案可增加所有股東之整體利益,

股東亦無誘因提出47

44 See Xiao Li, Jeffrey Ng, & Hong Wu, Uncertainty, Information, and Shareholder Democracy: Evidence from Voting on Shareholder Proposals 1-7 (Jun. 9, 2019), available at https://ssrn.com/abstract=3066006.

45 See Eric A. Welter, Shareholder Proposal Rule: A Change to Certainty, 60(6) GEO. WASH. L. REV. 1980, 1995-1996 (1992).

46 See id. at 2014-2015.

47 見張心悌,前揭註 35,頁 292。

(29)

相對於上述係將提案成本費用交由公司負擔,另一種政策選擇為要求提案股 東自行負擔相關成本費用,若然,則相關資格門檻之限制即可加以放寬,尤其提 案數量與字數之限制,提案股東即可依自身財力決定希望公司寄發之提案規模;

不過在放寬同時仍須留意避免股東濫用此一重要因素,即是否將造成資本雄厚之 股東刻意提出無數冗長提案以影響會議運作,有意留心公司營運狀況且妥善設計 提案惟財力不足之小股東反而無可奈何。

由是可知,如何在提案股東與公司各自之成本與效益間取得平衡,實為一大 課題。

第二款 公司得排除之情形

除了前述股東應符合之資格外,股東得提案之範圍亦與公司(董事會)得排 除之情形有關,而公司得排除之情形,通常又將呼應各國公司法制上對於股東會 與 董 事 會 權 限 分 配 之 立 法 政 策 。 例 如 , 高 度 偏 向 董 事 會 優 位 主 義 ( Director primacy)之國家如美國48,其州公司法多半將公司之主要經營權限賦予董事會,

如德拉瓦州公司法 Section 141(a)即規定公司營運應由董事會作成或依其指示作 成49,反映於股東提案範圍上,公司(董事會)得排除股東提案之情形即較多;

反之如我國現行法在立法政策上雖有公司法第 202 條將公司營運權限交由董事會,

但整部公司法中就其他事項如盈餘分派、減資等議案仍賦予股東會一定之權限而 未如美國法般強力傾向董事會優位主義,其結果,公司得排除股東提案之情形則 較少。

此外,針對股東提案之實質內容,亦可就實務發展情形而設計相應條件以減 輕公司負擔、提防過多提案,例如同一次股東會上若有多個重複之股東提案,公 司得排除多餘者;或是某提案雖連續數年均經股東會表決,惟股東支持率均極低 時,即表示幾乎全體股東皆不認同該提案所帶來之利益,從而可允許公司在一定 期限內排除之等等。

第三款 迅速且適當之救濟

48 See generally Stephen M. Bainbridge, Director Primacy and Shareholder Disempowerment, 119(6) HARV.L.REV. 1735 (2006).

49 8 Del. C. 1953, §141(a).

(30)

欲貫徹前述實體法規範之制定,如何在程序上給予股東適當之救濟管道,亦 為立法者甚或主管機關所應考量之另一重要課題。股東提案制度係由股東向董事 會提案,並由董事會將提案列入股東會決議事項,交付全體股東表決,就此而言,

以股東會召開時點作為分際,其救濟可從事前與事後觀點論之。

事前救濟係於股東會召開前即要求董事會應列入合法之提案或排除違法之提 案,此時關鍵在於迅速有效之救濟,同時亦不應影響整個股東會之運作。較常見 之方式有行政機關之介入與法院程序之救濟,就前者而言,其效率通常較高、成 本通常較低而可期待能迅速解決紛爭並有利於雙方當事人,進步言之,其亦可有 不同之介入程度,例如以無法律上拘束力之指導方式或有法律上拘束力之行政處 分等;就後者而言,則將具有法律上拘束力雖無疑義,惟法院之程序通常較為冗 長,萬一其無法及時於股東會召開前結束程序,則對於當事人權益保護之期待將 落空。以董事會違法排除股東提案為例,由於股東提案之目的即在於股東得將自 己的提案交付股東會表決,則於此情形,事前之救濟應較能落實此一目的。

至於事後救濟,則涉及董事會若違法未列入提案或違法列入提案,而股東會 卻已召開完畢時,應如何處置,此時之重點則為,如何懲處並嚇阻董事會之不法 行為,或是否對違法者課予責任等等。較常見之方式亦有行政機關之介入與法院 程序之救濟,就前者而言,可能得對違法之董事處以行政處分作為懲罰,以嚇阻 其不法行為,例如行政罰鍰,然此時應注意懲罰應達何程度,若過低則對於違法 之公司經營者不痛不癢,將導致其不斷違法而對於股東權利無動於衷,但若過高 則可能過度侵害其權利或過度限縮其裁量權而不敢貿然行事,對於公司經營亦非 妥適;就後者而言,則可考量對違法者課予民事賠償責任或更甚者繩之以刑事責 任。總言之,對於違法者應有足夠之機制予以追究並懲處,以確保股東提案規定 能被落實,而免淪為空談。若以董事會違法列入股東提案為例,除了事前救濟外,

若能將違法列入但通過之決議事後予以撤銷,事實上即屬有效之救濟方法,故於 此情形,事後之救濟亦可有效保障股東權益。

第三節 我國股東提案行使現況

欲檢討我國股東提案權之規定,必須輔以其實際行使之狀況,以檢視前曾提 及之問題意識於現實中是否存在。鑑於 2015 年前之提案資料已有相關文獻加以整

(31)

50,且 2015 年後公司所揭露之資訊較為完善51,故本文在此截取 2015 年至 2020 年共六年之股東提案權行使情形加以剖釋,合先敘明。

第一項 提案數量分析

將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家數、其召開股東常會之次數與提案數量彙整後可得下 表52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2020 公開發行公司家數53 2,160 2,222 2,263 2,303 2,360 2,394 股東常會召開次數54 1,838 1,889 1,902 1,929 1,949 1,968 提案總數55 28 20 30 18 31 36 提案總數佔股東常會

召開次數之比例 1.52% 1.06% 1.58% 0.93% 1.59% 1.83%

表一: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近年股東提案權行使數量

由上表可知,我國近幾年之股東提案數量總計已有部分年度突破 30 件,總體 而言則係維持在 18 件至 31 件之間,略呈現一高一低之趨勢,各年度間差異並不 大,惟相對於過往皆維持二十件左右或以下之數量,已有明顯上升趨勢56。而提 案總數佔股東常會召開次數之比例,除了 2018 年度略低之外,其餘年度均為百分 之一以上。

第二項 提案股東分析

50 相關分析參見許容慈(2013),《股東提案制度之檢討——以公開發行公司為討論對象》,國

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 28-35。

51 見後註 432。

52 本文自行整理。

53 因公司家數可能於該年度期間仍有變動,故本文暫以該年度之前一年底之家數為準,整理自公

開發行公司股票發行概況,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https://www.stat.gov.tw/mp.asp?mp=4,最後 瀏覽日:2020 年 6 月 9 日。

54 整 理 自 召 集 股 東 常 ( 臨 時 會 ) 公 告 資 料 彙 總 表 ,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 https://mops.twse.com.tw/mops/web/t108sb26,最後瀏覽日:2020 年 4 月 6 日。

55 整 理 自 股 東 行 使 提 案 權 情 形 彙 總 表 ,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 https://mops.twse.com.tw/mops/web/t144sb09,最後瀏覽日:2020 年 4 月 6 日。

56 見許容慈,前揭註 50,頁 29、33。

(32)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2020 自然人 21 15 21 14 24 15 非金融機構之法人 7 5 8 4 7 17

其他57 1 4

合計 28 20 30 18 31 36 提案股東包含公司前

十大股東者58 18 10 13 6 15 22 所佔比例 64% 50% 43% 33% 48% 61%

表二59: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近年行使股東提案權之股東

我國提案股東之身分,幾乎全為自然人股東與非金融機構之法人股東,此與 我國資本市場結構一致,例如上市公司之資金來源和股東結構仍以自然人及非金 融機構之法人為主60,提案股東遂源自於茲;此兩者當中,又以自然人股東佔最 多數,均佔六至七成以上。

在 2017 年,潤泰全球之董事會本決議該年度不發放股利,政府主導之勞退基 金則罕見地以股東身分提案,要求公司以公積轉增資之方式發放現金予股東,最 後並順利通過股東會表決,成為我國機構投資人成功利用股東提案權影響公司決 策之案例61。於 2020 年,勞退基金亦向建大公司提出現金股利案,惟該公司已將 現金分派案於章程授權給董事會,故股東提案遭排除。

而提案股東包含公司前十大股東之比率,整體觀之仍不低,此可印證在我國 法制背景下,股東提案權制度較常被運用在經營權之爭中,亦較常為實力派股東

57 包括機構投資人(新制勞工退休基金)及財團法人(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財團法人大同聯合

職工福利委員會)。

58 由於現行實務允許多名股東合計持股提案,故若多名股東內含有前十大股東者亦算入。

59 本文自行整理。

60 見楊岳平,前揭註 17,頁 392-393。

61 見 ETtoday 新聞雲(06/22/2017),〈股東逆襲成功!潤泰全願意發股利了 配現金股利 0.79 元〉,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70622/950568.htm。

(33)

所利用62。此外,許多屬公司前十大股東之提案股東,其持股比率多落於百分之 一至百分之四之間,此意味公司法現行持股門檻似有過高之情形,若欲提案,時 常必須為公司之前十大股東始能達標。

第三項 列入情形分析

本文進一步將股東提案劃分為由董事會列入議案(與開會通知)與不列入者 後,可得下圖63

圖一: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近年股東提案權列入情形

根據圖一,首先應說明者為,2015 年、2016 年及 2020 年分別有 1 件、1 件、

及 4 件提案係由股東自行撤回,故實際上遭公司排除者分別為 13 年、6 件、15 件。

且由上可知,提案成功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之比率並不低,均有百分之五十即一半 以上之提案會被董事會列入議案,即列入議案之數量皆大於等於未列入議案之數 量。由此現象觀之,本文認為,我國提案權之運作成效並無不彰。

第四項 提案內容分析

第一款 列入股東常會議案者

62 見杜怡靜(2014),〈從日本之提案權制度反思我國股東提案權以及臨時動議提出權〉,《中

原財經法學》,第 33 期,頁 32-33;亦見邵慶平(2019),〈2018 年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發展 回顧〉,《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48 卷特刊,頁 1742。

63 本文自行整理。

14 13 18

9

19 17

13

6

12

9

12 14

1

1

5

0 10 20 30 40

2015年 2016年 2017年 2018年 2019年 2020年 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近年股東提案權列入情形

列入 不列入 股東撤回

(34)

股東提案之具體內容,本文分作由董事會列入議案(與開會通知)與不列入 者兩大類加以細究。將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之 73 件提案輔以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後,

可歸納出四大類:(1)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者,即屬於股東會權 限之事項,例如公司法第 184 條之選任檢查人、第 199 條之解任董事、第 241 條 之公積轉增資等;(2)公司法規定應由董事會提案或提出相關文書,再由股東 決議通過者,即所謂董事會與股東會之共享權限64,如第 228 條之盈餘分派、第 316 條之公司合併等;(3)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者,即屬於董事會 權限之事項,比如第 29 條之經理人選任、第 203 條之董事長選任、第 167 條之 1 買回庫藏股等事項;(4)最後則為公司法或章程均未規定之事項,而依公司法 第 202 條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者。

茲依上述類別整理為下表65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2020 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

減資(§168、§279) 3 4 6 1 2

變更章程(§277) 2 1 2 3

解任個別董監(§199、§227 準用

§199) 4 2 3

解任全部獨立董事 1

補選董事 1

選任檢查人(§184) 1 1 1

公積轉增資(§241) 3 2 1 1

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

(§209) 1 1

修正股東會議事規則 1

私募(證交法§43-6) 1

小計 11 8 12 3 8 7

共享權限:

盈餘分派(§228、§230) 1 4 4 7 6

合併案(§316) 1 1

重大資產讓與案(§185) 1

小計 0 2 4 4 9 6

64 本文於此援用學者用語,見後揭註 413。

65 本文自行整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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