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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財報不實民事責任規範

第二節 我國法之立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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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與個人財產的投資淨值,房地產包含個人的自用住宅313

就條文規定來看,立法者試圖在對原告的損害填補與被告間的責 任輕重取得衡平,也就是要避免責任較輕之被告承擔過重之責任、但 同時又要確保原告能獲得損害賠償額,所以在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聲請 時,讓負擔比例責任之被告對資力不佳的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對 資力較佳的原告僅就責任比例分攤賠償額並設定上限。這樣的立法設 計或許可解讀成,受害的有價證券買賣人因其資力不同,對於以金錢 損失為主要侵害結果的財報不實侵權行為的承擔能力不同,故有不同 的損害賠償規定。

第二節 我國法之立法情形

第一項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之立法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係參考美國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10 條 (b)項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 Rule 10b-5 制定314,於1968 年訂定第 1 項,

於1988 年修訂第 1 項、增訂第 2 項。

第20 條第 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適用範圍廣泛,例如以 虛偽、詐欺等方法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且可同時適用

313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21D(f)(4)(A): “(iii) NET WORTH.—For purposes of this subparagraph, net worth shall be determined as of the date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date of the purchase or sale (as applicable) by the plaintiff of the security that is the subject of the action, and shall be equal to the fair market value of assets, minus liabilities, including the net value of the investments of the plaintiff in real and personal property (including personal residences).”

314 劉連煜,前揭註 14,頁 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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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集中市場、店頭市場與面對面交易315。違反本項所生之法律效果,

訂於同條第 3 項。

第20 條第 2 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立法理由謂:「對 發行人應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之記 載情事者,依第 174 條僅規定刑事責任,對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 出買人並無實益,爰增訂第2 項。」同時在立法理由中載明本項立法 之參考依據為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1 條、美國證券交易法第 18 條316, 其法律效果,在增訂第 20 條之 1 前為第 20 條第 3 項,增訂第 20 條 之1 後從其之。

2005 年增訂第 20 條之 1 的修法理由中明文:「三、財務報告及有 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 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1 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 3 項,

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 移列至第20 條之 1 另予規範。」就此觀之,立法者似是認為第 20 條 第2 項本就是為了規範編製不實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之情況,其規範 之行為主體應和編製不實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有關,而第 20 條第 1 項規範的主體,則為有價證券市場的所有參與者,因此兩者應受有不 同規範。

事實上,在某些情況下第2 項財報不實可能與第 1 項之規定發生 重疊的情況,例如公司負責人為了掩飾非法挪用公司資金、掏空公司

315 賴英照,前揭註 72,頁 640。

316 前揭註 252,頁 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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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或者製造虛偽不實的交易以美化財報317,甚至藉此吸引投資人,

投資人因信賴經過美化的財報而買入有價證券、進而受有損失,此時 就同時發生申報不實財報與利用不實財報吸引投資人的情況。對此,

學者認為第 20 條第 2 項應為單純的申報、公告不實資訊,若進一步 將不實之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用於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 證券時,則屬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之情形318。因此行為人之行為將決 定究竟適用第20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影響後續法律效果應適用第 20 條第3 項或第 20 條之 1。

第二項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之立法

第一款 立法背景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之民事法律效果原與同條第 1 項 相同,規定於第 3 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 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不過第 20 條第 2 項之民事法律效果因 2006 年增訂第 20 條之 1 而轉變至該條文,修 法理由是確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正確性、提升對證券市場 投資人權益之保障,故新增公司財務報告、相關文件之製作管理與會 計師查核之民事賠償責任,應負擔賠償責任之人員範圍,係參考我國 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美國沙氏法案及美國證券交易法第 18 條而定

317 賴英照,前揭註 72,頁 656。

318 賴英照,前揭註 72,頁 642、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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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原先行政院修法提案中第 1 項的民事賠償責任人為(1)發行人 及其負責人、(2)曾在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簽章的發行 人之職員、(3)會計師出具虛偽不實或不當意見者,於第 2 項中訂定 會計師豁免賠償責任之條件320,立法院刪除第 1 項「會計師出具虛偽 不實或不當意見者」,改以第 3 項規定會計師負擔民事責任之要件,

即當會計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 之義務,導致財報不實及損害發生,才需要負民事責任,並以但書豁 免其賠償責任;與行政院原先提案之差異在於,原提案使會計師負擔 推定過失責任,立法院之修正文字版本使會計師負擔一般過失責任321。 就財政委員會紀錄觀之,立法委員對於會計師負擔民事責任之規範模 式意見似為分歧322,有認為會計師制定比例責任的賠償制度有為專業 人士開脫之嫌323,亦有主張會計師之責任應回歸會計師法或民法、刑 法規定324,最終通過版本為對會計師課以較輕之過失責任而非推定過 失責任,係因會計師公會之遊說,經黨團協商後而定案325

至於比例責任制度之立法,依行政院提案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到 編製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與維持其正確係屬公司管理當局與曾在 相關文書上簽章之人之責任,且會計師、曾在公司之財務報告或財務 業務文件上簽章之職員與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責任有

319 立法院第 6 屆第 2 會期第 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727 號,政 府提案第10191 號,頁政 245。

320 前揭註 319,頁政 245-247。

321 前揭註 319,頁政 245;前揭註 226,頁討 22-24。

322 立法院公報,第 94 卷第 50 期,委員會紀錄,頁 1-44。

323 前揭註 322,頁 9-10,見江昭儀立法委員之發言。

324 前揭註 322,頁 20-21,見李永萍立法委員之發言。

325 林國全,前揭註 23,頁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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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為了達到責任衡平,所以規定該等人員因其過失致財報不實、進 而致損害發生,依其責任比例賠償326。比例責任如何決定,行政院最 初之提案於該條第4 項中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準則,以供法院未來 判決時參考,但此一提案被立法院刪除327。因此 2006 年增訂須負擔 民事損害賠償之人,為發行人、發行人之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或財 務業務文件上簽章的發行人之職員、簽證會計師,其中發行人、發行 人之董事長與總經理負擔絕對賠償責任,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 件上簽章的發行人之職員負擔推定過失責任,簽證會計師負擔一般過 失責任,後兩者之賠償依其責任比例負擔。

本條於 2015 年 7 月第一次修正,此次修法係刪除原條文第 2 項 與第 5 項中之「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立法理由謂,美國證券 交易法第 18 條與日本證券交易法第 24 條之 4、第 24 條之 5 規定發 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對於財務報告之虛偽或隱匿僅負擔推定過失責 任,我國法則要求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對於財報不實之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採絕對賠償責任,與他國法相比要求過重,將降低優秀人 才出任董事長、總經理之意願,長久將有礙於國家經濟發展328。此次 修法使得發行人之負責人負擔推定過失責任,並且就其過失依照責任 比例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此一修法後,僅發行人負擔絕對賠償責 任,發行人之負責人與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章的發行人 之職員負擔推定過失責任,簽證會計師負擔一般過失責任,除發行人

326 前揭註 319,頁政 247。

327 前揭註 319,頁討 21-24。

328 立法院第 8 屆第 7 會期第 1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727 號,

委員提案第13510 號之 1,頁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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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其賠償依其責任比例負擔。

第二款 責任性質

財報不實的民事責任性質為何,可從第20 條之責任性質瞭解,其 性質可區分成契約責任說、侵權行為說、獨立類型說,分述如下:

一、 契約責任說

此一學說係從第 20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文義,認為請求權人為有 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與出賣人,責任主體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者,故兩者間有契約關係,故本條賦予請求權人有契約上 之請求權329

二、 侵權行為說

認為第20 條為侵權行為,其主張為,第一,集中交易市場的交易 模式,買賣雙方通常無直接接觸,而是透過經紀商在交易市場撮合成 交,且投資人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為行紀契約,因此對投資人而 言,要證明有價證券賣方有虛偽、詐欺並非易事,且買賣契約當事人 為證券經紀商並非投資人,以契約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投資人並不具 備原告適格性,若欲達到充分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立法目的解釋為侵權 行為,方得以保障與不法行為人不具備契約關係之投資人330;第二,

329 陳春山,董事財報責任案例評析,頁 25,2017 年 5 月。

330 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四冊,頁 107-108,1992 年 8 月;陳春山,前揭註 329,頁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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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 年修法,增訂第 20 條第 2 項財務資訊不實之規範,並將法律效 果訂於第3 項,第 3 項之修法理由中指明其賠償義務人為侵權行為人

331,故第 20 條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即確立為侵權行為,縱使 2006 年修 法將第20 條第 2 項之法律效果另以第 20 條之 1 訂定,只是改變法律

331,故第 20 條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即確立為侵權行為,縱使 2006 年修 法將第20 條第 2 項之法律效果另以第 20 條之 1 訂定,只是改變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