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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民法第 28 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比較

第四章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與民法規範之討論

第一節 與民法第 28 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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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與民法規範之 討論

第一節 與民法第

28 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比較

我國對於法人之本質,就立法結果與通說而言,係採法人實在說,

法人因此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意思表示係透過設置的機關傳達。

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為法人之代表人,其所為行為之法律 效果,係直接對法人發生,因此法人有侵權行為394

民法第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此,法 人須與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必須符合下列三個 要件:

1. 該行為人為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

如前所述,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法人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法人的侵權行為若要成立,行為人必須為董事或 有代表權人。

2. 因執行職務之行為

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與職務外部或內部有關、包含積極執行

394 林大洋,公司侵權責任之法律適用—民法第 28 條與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交錯與運用,台 灣法學雜誌,第175 期,頁 72,2011 年 5 月;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201,2014 年 2 月,增訂 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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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與消極不執行法律規定應執行之職務的行為,因此董事或有代 表權之人因個人犯罪損害他人時,此一行為並非執行職務的行為,不 包含在此395

3. 行為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由於本條為法人侵權行為之規定,因此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人 必須先具備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才能使法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396

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亦有相似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此一規定,雖與民法以法人為主詞不同,而係以公司負責 人為主詞,但按照法人時再說,即將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視為公司本身 之行為,因此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即為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為侵 權行為人397。其成立要件如下:

1. 必須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

2. 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須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須具備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之要件,有討論 者在於主觀要件究竟採無過失責任,或公司負責人必須有故意或過失 始成立。採無過失責任者,認為此為法律特別規定,因此無須以公司 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採有故意或過失者,認為此為特殊 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完備處,以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補充398。證券交易 法第 20 條之 1 第 2 項明訂公司負責人負擔推定過失,並設有免責規

395 王澤鑑,前揭註 394,頁 202。

396 林誠二,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上),頁 229,2012 年 2 月,3 版。

397 柯芳枝,公司法論,頁 25、27,2009 年 8 月,修訂 7 版。

398 此一爭論,見林大洋,前揭註 394,頁 76-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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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此為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規定,因此當公司負責人免責時,應無理 由再以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使其負擔賠償責任。

3. 該侵權行為係因執行業務產生

所謂執行業務,應採廣義解釋,即該行為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 司之事務有密切關連性即是,以保護受害人權益399

無論以民法第28 條或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認定,都僅僅是讓公 司與公司負責人之間成立連帶賠償責任關係,而非使得公司負責人之 間能成立連帶賠償責任,之所以兩者並存,民法第 28 條規定中,行 為人為法人本人,自應對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負責,而公司法第 23 條第2 項規定則側重避免公司負責人濫用職權而侵害公司權益,並藉 由增加賠償管道保障受害人400。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中明定發行 人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責任範圍依照第 20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發 行人負擔無過失責任與全部賠償責任,當發行人之負責人如董事、有 代表權之人因故意或過失使得財務報告不實,造成有價證券之善意取 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受有損害,實務運作上有依照民法第 28 條或 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發行人與公司負責人負擔連帶責任401。 至於此一做法是否合理,將於本章第三節第二項一併討論。

399 柯芳枝,前揭註 397,頁 26;劉連煜,現代公司法,頁 123,2018 年 9 月,增訂 13 版。

400 柯芳枝,前揭註 397,頁 26。

401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金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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