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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與民法規範之討論

第三節 比例責任與連帶責任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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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而民法第 184 條、

第 185 條則是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 定,兩者為不同的請求權基礎,法律性質有別,因此以民法第184 條、

第 185 條為請求權基礎時,應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

464。財報不實為反詐欺條款中的一種詐欺手法,最高法院此一見解,

於財報不實之案件中應有適用。

從目前實務運作情況可發現,我國法院對於以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認定非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之人須負擔賠償責任之案例較 少,多以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進行認定,反映我國實務對於證券 交易法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見解分歧,同時也顯示法院認為次 要行為人在責任分配上,應將主觀要件限縮在具備故意時方須負責,

以避免課以過重的法律責任、打擊範圍過大465

第三節

比例責任與連帶責任之比較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對主觀要件上負擔推定過失、過失 責任之人設置比例責任,故意行為人與發行人依照反面解釋負擔全部 責任之規定,以下分析其與民法相關規定,兩者產生衝突與矛盾之處。

第一項 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

464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465 張心悌,前揭註 265,頁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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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

一、連帶債務

所謂連帶債務,依民法第 272 條:「(第 1 項)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 2 項)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就文意觀 之,數人負同一債務,並對債權人各自負擔全部清償責任,並不立即 成立連帶債務466,須有債務人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或法律 規定方成立,默示者並不成立467。有學者就法制史之發展,認為連帶 債務之成立並非以當事人間特約或法律特別規定為限,蓋因民法第 272 條之立法理由,大致承襲民律第一次草案第 483 條之立法理由,

然而民律第一次草案第483 條之條文就連帶債務成立要件制定詳細,

再三強調債權人僅得受領一份給付,對照民法第272 條立法理由中提 到連帶債務之發生,有因法律行為、法律之規定之產生,條文中卻未 進一步限縮各債務人分別單獨負擔全部給付義務之情況,因此並不足 以說明連帶債務的形成限於法律行為、法律之規定,而是本屬自然意 義下的可分之債,得經由當事人之約定或法律特別規定變成不可分之 債,進而使得各債務人分別單獨負擔全部之給付義務;由此觀之,連 帶債務的成立,應非限於債務人明示或法律之規定468,「債務人明示

466 魏大喨,連帶債務之責任分擔,台灣法學雜誌,第 209 期,頁 139,2012 年 10 月。

467 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頁 343,2013 年 1 月,2 版;黃立,民法債 編總論,頁601,2006 年 11 月,修正 3 版。

468 王千維,論可分債務、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下),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8 期,頁38-40,2002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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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法律規定」此一要件,係將自然意義下可分給付變成不可分,從而 使各債務人各自單獨負擔全部之給付義務469。且就實務運作中曾將票 據法中明訂「連帶負責」之規定,認為並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足見 縱使法律條文明訂或當事人之間有約定連帶負責,仍可能不成立連帶 債務,是否成立連帶債務,關鍵在於是否合於連帶債務的成立要件470。 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可分成以下四點:

1. 數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存在個別獨立之債之關係

成立連帶債務的前提,必須有債之多數,也就是必須有多數債務 人,債權人對於此多數債務人間個別存在獨立的債之關係,因此債權 人對於各個債務人分別有獨立之請求權471

2. 數債務人滿足債權人同一給付利益

在連帶債務下,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個別負擔同一給付利益,目的 在於滿足債權人之同一給付利益,但各債務人義務之產生,無需基於 同一法律原因或過程472。另有學者主張,連帶債務中各債務人之義務 產生,必須在主觀上有共同目的,也就是主觀上具有共同關係,方能 產生內部相互負擔部分473

3. 數債務人各自負擔全部給付義務

自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可發現,構成連帶債務的各債務,以 全部之給付為內容,不問此一給付是否具備自然意義之可分性,係因

469 王千維,論可分債務、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上),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7 期,頁189-190,2002 年 4 月。

470 王千維,前揭註 468,頁 41。

471 黃立,前揭註 467,頁 598;王千維,前揭註 469,頁 188-189。

472 黃立,前揭註 467,頁 598、600。

473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頁 864、892,2014 年 9 月,訂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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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的性質要求債務人為全部之給付,縱使給付可分,各債務人 仍應負擔全部之給付義務474

4. 債權人僅能受領一份給付

各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均負擔單獨之債務,各個債務為達成同一經 濟目的之手段,一旦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給付者,

則其他債務人之責任即因給付目的不存在而消滅475,因此債權人僅能 受領一份給付。至於如何判別債權人僅能受領一份給付,學者認為,

應就債之發生的原因探討,若基於契約而生,則探究契約之目的;若 基於法律關係而生,則探討該法律之規範目的476

二、不真正連帶債務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其概念依學說與實務見解,係指非連帶債 務之中有下列情況:

1. 其發生係因債之發生的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例如數人就個別 之侵權行為導致同一損害、數人因個別之債務而負擔同一給付477。 2. 多數債務人本於個別原因對同一內容負擔全部履行之責任478。也

就是說,數債務人係因不同原因,各自成立不同的債務,其債務並 非同一479,只是各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負有全部給付責任480

474 孫森焱,前揭註 473,頁 863。

475 孫森焱,前揭註 473,頁 864。

476 王千維,前揭註 469,頁 192;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2 年 度台上字第154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477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540 號民事判決。詳細舉例,見孫森焱,前揭註 473,頁 893-894;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頁 253,2014 年 2 月,新訂 2 版。

478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25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479 謝銘洋,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5 期,頁 121,2000 年 10 月。

480 孫森焱,前揭註 473,頁 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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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當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時,由於目的已經達成,其他債務人對該債 權人之債務即隨同消滅,因此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債務人請 求清償481

第二款 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

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外部關係如前所述,各債務人均須 對債權人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因此兩者的外部關係並無差異482。以 下就兩者之內部求償關係探討。

一、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關係

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賦予債權人得自由選擇向哪一個或哪一些連 帶債務人,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分之賠償483,但債權人僅能 領受一份給付,在受請求之連帶債務人給付後,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 此責任。然而,此一免責存在於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而非連帶 債務人之間,而連帶債務人內部互相負擔同一階層之債務,各自有一 定之分攤額,因此,在符合下列事項時484,連帶債務人內部間有求償 關係485

1. 有共同免責之事件或行為

連帶債務之一部分或全部,因為其他債務人之行為而消滅,債務人

481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5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謝銘洋,前揭註 479,頁 121。

482 林誠二,前揭註 467,頁 344。

483 孫森焱,前揭註 473,頁 867。

484 林誠二,前揭註 467,頁 359-360;楊智守,連帶債務人一人和解之效力探討,法令月刊,

第67 卷第 10 期,頁 131,2016 年 10 月。

485 王千維,前揭註 469,頁 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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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免責行為發生後才有免責之效果,進而產生求償權486,不過免除、

消滅時效完成雖使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但不生求償權。

2. 有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之行為或發生混同的法律事件 清償為典型實現債權、消滅債務之行為,其他能使債務人免責之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之行為,亦使得該債務人免責487,但免責的行為 為無償行為時,債務人不得向其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488

3. 免責額超過內部分攤額

在免責額為全部時,債務人即得行使求償權,但是在免責額僅為一 部時,是否免責額以超過該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時才發生求償權,學 說上有肯定說與否定說。

(1)肯定說:此說主張,未超過免責額之部分,僅為履行內部關 係中的自己債務,故不應對他人行使求償權489,以避免法律關係過於 複雜490

(2)否定說:此說認為,各個債務人的資力並不相同,若僅有在 免責額超過內部分擔額時才發生求償權時,則對資力較差的債務人顯 失公平491

連帶債務人內部債務分攤額的決定標準,依民法第 280 條規定,

可分成四種方式:

486 孫森焱,前揭註 473,頁 884;黃立,前揭註 467,頁 614。

487 孫森焱,前揭註 473,頁 883;林誠二,前揭註 467,頁 359;黃立,前揭註 467,頁 613。

488 孫森焱,前揭註 473,頁 884。

489 黃立,前揭註 467,頁 614;陳聰富,前揭註 435,頁 24;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490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頁 527,2002 年 6 月,修訂 2 版。

491 孫森焱,前揭註 473,頁 884-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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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律規定

例如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對他人發生侵權行為時,僱用人與行 為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規定僱用人對受僱

例如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對他人發生侵權行為時,僱用人與行 為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規定僱用人對受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