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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論文架構

本文之架構如下:

第一章 緒論

本章係概述本論文之研究動機與方向。

第二章 財務報告之基本概念與財報不實

本章就我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財務報告進行探討,瞭解構成財務 報告之內容,並進一步探討相關編製、審計之人員為何及其工作內容,

並探討財報不實的發生原因、行為內容為何。

第三章 財報不實的民事責任規範

本章為探討美國法與我國法就財報不實的民事責任規範情況,以 瞭解兩國立法上的差異。

第四章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與民法規範之討論

本章探討證券交易法比例責任制規定,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連 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成立要件等衝突與矛盾。

第五章 我國比例責任制度之檢討及未來對策

本章著重於我國實務就比例責任之運作情況,並就運作情況提出 可能的改進之道。

第六章 結論

即統整本論文對於財報不實的民事責任比例責任制之觀察與研 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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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財務報告之基本概念與財報不實

第一節 公開原則

第一項 公開原則之目的

公開原則係指要求發行公司於證券募集、發行、出賣時,應定期 提出其財務報告;或於公開收購股權時,應提供相關資訊,作為投資 人進行有價證券投資之參考依據之制度4

要求發行公司公開資訊,其目的在於提供投資大眾進行投資判斷 之必要、證券資訊,使得參與證券投資市場之投資人處於公平的投資 機會5;提供公司關係人正確資訊,使其能正確行使其權利,例如是否 參與收購;透過公開資訊使之透明化,以防治企業不法行為6

學說中對於公開原則之批評甚多,有以投資組合即可分散風險,

因此毋需公開資訊之主張7;有以成本效益考量,認為實施公開原則無 助於促進公開發行證券品質、相關資訊早已為投資人所知,故毋須重 複花費成本公開之主張8。但以證券產品為例,若無法要求證券之發行 人於發行時與發行後提供充分資訊,無異於將投資人置於無知的狀態、

盲目進行投資9,因此透過外力強制公開實屬必要,以確保資訊公開原

4 曾宛如,證券交易法原理,頁 33,2012 年 8 月,6 版;陳春山,證券交易法論,頁 29,2012 年9 月,11 版。

5 林國全,證券交易法研究,頁 41,2000 年 9 月;陳春山,前揭註 4,頁 30。

6 陳春山,前揭註 4,頁 30。

7 曾宛如,前揭註 4,頁 44;陳春山,前揭註 4,頁 30。

8 曾宛如,前揭註 4,頁 40-42;陳春山,前揭註 4,頁 30。

9 曾宛如,前揭註 4,頁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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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及其目的之落實。

第二項 公開原則之有效基準

企業公開制度若欲達成應有之功能,應滿足完整性、正確性、時 效性及利用可能性之要求:

一、 完整性

所謂完整性,並非指公司之所有資訊均須鉅細靡遺公開,而是公 開可能影響投資人決策判斷之必要資訊,以避免造成投資人篩選資訊 之困擾10

二、 正確性

若資訊之公開並非正確,反而有虛偽或錯誤,將導致投資人做成 錯誤之投資判斷,甚至成為進行詐欺或操縱股價之手段,因此公開之 資訊應為正確,方能使投資人做成合理之投資判斷11

三、 時效性

為使投資人得依企業公開之資訊為合理的投資判斷,發行公司提 供之資訊應最接近現在之時點,或在最短之可能時期內公開12。此舉 一則避免內部人利用內部消息為內部交易,造成市場不公平之現象13; 二則避免資訊因過晚公開、喪失時效性而不具備其價值14

四、 利用可能性

10 林國全,前揭註 5,頁 44;陳春山,前揭註 4,頁 31。

11 林國全,前揭註 5,頁 47。

12 林國全,前揭註 5,頁 48-49。

13 陳春山,前揭註 4,頁 31。

14 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頁 103,2018 年 9 月,增訂 1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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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公開原則以一般投資人為對象,因此應考量資訊對於一般投 資人是否容易利用,可分為公開內容接近容易性與公開內容理解容易 性15。前者與公開方式有關,應要求公告資訊、將資訊置於一定處所 供公眾閱覽,以確保資訊傳達之效果;後者與公開內容有關,公開內 容之用語應簡明易懂,避免過分冗長或專門技術用語,以利於一般投 資人理解16

第三項 公開原則之實現

公開原則的實現,可分為初次公開與繼續公開。前者指企業於募 集、發行證券時,應向投資人公開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後者則是 企業於發行證券後,持續向流通市場公開揭露其財務、業務狀況17。 一、 初次公開

為實踐初次公開,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13 條規定,發行人為有價證 券之募集與發行時,應向公眾提出公開說明書。發行人於募集有價證 券時,應先向認股人或應賣人交付之18。若由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承銷 之有價證券,亦應交付之19

二、 繼續公開

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負有財務報告之申報、公 告及備置之義務。繼續公開可分成定期公開與臨時公開。

15 林國全,前揭註 5,頁 50。

16 林國全,前揭註 5,頁 50-51。

17 賴源河,證券法規,頁 71,2012 年 9 月,7 版;劉連煜,前揭註 14,頁 102。

18 證券交易法第 31 條。

19 證券交易法第 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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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定時公開之文件,可概分為年度財務報告、季報、月報、年報

20、內部控制聲明書。臨時公開事項,如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 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之狀況、發生對股 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21。內部關係人的持股變動規定,

為每個月 15 日前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 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 數之變動,若有設定質押的情況,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並公告22

第二節 我國法中之財務報告

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 1 所規範之客體,係同法第 20 條所稱「發 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與第 36 條 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因此,本節將分別介紹財務報告與財務 業務文件。

第一項 財務報告

第一款 概述

所謂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 條第 1 項,係指「發行人及證 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同條第2 項賦予證券主管機關訂定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權限。證券主 管機關據此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編製準則)。

20 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1 項、同條第 4 項。

21 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3 項。

22 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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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編製準則第4 條第 1 項中,明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 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 報表乃「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 註或附表。」(編製準則第 4 條第 2 項)有學者認為,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所定之財務報告,應限於同法第 36 條所定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季 財務報告,係因第 14 條規定財務報告以「定期編送」與「涵蓋財務 報表等一定表冊」為要件23。至於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款於 2012 年 1 月前修正條文中的「半年度財務報告」,符合定期編送、涵蓋財務報 表等一定表冊之要件,屬於財務報告,應無疑義。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是公開發行公司編製個體財務報表時應編 製之內容,依照編製準則第 23 條第 2 項,可分為資產、負債及權益 項目明細表與損益項目明細表二大類,前者可細分成四十六項,後者 可細分成七項,得以使財務報告使用人瞭解各個會計項目的重大組成。

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中各個細項是否需單獨列示,由公司依 重大性原則決定(編製準則第23 條第 3 項)。由上所述可知,財務報 告之範圍較財務報表廣泛,包含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與其他有助於使 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不過編製準則中未明訂何謂「其他有助 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因此哪些揭露事項與說明屬於證 券交易法規範的財務報告內容,有討論空間。

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核閱報告是否為財務報告之一部分?實務 運作中包含會計師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的財務報告,其標題為「財務 報告暨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以區別兩者。就財務報告查核目

23 林國全,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48 期,頁 8,2015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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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司聘請專業經理人參與公司經營,則經理人為企業所有人聘僱 經營公司之代理人,兩者之間擁有資訊掌握程度之落差,產生資訊不 對稱24,透過對財務報告進行查核,以提升財務報告潛在使用者對於 財務報表之信心程度25,減少資訊不對稱產生之風險,透過考量財務 報告之整體表達、結構及內容,財務報告與其相關附註是否允當表達 相關交易及事件,以評估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依照其適用之財務 報導架構編製,形成查核意見26,因此會計師對財務報告出具之查核 意見書,應屬於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且實務上 發行人財務報表皆附有會計師之查核意見書,故該報告亦屬財務報告 之一部分。而財務報表之核閱雖然與查核不同,然而會計師核閱財務 報表之目的,係依據核閱結果對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有未依 照適用之財務報導架構之情事作成結論27,雖非如同財務報表查核提 供高度但非絕對確信,核閱報告仍對財務報表提供中度之確信,且發 行人之前三季財務報表均附有核閱報告,核閱報告仍為財務報告之一 部分,不因其確信程度與查核報告不同而異。

至於編製準則第 3 章、第 4 章及第 5 章規定之期中財務報告、個

至於編製準則第 3 章、第 4 章及第 5 章規定之期中財務報告、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