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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與民法規範之討論

第二節 與民法侵權行為法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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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與民法侵權行為法比較

在1988 年修法增訂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時,已在第 3 項法 律效果中明文賠償義務人為侵權行為人後,第20 條的性質已然定性,

第20 條之 1 既為第 20 條第 2 項之法律效果,性質隨之。在定性為侵 權行為後,很容易勾稽到民法第184 條以降侵權行為之規定。以下試 論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與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兩者間之比較。

第一項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0 條之 1 的保護目的

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 1 係第 20 條第 2 項之法律效果,因此探討 其保護目的,可從第20 條第 2 項進行。

就第 20 條第 2 項之立法目的觀之,本條之立法係特別針對不實 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編製不實之情況,透過訂定民事責任,增加投資 人的求償管道402,因此立法欲保護者,應是考量到證券交易市場的活 動,係證券發行後,投資人將所購得之有價證券進行出售、交易403, 而投資人決定是否買進或賣出、甚至繼續持有該有價證券,則是在考 量過出售有價證券後所能獲得之價格、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來發 展前景所衍生之有價證券價格上升等因素後,決定交易行為或繼續持 有與否。而影響考量因素判斷之依據來源甚多,例如媒體新聞報導該 公司之經營情況、網路平台資訊、財務分析資訊,其中財務分析資訊 來源多樣,例如自行利用公司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進行財務分

402 前揭註 197,頁 39。

403 劉連煜,前揭註 14,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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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參考財務分析師之分析內容,無論是自行分析或依賴財務分析師 之分析,其分析係透過蒐集資料進行分析,包含有形的書面文件與無 形的流通資訊,而公司對外公開的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係公開資 訊,在進行財務分析時需要以財報上的數字為基礎進行計算,故通常 會納入參考資料。因此,透過訂定投資人之民事賠償請求權的方式,

增加編製者之責任,可以確保公開資訊之正確性,同時亦能達到損害 填補與嚇阻違法的預防性功能404

我國民法債編侵權行為中將保護之客體區分為權利與利益。所謂 權利,應限於私權、不包含公法上之權利,亦即法律賦予個人享受之 一定法律上私權利,例如人格權、物權、智慧財產權405。利益則係純 粹經濟上損失,也就是被害人並無人身或物權等權利受到侵害而發生 財產上損失與不利益406。兩者區分的關鍵在於,後續發生財產上的不 利益,被害人是否有權利受損之前提,如有,則此時實際上受侵害之 客體為權利,如無,則受侵害之客體為利益。

兩者分界看似明確,然而有時候仍會出現界線模糊之情況。例如 A 銀行之職員甲故意勾結無資力之乙,高估其信用違法超貸鉅款予乙,

嗣後A 銀行向乙聲請強制執行時並無效果,此時 A 銀行所受之損害,

係其無法取回貸款。此一損害,實務上曾肯認此與民法184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407,就此觀之,似係認A 銀行之權益受

404 劉連煜,前揭註 14,頁 14。

405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頁 126,2015 年 6 月,增訂新版。

406 王澤鑑,前揭註 405,頁 127;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頁 330,2015 年10 月。

407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1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載: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 編,頁1090-1091,2003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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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然而依照損害發生之情狀來看,A 銀行不能取回的是金錢,何以 認定為權益,學說認為可能的合理解釋是將侵害標的認定為 A 銀行 之金錢所有權,意即貨幣所有權408。也就是說,甲以故意方式使 A 銀 行貸出原不會貸出之款項,進而使得A 銀行之貨幣轉予他人,導致 A 銀行喪失該等貨幣之所有權,不過此一案例中將金錢損害認定為物權 被侵害之情況,仍有受到批評,係因以物權受侵害而言,被侵害之情 況可分為:1.搶奪、竊盜他人貨幣;2.使貨幣滅失;3.無權處分他人貨 幣致使其被善意取得,就損害之發生來說,此一貸款通過與否,係銀 行之決定,並不構成無權處分他人貨幣之情況,就損害之外觀而言,

僅有金錢減少,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故不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 段409

財報不實的損害賠償規範,所欲保護的,究竟是傳統民法侵權行 為中規定之權利、利益?應偏向利益,但又有相異之處。財報不實所 造成之損害,就外表觀之,按利益之定義認定為利益應屬無疑,以買 入有價證券、嗣後因乙公司財報不實而大幅度跌價為例,甲買入乙公 司之股票,係以其金錢為對價,換得股票,當發生大幅度的股價跌價 時,此時股票價值隨同大幅減損,股票之持有人資產總值在其他資產 不變的假設下,亦隨同減損。此時對甲產生的不利益,係資產價值的 損失,至於其對乙公司股票的持有權,並未發生任何變動,甲仍能持 有、買賣、轉讓該股票。將此情況與前述銀行詐貸案相比,能否認定 為乙公司財報不實讓甲買入他原先不會買入的股票、進而影響其金錢

408 王澤鑑,前揭註 405,頁 225。

409 王澤鑑,前揭註 405,頁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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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依照學說見解,甲係自願以自己持有之金錢買入該股票,並 不構成無權處分之情況。因此,財報不實造成之損害,應認定為利益

410,而非權利。然而對照證券交易法本身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 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411。」所謂保障投資,係以法規範防止 投資人遭受詐騙,以維持證券市場的正常運作、不被操縱412,藉由對 投資人的保護,進而維護市場機能,而我國證券市場偏向淺碟型市場,

投資人除了信賴公開資訊、財務分析資訊,亦有追逐小道消息,此類 依賴口語相傳管道散播的消息,一旦有不實資訊,易充斥於市場,倘 若公司利用資訊不對稱的優勢製作不實資訊,將誤導投資人投資判斷

413,因此立法所欲保護者,應及於維護市場機能,實務中甚至曾認定 其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414

綜上所述,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0 條之 1 所欲保護之 客體,以傳統民事法觀點與損害之外觀來說,保護的是投資人實際上 應受之利益,也就是純粹經濟上損失415,但就證券交易法保護投資之 立法目的與損害之內在而言,亦包含維護市場運作機能,也就是提供 正確資訊、反映公司之實際營運情況於有價證券之價格波動上。

第二項 與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之比較

410 陳忠五,論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保護客體:「權利」與「利益」區別正當性的再反省,臺 大法學論叢,第36 卷第 3 期,頁 82,2007 年 9 月。

411 證券交易法第 1 條。

412 劉連煜,前揭註 14,頁 18。

413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414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金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415 應注意者,將某公司股價維持在多少此類保障有價證券之價格或價值,並非法律及市場管理 者保障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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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係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 加損害於他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取決於法院 對於社會習俗、道德觀念、價值判斷等認知決定,同時參酌行為人的 個人處境、行為動機等因素416。主觀要件上較為嚴格,必須行為人有 故意,此處之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並不要求 行為人認識其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且在特定情況下得將輕率認定為 故意417。本項同時保護權利與利益兩項客體,但以直接侵害為限418。 所謂權利,如前所述,係指法律上賦予人所享有之法律上之私權利,

如人格權、身體權等,有疑義者為債權。債權不被認定為權利之關鍵 在於,其不具備社會公開性,故不能因過失侵害債權的客體或債務人 的人身,而要求行為人對所有債權人負損害賠償419,且債權人未必僅 有一位,若認債權亦屬於權利,則行為人之責任將無限擴大,不符合 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故應予限制420。對此學說見解不一,有認為若第 三人行為足以使債權消滅,則成立侵權行為421;亦有認為應以債權歸 屬侵害、債權標的物侵害及債務履行侵害等情形,判斷第三人是否應 對其故意或過失侵害債權之行為負責422

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主觀上為推定過失,係因立法 意旨在於使人類盡到互相保護的義務,倘若違反而使得他人受有損害,

與故意侵害並無差異,故推定其為過失加害,並將保護客體拓展到利

416 陳忠五,前揭註 410,頁 180。

417 王澤鑑,前揭註 405,頁 438。

418 王澤鑑,前揭註 405,頁 439。

419 王澤鑑,前揭註 405,頁 427。

420 鄭冠宇,民法債編總論,頁 465,2015 年 9 月。

421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頁 214,2014 年 10 月,訂正版。

422 林誠二,前揭註 406,頁 32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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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行為人之行為必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產生損害。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包含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判斷標準為是否用以保護個人之權益,保護個人權益與保護一般公益 得並存,但不包含專門用來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424。而保護範圍 的認定,可分成1.被害人是否屬於該法律欲保護之人;2.被害人的請 求是否為該法律保護之權益425,不問保護個人權益目的是直接或間接

426。在主觀要件上,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為推定過失,由加損害於他 人之人負擔舉證責任。所以能否構成「保護他人之法律」,在於法律 價值的判斷,法律解釋結果必須合理且正當、探求法律上的客觀目的,

其所涉及者,係法律政策之決定427。由於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具備將 其他領域的法律規範引入侵權行為法的功能,且一旦事實存在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存在,性質上推定該行為人有過失,因此學者對於 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適用,主張在引入的過程中,應針對民事賠償

其所涉及者,係法律政策之決定427。由於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具備將 其他領域的法律規範引入侵權行為法的功能,且一旦事實存在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存在,性質上推定該行為人有過失,因此學者對於 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適用,主張在引入的過程中,應針對民事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