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財務報告之基本概念與財報不實

第五節 財報不實之成因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度不同,但對未學習過審計學的人而言,可能不易發現箇中差別。

第五節 財報不實之成因

第一項 財報不實的行為內容

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 2 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 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因此我 國認定財報是否不實,係以財報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為基準,此一文字 與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相同182,故有學者認為應為相同解釋183,亦有 學者認為第 20 條之 1 規定的是第 20 條第 2 項的法律效果,因此兩者 解釋上應一致184

第一款 主要內容應具備重大性

第20 條第 2 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與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略)」

兩者用語差異在於受規範之客體出現內容錯誤時,是否以主要內容為 限。依照體系解釋來看,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用語既已明定為「主要

182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第一項:「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32 條第 1 項:「前條之公開 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

183 林國全,前揭註 23,頁 10。

184 劉連煜,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資訊不實規範功能之檢討─資訊內容具重大性是責任成立要 件,台灣法學雜誌,第131 期,頁 197,2009 年 7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內容」,那麼第20 條第 2 項之資訊不實,亦應以主要內容具備重大性 為限,方能使前後規範一致185,否則將使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之 相關製作人員在非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無須負擔民事責 任卻有刑事責任,造成刑事責任範圍大於民事責任賠償範圍而輕重失 衡186。因此,受規範之行為客體,應為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之主 要內容。

所謂「主要內容」,觀察學者對第32 條之見解,有謂〈公司募集 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 條規定之公開說明 書編製內容即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187,亦有認為應從公開說明書之 記載內容是否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投資判斷為斷,因此可能出現單 項記載內容看似並非主要內容,但在數項合併觀察後足以影響投資判 斷,而認定為主要內容188。就此觀之,解釋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規範 的「主要內容」,似乎可從形式上與目的上,解釋成該財務報告、財 務業務文件之應記載事項,或該內容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或其他行 為(如行使表決權)之判斷189,因此當該瑕疵記載具有影響投資人投 資判斷之重大性時,即為主要內容190

所謂「重大性」,即財務報告虛偽或隱匿之內容,為財務報告之重 要事項或主要內容,且該不實內容足以影響或誤導市場中理性投資人 之判斷或決策191。至於如何決定「重大性」,有學者認為可參考美國

185 劉連煜,前揭註 184,頁 197。

186 王志誠,前揭註 28,頁 49。

187 賴源河,前揭註 17,頁 285。

188 賴英照,前揭註 72,頁 773。

189 賴英照,前揭註 72,頁 701。

190 林國全,前揭註 23,頁 11。

191 郭土木,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刑事責任辨析,台灣法學雜誌,第 237 期,頁 21,2013 年 1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TSC Industries, Inc. v. Northway, Inc.一案之認定標準,即一項未公開 或揭露之消息或事項,若一位合理、理性之投資人知道時,將非常可 能對其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即成立重大性192,亦有學者認為可參考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 99 號幕僚會計公告」當中提出的質 性與量性標準測試基準193,或參考美國學者提出之「事件研究科學方 法」決定194,由於本文主軸為民事比例責任制度,故不贅述。

本文亦認同所受規範之客體發生資訊不實,應以主要內容發生不 實,且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決策或判斷為限,否則當財務報告中出 現不影響投資人判斷決策之錯誤,卻能成為訴訟標的時,恐造成訴訟 浮濫之情形。

第二款 虛偽或隱匿

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 2 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 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下略)」因此我國認定財報是否不實,係以財報內容有虛 偽或隱匿為基準。虛偽係指所提供或記載之資訊與客觀事實不符,隱

月。

192 劉連煜,前揭註 14,頁 417。

193 王志誠,企業財務報告編製之法律風險及法律責任,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59 期,頁 106,

2018 年 3 月。

194 郭土木,前揭註 191,頁 24。其參考方法來源為 David I. Tabak, Frederick C. Dunbar, Materiality and Magnitude: Even Studies In the Courtroom, April 1999, National Economic Research Associates.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匿則是未揭露應揭露之事項,或未完整說明重要內容195。不過第 20 條之1 之虛偽或隱匿,究竟為故意或過失,依照體系解釋,應與第 20 條第 2 項相同,而第 20 條第 2 項之主觀要件為何,學界曾有過一番 討論。

一、 故意論

有學者認為,第20 條第 2 項之虛偽或隱匿,應以故意為要件196, 亦有學者認為,雖依修法前後用語來看,第 20 條第 2 項難謂立法上 必然採故意說197,然而此處依第 20 條第 1 項用語198,以「虛偽、詐 欺」為先行,足見後續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應與先行用語 為同性質之行為,依文字解釋不易擴張責任態樣,於第 20 條第 2 項 亦同199。正因如此,學者對第 20 條之 1 立法草案第 3 項與第 4 項表 示行為人能證明已盡應盡注意者免責,「無疑認定現行法第 20 條第 2 項為過失責任,(中略),若認定現行法第20 條第 2 項為過失責任,

則同條第 1 項又該如何解釋」200,此一立法恐將使第 20 條第 1 項轉 為過失責任201

195 吳盈德,財報不實與重大性之構成要件,台灣法學雜誌,第 338 期,頁 173,2018 年 2 月;

賴英照,前揭註72,頁 701。

196 賴英照,前揭註 72,頁 654;劉連煜,前揭註 14,頁 416。

197 行政院版本之條文第二項原本規定為「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但立法院聯席會 之與會委員認為「欠缺」係屬行政過失,如據此處罰賠償,執行上易生爭議,故修正「欠缺」

為隱匿,以配合法律用語及確定行政責任。見立法院公報,第76 卷第 96 期,頁 39-40。

198 條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

199 曾宛如,資本市場之民事責任(一):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之民事責任─

─以主觀要件與信賴為核心,載: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二),頁89,2008 年 1 月。

200 曾宛如,有關不實財報會計師民事責任之探討,載:現代公司法制之新課題─賴英照大法官 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頁502,2005 年 8 月。

201 曾宛如,前揭註 199,頁 119-12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二、 過失論

採過失論者,其論述可分成三個方向討論:

1. 體系解釋

由第32 條規定主要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依同條第 2 項文 字規定觀之,該等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應包含過失責任,故由 體系解釋,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 2 項包含過失責任202

2. 比較法觀點

從比較法來看,美國法制及實務運作延伸至重大過失,若我國實 務採市場詐欺理論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由被告對因果關 係及其故意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則第 20 條第 2 項以被告故意或重 大過失為限203

3. 立法目的觀點

此一論點認為,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係為填補損失,責任範圍包含 故意及過失,而刑事責任原則上限於故意,故應脫鉤處理204,且依照 第20 條之 1 第 3 項「有過失方須賠償」之規定來看,足見第 20 條之 1 不限於故意,有過失之情形亦屬於本條規定之範疇205

三、 主觀要件因賠償義務人而異論

此一論點認為,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之訂定,係考量立法政

202 陳春山,前揭註 4,頁 304。

203 陳春山,不實財務報告之民事責任法律適用爭議,載:現代公司法制之新課題─賴英照大法 官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頁477-478,2005 年 8 月。

204 王志誠、邵慶平、洪秀芬、陳俊仁,前揭註 93,頁 444-445。

205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金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策、社會價值、法律體系精神,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之理,

應作為法理援用,故第 20 條第 2 項之民事責任,應依第 20 條之 1 之 規定決定206,因此其主觀要件,因第 20 條之 1 對各個賠償義務人之 規定而異。

本文以為,依照體系解釋,第20 條之 1 規定者為違反第 20 條第 2 項的法律效果,兩者所定之要件應一致。學者之所以認定第 20 條 第2 項應以故意為要件,係因該條文之文義未設有處罰過失之規定,

且最初訂定時的法律效果僅有刑事責任,因此討論到第 20 條第 2 項 的刑事責任時,主張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有故意、發生資訊不實的部分 為重要事項且該等不實資訊足以侵害投資人權益,無非在於區別證券 交易法與普通刑法之差異、並避免刑事責任範圍過大。後續增設第 20 條之 1 為第 20 條第 2 項之民事責任法律效果,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 投資人有其他求償管道,然而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編製複雜,立 法者既希望能保障投資人,又要衡平編製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之 人間的責任,因此對不同賠償義務人課予不同的主觀要件,造成第 20 條第 2 項與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用語有矛盾之處,進而導致法條用語 出現構成要件範圍較小、責任態樣範圍較大之狀況。

第二項 財報不實之原因

編製財務報告係屬發行人管理階層之責任,因此維持財務報告內 容免於錯誤或舞弊也是發行人管理階層之責任。當財務報告資訊內容

206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03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