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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與建議

第四章 董事與董事會之公司治理機制

第三節 我國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與建議

如同第二章所述,由於我國企業多屬家族或集團企業操控,使公司之控制權 過度集中,董事會常遭大股東操縱,在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董事會決策常犧牲 小股東之權益。監察人之產生,多靠大股東支持(或法人分別擔任董監),或礙 於情面,或能力不足,使監察人之功能無法發揮。此外,監察人制度設計不良,

且其監察權屬事後監督,種種事例均使產官學界開始思考評估,意圖導入美式獨 立董事制度以強化我國之公司治理。

經過數年之推廣與諸法之修正後,我國已開始實施獨立董監制度,初次申請 上市(櫃)之公司,於申請時,須設置至少二名以上獨立董事及一名以上獨立監 察人。而對於已上市(櫃)之公司來說,雖不強制設置,但採取鼓勵之態度。然 而獨立董監是否能有效改善我國目前之公司治理缺失,一直是各界所討論之話 題,尤其我國公司法乃承襲德、日法系之思維,在董事會之定位及公司內部機制 之設計上,均與採取獨立董事之英美法系國家不同,因此亦產生不少疑問。在英 美公司治理模式之下,只有一個董事會,必須透過獨立董事來發揮制衡的功能;

而在德國與日本的公司治理模式之下,除了董事會以外,還有監察人或監事會的 機制,在監察人或監事會功能完全發揮之前提下,其實並不需要獨立董事。

因此,本節之目的即在探討獨立董事制度之特性與功能,尤其在我國獨特之 公司治理環境下,與相傳統監察人制度相較,獨立董監是否真能發揮功能,或者 只會步上傳統監察人職權行使不彰之後塵。當然,任何制度之引進與改變,均需 要長時間之磨合與整體相關制度之配合,方能達到所期待之功效,因此文後將討 論導入獨立董監事時,必須改進與注意之事項,做為未來我國繼續推動獨立董監 事時之具體建議。

一、獨立董事之機能

一般而言,主張引進獨立董事制度者,大多著眼於獨立董事可發揮之興利與 防弊之功能,以下將分別介紹並討論之。

(一)獨立董事的興利功能

就興利功能而言,獨立董事之角色在於提昇經營績效及汰換不適任經營 者,由於美國企業在八○年代競爭力下滑,因而引發若能使「獨立於經營者 以外之外部董事」以客觀、公平、冷靜之態度,評價經營者之表現,將可以 更正確地判斷經營者之能力以淘汰不適任之經營者,並透過給予經營者適當 的報酬誘因以促使其追求公司利益,進而促進整體企業之經營更有效率之議 論。

此外,由於獨立董事為各領域之專家,或是在其他公司擔要職之企業 家,因此可以經豐富的經驗、客觀的角度,對公司提供建言,以增強策略管 理效能,確保公司策略在正確的方向執行。並且降低公司決策錯誤之機率,

或增加決策修正之速度。

(二)獨立董事的除弊功能

由於美式單軌制之董事會,已由經營模式(managing model)逐漸走向 監督模式(monitoring model),其主要功能變成監督以執行長為首的經營 團隊之業務經營活動,因此為有效發揮督功能,乃引進與執行長及經營團隊 無利害關係的獨立董事,並組成監督性質之委員會,包括審計、提名及薪酬 等,藉此對違法經營或利益衝突等道德危險行為進行監督。

為確保公司之正常營運,以確實查核公司財務及經營者責任,乃設有審 計委員會,對公司違法經營進行監督,且其成員率皆由獨立董事所擔任,以 期發揮監督之功能。此亦可由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於一九七三年所發佈之

「有關股東總會財務報告及關係事項之提議與解釋」,指出:「獨立董事可以 在公司之意思決定上,提供廣泛且客觀之視野。在大多數之情形,渠等可以 有效地發揮公益及股東代表之機能,並且對於公司信用之改善有顯著之貢

獻。甚且,還能在適當之時機指導、監督公司向來之慣行。」一文中得到印 證126

在防止利益衝突等道德危機行為方面,藉由提名委員會之運作,可由獨 立董事為公司提名董事會成員的繼任者,防止公司經營階層直接干預董事會 的人事安排,維持董事會獨立性;而薪酬委員會的設置,由獨立董事決定經 理及高階主管的報酬,並評估薪酬政策的正當性,不但可以避免經營階層掌 握公司薪酬之職權,同時又可決定自己薪酬之利益衝突,規劃良好之薪酬制 度更可間接促進公司績效之提昇。董事與公司間有利益衝突之重大決策,如 自己交易(self-dealing)等議題,可由獨立董事負責審核,避免經營階層 之自利行為,或因利益迴避使無人可決策之窘境。

上述說明僅是簡單例舉獨立董事之興利與除弊功能,但已可知獨立董事的優 點在於其與公司及管理階層間沒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又具備對公司事務監督之能 力與經驗,甚至還被要求具有良好的品德,故在強調由執行長負責經營、董事會 負責監控之單軌制公司治理制度下,可以期待其能發揮有效的制衡功能。

二、我國公司治理改革之選擇

近年來,不論是學界或公司實務界,均針對改革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治理機制 設計有熱烈的討論,而相關改革措施也已開始經由立法,陸續在實務界運作。從 政府政策走向觀之,包括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有價證券上市(櫃)審查 準則等規定,導入獨立董監似乎已成為我國所選擇之改革之道。然而,獨立董監 是否能發揮功效?若廢除監察人是否真能改善我國的公司治理機制?論者對獨 立董事的熱中,一方面源自美國的影響,另方面則來自對國內監察人的失望。但 是各國制度不盡相同,也未必完善,盲目的橫向移植而無妥適的規劃,反而容易

126 楊明佳,論我國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監控設計之改造—以公司監控理論為中心,臺北大學法律 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頁六二。

落入越淮為枳的下場,不可不慎127

因此本文針對此項議論的相關見解或看法,作整體性的了解,並跳脫目前獨 立董監事已在我國積極推動之現況。試 圖將問題拉回制度設計的本質,探究我國 公司法所採並列制的公司監控模式,是否仍符合國情及社會需要,只需採取漸進 方式改良,並引進外部監察人制度即可;又或者應立即全面導入獨立董事制度,

以求根除我國長久以來公司治理上的缺失。

(一)主張引進獨立董事制度者

此說認為即使我國公司法中已有監察人之存在,仍有引進獨立董事之必 要,或者應全盤引進單軌制,廢除監察人。其理由有:

1. 參諸外國立法例,目前已有越來越多的國家引進獨立董事制度,其 中有以法律加以規定者,如新加坡、加拿大;亦有於行政命令中加以規定者,

如英國、比利時等國,可見獨立董事制度乃公司法制之新潮流,在各國產品 市場與資本市場趨向全球化之今日,世界各國已有越來越多的國家採用獨立 董事制度,我國為與世界各國接軌,當應不例外128

另外,我國上市上櫃公司在海外發行存託憑證(GDR、ADR)與可轉換公 司債之數額節節上昇,在國外機構投資人愈來愈要求董事會的獨立性與公司 治理的情況下,因此未來計劃要在海外籌資的上市(櫃)公司,更需引進獨 立董事及設計相關之委員會129

2. 公司董事會,為公司股東與經理人之中介,負責確保經理人的確為 股東之利益而經營,故身兼公司經營與公司監督之權限,在公司治理上擁有 關鍵地位,而獨立董事制度則是為使董事會能發揮其監控功能的一種制度

130。

127 賴英照,公司治理的變革與爭議,公司證券法制學術研討會,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編印,

九三年五月。

128 余雪明,投資人保護法研討會「公益(或獨立)董事制度之研討」,月旦法學,第四十二期,

頁八八 -八九。

129 葉銀華,透視上市公司,台北市:先覺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九三年一月,頁三三三。

130 余雪明,台灣新公司法與獨立董事,萬國法律,第一二三期,九一年六月,頁六四。

3. 我國傳統監控設計的缺憾之一,即欠缺一超然獨立者制衡監控,致 公司利益迴避設計形同具文。公司法第二○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七八 條,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 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此即董事利益衝突迴避之原 則。在我國一般公司董事會之董事,多由大股東擔任或由其派任(即由大股 東所掌控),且公司許多業務之執行,皆與各該董事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 係。從而,如果真要落實前述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之規範,以避免有害於公司 之關係人交易發生,在現行制度下,可能導致無任何董事可參與董事會決議 之窘境131。因此,應有必要積極引進獨立董事制度,以兼顧利益迴避制度的 落實與董事會之效能運作,並有效保護公司之利益。

4. 在現有監察人制度外,引進獨立董事之審計委員會制度,乃因兩者 之功能與任務並不相同。有關兩者間之區別,可以從它們所扮演的功能與執 行職權來論述。依照公司法及相關法規,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內部 稽核主管之任免,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與修訂,上述職權均屬董事會,而董

4. 在現有監察人制度外,引進獨立董事之審計委員會制度,乃因兩者 之功能與任務並不相同。有關兩者間之區別,可以從它們所扮演的功能與執 行職權來論述。依照公司法及相關法規,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內部 稽核主管之任免,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與修訂,上述職權均屬董事會,而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