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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及股東會治理機制之檢討

第三章 股東與股東會之公司治理機制

第二節 股東及股東會治理機制之檢討

在現代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會機制下,產生了所謂集體選擇問題

(collective choice problem),或稱為集體行動問題(collective action problem)。其謂當公司的股權分散於大眾,當股東會依法或章程須決定重大事 項,如合併、取得他公司營業時,由於個人持股與總發行股份總數相比,其數微 不足道,因此對股東而言,其參與會議、行使投票權之誘因不足,最終所造成之 弊端不是股東不願出席股東會而造成流會,使公司重大事項無法決議;就是股東 會形式化,公司控制者壟斷公司經營與監督機制68,兩者對公司而言均非良好之 現象。

為解決集體選擇問題,方有各種股東權之設置,並設計出各種機制,以協助 股東減少行使權利所需成本,種種措施包括:委託書的使用,讓股東不需出席股 東會亦得以表達意見;強化資訊揭露,雖然小股東參與經營之誘因不足,但倘若 公司經營資訊垂手可得,將大幅降低其關心公司經營之門檻;強化股東之少數與 單獨行使之權利,即使持股微不足道,難以經由多數決爭取自身權益,但少數股 東仍有管道及法源基礎得以表達意見,並向公司爭取應有之權益。

有關上述種種關於集體選擇問題之解決之道,我國公司及相關法規均早已採 用之,尤其從上一節之討論中,已知我國上市公司普遍為家族與集團所操控,欲 藉由股東會決議達到公司治理之功能實屬難事,因此強化少數及單獨股東權便成 為經營權問題改革前,唯一之利器。然其設計上卻產生種種缺陷,卻使股東在使 用上產生阻礙,影響公司治理之成效,現將檢討如下,以求能為其提出建議。

68 易明秋,公司治理,台北市:弘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九二年七 月,頁一四○至一四一。

一、缺乏決策資訊

我國股東對行使職權所需之資訊一直處於不足之地位。以從屬公司之資訊揭 露為例,其對控制公司的小股東而言,實為了解關係企業相互間營運往來關係的 指標。惟公司法第二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股東得請求查閱抄錄公司所備置的 資料範圍,並不及於關係企業內部的各構成公司,法亦無明文規定,股東有權請 求查閱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以上種種關於關係企業控制公司股 東閱覽請求權之限制,其結果將導致控制公司之董事會,不僅可運用公司之法人 持股關係,實質有效地掌握其所支配之從屬公司,且因資訊揭露規定之漏洞,控 制公司之股東並無法有效監控公司董事會,就有關與從屬公司相互間業務之運作 過程與結果進行查核。

除上述關於資訊揭露之問題外,在股東會召開之實務上,亦有決策資訊不足 之問題。股東會的召開通知(依證期會之「委託書使用規則」所印製),除載明 開會時間、地點外,僅止於有何議案需決議而已,其他詳細資訊之取得,除開會 現場外,必須前往公司或證基會等機構索取。此種偏重財務而忽視治理機制及公 司重大政策之揭露習慣,相對於美國股東會前可取之各類資訊69,可說是股東會 決策品質不佳之原因之一。

二、委託書制度之誤用

上市櫃公司股權分散,為使股東意見得以表達、股東會得以順利召開,因而 有委託書之設計,然而我國委託書在運作數年後,在執行上卻產生以委託書換取 紀念品,弱化公司治理功能之情事。

股東會是落實股東民主最重要之一環,然而我國股東只為區區紀念品,將空 白委託書交付與公司,無法對議案行使自主性決議或選舉權。而股東也換取紀念 品習慣成自然,並誤導股東以為委託書是可以價購或出售之權利,不但無法達到 監督公司經營、汰除不適任經營者之目的,更增加公司營運成本,由於一份委託

69 易明秋,公司治理,台北市:弘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九二年七月,頁一四○至一四一。

書可換取一份紀念品,造成畸零股(持股未滿千股)股東不捨出售持股,或出現 只購買一股或畸零股之股東(我國零股股東人數高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一股股 東比例亦不低)。對於公司相關後續作業、股務費用支出及資料保存等,均造成 額外負擔70

三、少數及單獨股東權行使狀況不佳

現代企業為追求經營效率,乃採取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原則,為實現此一原 則,其方法有三,即:

(1)縮小股東會權限,避免股東會之權限擴大,

(2)強化董事會權限,以謀公司之合理化、效率化,

(3)為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發生利益輸送等弊端,必須加強單獨股東 權或少數股東權,以保障股東之權益71

因此在現行公司法架構下,公司法第二○二條明文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 公司法已規定或章程明定應由股東會決議者外,均應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行之。

此項概括規定擴張董事會行使職能的權限範圍,相對的,亦縮減股東會決議範圍 與內容。

然而,在強化董事會、弱化股東會之同時,我國對於少數及單獨股東權之設 計卻仍有改善空間,使董事會與股東間之權力失衡,董事會如同脫疆野馬般失去 控制,在此以少數股東代位訴訟、法院裁判解任董事、單獨股東之董事違法行為 制止請求權為例,說明如下:

(一)少數股東權與股東訴訟

為防止公司董事違法濫權,以維護股東權益,公司法賦與股東監督糾正 公司營運之權利。依公司法第二一四條規定,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 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但恐因監察人與董事熟悉而通謀、循私,不願對董事提

70 莊太平,台灣總合股務公司成立背景、目的及任務,證券雜誌,第四卷,第一期,九四年三月,

頁七-八。

71 潘秀菊,公司法,台北市: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九一年十月,頁二四七。

起訴訟,此時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與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然公司法第二一四條的規定,自公司法制定以來,少有股東代表訴訟之 案例出現,對欲藉由職權追求個人私益的董事並無嚇阻作用,茲分析原因如 下:

1. 持股要求之門檻過高: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公司法修正前之第二一四條第一項規定,少數股 東必須繼續一年以上,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才 能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修正後則變更為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然就我國投資人習性及而言,由於平均持股期間較短,因此要求繼 續持有股份一年以上之股東,方得提起代位訴訟,此一限制不甚合理。

而在此情況下,由於少數股東提起訴訟不易、股東權難以申張,又導致 股東更在乎短期獲利而不欲長期持有股份,形成一種惡性循環。

九十年公司法修法,將所需持股由百分之五降至百分之三,在資本 龐大之公開發行公司,此一門檻仍屬過高。由於股權分散之趨勢,勢必 須結合數百至數千人之股份方得聚集百分之三之股份,在技術上與時效 上有所困難。日本及韓國近年來之股東訴訟代位改革,均針對持股要求 作出重大修改,韓國降低持股規定為萬分之一,幾乎等於廢止持股要 求;日本則直接將代位訴訟改為單獨股東權,值得我國借鏡。

2. 三十天之猶豫期間:

在程序上,公司法二一四條第二項賦與監察人三十天之猶豫期,目 的在於能利用此期間,就股東提訴請求中所質疑的行為,進行調查、蒐 集事證,以研判是否對董事提出訴訟。有學者72認為此一步驟需審閱相 關簿冊與資料,三十天之期間稍嫌短促,有延長之需要。然此一規定並

72 許美麗,股東代位訴訟制度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中華民國八七年六月,

頁三-三五。

未考慮我國公司治理環境之特性,當監察人與董事間若存在特殊關係 時,將給予董事三十天準備與串謀之機會,使訴訟難度增加。

3. 提起訴訟之成本過高:

公司法第二一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 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此項規定之原意,在於防 止股東濫訴,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然而對欲提出代表訴訟之股東而言,

卻為相當沈重之負擔,並可能其望之卻步。

雖然現行條文規定法院「得」命供擔保,由立法者授權法院,依個 案之作出合理之裁量,就是否需提供擔保、擔保數額大小等作出裁決,

但由於少數股東舉證困難,在現行法令下,股東對董事會無詢問權,只 能單方面接受董事會所提供之資訊,因此法院極可能認定少數股東對提 起訴訟之理由釋明不足,進而要求提供擔保。

4. 預繳裁判費之壓力:

民事訴訟提起時原告有預繳裁判費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規定,法院對當事人敗訴之一方收取裁判費,而其數額之計算為標的 金額之一定比例73,否則法院可不予受理,更加提高一般大眾投資人訴 訟提起的困難度。

5. 提起訴訟之誘因不足:

股東敗訴時,必須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經終局判決敗訴確定,對於 被訴的董事負賠償之責;股東如勝訴,其所獲得之賠償金額全歸公司所 得,股東仍要負擔律師費,可謂勞民傷財,得不償失。

由討論中可知,我國公司法對股東訴訟此一重要制度,僅只於公司法第 二一四及二一五條象徵性地規定,欠缺完整、委當之法律規範,故代表訴訟

由討論中可知,我國公司法對股東訴訟此一重要制度,僅只於公司法第 二一四及二一五條象徵性地規定,欠缺完整、委當之法律規範,故代表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