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董事與董事會之公司治理機制
第一節 我國董事及董事會之相關規範
股份有限公司聚集多數人之資金,故股東人數眾多,因此難以使每一股東均 參與經營。同時由於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股東與公司間之關係深淺不一,亦不 宜由每一股東均介入公司經營93。因此,公司必須設置專職機關處理經營與管理之 事。在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即為專司公司業務之經營 與執行之機構,具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為法定、必備、常設的業務執行機 關。董事由股東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董事會乃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
公司法除例舉應由董事會進行的事務與權限外,亦賦予其執行公司業務的概括權 限,並控制經營階層之組成。
除了決策制定與業務執行外,董事會亦有監督公司運作之功能。由於董事會 乃會議體之機關,所以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方式行之,立法原意是希望藉由 此一形式,透過董事間彼此的意見交換與協議,聚集其知識與經驗,最後形成董 事之多數意見,以達到要求董事慎重且妥適行使其權限之目的94。因此,若能經 由董事會妥善運用其對經營階層或控制股東(董事)的監督權限,即能發揮有效 的監控機能,做出股東利益極大化的經營決策,使公司營運發揮最高的效能。
除了藉由會議體之相互監控之外,近來我國亦導入美國單軌式公司治理之機制,
希望由不參與公司日常經營,且身分上與公司不具利害關係之獨立董事,加入公 司治理之行列,亦為我國董事會所具備之監督功能之一。
一、董事會之組成
(一)董事之人數與任期
我國公司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
93 潘秀菊,公司法,台北市: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九一年十月,頁二八六。
94 柯芳枝,公司法論,三民,八六年十月,頁三三三 ~三三四。
少於三人」。另外,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 準則補充規定」(以下簡稱「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十七條,上市公司 董事會成員應至少有五人。
董事之任期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董 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 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 為止。同時,依公司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董事之任期亦為章 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亦應於章程載明,否則將導致章程無效。
(二)董事之資格 1. 積極資格
1.1 自然人股東需具備行為能力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 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由於董事需負 經營公司業務之責,因此選任時需具備行為能力。在民國九十年修 法前,公司法原規定董事須具備股東之身分,但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新修正之公司法則認為,此一規定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分離之 世界潮流契合,且公司之獲利與公司董事由股東中選任無特殊關 連,所以將第一九二條第一項後段改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 人選任之」。此一修正乃打破董事必須具備股東身份,此一類似代 議制度的概念,改董事為股東之「代理人」,為股東之利益,從事 公司業務之研究與執行95。此外亦解除我國導入獨立董事制度時所 遭遇之限制。
1.2 法人股東任董事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或由代表人當選 為董事
公司法二十七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
95 余雪明與賴源河等人合著,新修正公司法解析,台北市:元照出版公司,九一年三月,頁二五 八-二五九。
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前項之代表人,
得依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2. 消極資格
2.1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準用第三十條規定,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1)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 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2)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
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3)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且服刑其滿尚未逾二年 者。
(4)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5)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6)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2.2 其他規定
如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公司法第二二二條前段)、現役 軍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二四條)、監察委員(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八一號解釋)等等。
另外,自九一年二月起,申請上市(櫃)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包括至少獨 立董事二人,且獨立董事中至少一人須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關於獨立董事詳 細之資格限制則留待本節後段討論。
(三)董事會之組織設計
依照我國公司法第二○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其職稱主要可 分為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該條第一項之規定,董事會在未設常務 董事會時,應由董事選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之規定選出副董事長。第二項
規定,若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由董事互選之,而董事長與副董事長 則由常務董事互選之。在董事當中,董事長乃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及代 表機關,其權限為: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則代表 公司。至於在章程中設有副董事長職位之公司中,副董事長之人數為一人,
其職權為在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行使董事長之職權,此 時副董事長僅為董事長之「當然職權代理人」,並非公司之代表機關。而在 平時,副董事長基於其在公司內部,具有襄助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之功能,
而屬於章定常設的業務執行機關。
關於常務董事之人數,公司法二○八條第二項規定,在設有常務董事之 公司中,常務董事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最多不能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
亦即公司董事人數九人以上方可選任常務董事。其職權為選舉董事長、副董 事長,並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 會方式經常行使董事會職權,乃一章定常設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96。
二、董事之選任
(一)選任機關
依公司法第一三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設立時如採發起設立,則首任董 事由發起人選任之;而依公司法第一四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採募股設立,
則由創立會選任。依公司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成立後之董事則 由股東會選任之。
(二)選任方法
公司法第一九八條第一項規定,董事之選任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採 取累積投票制,即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 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累
96 柯芳枝,公司法論,台北市:三民,八六年十月,頁三五二、三五七、三五九;武憶舟,公司 法論,八七年三月,頁三六九。
積投票之優點,一般認為能使少數持股之股東所推之代表亦有當選股董事之 機會,進而參與公司經營,並行監督之實效。
三、董事之解任
(一)因任期屆滿而解任
董事任期屆滿,如未連任,當然應解任之。但公司法一九五條規定,董 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 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時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 任。
(二)因委任終止事由發生而解任
終止事由可分法定與意定兩種。前者如董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時,委任關係消滅(民法第五五○條)。後者如董事向公司辭職,以終止委 任關係(民法第五四九第一項),董事辭職則不必公司同意(最高法院六二 臺上二六二號判決)。
(三)股東會決議解任
依公司法第一九九條之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但定有 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
(四)法院裁判解任
公司法第二○○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訴請法院裁判之。
(五)董事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而當然解任
公司法第一九七第一項,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 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 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六)失格解任
公司法一九二條第五項準用第三十條,若董事就任後,具有第三十條所 列各款情事之一時,當然解任。
四、董事之報酬
董事在法律上享有之利益為領取報酬,故公司董事為有給職。而董事既是由 股東會所選出,其報酬之多寡亦應由股東會決定,公司法第一九六條明定,董事 之報酬,未經公司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之。為避免經常性變更滋生爭議,
一般上市公司股東會通常於章程訂明公司每年決算後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稅 捐、彌補虧損、提撥百分之十的法定盈餘公積,或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後,發放董 監酬勞並限定一定之比例97。至於董事會得否由股東會授權決定董事酬勞,實務
一般上市公司股東會通常於章程訂明公司每年決算後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稅 捐、彌補虧損、提撥百分之十的法定盈餘公積,或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後,發放董 監酬勞並限定一定之比例97。至於董事會得否由股東會授權決定董事酬勞,實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