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股東與股東會之公司治理機制
第一節 股東與股東會權限及行使之相關規範
自從民國五十五年修法,確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的業務 執行機關後,我國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機關之設計至今仍無重大之變動。依我國現 行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在通常營運狀況下,其治理機關之設置包括:股 東會、董事會及董事、監察人等法定必備之機關,副董事長、常務董事及經理人 為章定任意機關。若依其性質而分,股東會為意思機關,董事會及董事與經理人 為業務執行機關,而監察人及檢查人則為監督機關46。
由於經營者掌控公司之資源與經營權,為了保障股東於出資後,不因代理行 為之存在,而使所有人完全失去對公司之控制權,並讓經營者由代理之角色反客 為主,因此必須使股東能對公司之重要決策保有最後決定權。在法制設計上,乃 將選任董事與監察人、公司章程之變更、公司資本結構之變動、重大營運政策或 公司組織結構之變動(例如合併、分割、讓與公司全部資產、股份轉換交易等)、 對董事會編造之營業報告、財務報告及盈餘分派案之承認等權利,保留由公司之 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行使最終同意權。至於其他公司日常營運之決策權交由董事 會決定,就董事會之權限範圍內,除非法律強制要求須經董事會決議,否則亦可 由董事會授權經理階層人員部分之決策權。
另外,除了聽取報告、查核報表等監督權,及以表決權之行使等,可以對董 事會及管理階層人員之決策權產生制衡之功能外,股東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之訴訟權亦為對經營者發揮牽制效果之方法。
一、股東表決權之規定與行使
由於股東會採多數決,表決權之計算與行使方式將影響股東會之運作,因此 在探討股東會之權限前須對其行使方式有所了解。表決權乃股東基本資格,其為
46 柯芳枝,公司法論,三民,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頁二四三。
就股東會之提案表示可否之權。此種權利係基於股東之資格而產生,不得離開股 東之資格而獨立。雖然股東權可以委託他人行使,但卻不能與股東資格分離而讓 與或設質47。
(一)表決權計算與限制 1. 股東持股之表決權
公司各股東,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情形外,依公司法第一七 九條第一項,每股有一表決權。
另外,第一七九條第一項原有但書規定,每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 百分之三以上者,公司應以章程限制其表決權。其立法意旨原係限制大 股東之表決權,以免大股東操縱公司業務,有害小股東利益之虞。但九 十年修法時刪除該項規定,修法理由為:此規定違反一股一權之原則,
且外國立法例均無此項限制,再就實務上而言,目前以章程限制其表決 權者占絕大部份,該項但書限制,並無實益,反增加計算上紛擾,爰予 刪除。
2. 公司持有自己股份
公司法一七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依本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 權。而依法取得之股份來源,見公司法一六七條規定,包括收回特別股
(公司法第一五九條)、員工庫藏股(公司法第一六七條之一)、減資(公 司法第一六八條)、股東之股份請求收買(公司法第三一七條)等。
公司法第一六七條之一第三項、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二亦規定,公 司收買之公司庫藏股不得享有股東權利,因此當然無表決權。
3. 相互投資公司之表決權
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十第一項,相互投資公司有相互投資之事實 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部份,仍得行
47 鄭玉波,公司法,台北市:三民書局,八五年十月,頁一二四。
使表決權。
相互投資公司之認定,根據公司法三六九條之九第一項,公司與他 公司相互投資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 投資公司。
(二)表決權行使方法 1. 股東親自行使
表決權係基於股東之地位而享有之權利,因此原則上均得出席股東 會行使表決權。依公司法第一六○條第一項,惟股份為數人共有時,其 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因此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表決 權。依公司法第一八一條之規定,若政府或法人擁有股權時,其代表人 則不限一人,但表決權行使仍以其股份綜合計算。前項代表人有兩人以 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
2. 表決權代理行使
為使股東會順利召開,並便於股東權行使,公司法第一七七條第一 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
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原則上一代理人受二人以上之委託,行使表決權時,不得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表決數之百分之三。但為配合「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 委託書規則」第一六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一七七條第二項於九十年條法 時開放信託事業及股務代理機構,於接受二人以上委託時,得不受百分 之三之規範,藉以推動股務代理機構之設立,並協助其建立專業委託書 平台。
(三)公開發行公司委託書使用相關規定 1. 委託書之意義與功能
股份有限公司藉由股份制度的創設,發揮在市場上集資的功能。透 過股票的發行,股東成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者,而參與公司的經營管
理乃是股東的基本權限之一。然而由於現代企業組織龐大化與複雜化的 過程中,股份的分散與專業經營成為必然的趨勢,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 分離,股東對公司平時之業務不能直接參與,而是交由董監事執行與監 督,股東僅能於股東會中藉投票權的行使,表達對公司議決事項之意 見。我們可以說,藉由股東表決權的行使,即可透過民主程序,使公司 所有者能適當監督公司的人事與經營策略,確保自身的投資不致於落 空。
然而股權分散的結果,亦使公司為數眾多的小股東,可能無心於公 司的經營管理,或由於分散投資且持股較少,以致於無意願或不便於股 東會召開時親自出席,如堅持股東投票權的行使必須於股東會上親自為 之,將可能造成出席股東所持股份總額不及法定足數而流會,進而影響 公司正常經營。為解決此一問題,遂發展出委託書制度,允許股東出具 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
我國目前並無股東會書面投票制度,因此原則上股東投票權之行使 必須以親自行使為原則,但公司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規定,股東得於每 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 股東會。此即承認股東投票權之代理制度。而公開發行公司使用委託書 的行為,又另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授權主管機關證期會制定管 理規則,予以限級、取締或管理,此即為我國委託書使用之法源依據。
2. 委託書與公司治理
由於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握有董事任免權、會計表冊查核 權、會計表冊承認權、及董事責任追究權等權限,藉此達到監督董事業 務執行、保障股東自身權利之目的。而股東會之各項決議均需由股東投 票作成,因此股東之投票權與公司治理有密不可分的關係。
然而,當公司規模小,股東人數不多的情況下,股東較能參與公司 業務,在召開股東會時多能親自出席,對公司作有效之監督。但公司規
模擴大後,委託書的使用變得益加普遍,而隨著股東會親自出席比例的 減少,也使股東會的運作產生實質上的改變。傳統的股東會,股東齊聚 一堂,選舉董監事,就特定議案進行討論、說明、說服與表決。然而在 委託書使用下,說服的過程轉移到委託書的取得過程上,各董監事人選 定、公司議案是否通過,取決於委託書徵求是否順利。
除了解決股東會出席及表決人數不足的問題外,有心經營公司的股 東,可以透過委託書的取得,以理念號召志同道合的股東,收集足夠的 表決權,在股東會中支持自己的提案或董監事人選,達到監督甚至入主 經營階層的目的。由此可知委託書在公司治理、經營權轉移上,具有獨 特的重要性。
3. 現行委託書制度
有關委託書之規定,最早於三十五年四月公布之公司法第一七五條 第一項「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應出具委託書。」;後於五 十五年為析明委託書內容,將該條文修正為「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 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 調整條次為一七七條至今48。
鑑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會實務,早期常有藉由收購委託書之方 式,以達取得公司經營權目的之情事,為加強管理,證管會遂於七十一 年公佈「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以下稱「委託書 使用規則」),但由於欠缺法律依據,並無強制力,成效不彰,因此七十 二年證交法增訂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 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使用委託書 違反規則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然而自「委託書使用規則」
公佈以來,不僅有假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之名,行徵求之實者,亦無法規
公佈以來,不僅有假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之名,行徵求之實者,亦無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