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急難救助之沿革與現行制度
第二節 我國現行急難救助制度
壹、急難救助法源基礎
我國憲法第 155 條即明訂:「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 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明確定義國家應有保障人民生存必要之義 務」;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亦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 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 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基於上述原則,國家依法應提供人民各種必要社會 救助給付,以保障人民維持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謝榮堂,2008)。由於憲 法規定了社會救助的基本原則,立法機關應就各種社會救助給付的目的、範圍、
方式及額度等訂定有關之法令,將國家資源進行優先次序的分配。因此,1970 年公佈實施的社會救助法,就成為急難救助最重要的法源基礎。
我國社會救助法第 2 條即揭櫫社會救助的定義,包含生活扶助、醫療補助、
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四類,其中急難救助一項,是針對遭逢一時急難之民眾,
及時給予救助,助其渡過難關,迅速恢復正常生活的臨時性救助措施,同法第 21 條即規定,下列對象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 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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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主管機關 申請急難救助。
同法第 22 條亦規定: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其申 請酌予救助16。
貳、我國現行急難救助類型
我國現行急難救助體系計有社政體系急難救助(包括鄉鎮市急難救助、縣市 急難救助、衛生福利部急難救助、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等四種)、
教育部學產基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等急難救助,共有七套制度,如果再加上長期性生活扶助附屬的短期救助項目(如 特殊境遇家庭、弱勢兒少緊急生活扶助等)以及民間慈善救助,共有九種類型,
以下依政府級別分類簡要介紹其運作情形:
一、中央政府制訂的措施
(一)教育部學產基金
教育部學產基金可溯源自清朝時民間仕紳「獻地興學、助學」義舉,藉 由土地收益照顧貧寒學子完成學業,為我國特殊教育用途基金之一種,該制 度亦成為我國特有的文化資產沿襲迄今。學產基金提供教育工作人員、各級 學校學生、幼兒園教育人員及兒童於遭遇住院、死亡、重大傷病及遭受不正 當對待等急難時,即時提供慰問金並辦理助學補助。
(二)退輔會急難救助
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榮眷遺眷急難救助及慰問作業要
16 即俗稱的「川資」急難救助。起源於清代的行旅救濟制度,由於台灣流短水急,古代技術多 無法建架橋樑,僅能依靠舟渡,因此民間發起興辦「義渡」免費載人過河,制度精神遺留迄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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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榮民或榮眷在遭受意外傷害、罹患重病、死亡無力殮葬或其它原因無 法工作時得申請本項急難救助,由於是退輔會榮民服務專屬的一個項目,其 救助也經常由各地榮民服務處人員代為提出,且審查無須調閱財稅資料。根 據黃全慶(2015)的研究,退輔會急難救助與其他急難救助並未互斥,有需 求榮民可同時申請各項補助。
(三)原民會急難救助
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輔助原住民急難救助實施要點」規定,原 民會救助項目有死亡救助、醫療補助、生活扶助及重大災害救助等四項目。
若與社政急難救助體系相比,原民會急難救助並未針對失業或其它原因無法 工作致陷困之情形提供救助,但增加了重大災害救助項目。根據黃全慶
(2015)的研究,因天然災害致使生活陷困之原住民,多數會申請此項資源,
惟部分公所是否同意讓同一事由皆受理申請,則有各自的作法17。
(四)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
本項救助的前身是 2008 年為因應國際金融風暴以及貧富差距擴大等 通過實施的「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衛生福利部在 2019 年訂頒「強化社會 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18,在急難救助的面向將實施十年的「馬上關懷 急難救助」調整修正,並針對過去十年間的不足與缺失反省思考,將其納入 整體的社會安全網絡,這也是我國最新一代的短期救助專案。
雖然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已被「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所 取代,但由於此計畫是過去十年來,除既有急難救助體系外,我國近期最重 要的專案型短期急難救助計畫,因此相關文獻論著不少。如石晏宇(2010)、
劉一龍(2013)、戴于文(2014)等均以此為研究主題,故本研究將於此章 另闢專節討論。
17原民會急難救助在此與一般災害救助具有互補性功能,若原住民遭逢天然災害損失,但又未符 社會救助法之災害救助申請條件時,得轉申請此項補助。
18 衛生福利部 108 年 1 月 28 日衛部救字第 1081360083 號函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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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衛生福利部急難救助
此項制度沿襲早期台灣省政府急難救助發展迄今,依據層級化申請原 則,民眾須於申請公所及縣市政府急難救助後仍陷困時,得再申請衛生福利 部急難救助,申請事由與救助對象大致相同。由於地方政府需先受理審查,
如有不足再轉申請本項救助,性質上已近似備位性質。根據黃全慶(2015)
的研究,此類案件在 1998 年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案件量開始減少,尤其 2008 年實施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專案後,申請數量更大幅度萎縮。
二、地方政府制訂的措施
(一)直轄市、縣市急難救助
為執行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各項救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均訂有急難 救助相關辦法,且多數均照法令規定救助對象,最常見的事由大致為死亡無 力殮葬、罹患重傷病、失業致使生活陷困等,惟根據黃全慶(2015)的研究,
在實務運作上,部分縣市缺乏給付基準表,審核標準並未一致,各縣市之給 付水準差異相當大。此外,由於本項目屬於地方政府自治事項,給付金額與 條件均自行決定,在審查流程方面,各縣市政府作法也相當分歧。在承辦人 力部分,多數縣市承辦急難救助業務者多僅配置一人,故僅能負責書面審查 及相關行政工作,以及受理各鄉鎮市區公所層轉案件,人力實顯不足。
(二)鄉鎮市區公所急難救助
鄉鎮市區公所急難救助其主要財源方面,分別為公所自有財源、公所社 會救助金專戶(含民間慈善捐款)等。由於我國並非各公所均有自行開辦急 難救助,未開辦的公所就以執行上級機關急難救助為主要業務,鄉鎮市公所 急難救助辦法或自治條例須經各民意機關決議通過再公告實施。因此,直轄 市區公所由於已非自治法人,故大多無自辦急難救助,本研究後續章節亦僅 以民選鄉鎮市公所為討論對象。此外,根據黃全慶(2015)之研究,公所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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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救助給付額度普遍不高,多數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由於此項制度亦屬於 地方政府之自治項目,擁有自己的核定裁量權,各公所實際執行情形亦各不 相同。另外,前述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22 條之川資急難救助,亦是交由各鄉 鎮市區公所受理。
三、其他短期緊急救助制度
除上述幾類法定急難救助制度外,我國的社會救助制度中,尚有數項包 裹在整體福利項目給付中的緊急扶助制度,如「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 助」、「弱勢兒少緊急生活扶助」,此類制度雖非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下之急 難救助,但如「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給付是依照當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核發三個月補助,與其他急難救助具有互斥關係。另外,「弱勢兒 少緊急生活扶助」扶助對象為父母失業、入獄服刑、離婚、患有重大疾病、
精神疾病、藥酒癮戒治等之兒少,給予原則六個月、最長一年,每月新台幣 三千元的緊急扶助,非屬長期性生活扶助性質,因此在實務上也經常被視為 急難救助之一環。
四、民間急難救助
除上述官方急難救助制度,我國民間急難救助的質與量,在實際運作上 均遠大於政府所執行的救助。民間慈善在古代即已出現,至現今社會更加蓬 勃多元發展,大小慈善單位林立,且多數均有興辦急難救助事項。衛生福利 部除掌管法定急難救助事務,亦曾彙整全國大型慈善機構名冊,提供各地方 政府作為未符法定救助或經救助後仍陷困者的資源(衛生福利部,2009)。
此外,各地方中小型慈善單位興辦急難救助事項者亦不在少數,尤其是 縣市或鄉鎮型慈善會,大多有喪葬補助、傷病急難救助等項目,提供鄉鎮市 區公所受理急難救助時的補充資源。但各慈善會之間彼此缺乏橫向聯繫,雖 與公部門急難救助可形成互補關係,但同一個案極常出現資源重複狀況。另
此外,各地方中小型慈善單位興辦急難救助事項者亦不在少數,尤其是 縣市或鄉鎮型慈善會,大多有喪葬補助、傷病急難救助等項目,提供鄉鎮市 區公所受理急難救助時的補充資源。但各慈善會之間彼此缺乏橫向聯繫,雖 與公部門急難救助可形成互補關係,但同一個案極常出現資源重複狀況。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