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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美國聯邦量刑準據與各國量刑基準規定概況

4.1 美國聯邦量刑準據簡介

4.1.4 內容

聯邦量刑準則的核心是一張表格,以最高 43 點的犯罪級數(Offense level)為 縱軸列,6 種類型的前科級數(Criminal history category)為橫軸欄,依具體被告 之犯罪級數及前科級數縱、橫軸相交處格位顯示之 258 種刑度,做為對該被告量 刑之範圍。53 更具體而言,縱軸列的犯罪級數是用來衡量系爭犯罪的嚴重性,而

47 28 U.S.C. §994(a)(1) (2000 & Supp. IV 2004)).

48 28 U.S.C. §994(o) (2000 & Supp. IV 2004)).

49 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MANUAL § 1B1.11 (2008).

50 NORMAN ABRAMS &SARA SUN BEALE,FEDERAL CRIMINAL LAW AND ITS ENFORCEMENT 839 (4th ed.

2006).

51 United States v. Booker, 543 U.S. 220 (2005).

52 ABRAMS &BEALE,supra note 50, at 838.

53 SENTENCING COMMISSION,supra note 49,§ 5A, available at http://www.ussc.gov/2008guid/5a_SenTab.htm.

橫軸欄的前科級數是用來表彰被告在有責性(criminality)的定位。54 1. 犯罪級數:犯罪級數包含了以下三種元素。

(1) 基本犯罪級數(base offense level):此項級數主要僅以所犯罪名的嚴重 性作為區分的標準,規定在量刑準則的第二章(Chapter 2)。該章依英文 字母順序分為二十六節 (Part),列出妨害自由、妨害司法公正、妨害 性自主等不同的犯罪類型,各節下再區分不同罪名之小節(Subpart),

小節之下即為具體規定不同罪名基本犯罪級數之條文(Guideline)。量 刑基準依據各種犯罪類型的嚴重程度,界定了不同的基本犯罪級數,數 值範圍由 4 到 43。55

(2) 特定犯行特徵(specific offense characteristics):以未列入犯罪構成要件 的其他犯罪特徵做基本犯罪級數的調整。舉例而言,在詐欺案件中,詐 欺額度為$1,000 或$1,000,001 的基本犯罪級數均為 7,因其犯罪構成要 件是相同的,然而在特定犯行特徵的調整中,對於詐欺額度為$1,000,001 的詐欺行為,可以將犯罪級數調整至 27。56

(3) 其他列於量刑準則第三章的調整事由:以犯罪行為所觸犯罪名暨其特定 特徵決定犯行級數後,還需依不同之調整事由加減級數。57

(i) 被告於犯罪行為中的角色58:犯罪行為如由多人參與,則被告於犯罪 行為中之角色責任不同,刑輕重自應有別。例如,參與犯罪行為者 達 5 人以上而被告為犯罪首謀者,加 4 級,為主管或經理者,加 3 級,其餘非犯罪首謀、主管、經理之參與犯罪者,加 2 級。實質可 歸責性低者,按其情節減 2 至 4 級。另被告如係利用其受公眾信賴 之角色犯罪,或利用未成年人犯罪、逃避偵查、脫免逮捕者,均再 加 2 級;

(ii) 被告是否從事阻礙司法的行為59:被告直接、間接威脅、恐嚇、非法 影響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或企圖影響其陳述者,及湮滅證據、避不 出庭、脫逃、提供足以影響判斷之不實資訊給法官或觀護調查官者,

為阻礙司法,加 2 級;被告脫逃時因過失造成他人死亡或嚴重傷害結 果時,再加 2 級;

54 Bowman, III, supra note 43, at 1325.

55 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SPECIAL REPORT TO CONCRESS:MANDATORY MINIMUM PENALTIES IN THE FEDERAL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20-21 (1991).

56 F Bowman, III, supra note 43, at 1325 n.47.

57 SENTENCING COMMISSION,supra note 55, at21-22.

58 SENTENCING COMMISSION,supra note 49, § 3B1.1.

(iii) 被害人相關因素60:包括(1)仇恨因素(指被告因歧視被害人之種族膚 色、性別、殘障而故意犯罪)或對無辜之被害人犯罪,加 3 級;(2) 對公務員或其近親犯罪,加 2 至 6 級;(3)在限制被害人自由之情況 下犯罪,加 2 級;(4)因恐怖主義而犯罪等。

(iv) 複數犯罪61:一人犯數罪時,先將所被起訴之罪依法律規定分組,同 組中最高犯行級數即為該組之犯行級數,涉及傷害或損失總量計算 時,將各罪所涉傷害或損失數量加總後計算犯行級數,以犯行級數 最高者為基準,計算各組犯行間犯行級數差距,再依規定加計犯行 級數。

(v) 承認罪責(acceptance of responsibility62):承認罪責原則上可減輕犯 罪級數 2 級。

2. 前科級數63:量刑基準表之橫軸,以前科總點數之多寡分為六級,0 至 1 點 為Ⅰ級,2 至 3 點為Ⅱ級,4 至 6 點為Ⅲ級,7 至 9 點為Ⅳ級,10 至 12 點為Ⅴ級,13 點以上為Ⅵ級。其點數之計算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 一前科拘禁超過 13 月以上者,加 3 點。拘禁刑在 60 日以上 13 月以下者,

每一前科加 2 點。60 日以下之拘禁刑,每一前科加 1 點。執行中犯罪者加 2 點。於 60 日以上拘禁刑執行完畢 2 年內犯罪者,加 2 點。

3. 職業犯及犯罪營生

職業犯係指:(1)被告犯罪時年滿 18 歲,(2)被告所犯為重罪且為暴力犯罪 或有關管制物品之犯罪,(3)被告至少有前開犯罪前科 2 次。有關職業犯犯 行級數及前科級數之規定相當複雜,主要目的在限制最低刑度。64犯罪營 生則係於被告犯罪行為實質持續一段時間並以之作為謀生手段時,即會被 認為是以犯罪營生。而所謂謀生手段係指被告在任何一段 12 個月期間內,

犯罪所得超過聯邦法定最低每小時工資之 2000 倍,或由整體環境顯示,

被告在該 12 個月期間內,該犯罪行為係其主要之職業。被認定為以犯罪 營生之被告,其犯行級數不得低於 13 級,承認罪責時,亦不得低於 11 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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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美國美國美國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中聯邦量刑準據中聯邦量刑準據中聯邦量刑準據中有關智慧財產權有關智慧財產權有關智慧財產權有關智慧財產權犯犯犯罪犯罪罪之罪之之規定之規定規定( Criminal Infringement 規定

60 Id.§ 3A1.1.

61 Id.§ 3D.

62 Id.§ 3E1.1.

63 Id.§ 5.

64 Id.§4B1.1

65 Id.§4B1.3

of Copyright or Trademark66)

美國「聯邦量刑基準」§2B5.3.為有關智慧財產權犯罪之量刑準據,其內容包 括對著作權或商標之刑事侵害,除規定基本犯罪級數為 8 級外,其餘規定如下:

1. 如侵害總額(A)逾 2000 美元,但未超過 5000 美元,增加 1 級。或(B)超過 5000 美元者,即按§2B1.1(竊盜、財產毀損、詐欺)之損失程度表列金額 增加級數。

2. 犯行如係涉及公開展示、公開演出、公開發行、重製或散布正準備用於商 業行銷之作品者,增加犯罪級數 2 級。

3. 犯行如係(A)涉及侵權品項之製造、輸入、或上載者,或 (B)被告因欺詐設 施之交易遭判決有罪者,增加犯罪級數 2 級。如該犯行之犯罪級數低於 12 級,增加至 12 級。

4. 犯罪目的如非為商業利益或個人財務所得,減少犯罪級數 2 級,但不得低 於 8 級。

5. 犯行如係涉及(A)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嚴重身體傷害,或(B)擁有與該犯行 有關之危險武器(包括槍械),增加犯罪級數 2 級。如該犯行之犯罪級數結 果低於 13 級,增加至 13 級。

4.2 其他各國量刑基準規定概況 其他各國量刑基準規定概況 其他各國量刑基準規定概況 其他各國量刑基準規定概況

除美國在法制上訂有幾乎可說是「鉅細靡遺」且逐年不斷修訂之量刑準據外,

絕大多數的國家,或者僅在刑事法律中制定有抽象之量刑基準規定,或者連抽象 之量刑基準規定亦付之闕如。究其原由,不無可能係因如欲制定實際可行之量刑 準據,必須耗費龐大人力物力,而在某些國家中,法官量刑歧異之問題並未嚴重 到讓政府或人民認為必須做如此之耗費以求改善;另一些國家,雖有學者、專家 嘗試去建立某種程度之量刑基準,但未獲共識而僅止於紙上談兵;當然也有已由 司法實務工作人員以不同之方式逐步發展中者。茲分別簡述如下:

4.2.1 日本日本日本日本

關於量刑之基準,日本現行刑法中並未直接規定,實務界向以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八條有關起訴猶豫之標準,作為量刑之基準67,但該法條之條文內容僅 為:「因犯人之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之輕重及情況以及犯罪後之情況,而無訴

66 Id.§ 2B5.3.

67 吳景芳,「日本量刑基準之立法沿革與檢討」,刑事法雜誌,第 41 卷第 3 期,1997 年 6 月,第

追之必要者,不得提起公訴。」68,仍十分抽象,難認在審判實務上對法官之量刑 有何規範或建議作用。雖有學者大力鼓吹於刑法中增訂量刑基準規定,於歷次刑 法修正草案中,亦均曾規定關於量刑之一般基準,但因修正草案公布後,學者仍 眾說紛紜,反對阻力甚大,迄今尚未能完成刑法之全面修正。69

4.2.2 英國英國英國英國

與美國同屬判例法國家,同樣發生量刑歧異之問題,但英國並未將統一量刑 標準之任務交由國會負責,而是仍置之於司法領域內運作。1991 年的「刑事審判 法」將一套連貫的、理性的結構,引進為量刑調整的整體,對於所有的監禁處罰 規定了嚴格的適用標準,是英國早期量刑改革中最重要的成果。1998 年的「犯罪 與違反社會秩序法」,則授予英國上訴法院訂定新的刑事犯罪量刑準則之規制權,

及設立新的「量刑建議諮詢小組」之獨立機構。此一小組在 1999 年 7 月開始運作 後,陸續提出十二項量刑諮詢意見,包括針對持有非法武器、輸入或持有鴉片、

贓物、謀殺、侵入住宅竊盜、強姦、兒童色情出版品、導致死亡的危險駕駛、走 私菸酒等,上訴法院採納了其中十一項,而在諮詢意見之基礎上,制定了量刑準 則。但此量刑準則只適用於經上訴案件,如案件未經上訴,即無從適用。至 2003 年,英國「刑事審判法」於第 167 條規定設立量刑準則委員會,由來自英國上訴 法院、高等法院、刑事法院、和治安法院的法官組成,由首席高等法官擔任主席。

原來向上訴法院提供意見之「量刑建議諮詢小組」仍然保留,但改為向量刑準則 委員會提供意見。2004 年量刑準則委員會正式成立,成為處理量刑準則的獨立機 構,而自同年 3 月起向諮詢小組要求提供建議,為英格蘭及威爾斯法院之量刑事 務訂定準則。

與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不同的是,英國的量刑準則對法官具有法律上拘束 力,且採用論理敘述方式,而非數值化量刑模式。其方式為先將某特定犯罪分類,

次則給以定義,接著評定嚴重性,再區分其嚴重性等級,再輔以加重、減輕事由,

藉以釐定量刑之幅度。

4.2.3 荷蘭荷蘭荷蘭荷蘭

荷蘭並未訂定法官之量刑準據,而係由檢察官自行發展出求刑準則,稱為「北 極星準則」(Polaries-Sentencing Guidelines),自 1970 年代檢察官開始推動至最初之 版本於 1999 年問世,其規劃期間長達二十餘年,然其主要的適用範圍僅係針對經 常發生的 35 種犯行,如偷渡、偷車、危險駕駛、惡意威脅恐嚇、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人身暴力攻擊等70。此一求刑準則形式上對法官並無拘束力,法官在量刑時也

68 同上註,第 105 頁,註八。

69 曾淑瑜,同前註 44,第 164 頁至第 169 頁。

70 李山明,「荷蘭檢察官求刑準則簡介~本協會 2008 年訪問荷蘭、列支敦士登及比利時報告」,檢 協會訊,第 31 期,2008 年 7 月 22 日,第 10 頁。

無需說明為何不採檢察官求刑建議之理由,但實際上運作的結果,卻有高達百分

無需說明為何不採檢察官求刑建議之理由,但實際上運作的結果,卻有高達百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