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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銀行業西進之路艱困難行

第一節 我國銀行業赴陸投資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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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我國銀行業赴陸投資之規範

第一項 我國銀行業赴陸投資之資格限制

我國銀行業赴陸投資設立分行、子行或參股,除了須滿足中國大 陸《外資銀行管理條例》以及《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關於 機構准入之規定外108,尚須滿足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 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9中對於銀行業赴陸投資之規定,並報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及經濟部核 准110,獲得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

基於防免我國銀行業過度投資中國大陸以及降低投資風險之考 量,金管會在開放初期係採取「審慎漸進」之監管原則,對於我國銀 行業赴陸投資設有諸多限制。一直到 2011 年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後,才適度鬆綁我國銀行業 赴陸投資之限制。

一、2011 年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 理辦法」

隨著兩岸在 2010 年 6 月簽署「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111

(The 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下稱:ECFA)並 且將金融服務業列入早收清單後,兩岸銀行業的互動愈趨積極,我國

108 《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 72 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金融 機構在內地設立的銀行機構,比照適用本條例。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因此我國銀 行業赴陸投資設立分行、子行或參股原則上仍須依照《外資銀行管理條例》之規定,只有在其他 規定更優惠的情況下才排除該管理條例之適用,例如: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

109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第 36 條第 3 項、第 72 條第 2 項及第 73 條第 3 項授權金管會訂定之子 法,於 1993 年 4 月 30 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 13 次修正。

110 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5 條之規定。

111 ECFA 是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遵循平等互惠、循序漸進的原則,

在世界貿易組織(WTO)基本原則之下,考量兩岸之經濟條件,逐步減少或消除彼此間的貿易 和投資障礙,創造公平的貿易與投資環境,達成加強海峽兩岸經貿關係之目的。透過簽署「海峽 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進一步增進雙方的貿易與投資關係,建立有利於兩岸經濟繁榮與發展 的合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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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規定 修法前規定 修正說明113

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 可者,臺灣地區銀行或 第三地區子銀行之臺灣 地區母公司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將大陸地區 分行改制為子銀行。

一、在大陸地區設有二 家以上分行。

二、申請前大陸地區分 行未受處分,或受處分 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 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II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規定,且其大陸地區分行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臺 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將其第三地區 子銀行之大陸地區分行改 制為子銀行。

資料來源:金管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部分 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本文自行整理。

二、我國銀行業以及金控公司赴陸投資之資格限制

根據 2011 年 9 月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 資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我國銀行業赴中國大陸投資可採取設立分 行、子行或參股銀行的方式,且不再受三者擇二的投資限制,參股銀 行也不以一家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為限為限;而金融控股公司則可利用 參股方式赴中國大陸投資,同樣不以參股一家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為限 為限。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對於我國銀行業以及金控公司赴陸投資之資格限制整理如下(參見表 3-1-2):

117 「OECD 國家」在此係指經濟合作開發組織(The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簡稱 OECD)之會員國,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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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設立辦事處,然而受制於我國政治環境因素之影響,我國銀 行業遲至 2010 年 12 月以後終於順利在中國大陸設立分行118

然而,一來一往蹉跎了近十年的時間,中國大陸金融環境早已人 事全非,如何為我國銀行業在資格條件與經營業務上爭取優惠,以縮 短台資銀行與其他外資銀行之間的差距,是我國政府在兩岸經貿往來 協商上的重要任務。

由於我國銀行業進入中國大陸的時間遠遠落後其他外資銀行,面 對中國大陸競爭激烈的金融市場,我國銀行業並不存在後發優勢。因 此,在兩岸啟動 ECFA 談判後,我國政府極力爭取將金融服務業列入 ECFA 之早期收穫清單119中,同時為我國銀行業進入中國大陸設立分 支機構以及在當地經營業務,爭取到優於其他外資銀行之規定。

二、ECFA 之具體成效

根據 ECFA 附件四120大陸方面對於開放金融服務部門之承諾,我 國銀行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滿 1 年就可申請設立分行、子行

121;分行、子行設立滿 2 年且申請前 1 年獲利,就可申請經營人民幣 業務,其中如果滿 1 年就有獲利,可先申請辦理大陸台資企業的人民 幣業務,獲利與否是以個別銀行在大陸地區所有分行的損益合併來看。

相較於其他外資銀行進入中國大陸市場從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到申請 經營人民幣業務,至少需 5 年時間(包括辦事處 2 年,分行 3 年),

ECFA 確實縮短了我國銀行業設立分行以及開辦人民幣業務的時間122

(參見表 3-1-3)。

118 首批在中國大陸設置分行的六家銀行分別是:第一銀行上海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分行、

彰化銀行昆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蘇州分行、土地銀行上海分行、華南銀行深圳分行(按設立時 間先後排序)

119 在兩岸經濟合作正式協議簽署前,雙方基於實際考量先簽署綱要式的「架構協議」,針對關鍵 產業先進行互免關稅及開放市場優惠條件的協商,協商完成者先行執行,此部份稱為「早期收穫 計畫(Early Harvest Programme)」。

120 ECFA 附件四涉及的內容是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

121 事實上,我國銀行大多已在中國大陸設立辦事處多年,因此,縮短我國銀行在中國大陸設立 分行、子行的時間其實益有限。

122 金管會,兩岸金融往來參考資料,2010 年 7 月,頁 13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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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我國銀行在大陸地區除了設立分行、子銀行外,還可以設 立專門為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的專營部門。而我國銀行若申請至中國 大陸中西部、東北部設立分行,大陸當局也承諾開設綠色通道,在資 格條件及經營業務方面給予便利,並加快審查速度123(參見表

3-1-3)。

三、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進一步的開放

在 2010 年 6 月兩岸簽署 ECFA 之後,我國銀行業順利在中國大 陸開設分行、融資租賃公司,且營運狀況良好。然而 ECFA 早收清單 中畢竟只處理到銀行業准入的相關問題,使得我國銀行業無論是在開 展台商客源、申設分、支行以及參股投資上,都未如想像中順利。一 直到 2013 年 4 月 1 日「兩岸銀行監理合作平台」第三次會議(又稱 作「金銀三會」),我國金管會與中國銀監會進一步就兩岸金融合作達 成協議,且相關協議內容已體現在 2013 年 6 月 21 日由我國海基會與 陸方海協會共同簽署的「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下稱:服貿協議)

中,象徵兩岸的金融合作更進一步的開放。

在服貿協議中,兩岸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談判。我方承諾儘速取消 陸資銀行來台設立分支行以及參股之 OECD 條件,並放寬參股投資 之持股比例上限。陸方則承諾我國銀行業可申請設立村鎮銀行、開放 福建省作為台資銀行異地支行特區、支持兩岸銀行業進行股權合作、

放寬對「台資企業」的認定(參見表 3-1-3)。陸方之承諾,一方面雖 有助於強化台資銀行的競爭力,提升台資銀行在中國大陸的擴張速度;

然而另一方面,很可能使得台資銀行過度執著於開拓台商市場,恐造 成見樹不見林之憾。

123 金管會,前揭註 122,頁 13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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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方具體承諾 說明124

從事銀行卡業務;代理發行、代理兌 付、承銷政府債券;代理收付款項及代 理保險業務;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 准的其他業務132

同意選定特定區域,允許臺灣地區銀行 在當地的分行可以申請設立省區異地 支行。陸方並支援臺灣地區銀行在大陸 特定區域設立機構,並給予審批便利及 優惠。*

按現行規定,銀行之分行和支行必須同 屬一個城市內。而同省「異地支行」係 指台資銀行只要在陸方選定的「特定區 133」內,擁有 1 家分行,即可在同一 省區設立異地支行,不受分行與支行位 於同一城市內之限制,有助於加快台資 銀行之佈點速度。

同步取消兩岸銀行相互設點、參股的 OECD 條件。*

台資銀行到大陸設點及陸銀來台設點 或參股,都不需要先在 OECD 國家設 有據點或分行。

資料來源:ECFA 附件四、金管會,「兩岸銀行監理合作平台」第三次會議成果 說明,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附件一。本文自行整理。

註:標有*符號者,為 2013 年 4 月 1 日「兩岸銀行監理合作平台」第三次會議之 談判內容,均已體現在 2013 年 6 月 21 日由我國海基會與陸方海協會簽署的「海

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參見「附件一、服務貿易特定承諾表」,頁 26、47。

132 參見銀監會《村鎮銀行管理暫行規定》第 38 條。

132 參見銀監會《村鎮銀行管理暫行規定》第 3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