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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法制概觀與實務分析

第二節 我國限制性股票制度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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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法制概觀與實務分析

第一節 概說

我國限制性股票制度(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正式推行近一年半,

實務上採用此項新獎酬工具的情況卻似乎不如預期中踴躍。依據本文 自公開資訊觀測站蒐集之資料,僅 25 家公司已經實際發行了限制性 股票。惟在極有限的實際案例當中,似乎已可發掘出一些值得思索的 議題,對照本文前一章節介紹的「美國經驗」,應可提供關注此議題 的研究者不同的思考方向。

本章首先將就我國限制性股票制度相關法令作一概要式的整理,

其次將就目前已實際發行限制性股票的實務案例進行統整分析,包含 發行公司的控制權型態、重要發行條件及授予對象等,使理論與實務 能相互結合、印證。

第二節 我國限制性股票制度概觀

第一項 法源及相關規定

我國限制性股票制度的法源依據來自公司法,按公司法第 267 條 第 8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 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 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必須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能「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本條 一則將限制性股票制度適用主體限於公開發行公司,一則將股份來源 限於新股發行,不含老股(庫藏股)。惟限制性股票制度既是僅公開 發行公司方有適用餘地之制度,為何不在證券交易法當中進行規範?

令人不解。而同條第 10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二項規定 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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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又頗為突兀地以公司法授權(要求)「證券 主管機關」就整個制度的實質內容訂定子法,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 商業司和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金管會對此是否有特殊考量,外界不得 而知,但此種「奇特」的立法體例是否會造成將來法條適用有疑義時 有權解釋機關不明、互踢皮球的問題,不無疑問。

無論如何,金管會終究還是依照公司法的授權,增修了《發行人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募發準則」)相關條文,整個 限制性股票制度於焉始告完成。茲將金管會兩度修正募發準則其中與 限制性股票制度有關之內容綱要臚列如后196

一、 金管證發字第 1010005435 號令:

1、 配合新增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相關規定,酌作章名修正。(修 正募發準則第四章章名)

2、 定義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並明定發行人得依發行辦法之約定 收回或收買已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不受公司法第 167 條第 1 項關於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規定之限制。

(修正條文第 60 條之 1)

3、 依公司法第 267 條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暨參照發行員工認股 權憑證相關規範,增訂發行人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決議 方式、申報書件及生效期間、發行辦法應記載事項及資訊公 開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 60 條之 2、第 60 條之 3、第 60 條之 4、第 60 條之 7)

4、 參照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價格之規範,明定限制員工權 利新股之發行價格不受公司法第 140 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 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另明定得無償配發限制員工 權利新股予員工。(修正條文第 60 條之 5)

196 摘自金管會 101 年 2 月 20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10005435 號令修正總說明,及金管會 101 年 9 月 17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10042947 號令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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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防止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發行總額過高,影響股東權益,及避 免股權有集中於少數經營階層之虞,爰針對發行限制員工權 利新股及員工認股權憑證可認股數進行限制。(修正條文第 51 條、第 56 條之 1、第 60 條之 6、第 60 條之 8、第 60 條 之 9)

6、 新增規範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申報發行比照員工認股權憑 證,適用相同之得退回案件情形。(修正條文第 50 條)

二、 金管證發字第 1010042947 號令:

1、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係員工獎酬工具選項 之一,其性質及目的與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類似,並無涉及 募資計畫效益評估及資金運用執行情形,尚無設立專戶存儲 之必要,爰將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納入排除專戶存儲規定 之項目。(修正條文第 9 條)

2、 考量國內公司實際需求並參酌國外實務運作,並採行對單一 員工所給予員工認股權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所有獎勵措 施總量控管方式,爰刪除有關發行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給予單一員工之數量,不得超過申報發行 總數百分之十限制之規定,並修正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 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限制之規定,改 採累計方式計算。(修正條文第 51 條、第 56 條之 1、第 60 條之 6 及第 60 條之 9)

綜觀募發準則相關規定,金管會對於限制性股票制度的立法精神 仍秉持著逐步開放,並兼顧「興利」與「防弊」的兩大考量。興利的 措施包含:允許無償發行、由企業於發行辦法中明定相關之既得期間 及受限制權利,例如股票轉讓、投票權、參與股利分配權或取得配股 配息後是否受限制及得否收回等,在母法「發行新股」的框架之下,

給予企業充份自治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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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為「避免獎酬集中於少數經營階層」,遏止「肥貓」

產生,甫推出限制性股票制度時,也設置了防弊措施,包括:必須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須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授予對象如為經理人或 兼職員工的董事須提報薪酬委員會、發行新股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權益報酬發行總額限制、單一員工獲配權益報酬總量管制等,有論者 謂之為「六道審查機制」197。看似在限制性股票發行的程序與數量上 設置了嚴密的控管,惟實效如何仍待觀察。

第二項 發行程序及應遵循事項

綜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募發準則以及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 和集保公司等證券周邊機構之相關規章辦法,茲就我國法制下限制性 股票之發行程序及應遵循事項概述如后198

一、 審計委員會同意後由董事會決議提案

依據募發準則第 60 條之 2 第 3 項,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列舉下列事項:(一)發行總額;(二)

發行條件;(三)員工資格條件及得獲配或認購股數;(四)

辦理本次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必要理由;(五)可能費用化 金額、對公司 EPS 稀釋情形及其他對股東權益影響事項。

因事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係屬法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 事項,故發行人設有審計委員會者,如擬發行限制員工權利 新股,應先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先由審計委員會全體 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提交董事會,再經董事會決議作成 議案,提交股東會討論199

197 黃曉雯,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發行規範出爐,會計研究月刊第 318 期,2012 年 5 月,頁 68-69。

198 摘錄整理自陳怡靜,從美國看我國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法規制度,證交資料第 612 期,

2013 年 4 月,頁 46-48。

199 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 7 款:「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

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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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按公司法第 267 條第 8 項、第 9 項,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出席股份總數不足前開定額,

得有代表已發行股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且如前述募發準則第 60 條之 2 第 3 項之規定,股東會召集事由應列舉發行總額、條件、員工 資格條件、發行必要理由、可能費用化之金額等事項,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

三、 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

按募發準則第 60 條之 3、第 60 條之 4,發行人應檢具「發 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申報書」連同附件(包含公開說明書)

向金管會申報,發行辦法應記載:(一)發行條件,含發行 價格、既得條件、發行股份種類及員工未符既得條件或繼承 時之處理方式;(二)發行總額;(三)員工資格條件;(四)

獲配或認購新股後未達既得條件前受限制權利;(五)其他 重要約定事項,包含股票信託保管等。經申報生效後,始得 發行新股。發行人如有募發準則第 50 條所列情事之一者,

金管會得予退件200。又依據募發準則第 60 條之 2 第 1 項,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得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申報 辦理,但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日起逾一年未發行之餘額,如 仍須發行時應重行申報。

200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50 條:「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 權利新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一、 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 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 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三、 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者。

四、 對已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而有未履行發行及認股辦法約定事項之情事,

迄未改善或經改善後尚未滿三年者。

五、 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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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 準則》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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