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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脫胎自經濟學上代理理論的權益報酬工具,憑藉著「誘因機制」
的響亮名號和經濟學家們的背書,在美國數十年來經營者報酬的發展 歷程中持續扮演重要角色。雖然會計與租稅因素往往左右著權益報酬 的盛衰,但不容否認的是,研究文獻上確實發現經營者持股的多寡和 公司價值之間具有某種關聯性,為權益報酬提供了實證支持。再者,
權益報酬其價值隨公司整體投資報酬率(主要來自股價波動)變化的 特性,相較於固定薪資而言,一般認為具較高的績效敏感度,在強調
「報酬與績效連結」的今日,貌似再理想不過的報酬工具。
惟藥者,毒也!用得好能治病,用不好會致命!權益報酬這一帖 源自美國、專治傳統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代理問題的進口良藥,對於 我國以家族企業為主流、普遍存在控制股東的企業型態而言,施用上 應更加謹慎,否則恐淪為大股東變相剝削小股東的另一種手段,甚至 擴大控制權與現金流量權的乖離程度,更加惡化大股東、小股東之間 的代理問題。本文初步實證調查發現,本次新引進的權益報酬工具─
限制性股票─在實務上確實已有「授予對象欠缺經濟學上合理性」的 現象發生。此外,若干案例中,亦發生甫授予限制性股票,公司旋與 其他公司合併、股份轉換等「授予時機欠缺合理性」的情況。
再就增加報酬與績效連結的程度而言,由於新引進的限制性股票 在基本架構上不若股票選擇權一般具有「執行價」的設定及「泡水」
的風險,導致公司股價的漲跌對於限制性股票持有人而言只剩下決定 其報酬金額大小的機能,而限制性股票在實務上又多半為無償授予,
故既得條件的設計在「連結績效」上面便顯得格外重要(此猶如執行 價格為零的績效條件型股票選擇權,該績效條件之設定至關重要)。
據本文初步實證調查發現,僅少數公司以會計或財務等涉及公司整體 績效表現的指標作為既得條件,多數公司僅設有員工個人考核指標,
並隨在職期間逐年既得,即「留才」功能遠大於「激勵」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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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制度的引進必須因地制宜,尤忌囫圇吞棗。為使限制性股票 制度臻於完善,爰就現行法制提出建議,供有志者一同思量:
一、 從「興利」角度而論,調整管制思維及管制措施,檢討放寬 權益報酬的授予對象:
容或係因我國特殊的企業控制權型態使然,主管機關在看待 限制性股票時,似乎較偏向「防弊」角度,整套制度從母法 開始便是依循「發行新股」及「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等事涉 籌集資金而受到高度監理的套路,導致程序繁瑣、決策機關 疊床架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提案→股東會決議→金管會 申報生效→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薪酬委員會…),除可能 不符合吸引人才最重要的時效性考量外,也讓股份來源受限 而不含老股。主管機關用心良苦自不在話下,但從制度推行 迄今一年半載稀落的發行狀況觀之,整套制度遵法成本是否 過高?非無疑問。實則,授予限制性股票與企業之籌資行為 畢竟不同,似可適度排除相關程序規定,以兼顧效能。
再者,由於限制性股票之法源依據為公司法第 267 條,依據 公司法現行解釋函令,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乃 各自獨立,因公司法第 267 條未明文規定發放對象包含從屬 公司員工,故發放對象僅以本公司員工為限212。上開「授予 對象限於本公司員工」之限制,對於金融控股公司等以集團 型態經營的企業造成困擾,蓋金融控股公司的獲利來自旗下 銀行、保險、證券、投信、創投等子公司,但股票掛牌交易 的只有母公司本身,若限制性股票適用對象僅侷限於本公司
(母公司)員工,將導致此項獎酬工具在集團內難以推展。
更何況,依公司法第 235 條第 4 項,行之有年的「員工分紅
212 商字第 09002272930 號函:「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係各自獨立,除法有明定如本 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 屬公司員工。至本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未有特別規定,僅得以公司自身之員工參與新股之認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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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股」已放寬對象及於從屬公司員工,則性質相似又能限制 員工轉讓並收回的限制性股票,其適用對象卻反而較狹隘,
顯然欠缺合理性。
正所謂「上有政策,下有對策」,針對現行制度的不合理,
實務上已發展出「轉任關係企業」模式作為因應,益發突顯 該限制毫無意義,亟待改正。
二、 從「防弊」角度而論,強化資訊透明度,要求授予對象如具 特殊身分必須事前揭露,否則事後不得獲配:
依據本文實證調查結果,現行限制性股票法制雖要求公司於 股東會決議時必須在召集事由列舉並說明「員工資格條件及 得獲配或認購股數」,但實務上股東在進行投票表決時完全 看不到具體員工名單及股數,亦難以推知大概是哪些對象,
只知道是「本公司員工」,至於實際授予對象以及股數都是 事後由董事會決定。實務上更已有「授予對象欠缺經濟學上 合理性」的現象發生。
本文認為,單純以經濟學理論來完全否定具有控制股東色彩 的經營者獲配限制性股票,難免遭質疑因噎廢食,爭議恐怕 不小。惟授予對象如在外觀上明顯欠缺經濟學上合理性時
(例如授予對象已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股份達一定數量或 比例時),可認為隱含較高度的利益衝突風險,此種情況下 責令公司必須在「事前」對股東們為更充分之說明,尤其是
「必要理由」何在,讓股東們自己決定,應尚屬合理要求。
為此,似可考慮修正募發準則,要求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將來 授予之對象如包含已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股份達一定數量 或比例之員工時,在提交股東會決議前,公司必須個別揭露 該等員工之姓名、職銜、持有公司股份總數或比例,並具體 說明授予該等員工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必要理由等;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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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規定揭露及說明者,則就當次股東會所決議通過發行之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該等員工嗣後即不得獲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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