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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勞動派遣法草案關於安全衛生與職災保護相關規定

第五章、 我國勞動派遣法制關於職災補償之現況

第三節、 我國勞動派遣法草案關於安全衛生與職災保護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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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應於法制面全盤檢討,明確規範派遣勞動三方關係之權利義務,加強對 派遣勞工之保障較為恰當。

第三節、我國勞動派遣法草案關於安 全衛生與職災保護相關規定

我國勞動派遣法草案版本甚多,學者邱祈豪統計約六種176,分別為(一)行政院 勞委會 2001 年 8 月發表版本(簡稱勞委會版)、(二)行政院勞委會 2002 年 9 月發表版本(簡稱協會版)、(三)李正宗等立法委員 2001 年發表版本(簡稱李 版)、(四)廖婉汝等立法委員 2002 年 10 月發表版本(簡稱廖版)、(五)陳根德 等立法委員 2002 年發表版本(簡稱陳版)、(六)台北市人力仲介同業公會派遣 暨就業發展委員會(簡稱業者版),另有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論壇版本(簡稱論 壇版)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關係處 2010 年 01 月 11 日勞動基準法部份條文 修正草案等。其中關於勞工安全與衛生事項及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如下:

第一項、各草案關於勞工安全與衛生事項之規定

一、勞委會版本(第二十九條,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派遣勞工派遣至要派機構之工作場所,在要派機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該要派機構之雇主視同該派遣勞工之雇主,其工作場所安全衛生適用勞工安全衛 生法及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

要派機構應與派遣機構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派遣機構得 就職業災害補償部份,向要派機構求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176 邱祈豪,台灣勞動派遣法制化之研-由日本勞動派遣法制度及政策之歷史發展考察,致良出版 社,94 年 9 月,第 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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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規定,己由派遣機構支付費用補償者,要派機構得抵充之。

二、協會版本(第二十九條,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派遣勞工派遣至要派機構提供勞務,就安全衛生事項,該要派機構之雇主 視同該派遣勞工之雇主,就安全衛生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該法所發布之命 令。

要派機構應與派遣機構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但如同一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己由派遣機構支付費用補償者,要派機構 得抵充之。

三、廖婉汝版本(第二十四條,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派遣勞工之安全衛生訓練責任,應由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共同負擔。

防止危險與健康傷害之措施、定期檢查、有害性化學物質之調查、工作環 境之維持管理及工作環境檢查、從事危險有害業務之特殊健康檢查等責任,應由 要派機構負責。

要派遣機構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己由派遣機構支付費用補償者,要派機構得抵充之。

四、陳根德版本

(第二十四條,安全衛生措施之要派機構與人力派遣機構共同責任)

下列有關派遣勞工之安全衛生措施應由要派機構與人力派遣機構共同負 擔:

(一)、有關派遣勞工之安全衛生訓練責任。

(二)、有關派遣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者之選任。

(三)、企業內進駐醫護人員之選任。

(四)、衛生委員會之組成事項。

(五)、健康診斷及促進派遣勞工健康之措施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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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前項規定,致使工作條件或環境產生不安全之虞者,派遣勞工除可向 主管機關提出告發外,亦可向人力派遣機構與要派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第二十五條,安全衛生措施之之人力要派機構責任)

下列各款有關派遣勞工之安全衛生措施應由要派遣機構負擔:

(一)、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事項。

(二)、組織安全委員會。

(三)、防止危險與健康傷害之措施。

(四)、工作環境機器及安全設施之定期檢查。

(五)、有害性化學物質之調查。

五、勞資論壇版本(第三十五條,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派遣雇主派遣勞工至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要派人提供勞務,就安全衛生 事項,該要派人視同該派遣勞工之雇主。

要派人應與派遣雇主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要派人就其所 補償部份,得向派遣雇主求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己由派遣機構支付費用補償者,派遣雇主或要派人均得主張抵充。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關係處 2010 年 01 月 11 日勞動基準法部份條文修正 草案

鑑於前開勞動派遣法草案遟遟未能立法法通過,對派遣勞工權益影響甚 大,且 2008 年國際金融海嘯後,國內失業率不斷攀升,勞動派遣業務大幅提升,

派遣勞工之權益保護深受各界注目,於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希望不再以專法方式 規範勞動派遣制,藉由勞動基準法部份條文修正方式,以加速立法工作。其中對 派遣機構及要派機構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機構 及派遣機構連帶責任部份明文以規範,相關條文如下:

第二條對勞工及雇主分別予以用詞定義,其中「勞工」及「雇主」援用勞動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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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之定義,但於立法說明中表示,派遣之法律關係係一種三方之勞動關係,分別 為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及派遣勞工;而其契約關係則分別存在於派遣事業單 位及派遣勞工之間,以及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之間。故由此可知,草案中以 派遣事業單位為派遣勞工之雇主,須負擔雇主責任。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同條項但書列四款例外情形;同條 第二項規定則派遣事業單位不得以該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訂定定期契約177, 並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目的係為使我國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以長僱目的維 持僱傭關,係避免派遣事業單位以要派契約作為與勞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之理 由,以規避派遣事業單位勞工法令相關終止契約及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責任,

又為兼顧派遣勞工之雇用安定,爰增列第二項。

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二規定:

「要派機構使用派遣勞工時,就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就 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該要派單位視為該派遣勞工之雇主。

派遣事業單位派遣勞工至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要派單位提供勞務時,就安全 衛生事項,該要派單位視為該派遣勞工之雇主。

派遣事業單位有積欠該派遣勞工工資,經請求或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仍未給付 時,要派單位應負給付責任。惟所積欠之工資得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部 份,不再此限。要派單位就其所給付部份,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業單位連帶負勞動 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派遣事業單位得就職業災害補償部份,向要派單位 求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派遣事業單位支 付費用補償者,要派單位得主張抵充。」

立法說明則謂「職業災害補償為派遣單位之雇主責任,然參考本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爰於第四項明定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對於職業災害補償有連帶責任。」

177 草案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一、於特定期間得完成之工作而需僱用額外勞工,其工作期間超過 二年,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草案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因經營之暫時性需要而僱用勞工,其工作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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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關於要派機構與派遣機構連帶責任之探 討

勞工安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傳統勞資關係上當然屬於與勞工訂立契約之 事業主,但在勞動派遣場合,由於僱用與使用分離之勞動關係下,實際上指揮命 令勞工者為要派機構,因此全然派遣機構負擔並不合理。以上各版本之草案均對 此一議題加以關注,加強了要派機構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責任,以加強派遣勞 工遭受職業災害時權益保障。但對要派機構與派遣機構連帶責任則有不同之規 定,有必要加以探討。

第一款、各草案版本規定之歧異

勞委會版本及協會版:

皆明訂要派機構之雇主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上「視同該派遣勞工之雇主」,並訂 有要派機構與派遣機構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條款。其中勞 委會版本派遣機構對要派機構有內部求償權,協會版本則未規定內部求償關 係。

廖版:

分別規範派遣機構及要派機構之責任,安全衛生訓練責任由二者以共同雇主 方式共同負擔。至於安全衛生措施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由要派遣機構負擔。

惟未規定要派機構與派遣機構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條款。

陳版:

於第二十四條參考日本及美國立法例,在安全衛生措施方面,原則上將要派 機構與派遣機構視為「共同雇主」責任,第二十五條則例外規定要派機構單 獨負責之安全衛生措施。惟未規定要派機構與派遣機構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條款。178

178 參見陳委員立法案第二十四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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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壇版:

明訂要派機構之雇主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上「視同該派遣勞工之雇主」,並訂有 要派機構與派遣機構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條款,要派機構 對派遣機構有內部求償權。

2010 年 01 月 11 日勞動基準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版本:

明訂要派機構之雇主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上「視同該派遣勞工之雇主」,並訂有 要派機構與派遣機構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條款,派遣事業 機構對要派機構有內部求償權。

二、其中內部求償關係上各版本基本精神仍有歧異:

勞委會版本及 2010 年 01 月 11 日勞動基準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版本規定派遣

勞委會版本及 2010 年 01 月 11 日勞動基準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版本規定派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