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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概述

第五節、 本章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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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五款、請求權聚合關係

一、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與「契約、侵權、勞基法及勞保」等各請求 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勞工保險參加人之額外津貼補貼)補助請 求權屬社會安全保障之範疇,其補助之內容與「契約、侵權、勞基法及 勞保」等各請求權之給付內容不同,應為並存取得,保有雙重給付之請 求權聚合關係。

二、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九條與「契約、侵權、勞基法及勞保」等各請求 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九條(未勞工保險受害勞工之額外津貼補貼)補 助請求權屬社會安全保障之範疇,其補助之內容與「契約、侵權、勞基 法及勞保」等各請求權之給付內容不同,應為並存取得,保有雙重給付 之請求權聚合關係。

三、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與第九條請求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補充性補助請求權)所定請求權,究其實質 應為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替代,其性質與同法第九條(未勞工保 險受害勞工之額外津貼補貼)補助請求權屬社會安全保障之範疇之給付 內容不同,應為並存取得,保有雙重給付之請求權聚合關係。

第五節、本章結論

一、我國自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己邁入社會保 險制度模式,主要係由勞動基準法中雇主應該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勞 工保險條例中職災給付之相關規定,共同架構成雙軌制,此二者雖有互補抵 充之關係,但實際上可以說仍是以勞動基準法關係規定為我國現職業災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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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制度之重心。98實施方式則為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即 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乃透過社會保險方式補償,而由勞工 保險局自雇主為勞工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支付,並未另外科以雇主額外之賠 償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則係由雇主直接補償,課以雇主額外之賠 償責任。99

至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制定之目的係在於更加強化對職災害勞工之保護

(包含己加入或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有論者表示該法之施行,尚未於我 國傳統上職業災害三重補償保護之外,建構第四層之救濟、保護制度。

然而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惟並未對職業災害之定 義作一明確之規範,而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三項 關於職業災害事項最主要之法規,其法規性質及立法目的各有不同,對於職 業災害(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及定義等均有產生歧異之可能。

100基於目前我國職業災害保障相相關規定散見於不同之法規,不僅無法將職 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密切結合,亦於行政機關等執行層次上產生多頭馬 車之虞,宜單獨立法來掌管預防、補償及重建三重保障,建立環環相扣的職 業災害保障體系。

三、民法上損害賠償、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及勞保條例職災給付請求權三者相互 間關係為處理職業災害勞工請求權競合之核心關鍵。其中民法債務不履行、

民法侵權行為、職災補償等三個請求權,其當事人同一,給付目同一,雖給 付範圍不一致,仍應肯認符合請求權競合關係。但我國職災補償、賠償體系 請求權錯綜複雜,職災勞工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很多其歸責程度不一,造 成適用上之困難,應有修改整合之必要。

例如契約責任中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僱用人之保護義務,論其本質應為

98 邱駿彥,我國職業災補償制度,輔仁法學,第 17 期,1998 年 6 月,第 206 頁

99 鄭渼蓁,論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職業災害」,萬國法律,第 144 期,2005 年 12 月,第 86 頁

100 李洙德,勞基法第五十九條釋疑-高等法院 86 年度勞上字 36 號判決評釋,勞動法裁判選輯,

元照出公司,2000 年 1 月,初版第一刷,第 2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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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但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受僱人之賠償請求權又 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侵權行為責任中,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為過失 責任,但依同法第二項為推定過失責任;勞動基準法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但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中則規定為推定過失責任。

四、我國目前職災保險費採經驗費率與實績費率制之混合制,對於七十人以上投 保單位採實績費率制;其他投保單位則採經驗費率,即以勞動派遣制度而言,

依學說及實務,派遣機構係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故依現行制度係由派遣 機構繳納派遣勞工之職災保險費,要派機構則給付派遣費用給派遣機構。即 派遣勞工實際工作場所之要派機構無須繳納職災保險費,此一方式雖有助於 行政管理及保費繳納,但無法反映出要派機構工作環境之危險程度及職業災 害保險費實績費率制度之精神,對要派機構而言,並無改善工安衛措施之經 濟誘因。如何在制度上架構使要派機構能依其實績費率負擔其應負擔之職業 災害保險費,以提高並強化職災預防之誘因機制,是派遣勞動之重要課題。

五、依學說及實務,派遣機構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故本章討論之勞工各職 業災害請求權間之適用關係,受災勞工自得依前開分析對派遣機構為主張。

然對要派機構而言,因其並非派遣勞工之雇主,不負擔雇主補償責任,原則 上僅能於要派機構對派遣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時,方得對之主張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而無其餘請 求權適用之可能。

雖然學者認為自民法在 1999 年 4 月 21 日增訂第四八三條之一及第四八 七條之一,將該附隨義務及請求權基礎明文化,此舉將進一步將該附屬義務 提升為勞動契約之從義務。勞工可單獨據此規定向雇主請求對其生命、身體、

健康為避免危害之預防。學者間或主張派遣勞工與要派機構「類似契約之關 係」、或基於「事實上勞動關係」或「勞動力之特殊屬性」、或提出類推適用 承攬之法理,主張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機構應負擔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唯在實務面因無實定法之明文,派遣勞工仍不易對要派機構主張無過 失責任之職業災害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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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正本清源仍宜立法明文將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分 配由要派機構負擔,並由派遣機構負連帶責任,其中要派機構擔任為此一連 帶債務之終局應負責之主要債務人,派遣機構則負擔次要、補充之債務人,

方能落實民法第四八三條之一及第四八七條之一保護派遣勞工之意旨。101

101 此一部份之論述,本論文於第五章敍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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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各國勞動派遣職業災害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