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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看法

第五章、 我國勞動派遣法制關於職災補償之現況

第一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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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我國勞動派遣法制關於職 災補償之現況

我國目前尚未完成勞動派遣法之制定或於勞動基準法中制定專章加以規 範,就目前之情形而言,實務上,不論行政機關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仍以學理 上三方關係來論述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責任歸屬,故原則上以派遣機 構為法律上之雇主,負擔勞動法上或民法上之雇主責任,分述如下:

第一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看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使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確實符合勞動法令,保障派遣 勞工權益,訂有「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 」173及「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174, 在我國勞動派遣法制尚未完成立法前之規範依據,對派遣勞動三方關係之權利義 務及注意事項作簡略性規範,基本上係認定派遣機構為雇主,負擔勞動法上雇主 之責任,目前司法實務上亦經常引用為勞動派遣制度雇主責任分配之依據。其中 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職業災害事項部份,其重點敍述如下。

第一項、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之規定

第一款、勞動派遣之定義

173 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

174 98 年 10 月 2 日勞資二字第 0980126335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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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但隨著服務業經濟發展與經貿全球化,企業為 因應景氣變化而產生彈性運用勞動力之需求,於是逐漸興起多種「非典型 勞動」型態,例如:部分時間工作、外包、電傳勞動及勞動派遣等。有關 勞動派遣之概念,可簡單歸納如下:提供派遣勞工者(以下稱派遣機構)

與使用派遣勞工者(以下稱要派機構)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商務契 約(以下稱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機構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 派遣至要派機構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所以 勞動派遣具有以下特色:

1. 是一種涉及三方當事人的勞動關係。

2. 派遣勞工與派遣機構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3. 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為商務契約關係。

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但派遣勞工係在要派機構之指 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二)勞動派遣適用勞動基準法

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第 6 次修訂版)規定,其 他工商服務業項下人力供應業(細類編號:7901)係指凡從事職業介紹或 人力仲介、派遣、接受委託招募員工之行業均屬之。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86)台勞動一字第 047494 號函釋,其他工商服 務業及所屬勞工應自民國 87 年 4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所以派遣機構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以,派遣勞工若受僱於派遣機構或其他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事業單位,雙方約定之各項勞動條件,均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且僱用派遣勞工之派遣機構當然應遵行所有勞動法令規定之雇主義 務。

第二款、安全衛生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 8 條規定,派遣機構應預防派遣勞工遭受職業上災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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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適當安全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二)有關職災補償事宜,派遣機構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辦理。

1. 派遣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派遣機構應補償其必需 的醫療費用。

2. 派遣勞工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時,派遣機構應自該勞工不能工作之日 起,按其原領工資全數予以補償。

3. 治療終止後,派遣勞工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派遣機 構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與殘廢補償。

4. 派遣勞工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派遣機構除給予 5 個月平 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族 40 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 金。

5.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派遣機構支付費用補償 者,派遣機構得予以抵充。

第二項、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之規定

第一款、派遣機構使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事項

(三)派遣單位應為投保單位,為派遣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並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金額)。

(九)派遣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

第二款、要派機構使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事項

(二)勞動派遣係有其特殊性,有關派遣勞工提供勞務時之就業歧視禁止、性騷 擾防治、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要派單位亦應積極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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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訂立要派契約應 注意事項

(六)派遣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派遣單位應給 予職業災害補。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工作安全及健康,並避免責任歸屬爭 議,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間權利義務關係,應於要派遣契約明確約定。

第三項、小結

我國目前因尚未制定勞動派遣法,但在實務上均依民法第 482 條規定肯認 勞動派遣之合法性,並依勞動派遣三方關係學理確定雇主地位,故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之見解中,勞動法上雇主責任,不論勞工保護法或勞動基準法上均由派遣機 構負擔。僅於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中規定:「勞動派遣係有其特殊性,有關派 遣勞工提供勞務時之就業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要派單 位亦應積極辦理。」。

然而因我國尚未制定勞動派遣法,並未規定派遣機構之設立許可之門檻、

或對其營業管理等加以嚴格管理、建立淘汰機制,以加強派遣機構負擔雇主地位 之能力,故派遣機構林立、營業規模不一、或以兼營方式經營,對派遣勞工之權 益、福利保障實有不足。

要派機構實際使用派遣勞工,也較有能力負擔勞動法上主責任,但卻不需 負擔雇主責任。況且我國勞動派遣常常以業務外包或業務承攬方式辦理,要派機 構可說是完全不用負擔雇主責任。例如目前使用派遣勞工最大宗之公務部門及公 營機構,通常以政府採購法勞務採購方式並採最低價決標辦理,常見之現象是派 遣機構為求得標案,常壓低投標金額,故決標總價逐年往下降低,派遣勞工之薪 資福利及安全保障更是一年比一年低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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