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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律師制度演進

第二章 我國律師制度與法律服務業

第一節 我國律師制度演進

依我國律師法第一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 使命,並基於該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 律制度」。然而,由於我國獨特的歷史文化背景,實際上我國律師角色並不如本條所言 之廣。欲對我國律師角色有所理解,必先探究我國律師制度的歷史淵源。

「律師制度」乃是源於西方,早在中世紀的歐洲,歷史悠久的「法學」與神學、醫 學併列為三門「較高尚」的科目。一般並認為法學的地位雖然低於神學,但高於醫學,

是「諸科學中最有權力者」。西歐的法學知識,在西歐歷史中很早即享有崇高的地位。50

「商品經濟發展」、「權利為本位的法律文化」的背景下,古羅馬孕育了現代職業律師的 雛型。51

臺灣植基於自身獨特的文化背景,於繼受這套西方的律師制度時,自有其特有的發 展經驗。由於殖民及文化淵源的因素,台灣的繼受西方法學經驗,深受日本及中國的影 響,論者並曾以中日兩國勢力對台灣法學影響做深入探討。52就中國而言,其並未有等 同於現代職業律師的概念產生。我國古代雖有「律學博士」一詞,其義與現代律師不同,

實為法學教育上之稱謂,亦為官名;迄自清代仍無律師之設,有者僅代書與無法律地位 之訟師而已。53傳統中國的「辯護士」、「訟師」在「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思考 下,其本質並非法學家,活動目的不是為使民眾瞭解法律、掌握法律和運用法律;「訟

50 Peter Burke 著,賈士蘅譯,《知識社會史:從古騰堡到狄德羅》,頁 162(2003)。轉引自劉恆妏,〈從 知識繼受與學科定位論百年來法學教育之變遷〉,國立台灣大學研究所博士論文,頁287(2005)。

51 謝佑平,〈中國古代「辯護士」、「訟師」與現代職業律師的差異〉,《法令月刊》,第五十三卷第六期,

60-61(2002)。

52 劉恆妏,〈從知識繼受與學科定位論百年來法學教育之變〉,國立台灣大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5)。

53戴炎輝,《中國法制史》,頁160。轉引自考試院考銓叢書指導委員會主編,《中華民國律師考試制度》,

5(1991)。

師」僅是「識字人」在庭外代人撰寫詞狀,其非法律專家,也不成為一種職業。並且,

此等代理制度,主要乃為等級制度服務,不適用於廣大民眾,具有很大侷限性,而不能 與現代律師代理制度相提並論。54迨至清末民初始有辯護制度之醞釀;上海租界中,因 領事裁判權之行使而有外國律師來華辯護,對我國律師制度之建立產生了催化作用。民 間亦開始仿用「律師」一詞。55

在缺乏固有的律師角色背景下,中國的法律文化亦與律師制度難以協調,儒家的法 律價值是以家族及社會為本位;而個人權利被淹沒在恪守本份的政治法律關係中,形成 權利意識淡薄的法律文化。56實則,「律師制度」為權利本位的法律文化構成成分,是協 助公民了解權利、行使權利和救濟權利的社會角色,它與以義務本位的文化難以協調。

律師制度既為西方產物,生於西方社會特有的經濟、政治、訴訟、文化等社會結構;因 而,西方律師制度被引進後並未起到立法者追求的理想效果,與統治者的立法初衷相距 甚遠。57新式律師職業的引入,夾雜了訟師的負面印象,在制度引入上,較少受到重視,

甚至是備受箝制與漠視的深層因素。58這套制度從我國二次戰前浮濫的律師執業發放制 度,即顯現出官方對於律師專業的不用心;然而,戰後台灣律師高考的超低錄取率,對 照於檢覈的相對容易,也無法做為官方重視法律專業、嚴加把關篩選的例證。59

曾受日本殖民統治的台灣,其律師制度的發展亦深受日本影響。然而,不同於戰前 日本法律知識壟斷公職考試的「法科獨占」國家考試文化,法學知識並不特別受到主事 者均重視。對於想擔任公務員的人來說,是否具備法律相關知識,似不成為考選關鍵。

60事實上,至 2004 年在我國行政機關員額中,具法律專業者所占比例僅約 1%。61 在主導政務的行政機關也不特別重視所謂法律專業的背景下,「律師考試」一直處 於被忽略的地位也就不足為奇了。依戰前國民政府 1941 年公布之《律師法》與 1942 年 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律師資格應經考試及格取得;而考試可分為「試 驗」與「檢覈」兩種。政府遷台前,考試院並未訂立任何有關律師考試的相關規章;除 以律師考試與司法官考試合併舉行為說詞、維持名義上的律師考試制度外,事實上從未 舉辦過任何一次專門之律師考試。62此律師資格之取得,除有段時間規定與司法官考試

54謝佑平,〈中國古代「辯護士」「訟師」與現代職業律師的差異〉《法令月刊》,第五十三卷第六期,頁 60-61(2002)。

55法律大詞書,律學博士條。轉引自考試院考銓叢書指導委員會主編,《中華民國律師考試制度》,頁 12(1991)。

56謝佑平,前揭註54,頁 62。

57謝佑平,前揭註54,頁 64。

58劉恆妏,前揭註52,頁 300-301。

59劉恆妏,前揭註52,頁 301。

60劉恆妏,前揭註52,頁 232。

61林鍚堯,〈對「法律工作執行人員聘用問題之研究」之評論〉,收於考試院編,《憲政改革與文官體等人 員研究等會議實錄》,頁158-159(2004)。

62任拓書,《中華民國律師考試制度》,頁57-58(1993)。

併同取得外,一律採取學歷檢覈、甄拔等寬鬆認定方式。63

歷經動員戡亂時期,長期戒嚴的政治氛圍下,台灣雖做為日方近代市民法制的繼受 國,市民法制重要之「反向統制」特徵64實難以彰顯。因為人民為受政府統治的客體,

原本在西方法制中做為人民代言人的律師,在我國氛圍下,淪為為官僚服務的社群。一 般論及「司法人才」時,往往將「司法官」及「律師」併論之,而分別被稱為「在朝法 曹」與「在野法曹」。誠如論者65指出,「司法官與律師之間,無論是思維模式抑是培養 訓練,兩者是有相當區別的。在訴訟程序內,司法官固有很大的權限,而律師於訴訟中 權限小;但是,在法院、在訴訟程序外,律師仍有極大的空間。活躍於民間的律師能為 當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務範圍,並不侷限於法院訴訟程序,進入法院之前、之後,甚至當 事人採取法院以外途徑解決問題時,律師仍可為當事人利益,居間折衝、溝通協商、提 供法律意見。」然而,這樣的角色混同認知,時至今日並未改變。以考試院九十四年度 的「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證明」為例66,其將三者合併考選,即回應 了向來將「司法官」、「律師」併論的思考;而顯未顧及「律師」角色之特殊性,以及廣 大民間對律師多樣功能性的需求。由於欠缺對於律師角色多樣化的認知,為當事人代言 的律師,只具備了司法權的「輔助」功能;訴訟程序中少了律師或是擔網的律師素質不 佳,國家司法機器一樣可以繼續進行。在這樣的思維下,國家之教育資源與人力規劃,

長年來只重視主導司法機器運作的國家司法官僚,並不兼顧民間私人對律師可能之需 求。67從而,也就不難解釋過去政府緊閉高考前門而大開檢覈後門,將專業律師執照長 期當成發放花紅一般地用以酬庸,滿足具備其他資格人士(推事檢察官、軍法官、立委、

法學教授、簡任司法行政官)轉業需求的現象了。68

植基於前述的歷史脈絡,我國律師制度的法制運作及實踐情形均與西方、日本等國 大不相同;甚至是文化淵源甚深的中國,在民國三十八年政府播遷來台後,亦呈現不同 的發展面向。在這樣的背景認識下,自不難理解我國律師法實踐情形、律師功能均與其 他國家有所不同;從觀察律師證照發放的情形,即可略知端倪。依現行律師法第三條規 定,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目前的「訓練」

是民國 81 年在「律師職前訓練規則」才訂定;在此之前的律師,只要律師考試及格即 可執業。律師法第三條對於律師資格取得亦設「檢覈」一途,具有某些特定資格者只要 符合「律師檢覈辦法」的規定,無須藉由律師考試,亦可取得律師資格。然而,照說應 是「例外」的檢覈方式,在過去實務運作下卻替代了律師高考的篩選功能而成為律師市

63 任拓書,《中華民國律師考試制度》,頁 168-170(1983)。

64 楊日然,《法理學》,頁 88(2004)。

65 劉恆妏,前揭註 52,頁 253。

66 考選部 94 年 10 月 17 日新聞稿,網路位址:http://www.exam.gov.tw/newshow.asp.?1471(最後點閱日期:

2006 年 6 月 9 日)。

67 劉恆妏,前揭註 52,頁 254。

68 劉恆妏,前揭註 52,頁 240-241。

場主流。論者即曾透過實證資料研究發現自 1942-1986 年間,檢覈人數:高考人數約為 4:1;並由於律師高考名額過少,過去以司法官資格檢覈轉任律師者,竟然比經由律師 高考管道擔任律師者足足多出一倍。69這種情形一直要到 1987 年 7 月戒嚴解除後,「緊 縮高考前們卻大開檢覈後門」的證照核發政策才獲得扭轉,律師高考慢慢成為取得律師 資格的主要管道。70時至今日,「檢覈」也隨著民國九十五年「律師檢覈辦法」的廢止而 成為歷史遺跡。71「律師高考」此門的重要性,也就不言而喻。

照說做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均應有法律人的踪影。

在美國,不論是「行政機關」、「國會」、「司法機關」均有為數不少的律師背景人員;在 日本,雖然律師人數甚少72,但法學教育長期以來與國家官吏任用之間緊密關連,發展 出「官僚法學特色」73、「法科獨占」的國家考試文化74,法律人才向來不被侷限於「司 法權所用」。然而我國「律師制度」的發展,法律人才的功能及定位卻與上述國家不同:

在美國,不論是「行政機關」、「國會」、「司法機關」均有為數不少的律師背景人員;在 日本,雖然律師人數甚少72,但法學教育長期以來與國家官吏任用之間緊密關連,發展 出「官僚法學特色」73、「法科獨占」的國家考試文化74,法律人才向來不被侷限於「司 法權所用」。然而我國「律師制度」的發展,法律人才的功能及定位卻與上述國家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