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獵人的實踐
第二節 我的獵場不見了
獵場(hanipan)是布農族狩獵行為的場域,也是延續布農族狩獵文化實踐生 態知識,訓練狩獵技能、傳統儀式及共同記憶重要的空間。傳統上,獵場由父系 氏族所有,獵場的繼承也就由整個父系氏族所繼承,個人或家族是無法繼承的。
即使布農族的氏族成員因遷移而分出自成一個亞氏族單位,這些亞氏族成員同樣 享有其原屬氏族對此獵場的使用權利,因爲他們相信不論是氏族或亞氏族的成 員,都是源自其共同祖先的男系後代,因而享有這項狩獵權利。但是,面對其他 氏族的成員,則是禁止進入其勢力範圍,一旦觸犯此項規範的話,恐將引起氏族 之間激烈的戰爭。獵場權利具有排它性,防止其它氏族成員進入,但是,布農族 的獵場規範其實不盡然地禁止其他氏族成員進入,惟在取得獵場所屬氏族的同意 後才可以進入狩獵,也就是經過與部落領袖、長老交涉之後才得以進入進行狩獵 活動,完後則須繳納「獵租」作爲感謝,獵租主要來自於其所獵取獵獲的一部分
(丘其謙 1962;黃應貴 1992:30;全皓翔 2010:61)。1906 年佐久間左馬太 接任日本殖民政權第 5 任臺灣總督府總督(1906 年 4 月 11 日-1915 年 4 月 30 日),採用武力壓制的手段來治理原住民族事務,尤有甚者,1910 年改行軍事 討伐為主的「五年理蕃計畫」,更開啟了原住民族土地與傳統領域流失的血淚史
(蔡志偉 2009)。1910 年,日本理蕃政策進入以軍事討伐爲主的五年理蕃計畫。
主要目的在 於從「蕃人」手中奪取槍彈,以解除其武裝」並掠奪蕃地,過去布 農族居住區域位處深山,日本人鎭壓甚難。1915 年,日本在玉里支廳的三民到 富里網綢社間的山腳,以及新武呂溪南岸北絲告溪口之間的山腳,構築「隘勇 線」。1921 年,八通關越嶺道路建造完成後,日本人開始架設大砲對付布農族。
隨即,在新理蕃時期(1930〜1945),此時期對布農族影響最大的是槍枝沒收及 管制、土地政策及生產經濟的改變以及後來的集團移住政策。日本政府在 1925 年建立 「十五年繼續事業」的土地調查。調查之前,當時原住民族的活動區域 約有 166 萬公頃。調査完畢之後,於 1928 年制定森林事業規程’依土地性質的
不 同將土地區分爲「要存置林野(約 109 萬 4 千公頃)」、「準要存置林野(約 20 萬公頃)」及「不要存置林野(約 7 萬 7 千公頃)」。其中「準要存置林野」
又稱「蕃人所要地」或「高砂族保留地」作爲原住民族生活、活動的場域,亦即 今日原住民保留地的前身。由此可見,原住民族使用的土地已由原先的 166 萬公 頃縮小爲只剩約 20 萬公頃左右(林秋綿 2002; 王建臺、姜穎 2012:180)。「集 團移住」是一項強迫性的遷移行爲,主要是將布農族原有的散居部落房舍燒毀,
強迫移至山腳下或方便監視控管的河階台地居住,也就是現在布農族各村里的前 身。1931 年,郡社群依巴丹等五社遷至今日高雄縣桃源鄉和三民鄉。1933 年將 八通關沿線的大分、他魯那束社遷至山下的花蓮卓溪鄉。根據 1930 年的統計,
日本人在花蓮港廳轄內共遷入了 351 戶,1 千 9 百多名原住民,其中以布農族佔 最多數,而在此過程中,許多布農族的部落也因此荒廢(李敏慧 1997)。
二戰結束以後國民政府抵臺,1947 年頒佈《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確 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的「無主地」與「國有地」性質。1958 年臺灣省民政廳開 始實施山地保留地地籍測量與調查,這是臺灣原住民族社會真正因外來力量引起 較基礎性的變遷,1999 年 6 月 21 日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國情報告中有 關「中央山脈保育軸」之政策目標,特指示林務局擴大保護環境及資源的目的,
規劃中央山脈區域成為連綿不斷的綠色廊道。根據林務局資料顯示,目前我國之
「自然保留區」有 18 處,係農委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劃定公告,總面積約 63,279 公頃,約占臺灣面積 1.8%;「國家公園」目前有 6 處,係內政部依國 家公園法所劃定公告,總面積 322,207 公頃,約占臺灣面積 9.0%;「野生動 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係農委會及縣(市)政府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所劃定公告,目前野生動物保護區有 13 處,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 15 處,
總保護面積達 258,222 公頃,占臺灣面積 7.2%;「國有林自然保護區」目前 有 35 處,係林務局依森林法經營管理國有林之需要而劃設,總面積約 152,037 公頃 18,約占臺灣面積 4.2%。總計各類型保護區在扣除範圍重複部分後,總面
護生態與促進自然資源永續的所劃定的範圍,即是自 1910 年以還原住民族受外
95 694,675.58 438,986.86 1,133,662.44 19.19
表一:臺灣自然生態保護區面積統計(資料來源:蔡志偉 2009)
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 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第二十一條:政 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 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
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 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 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 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二十二條:政府於 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 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 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環境 資訊中心 2016)。
8 月 1 日是原住民族日,總統蔡英文將代表政府向原住民道歉;而 7 月 30 日,30 多個部落、300 多位太魯閣族(Truku),集結於自由廣場,向總統府遞 交陳情書,提出以下三個訴求:還我民族尊嚴與文化平等;還我狩獵權;修正《國 家公園法》,落實共管機制。自救會要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4 條修正
《野生動物保育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國家公園法》,實施實質 共管,逐步推動自治,以履踐憲法及兩國際公約所揭示的人權保障。同禮部落自 然生態自治協進會理事長黃文立說明,1972 年制定《國家公園法》,1986 年未 經族人同意,把太魯閣族傳統領域立霧溪上中下游峽谷地區,劃設入國家公園,
再以法律限制族人在傳統領域採集狩獵,「沒有在裡面生活的人,根本不瞭解人 與自然相處的平等權。」(林倩如 2016)。
原住民族先於國家存在的事實,是原住民土地權利回復的基礎,雖然十年前
能落實該法立意之精神,逐步推動相關法條之推動,其它與本法有有所牴觸之法 律應予刪除或協商修正。尤其在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 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很多學者建議朝向與 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方向努力,才是雙贏的作法。